橬芳玲与卢建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629民初854号 原告:马芳玲,女。 委托代理人:王润林,男,陕西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建张,男。 原告马芳玲与被告卢建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09年4月16日在洛川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2008年3月15日生一女,名卢文某,于2012年9月4日生一子,名卢旭某。由于系换亲,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6年11月离家出走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至法院。 原告辩解称,夫妻感情尚可,生活中虽存在纠纷,但感情并未破裂,原告所述事实不真实,被告不同意原告离婚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双方于2009年4月16日在洛川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2008年3月15日生一女,名卢文某,于2012年9月4日生一子,名卢旭某。原告述由于系换亲,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6年11月离家出走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婚姻事实,且原告也提供了结婚证明予以证明,被告亦无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婚姻感情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被告不承认原告主张的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原告应对其提出的家庭暴力主张提出证据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本院认为家庭暴力造成伤害可以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表现在家庭暴力的持续时间上,如果对方长期存在家庭暴力情形,可以认定对受害方造成伤害,从而认定构成家庭暴力;二是,在伤害程度上,如果经鉴定家庭暴力造成对方轻微伤、轻伤甚至重伤,那么就可以认定家庭暴力的存在。这样看来,如果对方仅仅是因为一次的冲动而有打骂行为,并且没有造成严重伤害后果,那么就不能认定构成婚姻法上规定的家庭暴力,而上述所陈述的两项均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证明。双方虽在婚前感情基础薄弱,但在婚后已生育子女,且共同操持家务,本院认为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 综上所述,原、被告为合法夫妻关系,本应相互理解互相包容,生活中相互忍让,但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吵嘴、打架,致原告对共同生活失去信心,起诉离婚,被告存在过错。原告主张离婚应对其主张提出证据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原告的离婚诉求不予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芳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芳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扬帆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杨晓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