繖南临武正邦养殖有限公司、邵阳县德泉种养专业合作社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5民终24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临武正邦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临武县花塘乡斜江村。 法定代表人:杨秀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孟怡,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县德泉种养专业合作社,地址:邵阳县岩口铺镇皇安寺村小泉组。 法定代表人:罗志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双求,男,汉族,1976年2月20日出生,地址:邵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志辉,男,汉族,1963年11月12日出生,地址:邵阳县。 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黎雯,女,汉族,1982年11月2日出生,住邵阳市双清区,系罗双求之妻。 上诉人湖南临武正邦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邵阳县德泉种养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罗双求、罗志辉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2020)湘0523民初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临武正邦养殖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由邵阳县德泉种养专业合作社、罗双求、罗志辉向正邦公司支付猪价款8240064元;2、依法判令由邵阳县德泉种养专业合作社、罗双求、罗志辉向正邦公司支付违约金164012.8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邵阳县德泉种养专业合作社、罗双求、罗志辉承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猪场在交付时证照齐全、环保设施验收合格,不存在原判认定配套环保设施未建成的情形。案外人罗利群与公司管理人温玉萍仅有一次通话,不存在多次联系不上的情形。生猪变卖的价格至少应按照证人罗某所述的17元/每公斤,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错误,本案不属无因管理所产生的纠纷,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委托养殖合同》是正常的市场经济行为。 邵阳县德泉种养专业合作社、罗双求、罗志辉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湖南临武正邦养殖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告与罗志辉签订的《委托养殖合同》;2、三被告返还原物肥猪1790头;3、在不能返还原告肥猪的情况下,判令三被告连带承担原告损失9875985元;4、三被告连带承担违约金5370000元;5、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律师费5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5295985元;6、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邵阳县德泉种养专业合作社于2018年11月19日成立,股东成员有罗德、黄艳菊、罗紫瑞、罗志辉、罗双求。 2019年5月21日,正邦公司与罗志辉签订了《湖南临武正邦养殖有限公司洞口服务部〈委托养殖合同〉》即《委托养殖合同》,同时签订了《湖南临武正邦养殖有限公司委托养殖结算方案》、《猪场租赁合同》;同日罗志辉在《养户环保承诺书》和《委托养猪承诺书》上签字,罗双求在《委托养殖担保协议》上签字。合同约定,由正邦公司提供猪苗、饲料、疫苗、药物,由罗志辉提供场地、劳动力等代养正邦公司所提供的猪苗,之后由正邦公司按双方约定的单价负责成品猪的回收,合同明确约定正邦公司所提供的猪苗、饲料、疫苗、药物均为正邦公司所有,罗志辉无权处分;合同还约定,罗志辉“应具备粪污处理能力,符合地方环保要求且负责自行处理一切环保事宜,如因环保问题导致中途转移猪只或者不能继续饲养的情况,甲方(正邦公司)给于乙方(罗志辉)零结算,并且按100元/头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乙方对此无异议”、“如因污染导致环保纠纷或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本人承诺承担全部责任,与原告公司无任何关系,因自身环保问题影响造成公司损失,本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并且按环保要求整改到位并经过公司及相关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方持续与公司进行养殖合作”。 同年6月21日,合作社将“新建猪舍4栋共3600平方米,配套环保设施”、“养殖场配有800亩种植园对养殖场产生的废物进行资源化利用,不对外排放”、“建设规模:存栏2000头,年出栏约4000头”的相关资料在网上申请办理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 同年9月1日,在合作社“配套环保设施”未建成的情况下,正邦公司将第一批猪苗1830头送至被告合作社猪场由罗志辉进行代养。同年12月16日,正邦公司与罗志辉签订《养殖回收合同书》、《关于养殖小区〈委托养殖合同书〉补充协议》。同年12月17日,正邦公司在第一批成品猪未出栏的情况下,又将第二批小猪2006头送至合作社猪场交罗志辉进行代养,合作社猪场严重超过“存栏2000头”的存栏规模。 2020年1月24日(除夕)前,正邦公司驻合作社猪场负责人温玉萍回家过年,无其他员工在猪场进行管理,温玉萍请求罗利群(系猪场管理人员)帮忙照看猪场并随时向其通报猪场相关情况。同年1月24-25日连降暴雨,未经有效处理抽至后方山林排放的猪粪,在暴雨的冲击下,造成了1.3万村民的人饮水源污染。为保护当地村民身心健康免遭危险,保证抗击新冠病毒正常进行,同年1月28日(农历正月初四),在邵阳县委县政府的指示下,成立了“岩口铺镇吊井楼村人饮工程水源污染应急处置领导小组”,派人向村民临时供水送水(为此开支30多万元),重修“扩网应急供水工程”(为此开支306万元)。邵阳市生态环境局邵阳县分局将罗志辉带离现场调查,向合作社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合作社“立即停止环境违法行为”,并责令三天之内所有生猪全部清栏,截断污染源,消除环境隐患。同日上午9时56分,猪场管理人员罗利群尚未到现场,不了解情况,与正邦公司管理人员温玉萍通话119秒,只说猪场出了点小问题。罗利群赶到现场后,才知道政府要求猪场清栏,再联系温玉萍,未能联系上。在邵阳市生态环境局邵阳县部门的监督下,在新冠疫情高速封路联系不畅、春节期间猪市没有完全开市的情况下,经罗利群的配合协助,罗双求代表合作社进行了生猪清栏、截断污染源、消除环境隐患的工作。首先,罗双求联系车和人将环境污染源最大的正邦公司的第一批可以出栏的1786头成品猪(每头猪平均重量为219.7斤)共计392384斤,以12元/斤的价格(邵阳县发改局同期发布的良种猪价格为21元/斤),共计4708608元(392384斤×12元/斤),卖给案外人罗某,低于当时市价9元/斤,比正常市价少卖3531456元(9元/斤×392384斤)。邵阳县畜牧水产局对两批所有出栏生猪进行了检疫,并开出《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同年1月30日11时,罗利群打通温玉萍电话,告知猪场污染及清栏情况。当天晚上温玉萍及正邦公司其他相关工作人员赶到猪场开始将剩余的第二批小猪1974头(未过称量重)运走另行安置继续饲养。第二批小猪第二天运完后,正邦公司出具1974头小猪《收条》。原、被告签订的所有合同到此提前全部终止履行,罗双求用掌握的卖猪款支付了两批猪的装车及运输费(清栏费)36000元。 猪场清栏工作结束后,罗双求代表合作社组织车和人清除猪粪及猪粪污染的泥土、水井(34口),并用卖猪款支付了清污费等损失共计(污染损失费)494830元。同年3月9日,邵阳市生态环境局邵阳县分局向合作社下达《行政罚款决定书》,对被告合作社作出罚款400000元的行政处罚,邵阳县公安局并对罗利群行政拘留五日。 罗双求遂后将卖猪款3700000元交至法院案款专户。正邦公司提交了合同终止后的结算方案:正邦公司给罗志辉第一批猪代养费为547980.8元,第二批猪的代养费和第二批猪因合同终止需退还已预付的租金数额相抵,代养费结算结果为零。三被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黎雯对该结算方案和结果签字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正邦公司与罗志辉签订的《委托养殖合同》系委托合同,且为格式合同。从委托合同的主要特征来看,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一方代另一方处理委托事务,本案中,受正邦公司委托,罗志辉个人为正邦公司养猪,提供劳务,其主要权利是获得劳务报酬—代养费;罗志辉作为个人代养生猪,不是环保责任的法定责任人,而正邦公司系猪场生产经营者及肉猪的所有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应当对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责任。但是正邦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不合理地完全免除自身在肉猪养殖过程中应承担的最重要的环境保护责任,把养殖肉猪造成的环保责任推给提供劳务的个人罗志辉承担,合同约定“如因环保问题导致中途转移猪只或者不能继续饲养的情况,甲方给于乙方零结算”,完全排除了罗志辉获得代养费的(主要)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应当认定该免责条款无效。《委托养殖合同》免责条款无效后,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正邦公司在合作社养猪场环保设施未验收就在猪场喂养生猪,且后期生猪“存栏”严重超过“存栏2000头”的规模,猪场排污量严重超过了环境的自净能力,应对造成的环境污染损失共计894830元(污染损失费494830元+罚款400000元)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本案情况,酌情考虑为80%,即715864元(894830元×80%=715864元);罗志辉在明知猪场环保设施未建成的情况下,仍与正邦公司签订《猪场租赁合同》,存在一定过错,故罗志辉应对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失894830元承担20%的责任,即178966元(894830元×20%=178966元)。 正邦公司与罗志辉在履行《委托养殖合同》过程中造成环境污染,政府命清栏,双方权利义务终止。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正邦公司与罗志辉对《委托养殖合同》进行了结算,包括猪场租赁费在内,正邦公司还应支付罗志辉代养费为547980.8元。正邦公司已经将第二批小猪领回、第一批肥猪已经被变卖,猪场已经关闭,合同标的物已经不存在,正邦公司与罗志辉均无再履行合同的意向,不存在合同履行与解除争议,故要求解除与罗志辉签订的委托养殖合同的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返还原物肥猪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委托养殖合同》约定罗志辉无权卖猪,三被告也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为正邦公司卖猪,但是,因正邦公司肉猪造成环境污染,政府命令合作社三天内将所有猪清栏并消除环境隐患,而正邦公司管理人员已回家过年,且在当时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形势严峻、罗利群在联系原告管理人员不畅的情况下,为了避免原告正邦公司成品肉猪因清栏而遭受更大损失,将1786头成品肉猪在政府规定时间内,以(12元/斤)4708608元的价格变卖,目的是为了避免正邦公司成品肉猪因清栏而遭受更大损失,正邦公司接到通知到达现场时,被告向正邦公司报告了成品肉猪的销售情况,及时找原告进行结算,也愿意将剩余的售猪款在扣除相关费用后返还给原告;因此,三被告的卖猪行为系无因管理行为,双方在此产生无因管理之债。因无因管理产生的相关合理费用,应由财产所有人即原告承担;因此,三被告有权请求原告正邦公司支付清栏费36000元,正邦公司有权请求三被告及时归还卖猪款4708608元。 无因管理有鼓励社会人员互助之功能,且管理人系无偿管理,不应要求其承担过高的注意义务,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三被告有损害原告利益的恶意。在无因管理过程中,成品肉猪低于市价9元/斤变卖他人,与正常市价比,确实少卖3531456元(392384斤×9元/斤),但在当时市场不畅、疫情严重、情况紧急之下,三天内按正常市价销售1786头成品肉猪难度相当大,低于市价销售,造成损失在所难免,亦是符合当时情势的。在此情况下,被告没有过错,应不承担成品肉猪低于市价损失的赔偿责任;故正邦公司要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承担原告损失9875985元,三被告连带承担违约金5370000元、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律师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系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造成环境污染因政府命令清栏而提前终止履行合同(代养费、环境污染损失、无因管理之债)所致结算纠纷。正邦公司应对造成的环境污染损失共计894830元承担主要80%责任即715864元,罗志辉应对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失894830元承担20%的责任即178966元;三被告变卖正邦公司成品肉猪的行为系无因管理,不构成违约、侵权,管理结束后,三被告有权要求正邦公司偿还由此支付的相关费用1299844.8元(环境污染损失责任费715864元+代费养547980.8元+清栏费36000元),正邦公司有权要求三被告将成品肉猪变卖款4708608元及时返还给原告正邦公司,相抵后,罗志辉、罗双求、合作社应返还给正邦公司3408763.2元,对正邦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十六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志辉、罗双求、邵阳县德泉种养专业合作社变卖原告湖南临武正邦养殖有限公司卖猪款4708608元,在扣除原告湖南临武正邦养殖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的相关费用1299844.8元后,余款3408763.2元应立即返还给原告湖南临武正邦养殖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湖南临武正邦养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787元,由原告湖南临武正邦养殖有限公司承担45429.6元,被告罗志辉、罗双求、邵阳县德泉种养专业合作社承担11357.4元。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罗志辉、罗双求、邵阳县德泉种养专业合作社变卖湖南临武正邦养殖有限公司生猪的行为是否构成无因管理。本案中,正邦公司先行租赁邵阳县德泉种养专业合作社的猪舍后,又委托罗志辉、罗双求为其饲养生猪。罗志辉、罗双求在饲养过程中,将未经有效处理的猪粪抽至后方山林排放,造成了1.3万村民的人饮水源污染,邵阳县人民政府责令合作社三天内将所有猪清栏并消除环境隐患,罗志辉、罗双求为了避免正邦公司成品肉猪因清栏而遭受更大损失,将1786头成品肉猪在政府规定时间内进行变卖。罗志辉、罗双求、邵阳县德泉种养专业合作社在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的情况下,将正邦公司的生猪进行变卖的行为,符合无因管理的法律特征,即罗志辉、罗双求、邵阳县德泉种养专业合作社管理正邦公司变卖生猪事务的行为;二为了避免正邦公司成品肉猪因清栏而遭受更大损失;三是罗志辉、罗双求、邵阳县德泉种养专业合作社对管理正邦公司变卖生猪的事务无法定或约定的义务。由于当时生猪的市场价格在21元/每公斤,而罗志辉、罗双求、邵阳县德泉种养专业合作社在处理正邦公司生猪的价格只有12元/每公斤,罗志辉、罗双求、邵阳县德泉种养专业合作社变卖生猪不符合受益人正邦公司真实意思,罗志辉、罗双求、邵阳县德泉种养专业合作社的该行为属不适当的无因管理行为,但在当时市场不畅、疫情严重、情况紧急之下,三天内按正常市价销售1786头成品肉猪难度相当大,低于市价销售,造成损失在所难免,亦是符合当时情势的。虽然罗志辉、罗双求、邵阳县德泉种养专业合作社不适当无因管理的管理行为不符合受益人的真实意思,但是受益人正邦公司事实上却享有了管理人罗志辉、罗双求、邵阳县德泉种养专业合作社在管理过程中所获得的管理利益。对于不适当无因管理的后果,考虑到这种管理的管理人仍有为受益人利益进行管理的意愿,受益人在享受管理利益的同时也有义务偿还管理人在管理事务中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因此,原审认定正邦公司偿还罗志辉、罗双求、邵阳县德泉种养专业合作社由此支付的相关费用1299844.8元(环境污染损失责任费715864元+代费养547980.8元+清栏费36000元)并无不当。同时,管理人在管理他人事务,能够通知受益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受益人。本案中,罗志辉、罗双求、邵阳县德泉种养专业合作社处理正邦公司变卖生猪过程中,在联系正邦公司管理人员不畅的情况下,也尽到了相应的通知义务。综上所述,正邦公司上诉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155元,由上诉人湖南临武正邦养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文彬 审 判 员 刘新军 审 判 员 朱一泓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陈莉娟 代理书记员 肖 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