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文凯与永艺发金属制品(深圳)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6民初25361号 原告:纪文凯。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依致,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婧,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艺发金属制品(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佛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婧婷,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干志贤,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纪文凯与被告永艺发金属制品(深圳)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文凯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依致、邓志婧和被告永艺发金属制品(深圳)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婧婷、干志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租赁关系于2018年6月15日解除、并立即将租赁厂房交还原告(合同金额暂计86780160元),被告将涉诉厂房恢复原状(金额暂计3000000元,以实际发生为准)(庭审中,原告变更上述诉讼请求为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并要求被告立即将租赁物交还原告,被告将涉诉厂房恢复原状,恢复原状的金额3000000元去掉),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4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1年9月13日获得松岗镇江边工业区厂房的所有权,原告前往厂房视察并未发现任何违建,随后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确认原租赁合同对双方继续有效。2017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存在众多违章建筑,包括既成的违章建筑一栋、铁皮屋若干处,还有在建的配套大型建筑,已经完成了地基作业。原告于2017年9月28日、9月29日向政府部门反映情况,执法部门赶至现场对在建的基坑进行了填埋,但对既成的违章建筑未作处理。为管理好该厂区,原告于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多次安排人员到园区开展安全、环保及消防检查工作,发现因被告进行高污染生产,涉嫌违规排放,腐蚀了土地及建筑物,给当地环境带来极大伤害,原告担心违章建筑存在使用风险和安全隐患,多次以本人名义以及委托律师发函要求限期整改,但被告以各种托词未作处理。迫于无奈,原告自2018年5月再次向政府相关部门反映被告的有关情况,随后环保水务部门前往被告厂区对废水处理全流程采样,发现被告排放过程已经涉嫌稀释排放逃避监管;同时,查违办前往厂区现场勘验确认,被告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违建多处,总建筑面积达2200多平方米。然而被告仍不知悔改,2018年5月23日,原告派员前往厂区查看违建拆除情况,又发现被告未经出租人同意且未取得规划许可的情况下开展施工活动,严重损害了出租人利益。被告的上述种种行为已违反双方租赁厂房宿舍协议书(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第七条,构成根本违约,同时,被告未按约定的方法及租赁物的性质使用,造成租赁物受到严重损耗,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恢复原状但被告拒不恢复原状。原告不得已于2018年6月15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将厂房恢复原状。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委托律师产生律师费140000元。 被告辩称:一、被告因生产要求进行的环保改造行为,符合租赁合同约定,不构成违约。(一)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环保改造的费用承担,证明出租人清楚知悉被告的生产改造需求,也同意进行环保改造。被告与原出租人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办理执照、消防、环保的验收费用(包括环保的改造费用)均由乙方负责支付”。而该协议中,除了约定改变建筑结构需要征得出租人同意以外,并未约定环保改造还需要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之所以这样约定,是因为原出租人清楚知道被告所从事的金属电镀行业对环保要求极高,为了满足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被告是需要进行环保改造的,并且不停的根据环保部门的要求逐年升级改造的。如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进行正常的环保改造,还需要一次一次征得出租人另行同意,那么一旦出租人故意刁难不予许可,将使得被告的租赁目的无法实现。所以,双方才会在在租赁合同中仅仅约定环保改造的费用由承租方承担,证明出租人是清楚知悉被告的生产改造需求,也同意被告进行环保改造。(二)原告自愿承继原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且其与原出租人有密切关系,其依约应当同意并实际知悉被告的环保改造行为。2011年,被告、原告及原出租人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2011年9月13日起由原告承担原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原合同持续有效。所以,原告应当继续遵守履行租赁合同中关于环保改造的约定,不得对被告的正常环保改造提出异议。而且,原告系原出租人大股东纪震武的儿子,对于被告的经营情况也不可能对原告隐瞒,所以,原告也是应当知道被告租赁房屋的目的和需求。(三)原告所主张的擅自建设的设施都是环保改造的配套设施,并未违反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所称的被告擅自建设厂房、搭建铁棚,均为被告根据环保要求所设置的废水处理池、危化物品专门存放仓库、固定污泥堆放处等配套环保设施。这些设施均是根据生产需求和环保部门的规定独立于承租房屋设立,并没有改变承租房屋的主体结构,不需要另行征得出租人的同意。所以,被告设立这些环保必要设施的行为并未违反租赁合同的约定。二、对于被告已经完成的改造和建设,原告早已清楚知悉,此前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证明已经得到其许可或追认;对于被临时叫停的工程,被告已经恢复原状。(一)除一栋厂房、私搭铁棚及2017年废水设施的施工以外,其他加建行为原告已经表示认可或追认。原告在2018年1月24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函件中称2017年12月18日原告委托律师到租赁厂房现场排查,并结合原告的调查提出被告的违约行为,其中第一项提到未经出租人同意私自开工建设厂房一栋,第二项提到了未经出租人同意私自开挖工业园道路,其后就此两项附上了相应的照片。除此之外,并未提及任何其他擅自加建行为,证明其他增设的设施早已得到原告的认可,或者原告对此予以追认、谅解。(二)原告不予认可的违章建筑一栋、铁皮棚均是在原告承继合同权利义务之前就已经建设完毕,原告是知悉并确认的。根据2018年1月24日的律师函附件部分第四项,私建的厂房和私搭的铁棚有四张现场图片,图片情况如下:1、第一张是2017年被告预备建设废水设施所进行挖掘工作,并未完成建设;2、第二张是2010年所建设的废水站配套设施;3、第三张的土建房屋部分是被告承租时便有的仓库,并非被告建设;4、第四张的铁棚是被告2010年所建设的废水站配套设施。所以,原告委托律师现场排查后所主张的私建厂房一栋及铁棚均是被告在2010年建设废水站时就已经完成,在原告2011年9月13日承继合同权利之前。而且,原告在关于被告违建情况的说明中也承认,2011年9月,其受让房产后到现场进行了考察,并未发现存在违章建筑才续签合同。证实原告对被告2010年所完成的上述环保配套设施是清楚知悉的,并且确认后才续签合同,不存在被告擅自私建的情况。(三)2017年预备建设的废水设施所挖掘的地面因原告叫停,被告已经填平、恢复原状。(四)被告所有的建设施工行为原告都是知悉的。1、被告2009年开始租赁房屋,在2010年建设了一个废水设施,2013年建设了一个废水设施,期间还搭设了一些临时的铁棚,原告对此都是清楚知悉的。所以,2017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法人代表初次沟通时,仅仅是提到当时正在进行的地下水池挖掘行为没有得到同意,并没有提到其他的增设设施。直到三个月后,其所发出的律师函中才提到前述的2010年废水设施。通常情况下,在没有律师介入时,当事人自己的陈述才更加符合实际情况。律师介入分析后,原告极可能为了实现自己的诉求,做出一些其虚假的称述、隐瞒真实情况。2、上述所提及的设施均已建成多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作为房屋所有人,为了实现对租赁房屋的管理,不可能本人不到厂房现场巡查,也不派遣他人到现场查看,这完全不合常理。而被告所增设的均不是隐蔽设施,只要到现场就可以发现。所以,原告多年来对于增设行为不可能不清楚。3、2017年8月,被告一开始施工挖掘,原告就立即发现,并且在9月28日举报。可见,原告对于厂房和被告的行为是有进行紧密的监督管理的。三、增设设施均为生产配套环保设施,属于污水处理构造物,不属于一般意义上属于规划报建房屋,不是违法建筑。根据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宝安管理局出具的(《市规划国土委宝安管理局关于污水处理设施优化升级的复函》深规土宝函(2017)1516号)可见,被告所加建的属于污水处理构筑物,系生产配套环保设施,不属于需要规划报建房屋。而且,2010年和2013年所建设的废水设施均是经过环保部门的验收,以此应当认定为合法建造的设施。四、被告增设配套环保设施系履行合同义务、实现合同目的,主观上没有违约的意愿,客观上也不会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即使未取得同意,也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一)根据租赁合同第七条之规定,被告作为承租人有保障生产安全、环保符合政府要求的义务。根据环境保护法第42条之规定,对于会产生生产污染的企业,都有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减少污染的法定义务和责任;而《危险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二十二条之规定,危险化学品必须进行专门专用单独房屋存放;污水必须与生活用水进行分开排放。被告租赁房屋就是用于电镀五金的生产,为了处理生产污水所设置的废水池属于生产必要的环保设施,而临时搭建的铁皮棚也是为了单独存放废物污泥或者存放危险化学品。这些都是被告安全、环保生产的必要设施,都是为了合法合规的生产,履行合同义务。所以,被告主观上并没有任何违约或者损害原告合法利益的意图。(二)这些设施均是独立于所租赁的房屋,没有改变租赁物的房屋结构,退租时被告完全可以拆除恢复,不对租赁物有任何的毁损,不会给原告造成损失。(三)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及《合同法》第219条规定,对于承租人擅自改建必须符合两个条件,出租人才可以解除合同:一是在承租人未经同意擅自改变房屋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或者扩建;二是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情况下。本案中的增设环保设施的行为并不符合上述任一条件,无论是否得到原告的同意,其均不具有法定解除的权利。(四)租赁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只要承租人擅自增设设施出租人就享有解除权,因此本案也不具备依约解除的条件。综上所述,被告增设环保设施的行为是原告知悉并确认的,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不属于违约行为,原告不得以此要求解除合同。五、无水处理设施的验收证据及公司设立立项的相关证据,证实了本案在租赁合同签订之时,被告公司是属于筹备状态,签订合同后,以拟设立公司的名义申请了电镀生产项目并于2010年3月份取得批复,批复后公司才得以正式的注册登记,注册登记之后,应原出租方的要求,对之前签订的租赁合同加盖公司公章予以追认。这个时间顺序说明了原出租方对于被告的厂房使用用途用于电镀是非常清楚,而且租赁房屋就处于深圳市的电镀基地的轻污染厂区,原告方主张完全不清楚用途是不成立的。六、关于被告所增设的设施是否为违法建筑问题,被告提交了环保部门的验收证据,确定了该设施的合法性。且国土部门也出具了批复证实了环保设施的构筑物无须进行规划许可申报,而且对方申请向法院所调查的证据中显示出来对方因认为被告所增设的设施涉嫌违建,向土地监察大队举报,但土地监察大队仅仅只是进行流程性的询问和调查,并未就对方所投诉的所谓的违法建筑进行认定和处罚,这也能够反映出来被告所增设的设施并不属于违建。七、本案当中审查的是原告方所主张的解除理由是否成立。原告方在本案诉求中主张的解除时间是在2018年6月15日,而在这个时间点上,原告方提出解除的理由仅包括增设的一个所谓的厂房和搭建的铁皮房屋及排污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并未提及其他任何解除的事项和理由,被告认为法庭应当审理这些解除的理由是否成立,如解除理由不成立,则不应当认定合同解除,原告方后续在庭审质证过程中提出的转租问题,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八、关于律师费。双方的合同并没有约定,不具有法律依据。九、关于转租问题。被告认为我们与合作方的合作经营关系并非租赁关系,合作方是基于被告的资质,并不只是单纯的利用厂房。 原告于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后,被告补充答辩意见如下:对方解除合同之时,包括解除合同之前,发现我方所谓的私自增建行为时仅仅是先提出开挖道路问题,其后在律师介入后才提到违建问题包括一栋厂房和私搭的铁棚,在被告答辩提出其所主张的一栋厂房是其受让房产之前建筑,私搭的铁棚是由原出租人建设,对方律师才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认为所有的违建都构成解除合同的理由。被告认为,我方所增设的设施并非违建,其次,即使是违建如果得到了原告的认可和同意或者是追认,则原告不应当再以此提出解除合同。既然原告在巡视了全部厂房并且与监察部门到现场核查后,仅仅提出前述的两个建筑的问题,那么应当推断事实上原告方对于其他的设施是确认的,因为对方现在所提到的其他设施均是在房产证之外,不存在无法区分的问题。而且原告方所拍摄的一栋厂房即2010年的污水处理设施,是在工业区的最里面,如果这一栋污水处理设施都可以进行拍照或者取证,当然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无法看到里面的设施无法在当时全面主张的问题。原告的代理律师在2018年6月1日调查笔录第三页中,永艺发建设违法均是在2017年和2018年实施,即是认定此前所建的均是认可。 原告提交的证据及主张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证明双方之间签订有租赁合同,承租人合同履行期间主要违反了该合同第6、7和第12条义务,第12条约定:厂房宿舍交付乙方使用,乙方如改变建筑结构,须征得甲方同意;第7条约定:乙方使用厂房期间保证安全生产、消防、卫生、环保符合政府部门规定,确保工厂工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可知,环保、消防和安全生产义务不仅是承租人法定义务,也是其约定义务;第6条约定:甲方提供资料给乙方协办工厂时做执照、环保、消防验收合格证办理。可知,办理相应审批手续的义务人为承租人,承租人未报乱建,未审批乱排放的行为应由自己承担责任。作为承租人,被告三番五次擅自修改建筑结构,大面积扩建、违建,且承租期间多次违反环保部门的规定偷排超标污染物,存在严重违约、违法事实,已经达到法定以及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证据2-3、房产证及补充协议,共同证明租赁厂房的产权人是原告,同时证明取得建设规划许可及不动产登记证书的面积及范围,厘定租赁物范围内合法建筑与违法建筑的法定区分标准,即除此范围外,原告没有其他任何建筑,其他建筑均为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私自乱建的违法建筑。证据4、纪文凯与姚佛林微信聊天记录(2017年9月28日),证明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姚佛林通过微信沟通被告擅自违章建筑的严重危害后果,并明确要求被告拆除违建、恢复原状,姚佛林微信中承认,消防改造、建设废水池一事均没有告知产权人,没有征得原告的同意私自开展。并企图以“未曾知会你阁下协商本人对此深感歉意”来把问题轻描淡写,纪文凯的回复证明已经向法定代表人明确告知了违建的利害关系及问题的严重性,并明确提出了整改要求。姚佛林随后回复的信息表明其试图将违法行为合理化,把明明不仅需要告知出租方取得同意,更无视先批再建的法律规定,声称是“这些事情我们都没有麻烦到阁下”,并进而举例如果租户闹事要业主来承担,企图颠倒事实威胁出租方。证据5-7、宝安政务短信(2017年9月28日)、严正告知函(2017年9月28日)7、严正告知函(二)(2017年11月21日),共同证明原告发现被告存在擅自开挖违建、扩建和新建等行为后,通过电话、现场沟通,并于2017年9月28日向被告发送《严正告知函》,要求被告对违章建设进行拆除,恢复厂房原貌,被告于9月30日收函后不予理会。期间,原告于2017年9月28日、9月29日向相关部门进行了投诉,执法部门介入后执法部门才将开挖的基坑填埋,但原告再次前往厂房查看时,发现基坑并没有完全填平,更重要的是,土地已经造成了严重的损害,经过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拒绝对土地修复、对原厂房恢复原貌等工作,给原告的厂房造成了极大的损害,原告于2017年11月21日,再次发送《严正告知函二》,要求被告拆除所有的违章建筑、将厂房恢复原状以及进行修复,否则原告将保留解除租赁合同的权利,该函件经被告负责人姚佛林ll月22日签收。同时,宝安政务短信证明对基坑进行填埋的不是承租人,而是政府综合执法队,说明证据4姚佛林微信聊天记录中“据同事告知已填了水池”是在说谎,实际上承租人从未主动采取任何改正措施。同时,该组证据也证明原告履行了告知及管理义务。证据8、律师函(2017年12月20日及附图),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前往租赁厂房工业区内现场实地调查查看,发现被告经营场所存在私自开工建设厂房l栋以及私搭铁皮屋多处、开挖道路损坏基础设施、涉嫌私自转租、违法排污等多达l0处违法使用租赁物业的情形,对此,原告代理律师于2017年12月20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以及工业区现状附图,要求被告在收函后l5日内完成整改工作并书面汇报整改情况,但被告于2017年12月23日收函后,一直未进行任何整改。特别提醒法庭注意,证据第26页中的图片便是原告对被告私挖处理器后经执法部门回填基坑后的现状,基坑旁清晰反映出被告已自行兴建1栋2层的房屋,而回填之处土地坑洼不平,土地遭受到严重损坏。同时,该证据证明原告不仅听其言,更观其行,列举的问题有证据做支撑,提出的问题均有事实依据。证据9、环境监察意见书(2017年12月27日),证明被告在承租物业经营过程中经常违反环保部门的相关规定,不达标排放污染物,损害租赁物现状以及妨害租赁物未来使用用途。证据10、律师函(2018年1月23日),证明原告指派代理律师于2018年1月15日暗访租赁工业区,发现违法使用租赁物业的情形并未消除,在律师函中提及十多处待整改问题,被告未作出实质整改措施。2018年1月23日,代理律师受原告委托,再次要求收函后三日内完成整改工作,2018年1月25日,被告收到律师函,却依旧没有作出任何整改工作。证据11、12、《关于请求查处环境污染问题的控告信》、宝安政务短信(2018年5月7日),证明被告存在不断违建、从事高污染行业、消防建设不达标的问题持续不做出整改,原告迫于无奈于2018年5月7日向宝安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投诉,并经该部门5月9日受理,案号是201805000473。经环保部门、松岗执法队联合监察办、第三方专家对被告的废水以及污染物排放进行核实后,认定被告涉嫌稀释排放逃避监管的违法事实并介入调查取证。此外,有关被告违建以及职业安全等问题将转交相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受理了该控告,并出具了收文回执。证据13-14、关于被告违建情况的说明(2018年5月16日)、现场勘验笔录(2018年5月16日),证明就被告存在多处既定的违建、私挖基坑企图进一步建设经政府部门介入而进行了伪装性回填,但一直未做地表硬化,未修复土地原貌,企图随时重新施工;更为重要的是,在原告派律师暗访发现的违建事实之外,执法部门进一步发现承租人2018年左右在采取加装卷帘门等隐蔽措施后,秘密在内开展加建联排违章建筑。2018年5月15日向政府部门投诉并经受理,案号为【2018】174978号。经松岗街道土地规划监察队5月16日现场勘验,查实被告未取得建设工程许可证进行建设,建成了二栋2层废水池、三个混凝土结构库房、砖墙铁鹏1处等,总违法建筑面积达1600多平方米。5月l6日,原告应松岗街道土地规划监察队的要求,向该部门递交了《关于被告违建情况的说明》。结合证据21,松岗街道土地规划监察队于6月1日就租赁区域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相关情况进行通知原告前往执法部门参与协助调查,核实到被告在原告出租屋以及配套范围内私自建设违章建筑面积达2000多平,该证据目前还掌握在松岗街道土地规划部门处,第51页证据的示图一是其他组证据基坑回填前的照片。证据15、新闻报道,证明2018年5月14日,环保水政松岗公众号发布《领导考前指挥、部门联动执法,落实最严监管》的文章,明确指出该局李学军副调研员率局监察办、监测站和松岗执法队,检查发现被告涉嫌含铬废水稀释处理规避监管,废水一类污染物镍车间排放口超标达l0倍以上,已经达到入刑条件。特约谈了被告企业负责人黄伟英以及孙岩(证据第57页上图)要求立即停产整顿,自查自纠自该落实主体责任,对被告所在单位贴上了封条。证据16、信访事项受理告知书以及信访处理意见,证明原告于2018年5月10日对被告存在环境违法、违法搭建以及安全生产问题的投诉事宜经街道办事处受理,2018年5月25日,松岗街道办事处回复原告,就被告环境违法事宜经环保水政执法队立案调查,查实并已对被告进行了立案处罚;就被告安全生产问题经安监部门联合公安消防部对被告行为予以查实,并已对问题车间要求停工整顿;就被告违法搭建的事实经综合执法对核实并开具了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在进一步核查后,将会对违建予以拆除。证据17、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支出律师费l40000元。证据18、关于立即停止侵权活动及赔偿损失的通知及快递查询单、EMS快递单,证明因被告持续存在私自违建严重破坏了出租区域原状,损害了原告权益,原告于2018年6月4日发函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活动,因被告拒不将房屋恢复原状,原告不得不考虑自行恢复原状,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恢复原状费用、房屋质量检测费用以及环保检测费用约4000000元。证据19、律师函(2018.6.8)及快递查询单、EMS快递单,证明针对被告屡教不改擅自违建、扩建、拒不拆除违建恢复租赁工业区原状,涉嫌稀释排放逃避监管的违法经营,未征得原告同意擅自转租等严重违约、违法行为达到根本违约的程度,已经达到了合同的法定以及约定的解除条件,原告于2018年6月12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通知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于6月15日正式解除,并宽限被告于7月31日前将房屋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交换钥匙撤离房屋,该律师函经被告于6月13日本人签收。证据20、关于请按期交回房屋及缴清欠款的通知及快递查询单、EMS快递单,证明双方租赁合同于2018年6月15日解除后,被告在原告宽限的搬迁期届满后仍迟迟不愿交回房屋,还存在拖欠相关费用的情形,原告于7月31日再次发送通知,要求被告在8月1日向原告人员做好房屋交接手续,结清所有款项。证据21、调查询问笔录(2018.6.1),同证据十三、十四的证明内容,补充一点,该笔录作出时,执法部门告知查实的违建比5月16日查实的要多600多平,总违建面积达到2200多平。证据22-23、永艺发金属制品(深圳)有限公司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报告23、永艺发金属制品(深圳)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信息,共同证明被告在承租原告物业期间存在多处违法生产经营的事实,分别于2017年4月1日及5月22日、2018年3月9日不按排污许可郑规定排放污染物被行政处罚,甚至达到了吊销排污许可证的情节。此外,被告分别2018年9月14日,9月17目存在特种设备违法行为的事实被行政罚款。2018年3月9日因不按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污、超标排污被相关部门处罚。2017年4月1日因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而被行政处罚。2018年3月29日因为根据器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被行政处罚。分别在2011年、2016年两次被深圳市人居环境委评定为环保警示企业(黄牌)。被告的前述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第七条有关使用厂房期间应当保证安全生产、消防、环保、卫生政府部门规定的约定,同时也已经达到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证据24、被告擅自转租事实的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在承租原告物业期间,未征得原告同意擅自转租物业。证据25、已生效民事判决书。(1)(2018)粤03民终271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提交的材料证明将租赁物转租给其他人,而且该事实也得到判决的认定,刘某某2010年到2015年的为陈某某工作的时间可以证明被告转租行为发生在原告解除租赁合同之前。(2)(2019)粤03民终1340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自认是转租。(3)(2018)粤03民再21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深圳市永艺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并非关联公司,是独立的两个经济主体,深圳市永艺发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在原告所有的但出租给被告的房屋。证据26、被告被吊销排污许可证、罚款100万元的公示信息,证明(1)罚款100万元,是规定的最高罚款金额,吊证也是最严厉处罚,被告违反双方租赁合同约定,也达到法定解除条件。(2)被告的车间排污超标行为必然给租赁物造成损害,也证明被告没有履行《合同法》第217条承租人的基本义务,达到了《合同法》第219条未正当使用租赁物的法定解除标准。证据27、政府公示信息,证明被告在违法占有原告房屋期间,实施严重违法行为,并导致法院执行,被告的违法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不仅未合理利用租赁物,而且持续给社会带来危害,若继续由被告占有原告物业,则不仅会给原告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还会给社会和环境带来巨大危害。证据28、建设工程报建的新闻报道,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环保报批是两件事,证明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根据该报道(也可结合政府文件)可知,在2018年8月13日前,环保审批的排污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分由两个不同部门管辖,前者由生态环境局审批,后者由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审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均只是被告获得了办理排污许可证的条件,并不能表明其获得了可建设建筑物或构筑物的许可;被告提交的证据3,是属于被告将环保升级的,应向生态环境局报批的事项,向自然资源局(原来为市规划国土委)报批,典型的报错了部门,排污许可证的事项当然不属于规划报建管理范畴;结合《城乡规划法》第40条“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该文件,必然只可能是产权人的土地权属证书,原告没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给被告;被告建的即使是消防水池,或者污水处理池,也属于是构筑物范畴,必须需要报建的。证据29、水池报建获证的公示牌,证明根据仅仅只有三百多平米的水池都需要报建。证据30、(2014)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26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电镀行业挂靠经营的认定,并不以合同载明的名称为判断依据,而是以合同的实质内容来确认合同性质。而且电镀行业中存在挂靠关系的情况下,并不否则租赁关系,原因是处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去要求电镀企业承担连带责任。证据31、(2017)沪01民终468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电镀行业挂靠经营的认定,并不以合同载明的名称为判断依据,而是以合同的实质内容来确认合同性质。同时挂靠经营均以房屋租赁关系为前提,双方之间是依存关系。并不是互相排斥与否定关系。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三性予以确认。本合同的第六条中约定了环保改造的费用由乙方承担,证实出租人和承租人在签订合同之初就清楚,承租人需要对环保进行改造。除费用约定外,并没有提及任何需要事后同意的约定,说明出租人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同意承租人按照生产的需求,对于环保进行改造;第十二条约定,乙方在改变建筑结构的情况下,需征得甲方同意。即如乙方的行为并不改变建筑结构则无须经出租人的同意。第十三条约定,终止协议时乙方投资的不动产部分无偿归甲方所有。也证实出租人和承租人在签订合同之时就已经对于承租人将进行不动产的施工有一定的预见。该合同约定租赁的标的物为厂房和宿舍,并没有对空地的使用进行明确的约定。也没有约定对空地使用的解除条件。该合同中并无任何明确的解除权的行使条件,除了提前终止协议外。因此,出租人只能符合法律的规定条件才能解除本合同。证据2、房产证:三性予以确认。证据3、补充协议:三性予以确认。证据4、纪文凯与姚佛林微信聊天记录(2017年9月28日):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内容合法性不予确认。该证据显示在2017年9月份,原告方与被告方发生纠纷时,仅仅提及了2017年被告方擅自在园区内挖掘地下水池一事,并未提及其他的增设和擅自施工行为,可以说明原告方当时已经派遣人员或者本人到了租赁物的现场并且发现了挖掘地下水的事。但是,并未提及其他擅自建设和施工的问题,证实其对其他的增设行为均是确认或予以确认。仅仅是要求对于当时所挖掘的地下水池进行填埋。证据5、宝安政务短信(2017年9月28日):被告不是收到方,无法确认短信的真实性。但该短信也证明了在原告投诉后执法队对于所挖掘的地下水池进行填埋。证据6、严正告知函(2017年9月28日):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的确收到该函件。但对于内容的合法性不予确认。证据7、严正告知函(二)(2017年11月21日):同证据6质证意见。证据8、律师函(2017年12月20日及附图):形式上的真实有效性予以确认。但对于内容并不完全确认。该函件中提到2017年12月18日纪文凯即原告委托了律师到租赁物所在地排查风险,并且多方面调查租赁物的现状,就租赁物的使用问题所提出的问题,其中包括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私自建设的厂房一栋”“私自开挖工业园区道路”“在承租区域搭建铁棚”。当时原告经律师现场核查和本人调查后,仅仅认为该三项是未经同意所擅自增设的设施,结合律师函附件中的照片的第三项和第四项,私自建设的厂房指的是2010年所建设的废水站设施,私自开挖的工业园区的道路指的是2017年所进行的施工,承租区域内所搭建的铁棚指的是2010年废水站设施旁边的配套设施。对于2017年所进行的施工,被告在原告方提出异议后已经进行填埋,对于2010年的废水站设施及配套设施均是原告签订补充协议之前所建设,原告应当知悉并确认。所以上述三项均不构成解除合同的条件。证据9、环境监察意见书(2017年12月27日):三性予以确认。该意见书也恰恰证明被告依据合同进行正常的生产利用,必须进行相应的环保改造,废水的处理设施是必备的条件,而原告的阻挠会影响被告方合同目的的实现。证据10、律师函(2018年1月23日):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内容的合法性不予确认。证据11、关于请求查处环境污染问题的控告信:该证据是原告自行制作,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该控告信中提到2009年承租之后在未向原告报备的情况下,不断加盖违章建筑有铁皮屋和固定用房多处,证实无论是否报备或者同意,原告方事后肯定是知道建设行为。但并没有提出任何书面异议或要求解除合同。应当视为原告方对于被告增设行为的追认或者谅解。证据12、宝安政务短信(2018年5月7日):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证据13、关于被告违建情况的说明(2018年5月16日):是原告单方制作,对于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该函件显示,2011年9月份原告在受让涉案房产后前往厂区考察房屋使用情况,当时并未发现违章建筑及原告对于2010年所建设的废水站及相应的设施合法性是予以确认,并且同意被告继续使用该废水设施。证据14、现场勘验笔录(2018年5月16日):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是该勘验笔录仅是就房屋厂区内的增设设施进行事实陈述,并且提及涉嫌未取得工程许可证,但并未就这些增设设施的是否为确为违章建筑的性质进行确认。证据15、新闻报道:关联性不予确认,与本案无关。证据16、信访事项受理告知书以及信访处理意见:信访告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其涉及的内容与本案无明确关系。处理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是其涉及的内容与本案无明确关系。对于承租人在使用房屋过程中如存在违法行为或者违规生产行为,相应的执法部门会予以处理。而承租人也会根据要求予以纠正。但并不构成合同解除的条件。而且该处理意见书也证明承租人的这些行为并不会使出租人受到实际的经济损失,执法部门也不会对出租人予以处罚。证据17、委托代理合同: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因为本案租赁合同关系中关于租赁纠纷处理过程中,并未约定律师费承担问题。证据18-20、关于立即停止侵权活动及赔偿损失的通知及快递查询单、EMS快递单、《律师函(2018.6.8)》及快递查询单、EMS快递单、《关于请按期交回房屋及缴清欠款的通知》及快递查询单、EMS快递单: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函件的内容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证据21、调查询问笔录(2018.6.1):三性不予确认。没有任何人员的签字也不清楚来源,是原告单方制作。证据22、永艺发金属制品(深圳)有限公司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报告: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方自身的经营行为并不影响双方租赁合同的履行,也没有致使原告方的利益受到损失。这些均不构成合同解除的条件,与本案无关。证据23、永艺发金属制品(深圳)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信息:同证据22质证意见。证据24、被告擅自转租事实的相关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对于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而且事实上被告并不是转租,而是跟其他人员合作经营。证据25、已生效民事判决书:对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关联性不予确认,因为本案审查的是2018年6月15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当时原告并没有提到转租,这些判决书均不是对被告及其合作经营方合同性质认定的案例,判决过程中法院并不是着重于审查合同的性质,所以关于合同性质认定的问题不应当引用这些判决书进行确定,事实上,本案当中被告在经营过程中是与其他个人订立挂靠合作经营合同,而且在本案法官审理的案号为(2019)粤0306民初11483号案件当中,亦认为被告与合作方所订立的合同是挂靠关系,在承包挂靠关系当中衍生出了使用厂房这一情况,并非是单纯的房屋利用租赁关系,合作方以被告的名义开展业务,并且业务所得也进被告的公账,以被告名义开具发票,租赁关系中承租方是不可能以房东的名义去开展业务,这也证实了我方并没有转租经营。证据26、被告被吊销排污许可证、罚款100万元的公示信息:对于证据形式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内容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被吊销排污许可证一事,已经通过行政复议的方式和诉讼方式提出异议,而且处罚单位已经就吊销行为予以撤销,且我方的排污许可证复证仍在办理过程中,如果对方认为吊销排污许可证一事构成法定解除合同的理由,那被告认为吊销排污许可证尚属于未决事项,理应中止审理。其次,被告经营过程中如果有不当行为,相关部门会进行处罚,被告也会予以更正,此事项并未构成合同约定或者法定解除理由。而且被告在排污许可证被吊销后,仍不影响我方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义务,仍然继续交租,对于原告的利益和租赁目的并无影响。并不导致原告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不应以此解除合同。证据27、政府公示信息:质证意见同证据26。证据28、建设工程报建的新闻报道,与本案无关,其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认为建设规划许可证在建设规划许可证申报前所提到一些前置的审批程序是指对于项目所涉及的环保、消防、排水等事项进行图纸上的审批,而我方提出来的增建项目非违建,不需要建设规划许可证,是基于环保设施完成并验收后得到了相关部门的确认。建设规划许可证与环保设施的验收并不像原告提交的新闻报道上所说的环保为前置要件。因为不可能先进行环保设施的施工再进行规划许可的报批,被告所提交的批复就是对污水处理设备施工前向国土部门征求是否需要规划许可申请,该批复确定了污水处理设施是构筑物,不属于规划许可的范畴。我方建议法庭对于环保设施的验收与规划许可问题存疑,应当致函相关部门予以咨询,而不是通过新闻报道进行确认。证据29、水池报建获证的公示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不清楚该证据的来源,且该证据所展示的是佛山项目的工程施工问题,且是整体工程的施工。对于单独的废水处理设施是否需要单项报批,没有借鉴意义,且这是佛山市政府的执法政策问题,并非深圳市的规定。证据30-31、(2014)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263号民事裁定书、(2017)沪01民终4686号民事判决书:关联性不予认可,该两份判决中当事人均是签订了租赁合同来掩盖实质上的挂靠关系,所以法院在判决过程中才会将租赁关系认定为挂靠关系的前提或者是认为名为租赁实为挂靠。实质上,对于这种利用资质使用房屋进行生产经营的,法院也仍然认定为挂靠关系,因此,我方与他人签订合作经营合同也应当认定为挂靠而非转租。 被告提交的证据及主张如下:证据1-2、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污染治理设施现场核查纪要、关于同意永艺发金属制品(深圳)有限公司电镀废水治理项目通过现场核查验收意见(深宝环水改验【2013】078号),共同证明1、被告系应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关于电镀废水整治改造要求,修建新废水池;2、该废水池修建项目从设计、建设、施工均符合规范,且已经过各方人士现场核查,并取得了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现场核查验收意见。3、侧面证明,被告公司确有修建环保设施的需求。证据3、市规划国土委宝安管理局关于污水处理设施优化升级的复函(深规土宝函(2017)1516号),证明加建的属于生产配套环保设施,属于污水处理构筑物,不属于规划报建管理范畴,无需按照原告所要求的进行报建。证据4、被告公司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公司所经营项目为生产经营各类天线和五金套件,对环保有特殊需求。证据5、永艺发金属制品(深圳)有限公司废水处理站安全生产操作规程,证明早在2010年,被告因生产需要己建立废水处理站。对此,原业主是同意且认可的。证据6、深圳市震粤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信息查询单,证明1、纪镇武系原出租方公司占比80%的大股东;纪镇武系原告父亲,原告应当知晓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必须建立环保设施且已建环保设施的事实;证据7、现状图片,证明1、建设2010年所建旧废水处理站;2、2013年所建立的新废水处理设施;3、因环保需要,后新建的移动生化池;4、被告公司固定废物污泥堆放处:6、原告所说的地下池开挖已恢复原状。证据8、合同书,证明(1)被告在筹备设立公司时首先是由姚佛林、梁再喜以拟设立的公司名义与原告订立涉案合同,在筹备时原告已经清楚知道被告为满足电镀的生产用途需要进行环保改造;(2)被告公司予2010年设立并确定经营范围后,双方又再次在原合同上加盖被告公章,予以确定合同效力,此时,原告对于被告的使用用途再次予以认可。证据9、申请刻制印章登记卡,证明被告公司系于2010年5月20日申请刻制公章。证据10、关于《永艺发金属制品(深圳)有限公司迁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批稿)的批复[深环批函(2010)017号],证明(1)原告的房屋就是在深圳市电镀产业基地范围内;(2)公司项目迁移至涉案厂房的批复为2010年3月31日作出,此后被告公司才进行公司设立和公章的刻制;可见,双方在合同上加盖公章时,批复已经取得、经营范围已经确定,证明原告清楚知悉被告租赁房屋的用途和改造的需求;(3)根据该批复,被告需严格落实相关环保要求,第三条第2款废水处理设施;第6款不得擅自排放污泥等工业危险废物;第7款规定项目要有废水废气专门污染防治设施处理;第9款规定要建立化学药品专用贮存场地;第12条规定污染防治设施建成后还需人社委进行验收。证据11、关于永艺发金属制品(深圳)有限公司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决定书(生产类)[深环建验(2011)027号],证明该验收决定书系在2011年4月12日作出,对项目建成的废水废气设施予以验收,增设的废水废气处理设施合法及建设相关的环保设施的合法性。证据12、关于撤销深环宝批【2019】12号行政决定的通知,证明被告虽被吊销排污许可证,但同时又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重新申请复证,且经过行政诉讼,深圳市生态环境局宝安管理局已撤销其之前对被告作出不予复证申请的决定。证据13-15、合作经营合同(被告与陈罗泉所签订的合同)、合作经营合同(被告与肖海燕所签订的合同)、车间承包合同(被告与覃伙庆):共同证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2018)粤03民终2717号、(2019)粤03民终1340号、(2018)粤03民再216号三份判决书中涉及的所谓次承租人均与被告分别订立了承包挂靠经营合作合同,而非房屋租赁合同,在承包挂靠关系中衍生了使用房屋这一情况;合同中的使用费是指资质挂靠使用费并非如原告所认为的转租费用,所以该费用会高于当地商业用房价格。证据16-17、合作经营合同(被告与曹智军)、(2019)粤0306民初11483号民事判决书:共同证明被告与合作方之间系挂靠合作经营关系,并非租赁关系。证据18、2016年6、7、9月及2017年2、3、4月租金发票及转账流水,证明原告将已开好的发票送往租赁厂区内交于被告后,被告再进行房租的支付,依据上述开票情况显示,租赁期限内,原告时常有去租赁厂区内进行考察,而被告新设的环保配套设施都是独立于主体结构且易被看见,因此,应当视原告知晓及默认被告的增设行为(增设设备是排污环保设备)。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污染治理设施现场核查纪要: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该文件并未表明应当在项目范围内开展建设,特别强调的是所有建设项目,原告作为产权人及出租方理应得到承租方的申请,但被告是不知情的。而且,该文件仅仅证明需要进行的一个环保处理,并没有表明因改变整个承租环境及允许在第三方产权的范围内加建新的建筑物。而且在关联性上,该复函内容与原告投诉及综合执法队查实的违法违章建筑,是被告顾左右而言他。证据2、关于同意永艺发金属制品(深圳)有限公司电镀废水治理项目通过现场核查验收意见(深宝环水改验【2013】078号):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内容恰恰证明在2013年12月20日前园区的所有配套确保达到被告对租赁物的使用目的,无须加建其他建设。恰恰证明2017年、2018年的施工行为均为违法且未获得原告方同意。证据3、市规划国土委宝安管理局关于污水处理设施优化升级的复函(深规土宝函(2017)1516号:真实性予以确认。该文件明确载明拟加建的建筑物属污水处理构筑物,不属于规划报建范围。该载明也证明所有的施工项目即使是不属于报建范围内也应取得批复,因为是不是配套设施还是其他建筑物必须依有权机关及法定程序予以认定,被告自说一词没有依据,至今没有看到2013年以来其他建筑物的文件性批复。而且在关联性上污水处理构筑物是不是在原告的厂区范围内,具体指向该文件点也不能证明。证据4、被告公司信息查询单:在原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之后,经新出租人与原出租人了解出租的用途目的,当时根本不清楚被告要用于电镀经营,如知道用于电镀经营肯定不会出租。进一步强调的是,五金及天线属于三百六十行中的大范围概念,并不必然包括电镀加工。出租人作为非专业人员根本无法判别被告是否将该租赁物用于高污染的电镀经营。证据5、永艺发金属制品(深圳)有限公司废水处理站安全生产操作规程:三性均不予认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而且证明内容是证明废水池是否为其他地方的帮被告处理污水的污水池或是否利用原告原建筑物作为污水处理均不得而知。证据6、深圳市震粤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信息查询单: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公司为公司法上合法成立的商事主体,与原告并不存在关联性,原告与该公司的关系紧不紧密,并不代表以任何行为认同被告的违法行为。证据7、现状图片:三性均不予认可。这些建筑均不在原告产权证范围内也并非原告加建,而且用途也为被告单方的陈述。原告在现场调查相应违建时,被告所称的处理相应废水或储存危化品的地点并非该图片显示的地点。有部分房屋是有人居住有作为工厂进行生产加工。与被告所称的事实完全不符。对于其中原地下池开挖的地方目前已恢复泥地面的陈述,被告不予认可。直至合同解除时及合同解除两个月后均没有恢复。即使有恢复也应当在其与合同被解除之后其违法占有原告的房屋期间实施的作业行为。该证据也证明被告从其法定代表人微信聊天记录至庭审答辩状意见中反复澄清所谓修建废水处理池而建筑。而且声称是出租方不同意故意刁难不予许可,使被告的租赁目的无法实现,目前在原拟建的地点恢复至原状后,被告都从未提出没有实现合同目的,而且现在也在,且继续违法霸占原告的房屋,拒不愿意交还。也就直接证明在不加建任何建筑的情况下,不仅是能实现租赁目的,而且所实施的行为却无法定机关批准或经出租方同意,其所有的理由都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证据8、合同书: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被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恰巧该合同并没有签署被告的印章,在合同订立之初,原出租人并不清楚承租人的具体用途,但根据合同法第217、219条之规定,结合原告红本产权证书所载明的各租赁物用途所知,1、2、3栋只能用做厂房,4、5、6、7栋只能用作宿舍,8、9栋职能用做机房,10栋只能用作管理用房。该红本载明的符合建设规划许可的租赁物在双方租赁合同中第一条也予以了用途的确认,合同第7条进一步明确了用途边界,既要做到安全生产、消防、卫生、环保等符合政府部门规定,确保工厂工人的生命财产安全,第12条进一步限定了厂方宿舍在交付承租人后,承租人如改变建筑结构需征得出租人同意。特别强调的是租赁物不仅涉及房屋出租也包括有土地权属证书的土地出租。该土地及其上的建筑物共同构成建设规划许可的报建内容。原告是合法履行了报建义务,被告在该土地区域建造任何建筑物或构筑物均会破坏原有的建筑规划,没有不报建的理由。第二份加盖合同的原因并非是出租人清楚被告是要在该土地上增加建筑物或构筑物,而是因为原告当时合同遗失后要求原承租人补一份合同。但是合同交过来时就变更了合同的订立主体,时至今日原出租人及原告均对原承租人私自退出合同订立方有意见。而且原告并不从事任何工业生产,即使从一个专业的角度去查询被告的经营范围也难以判断被告是要从事电镀经营。更何况原告及原出租人均不具有专业判断能力。证据9-11、申请刻制印章登记卡、关于《永艺发金属制品(深圳)有限公司迁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批稿)的批复[深环批函(2010)017号]、关于永艺发金属制品(深圳)有限公司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决定书(生产类)[深环建验(2011)027号],为当庭提交的证据,获取排污许可证是环保部门的职权范围,环保部门同意其建设环保设施也不应当就此认定其不需要向建设规划部门报批,更重要的是原告作为租赁物及土地的产权人及使用权人,承租人要加建建筑物或任何构筑物,根据《合同法》第223规定,理应先取得出租人的同意。对关于《永艺发金属制品(深圳)有限公司迁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批稿)的批复[深环批函(2010)017号]、关于永艺发金属制品(深圳)有限公司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决定书(生产类)[深环建验(2011)027号]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证据12、关于撤销深环宝批【2019】12号行政决定的通知:对举证时间有异议,该批复的时间是2019年6月20日,但是被告在当庭才将该证据向法庭提交。其未遵守举证期限的规定,且不能否定被告因严重违反环保法律法规导致受到顶格处罚,该申请恰巧证明被告曾经具有因严重违法行为导致排污许可证吊销,根据安全生产法第46条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出租或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相应资质单位或者个人。在其排污许可证被吊销的情况下,原告依法收回出租屋解除双方租赁合同与法有据,否则应依安全生产法第100条之规定受到行政处罚。证据13-16、合作经营合同(被告与陈罗泉所签订的合同)、合作经营合同(被告与肖海燕所签订的合同)、车间承包合同(被告与覃伙庆)、合作经营合同(被告与曹智军):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由被告单方提供制作,同时结合合作经营合同(肖海燕、陈罗泉、曹智军)第一、二、三、四条之规定所有,已经完全包含了租赁合同的全部构成要件。并且所有的乙方均不具有排污许可资质,根据安全生产法第46条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出租或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相应资质单位或者个人。而且根据电镀的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电镀行业禁止挂靠。根据合同法之规定,合作经营合同并非有名合同,应根据合同内容具体确认合同性质,这三份合同经营合同乙方的义务仅为承担租金、水电及附属费用,并不承担风险,名为合作经营实为租赁。而车间承包合同根据第一条至第四条之规定,也全部符合租赁合同的构成要件。且明显违反国家政策法规,该份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1年1月3日,结合曹智军合同时间签订的时间2017年10月12日,肖海燕签订合同的时间2014年11月19日,陈罗泉签订合同的时间2017年1月5日,可证明被告在取得原告的租赁物后并非依照合同约定用于自用或自己的生产经营,而是为获取违法利润将各租赁物分拆后转租给第三方开展违法电镀经营活动。其时间跨度从2011年一直持续到2017年,双方因违建问题进而发现转租事实,证明其违约时间非常长而且非常严重。证据17、(2019)粤0306民初11483号民事判决书:因该判决为非生效判决,故事实及法律的适用应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即将产生的终审判决为准。证据18、2016年6、7、9月及2017年2、3、4月租金发票及转账流水:庭后核实真实性,并不能以此推定原告经常去巡查被告的增设行为,原告通过多次发函也表达出不同意被告存在任何增设行为的意思表示。合同解除是根本性的最严重的制裁违约行为的最严厉措施,只有在量变达到质变之后,原告才有权采取相应措施,原告不是认可被告的违约及违法行为,而是制止无效后只能基于法律规定等待被告达到合同解除之条件。 原告对本院在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土地规划监察队调取的调查询问笔录、照片等质证意见为: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不完整,包括两点:一、我方提交的现场勘验笔录及手绘图是本代理律师在现场亲眼所见并确认之后拍照的,该证据中并没有包括该核心证据。二、我方提交的信访事项受理告知书告知依例开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进一步核实后依条例对乱搭建进行拆除,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该通知书及采取相应措施的程序性文件均缺失。对于调取的松岗镇江边工业区厂房内现状图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是原告代理律师陪同执法人员暗访时拍摄的,能够充分反映2017年12月被告又有乱搭乱建的侵权行为。对于对孙岩的询问笔录在第二段中其自认没有取得规划许可总面积是2350平方米与被告书面答辩状自认的铁皮房及其他建筑可部分相互印证。在孙岩确认的建筑与现场一致的照片中确认时间是6月8日,其中(2018年5月16日取证时间)地块是电镀池,清晰可见2017年9至12月施工的现场并没有恢复原状,而该日期正好是原告发出解除通知的日期,可印证原告解除合同前被告的侵权行为依然存在。对拆除的照片真实性认可,而且拆除的违建正好是被告的照片为被告公司“固定废物污泥堆放处”。该拆除面积巨大。证明被告有损害原告利益、未报乱建的行为。从调取的资料(2018年5月16日取证时间)一栋一层建筑物(厨房)照片中可以看出与被告一直坚持的其所有违章建筑均为环保配套设施矛盾。 被告对本院在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土地规划监察队调取的调查询问笔录、照片等质证意见为:一、原告代理人提到手绘图可以证实原告的代理律师是可以顺利进入厂区,并不存在他说受到被告方的阻挠无法进行拍照取证,无法得到违建照片情况。经过该次调查后,原告仅就2010年建造的废水池和原房东所搭建的库房认定为违法建筑,对于其他并没有提及,我方认为应当对其他建筑进行追认。二、现场取证照片当中,对方所强调一栋建筑物厨房,这些是在2011年原告受让房产并巡查房屋现状前就已经存在,应当认定原告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实际的建筑时间,我方再次要求调取卫星原图证实。三、关于电镀池旁边未填埋的部分,原告提出在2018年5月16日时对挖开的道路未进行填埋,将该照片对于2017年12月原告律师现场取证的照片可以看出被告已经完成了地基的填埋,并且将已安装的管道进行处理。只是地面上仍存在一些挖掘所产生的建筑垃圾。四、原告质证时所提出拆掉的铁皮屋,这部分铁皮屋就是在我方租赁房屋时原房东已经搭建,所以拆除的时候也是原告自行拆除。 原被告对真实性无争议的证据有:租赁合同、房产证、补充协议、纪文凯与姚佛林微信聊天记录(2017年9月28日)。6、严正告知函(2017年9月28日)、严正告知函(二)(2017年11月21日)(两份告知函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内容的合法性不予确认)、律师函(2017年12月20日及附图)(形式上的真实有效性予以确认,对于内容并不完全确认,该函件中提到2017年12月18日纪文凯即原告委托了律师到租赁物所在地排查风险,并且多方面调查租赁物的现状,就租赁物的使用问题所提出的问题,其中包括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私自建设的厂房一栋”“私自开挖工业园区道路”“在承租区域搭建铁棚”。当时原告经律师现场核查和本人调查后,仅仅认为该三项是未经同意所擅自增设的设施,结合律师函附件中的照片的第三项和第四项,私自建设的厂房指的是2010年所建设的废水站设施,私自开挖的工业园区的道路指的是2017年所进行的施工,承租区域内所搭建的铁棚指的是2010年废水站设施旁边的配套设施。对于2017年所进行的施工,被告在原告方提出异议后已经进行填埋,对于2010年的废水站设施及配套设施均是原告签订补充协议之前所建设,原告应当知悉并确认。所以上述三项均不构成解除合同的条件)、环境监察意见书(2017年12月27日)、律师函(2018年1月23日)(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内容的合法性不予确认)、现场勘验笔录(2018年5月16日)(该勘验笔录仅是就房屋厂区内的增设设施进行事实陈述,并且提及涉嫌未取得工程许可证,但并未就这些增设设施的是否为确为违章建筑的性质进行确认)、信访事项受理告知书以及信访处理意见:信访告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委托代理合同、关于立即停止侵权活动及赔偿损失的通知及快递查询单、EMS快递单、律师函(2018.6.8)及快递查询单、EMS快递单、关于请按期交回房屋及缴清欠款的通知及快递查询单、EMS快递单(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函件的内容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永艺发金属制品(深圳)有限公司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报告、永艺发金属制品(深圳)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信息、关于同意永艺发金属制品(深圳)有限公司电镀废水治理项目通过现场核查验收意见(深宝环水改验【2013】078号、市规划国土委宝安管理局关于污水处理设施优化升级的复函[深规土宝函(2017)1516号]、被告公司信息查询单、深圳市震粤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信息查询单。原告提交的生效判决书、被告被吊销排污许可证、罚款100万元的公示信息、政府公示信息。 上述真实性无争议的证据可以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深圳市震粤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粤公司)与被告签订租赁厂房宿舍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落款时间为2009年7月1日,被告法人代表签名处签名为姚佛林、梁再喜。协议书内容有:震粤公司将在松岗镇江边工业区厂房租赁给被告使用,厂房三栋、每栋三层,门卫,电房;宿舍三栋,每栋五层,小宿舍二层,总建筑面积共22320平方米(按照房产证平方数算)。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为姚佛林,成立时间为2010年5月14日。原告于2011年8月31日取得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江边社区江边工业区轻污染区厂房3栋、宿舍4栋、机房2栋、门卫1栋的房屋所有权,建筑面积共计22323.96平方米,房产证号为深房地字第50005068**。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确认,关于上述协议书(2009年7月1日)因产权变化,双方达成如下条款:厂房产权由2011年9月13日起属原告所有,出租人由震粤公司变更为原告,由原告承担原合同权利与义务,原双方签订的合同持续有,履行原租赁合同条款,双方不另签订租赁合同。被告法定代表人姚佛林确认在园区内挖掘地下水池一事未告知原告。被告于2017年9月30日收到原告发出的严正告知函(2017年9月28日),内容主要为:告知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变动了承租厂房的建筑结构,并予以扩建及擅自进行违法建设,要求被告于收到函件之日起十五日内恢复原状。被告于2017年11月23日收到严正告知函(二)(2017年11月21日),内容主要为:告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变动承租厂房的建筑结构,并对非承租部分进行了违法扩建、加建,被告未按照严正告知函(2017年9月28日)的要求恢复原状,自严正告知函二发出之日,对已挖掘的基坑并未完全恢复原状,违建房屋也未拆除,限被告于收到函件之日起十五内,恢复厂房原状等。被告于2017年12月23日收到原告发出的律师函,内容主要为:告知被告,被告存在多种建反租赁合同约定义务及法定化义务的情形,未依据消防、环保、安全生产及合同落实,存在私自开工建设厂房一栋、开挖工业园区道路、擅自转租、私搭铁棚等,要求被告15日内整改完毕,提交整改书面报告及证据,修复已损毁的道路至原状,对新开工大型建设所致的地面损毁,进行完全符合安全要求的回填,每层土都夯实至负重达标状态等。被告仅认可未经原告同意于2017年开挖工业园区道路。环境监察意见书(2017年12月27日)显示,深圳市宝安区环保水政松岗执法队责令被告实施废水处理设施工程、改正一类污染物排放口分流措施及废气监测口设置工作。2018年1月24日,原告再次发送律师函(2018年1月23日)给被告。被告于2018年6月13日收到原告发出的律师函(2018年6月8日),内容主要为:原告告知被告,被告未采取任何整改措施,仍进行高污染生产,涉嫌违规排放,腐蚀了土地及建筑物,同时,5月23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又私自开挖建设。2018年5月,环保部门现场检查发现被告涉嫌稀释污染物排放逃避监管,宝安区松岗街道土地规划监察队查实,被告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在原告的出相物及其配套范围内私自建设的违章建筑面积达2000多平米,并且对原告的原有红本房屋进行了改造,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协议约定,通知被告于2018年6月15日解除双方租赁合同,被告应于2018年7月31日前撤离承租房屋,并恢复原状等。被告于2017年5月22日因不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被处罚14万元;2017年4月1日,被告被依据《安全生产法》及《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因安全设备的安装、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罚款9万元;2016年深圳重点排污单位环保信用等级初评结果被告为黄牌。2013年12月20日,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同意被告电镀废水限期治理项目通过现场核查验收,申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2017年,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宝安管理局对被告关于废水设施优化升级项目的申请函回复意见为,拟加建的生产配套环保设施,属污水处理构筑物,不属于规划报建管理范围。被告的注册地址为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江边社区创业三路江边工业区轻污染区厂房第11、12、13栋。(2018)粤03民终2717号民事判决书显示,在二审期间被告提交调查笔录,确认陈某某与被告是租赁关系。(2019)粤03民终134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江边社区创业三路轻污染区厂房11栋三楼C区、宿舍提供给肖海燕使用。(2018)粤03民再216号民事判决书显示被告与深圳市永艺发科技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地有重合。深圳市生态环境局网站由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于2018年8月31日发布的新闻显示,宝安区环水局与宝安区环境监测站工作人员对被告排污采样发现超标,且被告近一年内因超标排污受到2次行政处罚,环保部门拟对被告作出吊销排污许可证、罚款1000000元等的处罚,于2018年12月23日被告因排污单位被依法终止等注销排污许可证。2017年4月至2018年3月期间,被告被公示的行政处罚有4次。现场勘验笔录(2018年5月16日)显示,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土地规划监察队执法员对松岗街道江边社区创业三路14号进行了现场勘验。 关于协议书(2009年7月1日)与补充协议的效力。协议书落款时间虽为2009年7月1日,但被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视为对协议书内容的确认,该协议书对被告有约束力;补充协议对协议书的内容予以确认,且加盖被告公章及由原告签名,为原被告之间的有效约定,原被告应按照两份协议的内容履行涉案合同。 原告于2017年9月30日向被告发出严正告知函(2017年9月28日)告知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变动了承租厂房的建筑结构,并予以扩建及擅自进行违法建设,要求被告于收到函件之日起十五日内恢复原状,于2017年11月23日向被告发出严正告知函(二)(2017年11月21日),告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变动承租厂房的建筑结构,并对非承租部分进行了违法扩建、加建,对已挖掘的基坑并未完全恢复原状,违建房屋也未拆除,限被告于收到函件之日起15日内,恢复厂房原状等。原告于2017年12月23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告知被告,存在多种建反租赁合同约定义务及法定化义务的情形,未依据消防、环保、安全生产及合同落实,存在私自开工建设厂房一栋、开挖工业园区道路、擅自转租、私搭铁棚、涉嫌排放不达标的有毒有害废弃物等,要求被告15日内整改完毕,提交整改书面报告及证据,对新开工大型建设所致的地面损毁,进行完全符合安全要求的回填,每层土都夯实至负重达标状态等。2018年1月24日,原告再次发送律师函(2018年1月23日)给被告,限被告3日内完成上一份律师函所涉全部整改工作。原告于2018年6月13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2018年6月8日),告知被告,被告未采取任何整改措施,仍进行高污染生产,涉嫌违规排放,腐蚀了土地及建筑物,同时,5月23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又私自开挖建设。2018年5月,环保部门现场检查发现被告涉嫌稀释污染物排放逃避监管,宝安区松岗街道土地规划监察队查实,被告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在原告的出相物及其配套范围内私自建设的违章建筑面积达2000多平米,并且对原告的原有红本房屋进行了改造,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协议约定,通知被告于2018年6月15日解除双方租赁合同,被告应于2018年7月31日前撤离承租房屋,并恢复原状等。本院认为,结合上述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函件,可以证明,原告自2017年9月起,向被告在租赁房屋期间损害原告合法权益自提出异议到解除租赁合同的理由并非独立而是相互联系、循序渐进的过程。2017年11月21日前,原告通过函件的方式向被告提出,被告擅自变动承租厂房的建筑结构、予以扩建、违法建设;2017年12月20日的律师函则列出具体存在的问题包括私自开工建设厂房一栋等,违反租赁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应进行恢复原状等整改措施;2018年1月23日的律师函申明,自2017年9月起,原告多次致函给被告要求整改,限被告收函后3天完成全部整改工作;2018年6月8日的律师函申明,自2017年9月起多次致函被告,至2018年1月28日因被告未采取整改措施,且因被告再次开挖建设及仍进行高污染生产,通知被告于2018年6月15日正式解除租赁合同。结合上述函件可以证明的案件事实为,原告自2017年12月20日发出的律师函提出被告需整改的主要问题有:私自开工建设厂房一栋、私自开挖园区道路、私自转租、涉嫌排放不达标的有毒有害废弃物等,而2018年1月23日的律师函、2018年6月8日的律师函内容及解除合同的理由提及2017年12月20日的律师函,故原告解除合同的理由包括2017年12月20日律师函所列出需整改的具体问题。 对于原告解除合同的具体理由,本院分析如下:一、关于转租的问题。原告提交多家案外人的注册信息显示,深圳市永艺发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江边社区创业三路江边工业区轻污染区厂房第12栋一楼、深圳市鸣兴表面处理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江边第三工业区创业三路永艺发工业园13栋,深圳铭跃五金表面处理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江边工业区创业三路永艺发工业园12栋1B车间,深圳市祥瑞飞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江边社区创业三路十四号永艺发工业园11栋1A,深圳市宝安区松岗永艺发电镀厂注册地址为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江边创业三路永艺发工业园11栋3楼。(2018)粤03民终2717号民事判决书显示,在二审期间被告提交调查笔录,确认陈某某与被告是租赁关系。(2019)粤03民终134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江边社区创业三路轻污染区厂房11栋三楼C区、宿舍提供给肖海燕使用。(2018)粤03民再216号民事判决书显示被告与深圳市永艺发科技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地有重合。被告辩称,与合作方的合作经营关系并非租赁关系,合作方是基于被告的资质,并不只是单纯的利用厂房;被告在经营过程中是与其他个人订立挂靠合作经营合同,在承包挂靠关系当中衍生出了使用厂房这一情况,并非是单纯的房屋利用租赁关系,合作方以被告的名义开展业务,并且业务所得也进被告的公账,以被告名义开具发票,租赁关系中承租方是不可能以房东的名义去开展业务,这也证实了被告并没有转租经营,并提交合作经营合同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辩称,房屋为案外人使用为案外人与被告因挂靠或合作经营关系所衍生出的房屋使用情况,并不能否定案外人使用涉案房屋的情形,而不论是被告所主张的合作经营还是挂靠关系,并不能因合同关系名为合作经营或挂靠关系而否定租赁合同或使用房屋情况的存在,实质上,不论因何种法律关系致使房屋使用权的变化,均应回到是否违反租赁合同的约定和目的上来进行认定其合法性。案外人在被告承租的房屋范围内注册工商主体,即为使用相应的建筑物,而被告提交的合作经营合同显示签订时间发生于被告承租涉案房屋之后,涉及厂房及合同期限为涉案房屋12栋3楼A区、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11栋3楼C区、2014年12月19日至2019年12月18日;12栋1楼A区、2011年1月3日至2014年12月30日,且为有偿使用。上述原告提交的案外人注册信息被告未提交反证予以反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上述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可以证明,案外人的注册地址在被告承租的涉案房屋范围内,或被告有提供承租房屋给案外人使用的情形。原告于2017年12月20日的律师函中罗列被告违反的相关法律规定及明确违反双方租赁合同之约定,于2018年6月8日律师函中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双方的租赁厂房宿舍协议书,于2018年6月15日解除租赁合同,而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情况下将涉案房屋提供给案外人注册工商地址并使用及签订合作经营合同,收取使用费,构成转租行为,亦违反了原被告租赁合同的基本义务、租赁合同目的及相关法律等规定。二、关于被告违规排放污染物问题。被告于2017年5月22日因不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被处罚14万元;2017年4月1日,被告被依据《安全生产法》及《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因安全设备的安装、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罚款9万元;环境监察意见书(2017年12月27日)显示,深圳市宝安区环保水政松岗执法队责令被告实施废水处理设施工程、改正一类污染物排放口分流措施及废气监测口设置工作;深圳市生态环境局网站由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于2018年8月31日发布的新闻显示,宝安区环水局与宝安区环境监测站工作人员对被告排污采样发现超标,且被告近一年内因超标排污受到2次行政处罚,环保部门拟对被告作出吊销排污许可证、罚款1000000元等的处罚,于2018年12月23日被告因排污单位被依法终止等注销排污许可证。2017年4月至2018年3月期间,被告被公示的行政处罚有4次。被告提交《关于撤销深环宝批[2019]12号行政决定的通知》显示,2019年6月20日,深圳市生态环境局宝安管理局撤销对被告不予国家排污许可证复证申请的决定。本院认为,被告因排污违规被多次处罚,并被吊销排污许可证,虽已被撤销不予国家排污许可证复证申请的决定,但在租赁期间,被告因排污违规被处罚的上述情形性质较为严重,有违双方关于租赁协议对环保、安全生产的要求与约定,影响租赁合同目的的实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在被告复证(排污许可证)之前,被告未能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也可以说明被告被吊销排污许可证的严重性及原告以此为由解除合同的合理性。三、关于2017年开挖工业园区道路。被告庭审中及对证据的质证中,均认可承租之后,对工业园区道路进行了开挖,辩称,深规土宝函[2017]1516号复函已明确,拟加建的生产配套环保设施属污水处理构筑物,不属于规划报建管理范畴,故不属于违建,且复函时间与原告主张的动工时间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复函落款时间无法确认,且仅写明拟加建的生产配套环保设施,是否为被告开挖园区道路项目不能证明,且被告也未证明开挖园区道路即是为建废水池,故对被告主张开挖工业园区道路无需建筑规划许可不予认定。被告在质证中亦认可就开挖道路一事未提前告知原告。四、关于被告加建的污水处理设施,原告是否默许及推定同意问题。被告认可承租之后加建废水池、排污等环保设施,辩称,原告在要求解除合同之前并未提到加建的废水池等环保配套设施属于违建,仅在被告答辩时提出原告主张的一栋加建厂房是其受让房产之前建筑及私搭的铁棚是由原出租人建设之后才变更诉讼请求及增加解除合同的理由,且原告在之前调查取证也未提及加建的环保设施及违建问题,原告在租赁期间时常去租赁厂区进行考察、配送发票,而被告新增的环保设施均独立于主体结构且易被看见,应当视为原告知晓及默认被告的增设环保设施的行为;被告增设配套环保设施系履行合同义务、实现合同目的,主观上没有违约的意愿,客观上也不会给被答辩人造成实际损失,即使未取得同意,也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根据租赁合同第七条之规定,被告作为承租人有保障生产安全、环保符合政府要求的义务,被告作为会产生生产污染的企业,有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减少污染的法定义务和责任;这些设施均是独立于所租赁的房屋,没有改变租赁物的房屋结构,退租时答辩人完全可以拆除恢复,不对租赁物有任何的毁损,不会给被答辩人造成损失。本院认为,被告加建的环保配套设施属对租赁物增设他物,应当经出租人同意。被告依据租赁厂房宿舍协议书的第七条约定,认为,合同约定,被告需做到环保符合政府部门规定,故增设环保配套设施为履行合同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约定原告同意被告增设他物,而从协议第七条的内容也并没有相关的约定,被告以此为由认为不需经过原告同意即可增设环保配套设施无事实依据。对于被告主张原告未对增设的环保配套设施提出异议即为默许同意,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的默许推定并无法律明确规定原告不主张、不提出异议即视为原告同意或推定同意,故对被告主张原告同意被告增设环保配套设施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被告在承租期间未经原告同意,将租赁房屋转租给案外人及提供给案外人注册工商地址并使用,未经原告同意开挖园区道路及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恢复原状的时间,承租期间因排污违规被多次处罚及吊销排污许可证,未经原告同意增设他物,致使租赁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及达到法定解除的条件,对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返还租赁房屋给原告及将涉诉厂房恢复原状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4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因原告请求恢复原状的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本院收取的案件受理费应当退回原告2872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纪文凯与被告永艺发金属制品(深圳)有限公司关于于深房地字第50005068**产的租赁合同关系; 二、被告永艺发金属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纪文凯返还上述房产并将厂房恢复原状; 三、驳回原告纪文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及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31920元,由被告承担100元,由原告承担3100元,原告可向本院申请退回2882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00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 静 人民陪审员 魏 杰 人民陪审员 程 才 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蔡晓洁(兼)书记员许彧燊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百一十九条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百二十三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二百二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承租人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或者扩建,在出租人要求的合理期限内仍不予恢复原状,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