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许祺与博罗县人民政府、博罗县福田镇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一审行政判决书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16)粤13行初98号 原告钟许祺。 委托代理人何森宏,广东明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慧仪,广东明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博罗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卢伟航,县长。 委托代理人钟梅岳,系博罗县畜牧兽医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温志刚,广东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罗县福田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黄海聪,镇长。 委托代理人黄新祥,博罗县福田镇党委副书记 委托代理人胡荣健,广东法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许祺不服被告博罗县福田镇人民政府受博罗县人民政府的委托对其养猪场作出的强拆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博罗县人民政府和被告博罗县福田镇人民政府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钟许祺的委托代理人何森宏律师、陈慧仪律师与被告博罗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钟梅岳及温志刚律师,被告博罗县福田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黄新祥(镇党委副书记)及胡荣健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许祺诉称:原告是在被告管辖区域内从事养猪的农民,作为农民,养猪持家是原告的本分。2009年4月27日,原告经隶属被告管辖的福田镇农村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核准与鉴证,签署了《鱼塘承包转让协议》,承包了位于福田镇柿树吓村蒲芦凼小组狗博加、边江坑鱼塘,有效期至2037年12月31日止。2009年7月28日,在福田镇农村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的同意与鉴证下,原告与柿树下村村民签署了《承包山地合同》,承包了位于蒲芦氹村筋竹坑的连片山地约30亩用于经营猪场,有效期至2038年8月1日止。2009年8月1日,原告又与福田镇村民赖某来签订《协议书》,由原告承包赖某来名下狗博加、五斗博一亩八分五的土地用于经营猪场,有效期至2037年3月底。然而被告却于2012年3月28日授权福田镇政府以原告养殖场位于被告的禁养区范围内为由通知清拆经营场所,依据是被告2010年作出的《关于进一步加强畜禽养殖场管理的通告》(博府[2010]34号),但该通告并未包括福田镇,因此被告将原告养猪列入强拆范围已属行政违法。2013年6月19日,被告再次授权福田镇政府以原告养殖场位于被告的禁养区范围内为由通知原告清拆经营场所,依据仍是(博府[2010]34号)。2014年7月15日,被告委托福田镇村镇建设管理所向原告发出《拆除通知书》,依据是《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严厉整治违法建设违法用地的通告》(惠府[2013]102号)。福田镇政府根据被告的安排与博罗县相关部门配合实施强拆,证明福田镇政府并非行政行为的独立实施者,其行为责任应由委托方即被告承担。在(2013)惠中法行初字第39号及(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702号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明确否认原告养猪场在禁养范围之内,而诉讼终结之后政府工作人员又说被告于2012年已经把禁养范围扩大到福田镇,则更表明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及缺乏基本诚信。《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第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被告委托有关部门对原告经营场所进行了破坏性强拆时,却没有告知原告享有听证权利,也没有申请有权机构即法院的参与,显然是违法的。《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规定,“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养殖场是原告的私有财产,被告暴力强拆原告的私有财产,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在强拆过程中,被告没有与原告清点财产并作出妥善保存,也没有公证评估,没有交接手续,造成大量猪只被压死压伤,实在惨无人道。原告持有物资被损毁及无法使用而遭受的直接损失414.13万元,重建期间(以合理的2年为建设投产期限)的经营收入损失400万元(低限),因强拆而紧急处理猪只造成的损失290万元,以上损失共计1104.13万元,被告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一)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且基层人民法院不适宜审理的案件;……”与本案所涉强拆事件类同业主,已向贵院提起多宗行政诉讼,影响重大,情况复杂,应由贵院管辖。原告作为自食其力也为博罗人民做出了应有贡献的人,只希望得到合理的赔偿。现特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贵院为民做主主持公道,判如原告所请。故诉讼请求为:1.确认被告拆除博罗县福田镇钟许祺猪场的行政行为违法。2.被告赔偿因违法强拆造成的原告财产损失1104.13万元。3.本案诉讼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钟许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证据一、2009年7月28日原告与赖某新等《承包山地合同》及鉴证费收据、收条;证据二、2009年8月1日钟许祺与赖某来《协议书》及收据;证据三、2009年4月27日袁某荣、钟某康与钟某祥《鱼塘承包转让协议》;证据四、2007年12月20日钟某祥与浦芦氹小组一队《鱼塘租赁合同》及鉴证书;证据五、有关收据、协议五份共五页。 第二组证据:证据一、强拆之前的照片;证据二、强拆完成后的近期照片;证据三、广东电视珠江台8月8日《法案追踪》网络下载视频。 第三组证据:证据一、资产评估报告;证据二、评估费发票。 第四组证据:证据一、(2013)惠中法行初字第39号《判决书》;证据二、(2013)粤高法行中字第702号《裁定书》;证据三、博府﹝2013﹞48号《博罗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畜禽禁养区范围的通告》;证据四、通知、拆除通知共3份;证据五、短信报警回执。 第五组证据:证据一、《袁某荣关于钟许祺猪场权利义务的声明书》;证据二、《钟某康关于钟许祺猪场权利义务的声明书》。 第六组证据:(2013)粤高法行终字第699号《行政判决书》。 第七组证据:证据一,博府(2010)34号《通告》、证据二,博府(2011)55号《通告》、证据三,博府(2013)48号《通告》;博府畜整办(2010)07号关于印发《博罗县畜禽养殖场规范整治的指南》的通知。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博罗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原告错列被告。本府未拆除原告的猪场,也未委托福田镇人民政府拆除其猪场,本府对拆除原告的猪场未作出任何具体行政行为。福田镇人民政府是一级具有法定职权职责的人民政府,不是组织或者个人,不是行政委托的受委托方,故原告称本府委托福田镇人民政府拆除其猪场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理基础。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规定,本府不属赔偿义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本府不是本案的被告。二、原告违法养猪的事实清楚,其非法利益不受法律保护。(一)原告在养猪过程中未取得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对农用地实施水泥硬底化,破坏农业用地;未取得建筑审批手续,大量建设违法建筑;未经环评等手续,擅自进行项目建设;未取得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和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非法进行规模化养猪,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十一、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四十一、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条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其行为导致其非法财产和非法利益不受法律保护。(二)无论原告的猪场有无在畜禽禁养区内,都不能否定原告的上述违法事实。尤其是在本府依法划定畜禽禁养区之后,原告无视政府禁令,持续其违法行为,理应受到法律制裁。综上,原告要求本府予以赔偿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规定的行政赔偿要件,依法不能予以国家赔偿。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博罗县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证明》,证明原告未经批准违法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证据二、2014年卫星图,证明原告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博罗县福田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博罗县人民政府依法有权划定及扩大禽畜禁养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四十条规定、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颁布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及《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博罗县人民政府有权依据环境保护的需要,在其管辖区域内划定畜禽禁养区。博罗县人民政府发布《博罗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禽畜禁养区范围的通告》(博府【2013】48号),将其辖区内的东江各支流流经区域扩大为畜禽禁养区,并严禁在禁养区范围内新、改、扩建各类畜禽养殖场,以及要求已有的畜禽养殖场(点)自行搬迁或清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二、原告在划定禁养区之前经营养猪场未经行政许可,属违法养殖,其非法利益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经营的是规模养殖场,应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关于促进规模化畜禽养殖有关用地政策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220号)第二条第(二)项、《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二)项等规定,原告在养猪过程中未取得建筑审批手续,对农用地实施水泥硬底化,破坏农业用地;未取得建筑审批手续,大量建设违法建筑。原告上述行为均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三、本府是在原告猪场所在地村委的多次要求下,根据博府【2013】48号文配合被答辩人猪场所在地村委一起清拆非法猪场。原告猪场未取得环评许可,大规模养猪,严重污染环境,污染土地,严重影响周边村民的生活及身体健康,村民怨声载道,多次向原告猪场所在村委及本府投诉、举报。在博府【2013】48号文下发后,原告猪场所在村委多次要求原告自行拆除猪场,但原告均置之不理。当地村委决定清拆原告猪场,但村委担心与原告发生争执,故多次请求本府派出相关职能部门人员与村委一起对原告猪场进行清拆。本府于2012年3月28日对原告作出《通知》,限期自行清拆。之后,本府相关职能部门人员陪同村委对原告猪场进行清拆。四、在原告猪场所在地村委的多次要求下,本府配合原告猪场所在地村委一起清拆非法猪场有法律依据。原告搭建的建筑物均属非法建筑。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六十五条及六十六条的规定,在本府依法通知及多次要求原告自行拆除未果的前提下,相关行政职能部门应该猪场所在村委要求,一起依法强制拆除,行为合法。五、原告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不能证明其诉请的财产损失属客观事实及合法利益。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博罗县福田镇人民政府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针对被告博罗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原告钟许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作为职能部门出具的证明,应当关注地名的书写。因地名在地图上,均以唯一的名称标记,有特殊含义,在此特地予以说明:“柿树下”应为“柿树吓”,“浦芦氹”应为“蒲芦凼”,“边岗坑”应为“崩岗坑”,“石寨下”应为“石寨吓”,“仙众人掌”应为“仙人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并非被告在行政时所依据的证据。相反是在行政行为结束后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所以不具有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效力。对其合法性及证明的内容不予确认。我方确认地址及农用地性质的真实性,但农用地或者其他用地的范围应当以规划部门出具的正式规划文件为依据,而被告并未能提供相应的规划文件。该证据是被告事后责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职能部门(在被告的系列的通知当中,各职能部门属于被案强拆的被会同单位)出具主观文书以证明农用地事实,这个行政行为不具有合法性。证明内容“原告未经批准违法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表述与事实和有关规定不符,也与被告在2010年博府畜整办07号文件中,确认的养殖用地无需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的规定自相矛盾。原告使用土地不存在需要转为建设用地的问题。对证据二的三性均予以确认,但对被告证据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原告合法用地,依法养殖,不存在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的问题。卫星图的现状证明了原告主张的被告违法强制执行的事实结果,法院应当责成被告提供2007年以后每个月的卫星图,以证明原告的猪场财产状况,确认原告的具体损失,这也是被告的举证责任。 针对被告博罗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被告博罗县福田镇人民政府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本案被告并没有作出原告起诉的相应行为,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是便于法庭查明事实,我方认为证据符合三性的要求。 针对原告钟许祺提供的证据,被告博罗县人民政府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因不能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组证据的客观性不发表质证意见。但是,对原告以该证据证明其用地来源的合法性有异议,具体事实与理由见答辩状第二点。从该证据的关联性来看,该证据不能证明县政府是适格的被告。对第二组证据,因不能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客观性不发表质证意见。但是,从该证据的关联性来看,不能证明拆除或委托拆除的主体系被告,故被告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另外,从原告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来看,拆除行为发生于2014年7月下旬,而把福田镇纳入禁养区范围的时间却在2013年4月8日,恰恰证明了原告在禁养区范围违法经营的事实。对第三组证据,对该证据所证明对象有异议。一、该证据不能证明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二、即使原告的损失确实存在,但也属于不受法律保护的非法利益损失;三、该证据不能证明损失属被告所造成的,或与被告有任何的关联。对第四组证据所证明内容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拆除或委托拆除的主体系被告。被告依法发布禁养区通告并把福田镇纳入禁养区范围并不等于原告猪场系被告县政府拆除或委托拆除的。从原告提交的博府【2013】48号通告第三条的内容及拆除通知书发布的主体来看,证明拆除或委托拆除的主体并非被告。对第五组证据,因不能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客观性不发表质证意见。对第六、七组证据,从该证据的关联性来看,不能证明拆除或委托拆除的主体系被告,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从原告提交的博府【2013】48号通告第三条的内容及1份拆除通知书和2份通知的发布主体来看,证明拆除或委托拆除的主体并非被告。 针对原告钟许祺提供的证据,被告博罗县福田镇人民政府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与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此外,有两点意见:因不能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组证据的客观性不发表质证意见。但是,对原告以该证据证明其用地来源的合法性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从视频可看出原告的很大一部分建筑并没有损坏,也就不存在损失的基础。因不能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组证据的客观性不发表质证意见。但从该证据的关联性来看不能证明拆除或委托拆除的主体系被告镇政府,故镇政府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另外,从原告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来看,拆除行为发生于2014年7月下旬,而把福田镇纳入禁养区范围的时间却在2013年4月8日,证明了原告在禁养区范围违法经营的事实。对第三组证据:第一,对实物资产的意见,1、建筑面积达到了7610.48平方米,但原告并无提供任何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手续、报建手续,经我方核查,也找不到批准及建设的文件,也就是说涉案的建筑为违法建筑。《城乡规定法》明确授权我方可对该类建筑可以拆除,即该项财产不具备合法性。2、构造物、其他管道及猪圈设施等,也没有取得相应环境许可及规划许可,该项财产同样不存在合法的基础。3、机器设备意见与上2点意见一致。补充相应的设备原告完全可以搬走,不存在损失一说,而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我方损坏该机器设备。第二,未来三年的收益,1、评估的基础是原告自行提供的会计报表,相应报表并没有向法庭出示,接受质证,且从报告的说明特殊假设第六点也明确其报表能真实反映资产状况,因相应数据不具备客观真实性,因此该项预期收益不具备客观真实性。2、如果原告确实有如此高的收益,应提供纳税记录予以佐证,否则原告存在偷漏税的嫌疑。3、猪场是非法建设,所谓的收益更不具备合法性。第三,紧急处理猪只损失110万元,1、评估报告明确说没有清点现场猪只数量,是根据原告所报数量为依据,因此该项报告结论不具备客观性。2、原告的猪场不具备合法性,早就应该停止养殖。3、我方已于2012年3月28日向原告发过文件,如原告按文件行事停止养殖,也不存在该项损失。因此相应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第四组证据的《通告》,被告是县级人民政府,根据相应法律规定,有权划定禁养区,即该项行政行为合法。其他与被告博罗县人民政府的意见一致。关于《通知》的意见,如以上几点意见,原告猪场不具备合法性,各级政府包括法律、法规均是明令禁止,我方并不是根据被告的《通告》所作出,同时该《通知》也证明我方早已履行了告知原告猪场为非法建设,原告本应及早采取措施停止养殖,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虽说该损失不合法)。对第七组证据,从该证据的关联性来看,不能证明拆除或委托拆除的主体系被告,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从原告提交的博府【2013】48号通告第三条的内容及1份拆除通知书和2份通知的发布主体来看,证明拆除或委托拆除的主体并非被告。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当事人针对其他各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有异议的,在认定事实时予以参考。 经审理查明:博罗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8日作出博府[2013]48号《博罗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畜禽禁养区范围的通告》。该通告内容包括:一、进一步扩大畜禽禁养区范围。具体为:(一)、东江沿岸3公里陆域范围内。(二)、罗浮山管委会、罗阳镇、福田镇、长宁镇、横河镇辖区内。(三)、东江各支流及主要排渠:距离入江口10公里内河段的两岸1公里陆域范围内、距离入江口10公里外河段两岸500米陆域范围内。1、东江各支流:(沙河、公庄河、小金河、紧水河、马嘶河);2、东江主要排渠:(榕溪沥排渠、廖洞排渠、合竹洲排渠)。(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特殊保护的其他区域。该通告将福田镇划入禁养区。 原告方陈述其养猪场共遭受五次强拆,分别是2013年4月24日第一次,2013年6月24日第二次,2014年6月20日第三次,2014年9月12日第四次以及2015年1月16日第五次。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照片和视频、第三组证据中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能够证明钟许祺的养猪场遭受强拆及其财产遭受损失的事实。在上述清拆过程中,博罗县人民政府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清拆前告知被清拆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另查,原告钟许祺于2009年7月28日与赖某新等签订《承包山地合同》;原告钟许祺于2009年8月1日与赖某来签订《协议书》;原告提供2009年4月27日袁某荣、钟某康与钟某祥签订《鱼塘承包转让协议》;原告提供2007年12月20日钟某祥与蒲芦氹小组一队《鱼塘租赁合同》及鉴证书;另有有关收据、协议五份共五页。 另查,原告钟许祺建设猪场所占土地为农用地。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强拆行为是由谁作出;博罗县福田镇人民政府作为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二是本案应如何赔偿。 关于强拆行为由谁作出的问题。博罗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8日作出博府[2013]48号《博罗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畜禽禁养区范围的通告》,将福田镇划入禁养区内。结合《广东省东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禁止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游泳和放养畜禽、网箱养殖的活动。禁止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的,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已有的畜禽养殖场,由所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情况责令限期搬迁或者关闭”。可知,博罗县人民政府享有并履行了相应职权。博罗县福田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3月28日对钟许祺业主作出《通知》,内容有“根据国家环保总局《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惠州市政府《关于划定畜禽禁养区的通告》和博罗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畜禽养殖场管理的通告》等有关规定,你经营的畜禽养殖场在我镇划定的禁养区范围内,未办理相关证照,没有任何污染防治处理设施,现限你在2012年6月20日前自行搬迁或关闭,逾期未搬迁或关闭的,县畜牧、农业、环保、公安等部门将会同当地镇政府依法予以强制拆除。”从该《通知》的内容可知,博罗县福田镇人民政府是涉案强拆行为的具体实施者。 关于博罗县福田镇人民政府作为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博罗县博罗县人民政府发出了博府(2013)48号《博罗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畜禽禁养区范围的通告》,该文件虽然是本案养殖场被强拆的依据,但实施强拆行为的主体为福田镇人民政府,而且《博罗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畜禽禁养区范围的通告》中明确规定了“各镇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清理工作”,博罗县福田镇人民政府既是涉案强拆行为的被会同单位,也是涉案强拆行为的具体实施者,博罗县福田镇人民政府作为被告主体是适格。 对于本案应如何赔偿的问题。原告方未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动物防疫合格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地税税务登记证》,且未能提供其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已规划报建等相关必要手续。故应当认定涉案养猪场自筹建以来一直没有完善合法手续,未取得农用地转用审批、建设用地审批,其建筑物、构筑物因没有经过用地转用审批、报建,当然就是违法建设,应当予以拆除。同理,涉案养猪场存在期间产生的利益和财产自然不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489.63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本案中,博罗县福田镇人民政府在涉案强拆行为中,造成对原告钟许祺2013年、2014年、2015年的承包合同、协议租金费款损失事实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人。”对原告钟许祺与赖某新等签订《承包山地合同》2013年、2014年、2015年承包金部分,即一次性付清的承包金额除以30年承包时间乘以三年承包金损失时间:1、一次性付清的承包金额为130000元加上100000元加上27000元加上70000元等于327000元,2、损失承包金为327000除以30年乘以3年等于32700元;原告钟许祺与赖某来签订《协议书》2013年、2014年、2015年租金部分,即925元每年乘以3年等于2775元;原告提供钟某祥与蒲芦氹小组一队《鱼塘租赁合同》及鉴证书中2013年、2014年、2015年租金部分,即承包鱼塘总面积27.8亩乘以每亩单价500元乘以三年租金损失时间等于41700元;原告钟许祺与赖优意《协议书》中2013年、2014年、2015年租金部分,即总金额9000元除以三十年使用期乘以三年租金损失时间等于900元;原告提供钟某祥与赖伟存《协议书》中2013年、2014年、2015年租金部分,即承包面积1.3亩乘以每亩单价500元乘以三年租金损失时间等于1950元;以损失金额共计80025元,博罗县福田镇人民政府应当给与补偿,原告钟许祺这部分请求合乎情理,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第第三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博罗县人民政府拆除钟许祺养猪场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被告博罗县福田镇人民政府赔偿给原告钟许祺2013年、2014年、2015年承包合同、协议的租金等损失共计80025元; 三、驳回原告钟许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博罗县人民政府、博罗县福田镇人民政府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海 涛 代理审判员 邱 炜 炜 代理审判员 丁 晓 鹏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汪烨会(兼) 书 记 员 林 美 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