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李某坤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706刑初302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坤,男,1969年7月18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东海县。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元伦,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6]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坤犯非法采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华江出庭支持公诉,指派检察员李超出庭参加附带民事部分诉讼,被告人李某坤及其辩护人王元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至2015年4月间,被告人李某坤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其经营的位于东海县桃林镇东石埠村的一塘口开采建筑用花岗岩。经江苏省国土资源厅确认,被告人李某坤的非法采矿行为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达1722017.28元。
2015年7月16日,被告人李某坤主动到东海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自首。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东海县忠盛石材有限公司非法采矿鉴定报告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坤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坤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被告人李某坤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称,被告人李某坤在对位于东海县桃林镇东石埠村的一塘口非法开采建筑用花岗岩的过程中,造成生态损害,被告人李某坤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经委托江苏连云港地质工程勘察院制定优化设计方案,确认被告人李某坤应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人民币262184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李某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人李某坤对赔偿费用无异议,愿意积极赔偿。
被告人李某坤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某坤系自首,应减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坤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积极缴纳相关费用;3、被告人李某坤愿意积极承担财产处罚,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江苏省东海县桃林镇东石埠村Ⅰ号废弃矿山位于东海县桃林镇。2013年9月至2015年4月间,被告人李某坤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其经营的位于东海县桃林镇东石埠村的一塘口开采建筑用花岗岩。经鉴定,被告人李某坤非法开采建筑用花岗岩矿石量287002.88吨,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为1722017.28元。
被告人李某坤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东海县公安局在案发后扣押被告人李某坤60万元。
对被告人李某坤非法采矿造成的地质环境修复情况,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委托江苏连云港地质工程勘察院就涉案废弃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编制优化设计方案,确定治理工程总经费为人民币262184元,东海县国土资源局组织专家审查并同意通过设计方案。东海县桃林镇人民政府书面表示愿意按该方案组织环境治理工作。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涉案被告人李某坤户籍证明、东海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江苏省暂扣款专用收据、被告人李某坤非法开采量估算平面图、购买爆炸物品申请表、承包合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东海县国土资源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东海县桃林镇人民政府复函等书证;未到庭证人李某、解某宝、李某振、戴某远、朱某忠、陈某献、刘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江苏省地质调查研究院出具的东海县忠盛石材有限公司非法采矿鉴定报告、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出具的关于东海县忠盛石材有限公司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意见的通知、江苏连云港地质工程勘察院出具的东海县桃林镇东石埠村Ⅰ号废弃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设计方案等;被告人李某坤亦有相应的供述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被告人李某坤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坤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达人民币1722017.28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坤犯非法采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坤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坤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坤在案发后停止非法采矿行为,预交环境治理费用,愿意对其破坏的环境进行修复治理,结合被告人李某坤的犯罪事实和悔罪表现,其所在社区矫正机关愿意对其进行矫正监管等情节,对被告人李某坤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因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被告人李某坤非法开采矿产资源,侵犯国家利益,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某坤承担矿山治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开采矿产资源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根据本院采纳的优化设计方案,被告人李某坤依法应承担修复治理费用262184元,专款用于受损环境,对因非法采矿造成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和恢复治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坤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矿山治理修复费用计人民币262184元,上述款项交至本院指定帐户,专项用于连云港市东海县桃林镇东石埠村Ⅰ号废弃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晶晶
人民陪审员  汪素琴
人民陪审员  刘清华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艳薇
法律条文附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万元至十五万元以上的。
(三)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
(四)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九十九条第二款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当列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六十四条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