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辛随超、张长套与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十三矿(以下简称“十三矿”)水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630号 原告:辛随超,男,1963年2月23日生,汉族。 原告:张长套,男,1971年1月19日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增代,男,1974年8月12日生,汉族。 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十三矿。 法定代表人:郭鹏飞,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王壮飞,北京市和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盛民,该公司职工。 原告辛随超、张长套与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十三矿(以下简称“十三矿”)水污染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随超、张长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增代,被告十三矿的委托代理人王壮飞、杨盛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辛随超、张长套诉称:2008年7月,原告与襄城县紫云镇张村四组签订坑塘承包协议,将该组东边面积约三亩坑塘承包给二原告。该坑塘原来水质清澈,适合水产养殖,承包当年,原告即购买白鲢、草鱼等鱼苗8000尾放养。由于被告不断向坑塘排放污水,导致鱼苗大量死亡。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停止排放污水,遭到拒绝。此后,被告仍然没有采取任何治理措施,持续排污,最终导致原告放养的鱼苗全部死亡,坑塘逐渐被污水中的淤泥填平。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告承包坑塘的原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 被告十三矿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排放污水,污染原告承包的坑塘行为不存在,因被告在建矿时同时建造、同时使用防治污染设施,多年来,十三矿没有排放过未经处理的污水。另外,有第三人排放污染物的情形,这也是被告免责的法定事由,即使原告有损害的发生,也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再者,原告诉称的2008年7月承包经营坑塘后放养的8000尾鱼苗,因污染而死亡,直到5年后才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并征询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辛随超、张长套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坑塘承包协议书一份、收款收据二份,证明坑塘使用权归二原告。 证据二、分析结果报告单一份,证明被告排放到原告承包的坑塘的污水不适合水产养殖。 证据三、调查笔录三份、尚松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坑塘排放污水的情况及原告水产养殖受到损失的事实。 证据四、照片四张,证明原告承包坑塘淤积现状。 证据五、证人张某某、张某甲出庭证明二原告承包涉案坑塘的事实。 证据六、证人张某乙、张某丙出庭证明其二人曾在涉案坑塘内养过鱼的事实。 被告十三矿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2001年11月30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2000年建设十三矿时,环境保护设施与建设项目同时施工建设,并在十三矿投产前完成了对保护设施的竣工验收,十三矿的排污符合国家规定。 证据二、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四份,证明十三矿的排污行为经办证许可,不会也没有造成污染。 证据三、许昌市环境监测信息中心自动监控基站运行合同、自动建东设施比对监测结果表各一份、技术合同一份,证明十三矿的排污经自动监测,不会对环境造成污染。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发包方张某某、张某甲不具有该坑塘的所有权和经营权。证据二的异议为,该报告虚假。对证据三的异议为,调查笔录在法律意义上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否则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尚松的证言与事实不符。对证据四的异议为,照片没有拍摄时间、拍摄地点,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异议为,该验收报告不是对排向原告承包坑塘污水的验收报告,该验收报告系对被告生产区污水的验收报告,原告承包坑塘的污水主要来自被告的生活区。对证据二的异议为,排污许可证仅能证明政府允许被告排污,但不免除被告排污造成的人身及财产损害责任,同时也不能证明被告所排放的污水不会对原告的水产养殖造成损害。对证据三的异议为,该组证据能证明被告污水处理厂的运营情况,与原告所诉的排向其承包坑塘的污水没有关联性,被告排向原告承包坑塘的污水主要来自被告的家属区,而不是污水处理厂。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及证人张某某、张某甲的证言经审查后,认为证据一与证人张某某、张某甲的证言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经审查后认为,该报告系襄城县紫云镇张村四组村民委托襄城县环境监测站对污水样本的监测,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经审查后认为,张俊岭、张增宪、张某丙系紫云镇张村村民,知道坑塘受污染、淤积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具体损失。对证据四经审查后认为,该照片与实际查看的情形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经审查后认为,该二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该二证人曾在涉案坑塘养鱼的事实。 对被告十三矿提供的证据一经审查后,认为该报告只能证明被告的矿区污水排放达标,而不能证明其生活区的污水排放达标,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经审查后,认为排污许可证虽系国家相关部门颁发,但不能证明被告十三矿排放的污水不会造成污染,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十三矿的环保设备运营情况,结合证据一,该监测仅能证明被告矿区的生产生活污水经过处理能够达标排放,但不能证明被告家属生活区的污水排放达标。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十三矿位于襄城县紫云镇张村,该矿分为家属生活区和矿区,相互独立。2008年7月份至今,许昌市环保局为被告颁发排放重点水污染物许可证,排放污染物主要有:COD、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2011年11月30日,十三矿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载明:“涉及的环境敏感目标及影响:矿井的受纳水体汝河为许昌市饮用水源地,矿区的生产生活污水经过处理能够达标排放,使受纳水体水质能够达到Ⅲ类水质要求”。2011年7月1日,十三矿与东营祥益工贸有限公司签订技术合同,承接十三矿废水在线监测设备的运行、维护、保养,合同期限至2013年6月30日止。2013年10月,十三矿与广州怡文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单点基站运行合同,由广州怡文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接污染源自动监控基站运行服务,合同期限至2015年10月9日止。 2008年7月1日,襄城县紫云镇张村四组(甲方)与原告辛随超、张长套(乙方)签订坑塘承包协议,约定:“一、甲方发包的坑塘位于张村四组东头,面积2000平方米(3亩)。二、承包期限20年,自2008年7月1日至2028年7月1日止。三、承包金每年1000元,一次支付三年承包金,分次付清承包金……”。2008年7月1日、2011年7月1日,二原告分别交纳3000元坑塘承包费用。在原告承包涉案坑塘之前,张某乙、张某丙曾在该坑塘养鱼。原告自认自2009年其所养殖的鱼全部死亡。 经本院现场勘验,东小河系历史形成的排水通道,原告所承包的坑塘系东小河的一部分,其污水来自十三矿修建的张村大街下水道,该下水道的污水流入十三矿铁路西侧排洪沟,最后流入东小河。由于排放污水等多种原因,造成排水不畅,致使原告所承包的坑塘淤积。紫云镇张村四组村民委托襄城县环境监测站对十三矿张村公路南与公路北下水道交汇后流经张村四组东头自然坑塘、公路南下水道与铁路西交汇处上游10米沟渠内、公路南下水道与铁路西交汇处的污染物进行采样。2013年7月10日,襄城县环境监测站出具分析结果报告单,载明:“十三矿张村公路南与公路北下水道交汇后流经张村四组东头自然坑塘处的PH为7.36,氨氮16.9mg/L,溶解氧2.52mg/L,化学需氧量96mg/L;公路南下水道与铁路西交汇处上游10米沟渠内的PH为7.37,氨氮40.4mg/L,溶解氧1.50mg/L,化学需氧量340mg/L;公路南下水道与铁路西交汇处的PH为7.24,氨氮16.4mg/L,溶解氧0.91mg/L,化学需氧量248mg/L”。依据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按照水域功能的要求,水产养殖业适用于地表水三类标准,标准限值是PH6-9,溶解氧大于或等于5mg/L,氨氮小于或等于1.0mg/L,化学需氧量小于或等于20mg/L。 另查明,原告承包坑塘的上游有养殖场、饭店、居民生活、生产等其他排污源。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自认其承包的坑塘内养殖的鱼在2009年全部死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受到损害时起计算”,原告在其养殖的鱼于2009年死亡时就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却于2014年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已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且已超诉讼时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是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停止侵权、恢复原状的问题。环境侵权案件与其他传统侵权案件存在不同之处,本案中,原告的损害结果系多方面的原因造成,让一个致害人承担停止侵权、恢复原状的责任,有违公平原则,且十三矿家属生活区居民、紫云镇张村居民的生产、生活废水会流经东小河,若要求停止侵权,必然会影响十三矿家属生活区居民、紫云镇张村居民的生产生活。因此,按照利益衡量规则,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辛随超、张长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辛随超、张长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丽霞 审判员 岳豪远 审判员 苏利军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清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