符乃华、李表与广东粤电湛江风力发电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中法民一终字第5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符乃华。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表。
上述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梁毅培,广东庄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粤电湛江风力发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诗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胜邦,广东领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符乃华、李表与上诉人广东粤电湛江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电公司”)因水污染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2013)湛徐法民一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小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广恩、审判员刘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俊涛担任记录。上诉人符乃华、李表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梁毅培,上诉人粤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熙、林胜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和26日,李表、符乃华分别在位于徐闻县新寮镇洋前对虾养殖场虾塘里投放南美白对虾苗,其中,符乃华第1号虾塘水面面积1.8亩,第6号虾塘水面面积4.3亩;李表第1号虾塘水面面积5亩。2012年8月14日7时左右,粤电公司位于徐闻县新寮镇洋前风电场第十四号风机由于风机齿轮漏油飘滴在符乃华、李表的虾塘里,符乃华、李表发现后,遂向粤电公司反映,粤电公司和符乃华、李表虽然采取了一些救治措施,但效果不明显,符乃华的第1、6号虾塘和李表的第1号虾塘养殖的南美白对虾出现病变死亡。事故发生后,符乃华、李表与粤电公司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2012年8月23日,符乃华、李表向徐闻县新寮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调解申请。尔后,徐闻县经济促进局、徐闻县环保局、徐闻县海洋与渔业局、徐闻县新寮司法所组成联合小组对该事故进行调处。徐闻县新寮司法所分别委托湛江市海洋与渔业环境监测站、徐闻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虾塘水环境(监测项目:石油类)、虾预期收益价格进行鉴定。2012年9月10日,湛江市海洋与渔业环境监测站作出编号2012091001《监测报告》,监测项目及结果为:采样点符乃华1﹟塘,石油类0.30㎎/L;6﹟塘,石油类0.35㎎/L;采样点李表1﹟塘,石油类0.28㎎/L。同年10月12日,徐闻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徐价认(2012)117号和119号《关于南美白对虾收益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对符乃华第1、6号和李表第1号虾塘养殖的对虾(90天一造)预期收益进行价格鉴定,鉴定过程为:根据标的物实际情况,符乃华标的物1(1号虾塘)1.8亩虾塘正常投放144000尾,标的物2(6号虾塘)4.3亩正常投放344000尾;李表标的物5亩虾塘正常投放400000尾。按成活率60%计,确定本次标的物鉴定价格为16元∕斤。符乃华标的物鉴定价格为156160元,李表标的物鉴定价格为128000元。因该标的物距离收益期30多天,需要后期成本投入才能取得完全收益,后期成本投入包括对虾饲料费、电费、虾药费、人工管理费等,占预期收益总额的30%。价格鉴定结论为:符乃华本次标的物预期收益价格为109312元(156160元×(1-30%));李表本次标的物预期收益价格为89600元(128000元×(1-30%))。符乃华、李表与粤电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未提出复核申请。2012年10月26日,在新寮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时,李表承认其养殖的第1、2号虾塘收获对虾955斤,出售价格每斤10元。2013年2月4日,符乃华、李表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粤电公司赔偿符乃华虾塘污染造成南美白对虾死亡损失109312元,虾塘清污费4760元;2、判令粤电公司赔偿李表虾塘污染造成南美白对虾死亡损失89600元,虾塘清污费1870元。2013年4月18日,粤电公司对徐闻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徐价认(2012)117号及119号《关于南美白对虾收益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出异议,要求对虾死亡的原因及数量、价格进行重新鉴定。同年4月27日,原审法院委托徐闻县环境保护局和湛江市千福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粤电公司申请事项进行鉴定。2014年1月17日,徐闻县环境保护局作出《关于徐闻县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委托函的复函》,复函为:“我局没有对虾死亡原因的鉴定能力。”2014年3月20日,湛江市千福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关于符乃华、李表位于新寮镇洋前风电场第14号风机处虾塘死虾数量与价格评估项目答复函》,内容为:“我公司受贵院委托,对符乃华、李表位于新寮镇洋前风电场第14号风机处符乃华第1、6号虾塘和李表第1号虾塘死虾数量与价格进行评估。由于我们无法鉴定委估对象中对虾的死亡原因,无法确定其死亡的数量以及死亡时的规格,本公司无法展开询价、测算工作,本次评估无法顺利展开相关的评估工作。”2014年4月10日,粤电公司提出《关于对徐闻县环境保护局、湛江市千福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复函意见》,对上述鉴定机构的复函持有异议,并认为湛江市海洋与渔业环境监测站的技术鉴定不符合实际,建议就委托鉴定事项再征求多家鉴定机构的意见。庭审时,符乃华、李表表示放弃要求粤电公司赔偿虾塘清污费4760元、1870元的主张。
另查明:2012年第13号台风“启德”于2012年8月17日在湛江市麻章区湖光镇沿海登陆,登陆时中心最大风力13级(38米∕秒)。受其影响,徐闻县最大风力7级,阵风10级,并普遍出现暴雨局部大暴雨。2012年8月16日、17日、18日徐闻观测站录得雨量分别为14.5、123.6、0.2毫米。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水污染责任纠纷。粤电公司使用的位于新寮洋前第十四号风机,由于齿轮漏油,导致油类飘洒到符乃华、李表的虾塘内,造成符乃华第1、6号和李表第1号塘内所养殖的南美白对虾死亡,这有证人证言和湛江市海洋与环境监测站的监测报告为依据,从本次监测结果看,符乃华第1、6号和李表第1号虾塘里的水质标准值均超过《渔业水质标准》规定的限定标准值(石油类≤0.05㎎/L),因此,符乃华、李表虾的死亡与粤电公司风机漏油污染水质有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的规定,符乃华、李表所养殖南美白对虾死亡的损失,徐闻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价格鉴定,该鉴定是有效的。经价格鉴定,符乃华本次标的物预期收益价格为109312元,李表本次标的物预期收益价格为89600元。但由于本次鉴定产量为标的物正常成长至收益期的预期收益产量,不考虑自然灾害等因素。而在事故发生的2012年8月17日,第13号台风“启德”在湛江市麻章区湖光镇沿海登陆。受其影响,徐闻县最大风力7级,阵风10级,并普遍出现暴雨局部大暴雨。当天,徐闻观测站录得雨量为123.6毫米。因此,综合考虑台风暴雨等因素对养虾的实际影响,酌定粤电公司承担75%的赔偿责任。2012年10月26日,李表在新寮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各方进行调解时承认其第1、2号虾塘收获对虾955斤,出卖价格每斤10元,共计款9550元(955斤×10元),按两口虾塘平均计算,李表每口虾塘收获对虾价款为4775元(9550元÷2)。因此,符乃华的损失为81984元(109312元×75%),李表的损失为62425元(89600元×75%-4775元)。对符乃华、李表的上述损失,粤电公司应予赔偿。符乃华、李表分别放弃虾塘清污费4760元和1870元的赔偿主张,是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予以准许。李表提出自已第1号虾塘没有对虾收获,《人民调解笔录》记录有误,由于缺乏证据,不予支持。对粤电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在《关于对徐闻县环境保护局、湛江市千福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复函意见》中要求就虾的死亡原因、数量和价格再征求多家鉴定机构意见的问题,因现在已距当时污染时间长达近20个月之久,已失去鉴定的客观环境和条件,其再鉴定的要求不予采纳。另外,粤电公司关于当年整个新寮养虾的成功率只有30%左右,及漏油不是造成南美白对虾死亡的原因的抗辩意见,由于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粤电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在庭审中为自已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广东粤电湛江风力发电有限公司赔偿符乃华南美白对虾死亡的损失81984元;二、广东粤电湛江风力发电有限公司赔偿李表南美白对虾死亡的损失62425元。上述一、二项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天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83元,由广东粤电湛江风力发电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符乃华、李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启德”台风是在湛江市麻章区湖光镇沿海登陆,而不是在徐闻县新寮镇沿海登陆,而且粤电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徐闻县新寮镇2012年8月17日的降雨量为123.6㎜,故原审判决以此为由减轻粤电公司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粤电公司赔偿符乃华、李表的全部损失,并判令粤电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诉人粤电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仅凭符乃华、李表的单方陈述就认定其养殖的虾死亡,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严重不足。符乃华、李表于2012年8月14日向粤电公司反映第十四风机漏油后,粤电公司即派工作人员到现场查看,并没有发现符乃华、李表养殖的虾有死亡的现象。符乃华、李表于2012年8月23日向徐闻县新寮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报案时,仅对粤电公司风机漏油事件进行报案,并没有主张其养殖的虾有死亡。徐闻县新寮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2年10月26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时,符乃华、李表才主张虾死亡并已清理虾塘。符乃华、李表在清理虾塘时并没有通知粤电公司或徐闻县新寮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员到场,故符乃华、李表所主张的虾死亡的事实、虾死亡的数量及规格,除符乃华、李表的单方陈述外,并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二、原审判决仅凭符乃华、李表提供的证人证言及湛江市海洋与环境监测站的监测报告,就认定涉案虾塘的虾死亡与粤电公司使用的风机漏油污染水质有因果关系,属于认定事实证据严重不足;三、原审判决将徐闻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徐价认(2012)117号及119号《关于南美白对虾收益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作为赔偿的依据,属于认定事实严重错误。1、徐闻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仅依据虾塘的面积,就按收益法计算出虾塘的收益价格,而不是依据虾所死亡的实际数量及规格来计算虾的损失,严重缺乏鉴定依据。2、原审法院委托湛江市千福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虾塘中虾死亡的数量、价格进行鉴定,但湛江市千福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已明确复函,其无法确定虾死亡的数量及规格,无法展开评估。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符乃华、李表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并判令符乃华、李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水污染责任纠纷。根据上诉人符乃华、李表及上诉人粤电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以下问题:
一、关于风机漏油与涉案虾塘的虾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符乃华、李表主张粤电公司使用的第十四风机漏油污染涉案虾塘的水质,以致涉案虾塘的虾死亡,而要求粤电公司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如果粤电公司认为风机漏油与涉案虾塘的虾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应由粤电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因粤电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风机漏油与涉案虾塘的虾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在湛江市海洋与环境监测站作出的《监测报告》确定风机漏油以致涉案虾塘的水质已被污染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风机漏油与虾死亡有因果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粤电公司关于原审判决不应认定风机漏油与涉案虾塘的虾死亡存在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风机漏油给符乃华、李表造成的损失应如何确定的问题。徐闻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徐价认(2012)117号及119《关于南美对虾收益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是根据虾塘的面积,按养殖南美白对虾正常成长至收益期可获得的预期收益价格作出的鉴定,并不是对涉案虾塘中因水污染而死亡的虾作出的价格鉴定。在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涉案虾塘所养虾的数量及所养对虾是全部死亡还是部分死亡的情况下,上述鉴定结论只能作为涉案虾塘在一般情况下可获得预期收益的价格参考,而不能直接作为确定本案纠纷所造成损失的依据。故原审判决依据上述鉴定结论判令粤电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风机漏油污染虾塘水质以致虾死亡的损害事实客观存在,综合考虑涉案虾塘的面积、所养殖虾的品种、养殖时间、养殖期间曾发生的自然灾害及预期收益价格等因素,根据公平的原则,粤电公司应酌情赔偿符乃华的第1、6号虾塘因水污染所造成的损失75000元,李表的第1号虾塘因水污染所造成的损失50000元。符乃华、李表关于粤电公司应根据徐闻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关于南美对虾收益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及粤电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2013)湛徐法民一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广东粤电湛江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符乃华75000元;
二、变更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2013)湛徐法民一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限广东粤电湛江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李表50000元;
三、驳回符乃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李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83元,由广东粤电湛江风力发电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由符乃华负担800元,李表负担7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31元,由广东粤电湛江风力发电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符乃华负担700元,李表负担53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小红
审判员  许广恩
审判员  刘 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俊涛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十六条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四条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
(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