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澳迪亚时装有限公司诉东莞市环境保护局不服环境管理罚款处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东二法行初字第38号 原告:东莞市澳迪亚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宋芙榕。 委托代理人:石向卫,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思思,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方灿芬,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志雄,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钟煜铎,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东莞市澳迪亚时装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环境保护局不服环境管理罚款处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徐珍、审判员林冰洁、人民陪审员邓家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莞市澳迪亚时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向卫,被告东莞市环境保护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志雄、钟煜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东莞市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东环罚字(2013)1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东莞市澳迪亚时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东莞市澳迪亚时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原告主体适格;2、东莞市环境保护局现场执法检查笔录(NO:1304333)、东莞市环境保护局调查询问笔录(NO:1303413)及现场检查照片3张,拟证明原告在未经环保部门审批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东莞市大朗镇大井头第二工业区顺兴四路*号开工建设,主体工程已投入使用,进行毛织品加工,设有洗水等工序和洗衣机、脱水机、干衣机、0.5T/H燃生物质锅炉等设备,需要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未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洗水废水和锅炉废气等直接排放;3、行政处罚告知书(东环罚告字(2013)521号)及送达回执和留置送达照片2张、行政处罚决定书(东环罚字(2013)128*号)及送达回执和留置送达视频光盘1张,拟证明被告是依法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并依法送达,同时履行了告知、听证、陈述、申辩义务;4、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书、被告的行政复议答复书、东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东府行复(2013)314号)及送达回执,拟证明本案经东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并作出维持被告处罚的复议决定。 原告东莞市澳迪亚时装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10月31日对原告作出的东环罚字(2013)1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在作出此行政处罚之前,应当经过调查、听证等法定程序,但被告没有详细听取原告的申诉,也没有经过听证程序,就径直对原告进行处罚是违法的。此外,原告于2013年3月份搬迁到大朗镇大井头第二工业区顺兴四路*号,2013年6月才正式投产,6月21日,被告的执法人员前来检查,发现锅炉正在使用,洗水设备没有使用。被告告知锅炉和洗水设备需要办理环保审批手续和验收手续,应马上停止使用。原告立即按照要求停止使用上述设备,并将洗水工序外发加工,但被告依然对其作出行政处罚,明显对其不公平。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东环罚字(2013)1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从轻处罚;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东莞市澳迪亚时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东环罚字(2013)1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东府行复(2013)3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原告不服被告作出案涉处罚决定,向东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的事实,且对复议结果不服提起诉讼。 被告东莞市环境保护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东环罚字(2013)128*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13年6月21日,被告现场检查发现,原告在未经环保部门审批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东莞市大朗镇大井头第二工业区顺兴四路*号开工建设,主体工程已投入使用,进行毛织品加工,设有洗水等工序和洗水机、脱水机、干衣机和0.5T/H燃生物质锅炉等设备,需要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未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洗水废水直接排放。执法人员当场制作现场执法检查笔录和调查询问笔录,并拍照存证,有法定代表人宋芙榕签名确认。原告上述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依据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可以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2013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东环罚告字(2013)521号),决定拟作出罚款60000元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原告有提出听证和陈述、申辩的权利。上述文书送达时,原告负责人及相关工作人员均拒绝签收,不能直接送达,故被告留置送达,现场已拍照存证,并有大朗镇大井头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叶某某签名见证。原告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听证,也没有提出陈述和申辩。2013年10月31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东环罚字(2013)1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罚款60000元的行政处罚。上述文书送达时,原告负责人及相关工作人员均拒绝签收,不能直接送达,故被告留置送达,现场已拍摄视频存证,并有大朗环保分局工作人员陈某某签名见证;二、原告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一)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收到原告听证申请,也没有收到其陈述和申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听证、陈述和申辩权利。(二)原告在被告检查后立即停止项目的建设和生产设备的使用,是其应该履行的义务。被告对其作出行政处罚是对原告过往环境违法行为的追究,是合法、合理的。被告对原告违法行为是按照《东莞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的规定予以处罚,处罚额度主要参照违法行为的性质、危害程度等予以确定,且其洗水废水直接排放,被告按照标准的相关规定,处罚60000元是合理、恰当的,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东莞市澳迪亚时装有限公司是一家从事服饰等生产销售的公司,成立于2006年11月2日。2013年6月21日,被告东莞市环境保护局在现场检查发现,原告在未经环保部门审批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东莞市大朗镇大井头第二工业区顺兴四路*号开工建设,主体工程已投入使用,进行毛织品加工,设有洗水等工序和洗水机、脱水机、干衣机和0.5T/H燃生物质锅炉等设备,需要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未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洗水废水直接排放。被告执法人员当场制作现场执法检查笔录和调查询问笔录,并拍照存证,由原告法定代表人宋芙榕签名确认。被告认为原告违反了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于2013年8月12日向原告作出东环罚告字(2013)52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原告被告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因原告负责人及相关工作人员均拒绝签收,被告对原告进行留置送达。原告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听证,也没有提出陈述和申辩。2013年10月31日,被告作出东环罚字(2013)1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罚款60000元的行政处罚。因原告负责人及相关工作人员均拒绝签收,故被告对原告进行留置送达。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东环罚字(2013)1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东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东莞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以及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被告东莞市环境保护局作为东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在东莞市行政区域内违反环境保护法律规范的单位进行调查和处罚的法定职权。被告经过现场检查,并向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听证、陈述、申辩的权利,后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其执法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主体工程已经投入生产、未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没有配套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的事实,有被告制作的现场执法检查笔录和调查询问笔录及照片为证,并经原告法定代表人宋芙榕签名确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规定。被告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原告处6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对原告称被告在作出案涉行政处罚之前应经过调查、听证等法定程序,但被告径直对原告进行处罚是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2013年8月28日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时,因原告负责人及相关工作人员均拒绝签收,被告对原告进行留置送达,有现场留置送达照片及大朗镇大井头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叶某某签名见证,该送达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在送达后的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听证,也没有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被告已经依法履行了告知原告申请听证、陈述、申辩的义务,并不存在程序违法。 对原告称在被告检查后立即停止项目的建设和生产设备的使用,原告搬迁后生产时间很短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检查后立即停止项目的建设和生产设备的使用,是其应该履行的义务,被告对原告作出案涉行政处罚是对原告过往环境违法行为的追究。被告根据原告违法行为的性质、危害程度,按照《东莞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的规定对原告违法行为处以罚款60000元合理、恰当。综上,被告作出的东环罚字(2013)1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作出罚款60000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东莞市澳迪亚时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东莞市澳迪亚时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珍 审 判 员 林冰洁 人民陪审员 邓家敏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巍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