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国安与温州港龙湾港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龙民初字第462号
原告:陈国安。
被告:温州港龙湾港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巧敏。
委托代理人:严凌振、章永海。
第三人:谷金龙。
原告陈国安与被告温州港龙湾港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4日、8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安、被告温州港龙湾港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凌振、章永海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谷金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二次庭审后,三方当事人以当事人之间有调解、和解的可能为由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3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国安诉称:原告原系温州海洋渔业公司(以下简称海洋渔业公司)氨机车间职工,2003年海洋渔业公司改制。海洋海渔业公司资产经拍卖由东海石油温州锦港经济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东海石油锦港公司)中标。2008年5月,温州港务集团公司兼并东海石油温州服务总公司及锦港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之后东海石油锦港公司变更为温州白楼下港务公司。2010年,温州港灵昆港务有限公司更名为温州港龙湾港务有限公司,吸收合并温州白楼下港务有限公司。原告自2003年海洋渔业公司改制后,一直都在被告单位的冷冻仓库(温州市龙湾区瑶溪街道白楼下滨江路42号)工作,在被告单位的考勤表上至今也盖有温州白楼下港务有限公司的公章。温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也明确载明了原告2004年起至2010年9月21日期间受聘于东海石油温州锦港经济开发有限公司;2010年9月21日至2012年9月21日期间受聘于温州白楼下港务有限公司;2012年9月21日至2016年9月21日期间受聘于温州港龙湾港务有限公司。仲裁阶段,被告辩称原告系谷金龙招聘的员工,但谷金龙本来就是被告的中层管理人员,再则原告也从来不知道谷金龙和被告之间有什么协议。2013年10月开始,被告腾空拆除了冷库,并拒绝承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经原告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定双方当事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诉请判令:1.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与被告补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审理中原告补充称:谷金龙陈述原告有股份不是事实,是第三人谷金龙承包冷库缺少资金,要求原告等人集资,原告交的是集资款而不是股份。第三人谷金龙陈述的其它事实基本属实。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陈国安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3.第三人身份证,证明第三人身份情况。4.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复审申请表,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5.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6.被告单位的值班表,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7.谷金龙同志的任免通知,证明谷金龙系原告单位的管理人员,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8.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不服该裁决书。原告当庭提交证据9.出入证,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10.收款收据,证明集资款是存到东海石油锦港公司的。证据11.工作日报表,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12.锦港行字(2004)07号“关于落实消防责任人的通知”、锦港行字(2004)05号“关于机构调整和人员配备的通知”各一份,证明冷库不是谷金龙租赁的,冷库就是被告公司内部的机构。证据13.冷库氨机车间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证明原告是被告公司分公司的职工。
被告温州港龙湾港务有限公司辩称:1.依据原告陈述,其原来是海洋渔业公司的员工,后来公司破产买断,海洋渔业公司破产且人员处理完毕,东海石油锦港公司经过拍卖程序取得海洋渔业公司的资产,东海石油锦港公司从来没有招聘原告。2.涉案物资冷库已经于2003年租赁给谷金龙,原告是谷金龙自行聘请的员工,工资福利待遇也是谷金龙支付。原告在劳动仲裁案件庭审中已经明确说明其工资是冷库财务支付,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2013年因港口需要对冷库拆除,因此被告依据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第三人谷金龙腾空冷库,第三人谷金龙在承诺书中承诺撤离所有工员。至要求腾空搬离冷库前,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劳动关系。在2003年破产买断后,所有社保都是原告自己缴纳,原告从来没有要求被告缴纳,自始自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三人谷金龙陈述的意见涉及到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关系,被告不清楚,也没有办法发表意见。陈述涉及第三人或者原、被告的关系,谷金龙与原告或者被告之间都存在利害关系,特别是谷金龙与原告之间存在直接雇佣关系,他为了推卸责任,所作的陈述是其单方意见,没有书面的相应证据,被告方重组接管的资料也不能查证,所以被告认为谷金龙为了推卸自己的责任作了部分不属实的陈述。谷金龙陈述其与被告公司的劳动关系不属实,双方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东海石油锦港公司与冷库之间是没有劳动关系的。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冷库租赁合同,证明原告所称工作的冷库系被告租赁给谷金龙使用,并由谷金龙独立经营,债权债务等纠纷也均由谷金龙独立承担;原告系谷金龙招聘人员并由其支付工资,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据租赁合同7.4条约定,被告需为谷金龙办理相关手续提供证件及公章。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身份证,证明原告所工作的冷库由谷金龙承租后,谷金龙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进行经营,字号为温州市龙湾瑶溪新东方冷库。3.关于腾空白楼下冷库的告知函、会议纪要、通知,证明因港口生产所需,在冷库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要求承租人腾空,并签订会议纪要,承租人承诺撤离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其工作人员,现已全部处理完毕。4.社保查询记录,证明原告自2003年7月海洋渔业公司破产买断后有关社保费均由其自行缴纳。5.温州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温证发(1998)198号文件、拍卖成交确认书、公证书,证明原温州海洋渔业公司破产,原告已由海洋渔业公司买断并依据温证发(1998)198号文件的规定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给予安置;2003年2月27日,东海石油锦港公司经竞价拍卖取得原海洋渔业公司固定资产(不包含人员);原告未与东海石油锦港公司建立新的劳动关系。6.温国资委(2007)178号《关于东海石油温州服务总公司及锦港经济开发公司重组事项的通知》、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2007年8月,根据市政府及国资委指示,温州港务集团公司(现为温州港有限公司)兼并锦港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温州白楼下港务有限公司”。7.招聘公告三份,证明兼并期间,原东海石油锦港公司员工的劳动合同期限均已届满终止;因经营所需,白楼下港务公司对职工公开招聘择优录用并予以公示,所有招聘人员中也并不包括原告。8.温州港集团企业重组总体方案(节选),证明2011年6月,温州白楼下港务有限公司被吸收合并,整理重组为“温州港龙湾港务有限公司”即被告。9.锦港公司工资表、白楼下公司工资表,证明原告与东海石油锦港公司及白楼下公司均不存在劳动关系,东海石油锦港公司及白楼下公司也未向原告发放过工资。10.房屋租赁合同,证明2003年至冷库拆除时,该冷库一直由谷金龙承租,自行经营水产品加工。原告等人系谷金龙自行招聘,并由其支付工资,被告仅作为房屋出租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11.行政处罚告知书,证明涉案冷库由谷金龙经营,谷金龙自行设立温州市瑶溪新东方冷库并招录人员;后因违反相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而被龙湾区环境保护局处罚责令停止使用。12.房屋租赁费用发票,证明谷金龙依据租赁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冷库租金。当庭提交证据13.仲裁庭审笔录2份,证明办理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时,郑文忠承认是自己填表交由谷金龙办理的,李治确认工资是从冷库的财务处领取。在第二次庭审时,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两组的证据:14.工资表,证明2003年8月至2003年12月期间都是没有向谷金龙或者原告发过工资,或者在被告工资名册上有记录。15.2010年谷金龙出具的保证书,证明原告等四人是谷金龙聘用的,冷库是谷金龙承包的,与被告没有关系。
第三人谷金龙述称:我于1972年进入海洋渔业公司工作,历任车队队长、办公室副主任。海洋渔业公司改制后,我成了下岗工人,买断工龄领取了43500元的工龄买断费,伊秀华、陈国安、郑文忠、李治也都买断工龄领取了工龄买断费。海洋渔业公司经拍卖,资产由东海石油锦港公司中标购得,要求安排人员以原海洋渔业公司的人员优先。改制后,我被东海石油锦港公司重新招用为该公司员工,任职大概为后勤部副部长。伊秀华、陈国安、郑文忠、李治他们是否同时被招用我不清楚,当时他们还在冷库加工厂。到了第二年,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后因公司说我内部承包了冷库,在劳动合同签订后只是造册发了两、三个月的工资,是用以应付检查的,实际没有发放工资。2008年温州港务集团兼并了东海石油锦港公司后,我们之间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东海石油锦港公司获得海洋渔业公司资产后对外招标冷库承包,后来同意我作为内部职工承包冷库,但有两个条件:一是使用海洋渔业公司原下岗职工,二是已在冷库工作的下岗工人中属于白楼下当地人的要优先使用。从2003年7月16日开始,我和张国和一起作为内部职工承包冷库,第一次承包三年,第二次承包五年,共计八年,都有签订承包合同。2004年6月9日,东海石油锦港公司任命我为温州锦港水产冷库公司(筹)负责人,但该冷库公司未经工商登记。陈国安、伊秀华、郑文忠、李治一直在我承包的冷库里上班,工资由冷库发放,冷库财务独立,和东海石油锦港公司没有关系。我承包的冷库与陈国安他们没有签定劳动合同,但他们都有股份,都有缴了集资款(就是股份)。他们每年都有分红,股份具体情况有变化,因为每个人职务不同,股份也不一样。陈国安等人是冷库的人,进来时由东海石油锦港公司审查,在我承包之后,还是东海石油锦港公司的员工。我经常有去东海石油锦港公司开会,东海石油锦港公司称冷库被承包了,冷库实行经济独立,自负盈亏,冷库员工社保、工资都由冷库自行负担。2003年8月21日房屋租赁合同是真实的,承租的是冷库后面的理渔场一层,原因是冷库场地不够用,另外向东海石油锦港公司租赁。我们不是租赁冷库,是作为内部职工承包的。招用陈国安等人,只是告诉他们我已经承包了冷库,他们作为冷库员工,冷库负责给付工资、股份,当时有说明具体份额,养老金、社保金包括在工资里面,但是没有告诉他们与东海石油锦港公司的关系。我认为我是锦港公司的职工,陈国安等人是冷库的职工。冷库职工考勤表是冷库自行制作的,是冷库内部管理方式,东海石油锦港公司只对安全方面进行管理,但对内部管理不参与。冷库有40多人(包括外来员工),所有员工的雇佣合同都是冷库与其签定。因陈国安等4人有股份,就没有签订合同,其中伊秀华担任技改维修主任,李治任氨机车间主任,郑文忠任氨机车间技工,陈国安也是氨机车间技工。2011年10月10日,我登记了温州市龙湾瑶溪新东方冷库,当时港务局不让我们承包,称发票开不出来。以前冷库所有发票都以港务集团、东海石油锦港公司开的,因此我新开了新东方冷库,人员还是和以前一样的,包括陈国安他们。到了2013年12月8日新东方冷库结算清楚,由我负责退还了大家的股份,包括陈国安等人的集资款。我认为我还是港务集团的员工,陈国安他们也还是。
第三人谷金龙未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在第一次庭审后,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锦港任字(2006)02号关于谷金龙同志任职的通知,证明其是锦港公司员工,并受任命为冷库分公司经理。2.水产冷库承包经济指标协议、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证明第三人承包冷库是因为其系锦港公司内部员工,系内部承包关系。3.冷库租赁合同(2011.6.27),证明租赁的是冷库后面的打理鱼场。4.会议纪要,证明在2013年7月26日第三人作为瑶溪新东方冷库的代表人参加了会议,会议决定冷库要拆除、腾空等事实。
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第三人没有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5,在冷库未登记新东方名称时,所有冷库的正式人员必须挂在被告单位来报关,在出租给谷金龙时约定被告必须配合谷金龙办理相关证件,该证件只能证明原告具备从事该项工作的资质,但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劳动关系。在本案仲裁时,原告也称特种设备证是他自己办的,他填好申请表格给谷金龙,然后谷金龙交由被告公司办理。证据6有异议,公司白楼下冷库的公章不是被告的章,是冷库自己刻的,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两个移交的资料中没有这份资料,而且锦港水产冷库公司从来没有成立过,是谷金龙租赁冷库后对外宣称的。证据8无异议,裁决正确。证据9无法证明原告是被告员工,只能证明原告有出入被告公司的权利。证据10收据的财务章上所谓的“东海石油温州锦港冷库分公司”是不存在的,该款项就是交给谷金龙的,谷金龙还有分红给原告。对证据11,根据政府文件,原海洋渔业公司已经全部买断,这些报表没有被告盖章,不能确认是否是被告印制,即使是被告印制,被谷金龙拿去用,那也属于谷金龙生产经营过程中所用的资料,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在东海石油锦港公司被兼并时所向被告移交的材料中无该份材料。其中“关于机构调整和人员配备的通知”所附附件无盖章或签字,其真实性无法核实;而且“水产冷库公司”自始未成立,涉案冷库自2003年9月起就已出租给谷金龙经营,冷库只是东海石油锦港公司的固定资产,并非公司部门或者下属公司,原告称其在谷金龙承租的冷库工作即应当认定为出租人东海石油锦港公司员工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关于落实消防责任人的通知”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在港区生产过程中,相关消防管理部门需港区单位落实消防责任,当时因冷库系由谷金龙租赁且无办理相应工商登记也未成立相应公司,故只能将谷金龙作为冷库的消防责任人,保证安全生产,因此该证据也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系被告公司员工的证明目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东海石油温州锦港水产冷库分公司”从未成立,该文件的印章也非被告公司印章,系谷金龙等人私自刻制;而且从该文件内容看,也是冷库内部的相关管理制度,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系被告公司员工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双方对证据1-3、8没有异议,予以确认。证据4-5只能证明原告具备特种设备作业资质,由于《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复审申请表》的内容系原告自行填好后交给第三人谷金龙办理的,证件上的内容是为了办理上述证件而填写的,故仅仅凭上述证件和申请表的内容尚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即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的异议成立,原告对该证据的证明力应不予确认。对证据6,第三人谷金龙也认为该值班考勤表是冷库自行制作,是冷库内部管理模式,东海石油锦港公司只对安全方面进行管理,不参与内部管理,因此,被告的异议成立,该证据尚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7即使真实,文件中的锦港水产冷库公司也未经依法登记成立,且第三人谷金龙也确认自己与东海石油锦港公司的承包关系,任命书只是被告对第三人承包冷库后的一种管理形式,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主张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双方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内容反映的相应事实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只能证实原告经东海石油锦港公司批准有出入被告公司的权利。并不足以证实原告是被告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故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10出具收据的“东海石油温州锦港冷库分公司”并不存在,该款实质上是由第三人谷金龙收起,据第三人谷金龙陈述,是属于股份投资,其有分红给原告的,因此被告的异议成立,原告主张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11没有被告盖章,属于第三人谷金龙在承包或承租使用冷库从事生产经营过程中进行管理的台帐资料,并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的异议成立,原告主张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于证据12,其中“关于机构调整和人员配备的通知”所附附件与该通知的内容相符,现被告以附件无盖章或签字、其真实性无法核实的为由否认该通真实性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采纳;但是,冷库只是东海石油锦港公司的一项固定资产,即使该通知内容真实,也只能证明东海石油锦港公司确定承包或承租该固定资产的谷金龙为尚未依法登记成立“水产冷库公司”的负责人,“水产冷库公司”实际上并不存在,因此并不能直接认定谷金龙即为该公司的职员,原告主张“水产冷库公司”系东海石油锦港公司的下属机构缺乏事实依据;“关于落实消防责任人的通知”盖有东海石油锦港公司的印章,其真实性应予确认,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是根据第三人陈述,东海石油锦港公司并不参与冷库的内部管理,只对安全方面进行管理,因此在落实港区单位的消防责任是东海石油锦港公司进行安全管理的范围,东海石油锦港公司发出通知确定承包或承租冷库从事经营活动的谷金龙作为冷库的消防责任人(专职消防员)以保证安全生产也符合其安全管理方面的规定,该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原告主张系被告公司员工的证明目的。综上,被告对证据12的异议成立,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13的“东海石油温州锦港水产冷库分公司”并未依法登记成立,其有关东海石油温州锦港水产冷库分公司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特征;而且该文件的内容也属于冷库内部的管理制度,该分公司并不存在,因此原告主张系被告公司分公司员工的证明目的不能确认。
对被告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证据1的租赁合同原告不知道,这是被告与谷金龙之间的关系,原告从1991年开始在冷库上班到2013年为止,一直未停过,所以原告不是谷金龙雇佣的。证据2谷金龙于何时成立温州市龙湾瑶溪新东方冷库原告不清楚,原告于2012年才在办公室发现冷库登记了这个名称,原告是为冷库服务开冷库机的,谷金龙来了之后,开冷库机是属于谷金龙管理的。证据3、4无异议,社保是原告自己缴的。证据5无异议,原告由海洋渔业公司买断后,确实没有与东海石油锦港公司签订合同,但也没有叫原告走,所以原告还是被告的员工。证据6无异议。证据7原告不清楚。证据8无异议。证据9原告工资是在冷库财务那里领的,但钱实际上是被告支付的。证据10是被告与谷金龙之间的事情,原告不清楚。证据11、12原告不清楚。对证据13李治在仲裁委庭审中的陈述无异议。对证据14工资册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确实没有在被告公司里领过工资,在被告工资册里没有原告名字是正常的,原告工资是向冷库领的,冷库的钱是被告公司出的。证据15保证书是谷金龙讲的,原告不知道,保证书即使真实,谷金龙所述其与原告之间的雇佣关系也不属实,谷金龙是被告公司冷库管理者,原告到冷库工作的时间比谷金龙还要早,证书也是原告个人的证书。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3-6、8、9、13、14没有异议,予以确认。证据1与第三人谷金龙提交的证据3内容一致,其真实性应予以确认,足以证实在2011年6月27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是冷库租赁合同,双方存在租赁关系,租赁期间为2011年7月21日至2012年7月20日,至于该证据能否证明第三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力及其对本案的影响,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2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文书,其证实的相应事实已经第三人确认,故应予以确认。证据7只是温州港务集团经营管理领导小组招聘员工的公告,现原告也确认自己与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公告内没有原告名字已是双方认可的事实,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应不作认定。证据10经第三人确认属实,但该租赁合同的标的是冷库后面的理鱼场,与本案双方争议的劳动关系没有关联,故对被告主张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1系第三人谷金龙登记了温州龙湾瑶溪新东方冷库后,因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被温州市龙湾区环境保护局处罚的文书,其相应事实予以确认,至于对本案的影响,本院在下文再作阐述。第三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相应事实予以确认,至于对本案的影响,本院在下文再作阐述。证据15是第三人在经营冷库过程中因冷库内人员的特种作业人员证需要验审时向被告所作的保证,其相应事实予以确认,至于该保证内容对本案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影响,应结合其他证据再作认定。
对第三人谷金龙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被告质证如下:证据没有原件,被告不予承认。因为在接管东海石油锦港公司与东海石油温州服务总公司时,里面的管理相当混乱,包括公章的使用等。经与被告接管的资料核对,没有发现有这些文件记载,所以对这些文件的真实性没有办法确认。第二,即使存在这些文件,也不能证明谷金龙是被告的员工,而恰恰能反应出谷金龙被买断后,没有受聘为被告员工,不能说有承包的就是内部员工,包给外面的人也很多。关于承包,被告提供的合同包括冷库在龙湾港接管后都是租赁的,原告即使以承包的形式订立合同,那么谷金龙在后期订立租赁合同均对双方存在的租赁关系没有异议,从来没有提出过。这也证明了谷金龙及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只不过原告主张他们的雇佣关系产生了争议,想转嫁到被告身上。本院认为,证据1经本院核实,与原件无异,其内容反映的相应事实予以确认,但该通知所涉的东海石油温州锦港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冷库分公司并未经依法登记成立,该证据尚不足证实第三人系被告公司员工的事实。证据2没有原件,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既使该证据真实,由于目前尚无充分证据证实第三人与被告之间有签订劳动合同或确实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不能排除存在第三人作为外部分人员以内部承包的名义承租、经营被告冷库的情况,故以此证据来确认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必然存在劳动关系尚不够充分,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应不予确认。证据3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相同,上文已作认定。三方当事人对证据4没有异议,其相应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国安与伊秀华、郑文忠、李治及第三人谷金龙原系海洋渔业公司职工。2003年7月,海洋渔业公司改制,原告及第三人均工龄买断领取了工龄买断费下岗。海洋渔业公司资产经拍卖由东海石油锦港公司中标。从2003年7月16日开始,第三人与他人共同承包了东海石油锦港公司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瑶溪街道白楼下滨江路42号的冷库从事生产经营。承包的冷库实行经济独立,自负盈亏,冷库员工社保、工资都由冷库自行负担;因承包经营而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承包方自行负担,与发包方无关;承包方全权负责冷库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东海石油锦港公司只对安全方面进行管理,不参与对冷库的内部管理。
2007年8月30日,温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温国资委(2007)178号文件,向温州港务集团发出通知,温州港务集团公司兼并东海石油温州服务总公司及锦港经济开发有限公司。2008年5月,东海石油锦港公司变更为温州白楼下港务有限公司。2010年,温州港灵昆港务有限公司更名为温州港龙湾港务有限公司,2011年6月吸收合并温州白楼下港务有限公司。
第三人谷金龙于2010年11月12日向白楼下港务有限公司出具《保证书》,内容如下:我谷金龙是你公司冷库承包户,由(于)冷库经营需要,我自行聘用的员工:郑文忠、聂福英、李治、高进中、陈国安等人特种作业人员证的要验审,需要法人盖章才能通过,而我没法人资格,现特向贵单位借用法人章在作业证上盖印。我承诺,此盖章只对特种作业人员证的验审有效,无其他任何效用,郑文忠、聂福英、李治、高进中、陈国安等5人与白楼下港务有限公司无任何劳动关系,此5人在冷库的有关工作与安全管理都由我谷金龙负责,与白楼下港务有限公司无关。此后,郑文忠、李治、陈国安等人办理了“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2011年6月27日,温州白楼下港务有限公司(甲方)与第三人谷金龙(乙方)签订一份冷库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12个月,即2011年7月21日起至2012年7月20日止,租赁标的物为白楼下作业区容量为5300立方米的冷冻仓库(地址为温州市龙湾区瑶溪街道白楼下滨江路42号),租赁用途为食品冷藏,租期内每季度租金为190000元,租期内总租金额为760000元,首期租金于合同签订后五日内支付,甲方在收到租金后两个工作日内向乙方出具发票;租赁期满,甲方应事先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乙方应在6个月内腾空库内所有冷藏物,并在腾空后的两个月内清空冷库内的氨液和冷冻油等化学品,同时对相关费用、保证金事项、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还约定遇到政府部门要求冷库的拆除、拆迁,甲方以书面方式通知乙方,乙方必须在政府部门的限定时间内无条件腾出,由此给甲乙双方造成的损失,双方互不承担责任,租金按实际使用时间计算,多退少补;遇到温州港集团要求对冷库的改建、拆除、拆迁,双方协商解决;约定甲方需提供乙方办理各类年审所需证件及公章等相关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在租赁的冷库从事经营活动,并依合同约定支付了租赁期的四个季度租金各190000元/季度。2011年10月10日,第三人谷金龙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身份在承租的冷库(温州市龙湾区瑶溪街道白楼下滨江路42号)注册成立温州市龙湾瑶溪新东方冷库,业务范围为食用农产品冷藏储存服务。
原告陈国安与伊秀华、郑文忠、李治等人在海洋渔业公司时一直在冷库工作,第三人谷金龙承包冷库后,继续在谷金龙承包的冷库里上班,其中伊秀华担任技改维修主任,李治任氨机车间主任,郑文忠、陈国安任氨机车间技工,工资从冷库财务发放领取。2003年7月始,原告陈国安与伊秀华、郑文忠、李治等人的社保费均由其本人自行缴纳至今。原告陈国安、伊秀华、郑文忠、李治等人与冷库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从未与东海石油锦港公司或温州白楼下港务有限公司或被告温州港龙湾港务有限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等人也从未在上述单位领取过工资或劳动报酬。谷金龙承包冷库期间,原告陈国安、伊秀华、郑文忠、李治等人分别向冷库缴纳了金额不一的集资款(第三人谷金龙称之为股份,股份因每人职务而不同),每年均从冷库领取分红。第三人谷金龙将承租的冷库登记为温州市龙湾瑶溪新东方冷库后,组成人员与原以租赁方式承包经营的时候相同,原告陈国安、伊秀华、郑文忠、李治等人仍在该冷库工作。
2013年7月25日,温州港龙湾港务有限公司向第三人谷金龙(温州市龙湾瑶溪新东方冷库)发出《关于腾空白楼下冷库的告知函》,以因港口生产发展需要,按温州港集团总体规划要求,将要在2013年内拆除白楼下作业区冷库区为由,要求谷金龙(温州市龙湾瑶溪新东方冷库)于2013年10月31日前腾空冷库。2013年7月26日,被告派代表与第三人谷金龙代表的温州市龙湾瑶溪新东方冷库进行了协商,并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将协商结果进行确认。纪要确定按照2011年6月27日的租赁合同,谷金龙(温州市龙湾瑶溪新东方冷库)承租的温州白楼下作业区冷库租赁合同已于2012年7月20日到期,按合同约定应于2013年3月20日前腾空、清理完毕。考虑到谷金龙方的相关诉求,被告方同意将冷库腾空、清理完毕的最后日期无偿延期到2013年10月31日。双方对其他相关事项也作了进一步明确。2013年8月28日,温州市龙湾区环境保护局向第三人谷金龙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认定谷金龙(温州市龙湾瑶溪新东方冷库)未经环保部门审批,擅自建成食品海鲜冷冻储藏项目并投入使用,且需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该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并作出了相应的处罚决定。2013年12月8日,温州市龙湾瑶溪新东方冷库结算清楚,第三人谷金龙负责退还了原告等人的集资款(股份)。
因原、被告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是否应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事宜产生争议,原告向温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温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温劳人仲案字(2013)第64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并无劳动关系的基本事实,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从而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社会经济关系,是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成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的成立,须具备以下条件:一、一方为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一方为自然人;二、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三、劳动者系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之下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或工资。
本案原告原系海洋渔业公司职工,海洋渔业公司改制后,原告已工龄买断领取了工龄买断费下岗,原告与海洋渔业公司的劳动关系终止。东海石油锦港公司中标购得的只是海洋渔业公司的资产,并无安置原企业海洋渔业公司下岗职工的义务。东海石油锦港公司中标拍得海洋渔业公司的资产后,对拍得资产中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瑶溪街道白楼下滨江路42号的冷库进行对外发包,第三人谷金龙承包了东海石油锦港公司的冷库从事生产经营,就目前三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至迟从2011年6月27日开始,第三人谷金龙是以租赁冷库的方式使用被告的冷库,并于2011年10月10日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身份在承租的冷库注册成立温州市龙湾瑶溪新东方冷库。在第三人谷金龙承包、承租使用冷库期间,实行经济独立,自负盈亏,第三人谷金龙全权负责冷库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东海石油锦港公司只对安全方面进行管理,并不参与对冷库的内部管理。第三人谷金龙主张自己系作为内部职工承包冷库、有签订承包合同,也有签订过劳动合同但均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无法采信,第三人认为自己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无法确认。即使第三人谷金龙确系以内部承包的方式承包冷库,也仅仅是在形式上以内部承包的方式承包冷库,并不必然导致第三人与被告之间一定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原来在海洋渔业公司的冷库工作,系海洋渔业公司的下岗职工,其继续在第三人谷金龙承包、承租使用的冷库工作。该冷库实行独立经营,自负盈亏,足以认定最迟从2011年6月27日起,第三人是以租赁被告冷库的方式使用冷库,并于2011年10月10日在承租的冷库注册成立温州市龙湾瑶溪新东方冷库(个体工商户),而原告一直系冷库的成员,归属作为冷库的承包方或租赁方即第三人谷金龙统一管理,为第三人谷金龙从事冷库经营活动提供劳动,并由冷库财务发放工资,最大限度也只是与第三人或冷库之间形成新的雇佣劳动关系;况且原告还向第三人谷金龙承包、承租使用的冷库缴纳一定金额的集资款领取分红,在一定程度上是相当于对承包、承租使用冷库的股份投资,处于与第三人谷金龙相同的承包人或承租人身份地位共同从事经营活动。原告领取的工资是冷库财务发放的,原告主张冷库发放的工资系由被告支出并无相应证据佐证,且与第三人陈述不符,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签订劳动合同,未成为被告单位的成员,也并非系向被告单位提供其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从未在被告处领取劳动报酬。原告办理的社会保险费用均系原告个人负担缴纳,如果确如原告所述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下岗后多年以来一直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作法也与有违常理。综上,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既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也不存在原告系在被告的管理之下向被告提供劳动、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并不具备劳动关系成立要件,现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与其补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同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国安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以后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夏达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