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平市南峰石场与漳平市人民政府违法司法罚款赔偿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17)闽04行赔初5号
原告漳平市南峰石场,住所地福建省漳平市南洋镇暖洲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81786923877U。
法定代表人卢衍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永芳,男,196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系漳平市南峰石场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东成,福建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漳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漳平市菁城街道八一路41号,组织机构代码:06875750-1。
法定代表人马勇,市长。
出庭负责人李小飞,副市长。
委托代理人许天和,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漳平市南峰石场与被告漳平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漳平市南峰石场的委托代理人卢永芳、李东成,被告漳平市人民政府的出庭负责人李小飞、委托代理人许天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漳平市南峰石场诉称,1999年6月18日,卢永芳以个体形式注册登记成立漳平市南峰石场,并取得《采矿权许可证》(证号:3526020010012)。之后,漳平市南峰石场一直持续取得《采矿权许可证》,现采矿许可证号为:C3508812010107120094074。2006年6月22日,原告与漳平市南洋乡暖州村民委员会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原告支付租赁费25000元,租赁期限自2006年6月22日至2056年6月21日止。2007年9月4日,福建省国土资源评估中心出具《福建省漳平市南洋乡南峰建筑用砂岩石料矿点普查地质报告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2007年10月15日,龙岩市国土资源局依法登记原告漳平市南峰石场的矿石储量110.14万m3。2008年3月13日,鉴于原告漳平市南峰石场项目建设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保政策,项目选址符合漳平市生态环境保护规划要求,报告表评价结论可信,环保政策措施可行,漳平市环境保护局同意原告在漳平市南洋乡暖州村扩建为年开采建筑用石料10万m3项目。2008年9月19日,漳平市国土资源局与原告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一份,约定将位于福建省漳平市南洋乡暖州村矿区面积为0.0628km2采矿权出让给原告,采矿权转让费28.04万元,出让年限为9年,自2008年9月19日至2017年9月19日。签订合同以后,原告支付了全部采矿权转让费28.04万元。2011年2月16日,漳平市林业局同意原告漳平市南峰石场占用林地申请。2011年2月28日,福建省龙岩市林业局同意原告漳平市南峰石场占用林地申请,原告缴交了811280元生态恢复治理保证金。2016年1月21日,福建省安全生产监督局向原告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编号闽FM安许证字【2015】F26号),有效期:2015年12月10日至2018年12月9日。综上,原告在依法取得采矿许可、安全生产许可、签订土地租赁协议、通过环境影响评估、通过林业用地申请的基础上,进行了大规模的投资,投入资金共计33431694元。2016年4月18日,中共漳平市委与被告漳平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印发漳平市生态环境保护攻坚战役实施方案的通知》(漳委【2016】31号),限期关闭拆除铁路水厂二级保护区内的漳平市南峰石场。2017年1月23日,被告作出漳政办【2017】25号文件,通知漳平市供电有限公司对包含原告在内的58家企业执行停电措施。2017年2月28日,被告漳平市人民政府作出漳政综【2017】50号文件,决定于2017年3月15日关闭包含原告在内的5家企业。2017年3月31日,漳平市供电有限公司切断原告生产用电。原告在福建省人民政府将漳平市南峰石场开采区域批准设立划为二级水源保护区之前就具备合法的采矿许可权和安全生产条件,且2008年3月13日已经通过环境影响评估,属于合法企业。在原告设立、投资、生产经营过程中,被告从未告知过原告漳平市南峰石场开采区域位于二级水源保护区,导致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还向被告相关部门申请采矿许可证、缴纳出让费及其它费用,继续扩大生产规模、投入巨额资金。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被告漳平市人民政府作出漳政综【2017】50号文件,决定于2017年3月15日关闭原告企业。但依据《关于〈水污染防治法〉中饮用水水源保护有关规定进行法律解释有关意见的复函》(环办函(2008)667号)规定,该规定明确要求,“在《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施行前巳经建成的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根据新《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由当地人民政府合理、妥善安排,采取拆除或者关闭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巳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巳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以及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铁路建设压覆矿产资源评估补偿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办【2012】1号)第九条:“其他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参照本办法执行”和第三条“经批准可以压覆矿产资源的建设项目,其范围内未设立矿业权的,不再设立矿业权;巳有矿业权的,在实际压覆之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由建设单位与矿业权人签订补偿协议”。上述法律文件都要求被告在关闭原告企业前应当对原告企业妥善安排,在对原告企业进行评估,并与原告签订补偿协议后方可关闭原告企业。被告对原告做出行政补偿是其法定职责,但被告至今仍未依法对关闭原告企业做出行政补偿的决定,属于行政不作为违法。因为被告违法的行政不作为导致原告的损失持续扩大,依据《福建省铁路建设压覆矿产资源评估补偿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办【2012】1号)第四条“压覆矿产资源涉及的经济补偿应委托第三方机构评估”和第八条“评估补偿内容。包括探矿权评估补偿和采矿权评估补偿两个方面。(一)探矿权评估补偿内容以被影响的矿区范围内探矿权价款、实际投入的勘查投资及其他相关投入为依据补偿;整个矿区或核心区域被压覆的,应按照取得该矿权的全部投资为依据予以补偿。(二)采矿权评估补偿由直接损失、出让合同巳缴价款、企业动态损失以及职工失业补偿等四部分组成”的规定,原告恳请法院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对原告企业的探矿权价款、实际投入的勘查投资、其他相关投入、企业直接损失、出让合同已缴价款、企业动态损失、职工失业补偿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请求判令被告对关闭原告企业造成的损失赔偿人民币3500万元;本案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勘验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漳平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告企业位于漳平市铁路水厂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又名漳平市第二水源)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内,且其采石场存在违法设置排污口排放污染物的现象,虽经整改仍无法消除,为保障饮用水源不受污染,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及上级有关文件规定,被告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漳政综﹝2017﹞50号文件的规定,决定于2017年3月15日前关闭漳平市南峰石场,并要求电力部门停止对其供电,该行为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称被告在关闭原告企业前应先予补偿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本案中,被告基于维护公共利益需要而依法采取关闭原告企业的行政措施,属合法行为,现有的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应先行补偿才可关闭原告企业,故被告不存在行政违法不作为。现有的法律、法规规定了政府部门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提前收回采矿权,但对于如何给予采矿权人适当补偿、具体补偿方式,时间、标准没有明确规定,更没有规定应先行补偿才可关闭,可见先行补偿并不是关闭原告企业的前置条件。原告如认为企业被关闭或采矿权灭失存在损失,需要被告给予相应的补偿,应向被告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应的证据以支持其权利主张,但被告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至今尚没有收到原告要求行政补偿的申请,无法对其损失进行评估确认,也就谈不上应在3个月内答复和进行补偿义务,故被告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违法之处。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漳平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闽环保应急﹝2014﹞30文件;2.龙政办﹝2014﹞5号文件;3.龙政办﹝2016﹞194号文件;4.漳政综﹝2017﹞50号文件及附件;5.闽政文﹝2006﹞501号批复;6.漳政综﹝2015﹞44号文件;7.漳平铁路水厂水源保护区划分范围示意图等书证一组27页。证明:被告因原告的生产线位于漳平市铁路水厂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内,决定给予关闭,要求原告停止生产并关闭生产线等事实。第二组证据:1.漳平市环境保护局环境违法行为立案登记表;2.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拍摄相片;3.调查询问笔录;4.《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行政复议决定书》;5.《福建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6.《福建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7.漳环审字﹝2008﹞12号文件等书证一组90页。证明:1.2017年1月3日,漳平市环保局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责令原告已建全部生产线立即停止生产,原告不服提出复议,相关案件正在处理之中等事实。2.原告采石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及环评审批情况。第三组证据:1.林业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2.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3.南峰石场占用林地使用示意图;4.认定意见书;5.《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6.收据、告知书、《结案报告》、《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通知书》等书证一组19页。证明:漳平市林业局于2014年对原告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占用林地的违法行为作出立案查处后认定原告存在非法占有林地,建设办公大楼、碎石堆放场、破碎设备房等相关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责令原告限期恢复原状,处罚决定书已经送达并生效等事实。第四组证据:1.《采矿权出让合同》;2.闽国土资储审龙字﹝2007﹞71号评审意见书;3.《福建省漳平市南洋乡南峰建筑用砂岩石料矿点普查地质报告》;4.岩矿开发评字[2007]058号评审意见书;5.采矿许可证;6.采矿权变更登记申请书等书证一组80页。证明:1.原告享有矿产资源赋存情况和矿山开发利用方案及采矿权开采期限、规模、面积等内容。2.原告与国土部门明确约定原告采矿权年限届满后,需要继续开采应向国土部门申请,若未获得批准则应关闭并对生态破坏进行恢复整治等事实。第五组证据:1.漳平市南峰石场现状图;2.营业执照;3.测绘证书等书证一组3页。证明:原告企业占用土地及其建筑物现状情况。
经庭前交换证据,原告漳平市南峰石场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1.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这些文件不能证明其决定关闭的事实和依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关联性有异议,整改的内容表述是关闭排污口,而不是关闭企业。3.关联性有异议,从文件来看,是保护水源地应予补偿。4.无异议。5.合法性有异议,但该文件未告知原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依据。6.三性无异议。7.该文件未向原告公开,未举行听证,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认为,1.对真实性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是漳平市环保局内部的文件,并没有得到有关部门的批复。2.合法性有异议,采矿证并没有到期,违反《矿产资源管理登记办法》第七条规定。3.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其中提到的复函是针对政策性关闭的煤矿企业,本案是因保护水源地而关闭,该规定不能适用本案,同时违反了财政部、建设部作出的财建[2016]11号文件。4.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认为,证明主张的内容有异议。对第五组证据无异议。
原告漳平市南峰石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2.(1)采矿权许可证,证号:3526020010012;(2)采矿权许可证,证号:3508810120029;(3)采矿权许可证,证号:3526020530009;(4)采矿权许可证,证号:C3508812010107120094074,证明:原告自1999年至今取得采矿权许可证,具有合法的采矿许可。3.漳平市环境保护局同意原告在漳平市南洋乡暖洲村扩建为年开采建筑用石料10万平方米项目。证明:2008年3月13日通过环评验收,环保局没有告知矿区为水源地保护范围,同意进行扩建。4.《安全生产许可证》编号:闽FM安许证[2015]F26号,证明:取得安全生产的资格。5.《福建省漳平市南洋乡南峰建筑用砂岩石料矿点普查地质报告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闽国土资源储审龙字[2007]71号);6.查明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书。证明:查明的储量及石料未开采完。7.《采矿权出让合同》,证明:交付出让金28.04万元及本案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至2017年9月19日。8.《使用林地申请表》,证明:漳平市人民政府、龙岩市人民政府的林业部门均同意项目用地。9.《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漳平市铁路水厂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的批复》。证明:水源地划定时间是在原告矿山投资之后,且未举行听证。10.《漳平市生态环境保护攻坚战役实施方案的通知》(漳委[2016]31号);11.漳平市人民政府漳政综[2017]50号文件。证明:本案关闭是因为水源地的保护,而不是其他行政违法原因。12.漳政办[2017]25号文件;13.停电通知书。证明:漳平市人民政府通知电力企业关闭原告用电,造成原告损失。14.资产名称及累计折旧明细情况表,证明:关闭的损失。15.2016年7月27日《申请先行开展南峰石场资产评估工作的报告》、2015年6月15日《关于要求妥善处理漳平市南峰石场面临拆除及关闭的报告》。证明原告申请赔偿是在诉讼之前提出。
经庭前交换证据,被告漳平市人民政府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除证据14外,三性均无异议,其中证据3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完整,被告已经完整的提供环保局的方案给法庭,原告现有的生产线没有任何验收。证据7证明内容有异议,期满时需要申请延期,由行政部门同意权利才继续存续,否则视为中止,并承担闭矿义务。证据8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申请并不代表同意,没有获得省政府的认可。证据9恰恰证明原告石场是在水源地保护范围之内。证据10、11不对原告产生直接法律约束力。证据14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是其一面之词。证据15该报告被告没有收到,且与本案无关,原告应提供足够相应的材料证明财产损失。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被告漳平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特征,本院确定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原告漳平市南峰石场提供的证据14,系原告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三性”特征,不予以采信;其余符合证据“三性”特征,本院确定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应原告漳平市南峰石场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中宝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漳平市人民政府关闭漳平市南峰石场造成的损失进行司法评估(具体包括资产评估和采矿权评估)。对漳平市南峰石场的挡土墙地下隐蔽部分工程量、污水处理设备基础工程以及矿山剥离工程工程量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天泽司法鉴定所鉴定。2018年8月24日,福建天泽司法鉴定所作出《漳平市南峰石场工程量司法鉴定意见书》。2018年12月17日,北京中宝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针对固定资产损失作出《评估报告书》(中宝信评报字[2018]第107号),针对采矿权价值作出《福建省漳平市南峰石场建筑用石料(凝灰岩)采矿权评估报告》(中宝信矿评报字[2018]第015号)。
被告漳平市人民政府对福建天泽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质证认为,该鉴定意见书出现明显错误。在该份鉴定书第5页“资料摘要”中,认定原告已经通过林业用地申请的事实缺乏任何事实法律依据,属主观臆断。在该份鉴定书第13页“场地平整部分分析”内容中,所根据的“漳州市三维测绘有限公司”测绘数据并不存在。漳平市三维测绘有限公司在提供的测绘成果涉及数据仅能依据原福建省测绘局1996年12月航摄,2002年9月调绘的1/10000地形数据作为起始数据,可能存在误差,不应直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使用。该鉴定意见中,涉及采石场工程量的相关数据已经明显超出合法采矿矿区范围的采矿工程量范畴,不应作为认定原告合法工程量的定案依据。鉴定机构没有严格区分合法采矿与非法采矿区域,得出工程量数据明显错误。另一方面,该鉴定意见第三项结论即“矿山剥离工程工程量290523.6立方米,其中弃方工程量为255055.9立方米”结论与其他客观数据互相矛盾,且违背科学规律和生活常识,不应采信。
对中宝信评报字[2018]第107号《评估报告书》质证认为,该份报告书确定其评估基准日为2017年3月17日,而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时明确约定的评估基准日为2017年12月31日,依据错误时点做出的结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该份报告书评估方法以资产可以持续使用和公开市场为前提,并采用成本法进行评估,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由于原告存在违法占用林业用地违法行为,其土地及其它资产明显不能属于合法持续地使用情形。原告存在违反环境保护法律的违法行为,已经被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建设和生产行为,其资产也明显不能属于合法持续地使用情形。根据《福建省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2012年2月1日施行)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范围内,禁止开采矿产”等规定和漳平市国土资源局漳国土资﹝2017)114号答复,已经明确了原告采矿权已于2017年9月19日期满且依法不能延续,其资产也明显不能属于合法持续地使用情形。原告在投资申请采矿权及从事企业经营活动时,已经按10年采矿期限和投资周期对矿山开采投入和产出进行,确保在采矿权期满或不予延期而终止时,其全部投资成本已经得到回收,超过10年期限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均属于其可以预见并应当承担的风险,在采矿权因届满而关闭时,该部分剩余资产已经不具有可持续使用价值,更缺乏继续进行市场交易基础;矿山工程固定资产的投入越多,所开采资源量也相应增加,剩余资源越少,整个矿山价值反而贬损,矿山价值工程固定资产与矿山价值并没有存在正比例关系。原告对矿山投入成本与矿山关闭时市场交易价格没有必然关系,故对其矿山关闭时不应以成本法并按市场交易方式进行价值评估,相反,本案实质上是因为原告采矿权期限在接近届满时被提前终止相应补偿纠纷,应根据预期收益法对原告剩余可得收益进行评估和裁决。评估报告书混淆相应事实,导致评估结论错误明显,不应采信。报告书中,涉及采石场固定资产类别中的房屋建筑物和构筑物工程量及其它辅助设备等的相关数据已经明显超出合法采矿矿区范围,不应作为认定原告合法财产价值定案依据。评估报告书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不应采纳。原告的机器设备项目及部分基建项目等固定资产投资价值均没有相应原始凭证和相应财务资料,且没有任何折旧,相关设备是否完好均缺乏客观依据支持。原告向评估机构提供材料体现的账面价值与其事先已经提供材料存在明显矛盾,应重新评估。评估机构认定原告的构筑物及其它辅助设施价值达15655568元,其中,剥离工程土石方等合计290523.6方,价值7050700元,该结论明显缺乏计算依据,且无视该设施接近关闭,价值已经严重贬损实际,按60%-70%的成新率评估价值,严重脱离实际。《评估报告书》部分内容存在误差,应适当调整。对石料销售价格仅凭原告2016年度一次销售发票体现的单价确定按每立方米87元单价作为评估采矿权依据,缺乏客观依据,应予据实调整和确定。要求补充鉴定,或通知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在矛盾无法排除情况下,依法不予采信并重新组织鉴定。
原告漳平市南峰石场对中宝信矿评报字[2018]第015号采矿权评估报告质证认为,《矿业权出让收益评估应用指南(试行)》主要适用范围为矿政主管机关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评估机构评估矿业权出让收益时应参考的依据。本次评估目的是为案件审理提供依据,故《矿业权出让收益评估应用指南(试行)》作为评估依据错误。评估方法应采用折现现金流量法,本报告选择收入权益法不当。评估报告中确定的产品方案—建筑用石料(凝灰岩)原矿有误,应根据《开发利用方案》并结合实际销售产品(建筑用碎石—道砟石子)来确定。矿产品的年产销量为16-18万立方米,评估报告按10万立方米确定矿产品产销量,严重低估了采矿权价值。对中宝信矿评报字【2018】第107号报告质证认为,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部分、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部分均存在成新率取值明显偏低,不符合当地市场行情,少评估516.2914万元。对于机器设备部分,漳平市人民政府没有对漳平市南峰石场实行异地安置,评估机构采用搬迁支出补偿办法,系评估方法错误,评估机构依法应当按机器设备价值评估方法评估,要求重新评估。
本院认为,福建天泽司法鉴定所作出《漳平市南峰石场工程量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中宝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中宝信矿评报字[2018]第015号《采矿权评估报告》及中宝信评报字[2018]第107号《评估报告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被告提出的异议意见和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等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不予采纳。福建天泽司法鉴定所作出《漳平市南峰石场工程量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北京中宝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采矿权评估报告》及《评估报告书》,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1999年6月18日,卢永芳以个体形式注册登记成立漳平市南峰石场,并取得《采矿权许可证》(证号:3526020010012)。之后,原告漳平市南峰石场一直延续取得《采矿权许可证》,现采矿许可证号为:C3508812010107120094074,有效期限为2010年10月22日至2017年9月19日。2007年9月4日,福建省国土资源评估中心出具《福建省漳平市南洋乡南峰建筑用砂岩石料矿点普查地质报告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2007年10月15日,龙岩市国土资源局依法登记原告漳平市南峰石场的矿石储量110.14万m3。2008年3月13日,漳平市环境保护局出具漳环审字[2018]12号《关于漳平市南峰石场年开采10万m3建筑用石料矿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意见》,认定原告漳平市南峰石场项目建设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保政策,项目选址符合漳平市生态环境保护规划要求。2008年9月19日,漳平市国土资源局与原告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一份,约定将位于福建省漳平市南洋乡暖州村矿区面积为0.0628km2采矿权出让给原告,采矿权转让费28.04万元,出让年限为9年,自2008年9月19日至2017年9月19日。2011年2月28日,福建省龙岩市林业局同意原告漳平市南峰石场占用林地申请。2016年1月21日,福建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为原告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编号:闽FM安许证[2015]F26号。2016年4月18日,中共漳平市委与被告漳平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印发漳平市生态环境保护攻坚战役实施方案的通知》(漳委【2016】31号),限期关闭拆除铁路水厂二级保护区内的漳平市南峰石场。2017年1月23日,被告作出漳政办【2017】25号文件,通知漳平市供电有限公司对包含原告在内的58家企业执行停电措施。2017年2月28日,被告漳平市人民政府作出漳政综【2017】50号文件,决定于2017年3月15日关闭包含原告在内的5家企业。2017年3月16日,漳平市供电有限公司切断原告生产用电。2017年4月11日,漳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漳国土资[2017]114号《漳平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漳平市南峰石场采矿许可证到期后是否予以延续的复函》,明确漳平市南峰石场采矿许可证到期后,将不再予以批准延续登记申请。2017年4月19日,漳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漳国土资[2017]121号《关于限期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的通知》,要求原告接到通知后30日内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逾期不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的,漳平市国土资源局将直接予以公告注销采矿许可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0年2月2日,漳平市林业局作出漳林罚书字(2010)第45014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漳平市南峰石场扩大开采面积,违法占用林地,决定给予如下行政处罚,责令限期恢复原状,罚款10000元。漳平市南峰石场在缴纳10000元罚款后,漳平市公安局森林分局作结案处理。2014年6月9日,漳平市林业局作出漳林罚(2014)4703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漳平市南峰石场扩大开采面积,违法占用林地,决定给予如下行政处罚,责令限期恢复原状,罚款285177元。2017年1月3日,漳平市环境保护局对原告作出漳环罚[20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原告已建全部生产线立即停止生产,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5月27日,被告作出漳政行复[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漳平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漳环罚[20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漳平市环境保护局三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还查明,福建天泽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8月24日作出《漳平市南峰石场工程量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场地平整工程量为:土石方挖方总量118811.5立方米,填方总量102619.2立方米;2、挡土墙、设备基础、水闸等工程量详上述分析说明;3、矿山剥离工程量为290523.6立方米,其中弃土工程量为255055.9立方米。北京中宝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的中宝信矿评报字[2018]第015号《(福建省)漳平市南峰石场建筑用石料(凝灰岩)采矿权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确定“(福建省)漳平市南峰石场建筑用石料(凝灰岩)采矿权”评估值为191.51万元,其中矿山剩余可采储量17.34万立方米未处置价款,未处置价款评估值为48.6万元。中宝信评报字[2018]第107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经实施清查核实、实地查勘、市场调查和询证、评定估算等评估程序,得出漳平市南峰石场涉及的固定资产损失在评估基准日2017年3月17日的市场价值为1871.76万元,其中房屋构筑物类资产评估价值为1727.5万元,设备搬迁费用为144.26万元。评估结论特别提示:现场勘察时八部门相关负责人共同签字确认的评估明细表中的固定资产评估值为631.87万元;福建天泽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漳平市南峰石场工程量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涉及的隐蔽工程、剥离工程、场地平整工程等工程量的评估值为1239.89万元;评估值合计1871.76万元。
又查明,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作出(2017)闽04行初96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漳平市人民政府未对原告漳平市南峰石场进行补偿即关闭漳平市南峰石场的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本院已于2019年1月10日判决确认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补偿即关闭原告石场的行为违法,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本案事实表明,被告漳平市人民政府没有依法对原告漳平市南峰石场予以补偿即作出关闭原告企业的决定,进而采取措施,切断原告生产用电,事实上强行关闭了原告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行政赔偿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北京中宝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漳平市南峰石场涉及的固定资产损失在评估基准日2017年3月17日的市场价值为1871.76万元。原告主张应该按照《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铁路建设压覆矿产资源评估补偿管理办法>的通知》的规定予以赔偿,被告主张原告采矿权年限届满后,漳平市国土部门已明确对原告采矿许可证将不再予以批准延续登记,并应由原告对生态破坏进行恢复整治,且应当区分合法的财产以及违法建筑。本院认为,漳平市林业局对原告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扩大开采面积,违法占用林地,都以原告缴纳罚款后结案,漳平市国土资源局未来对原告采矿许可证将不再予以批准延续登记,与原告企业在采矿权有效期内被关闭造成固定资产损失没有关联,不影响原告要求赔偿的权利。被告没有提供原告的固定资产属于违法建筑的证据,原告主张按照《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铁路建设压覆矿产资源评估补偿管理办法>的通知》的规定予以赔偿,于法有据,因此,对北京中宝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评估漳平市南峰石场涉及的固定资产损失市场价值为1871.76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北京中宝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采矿权评估报告》确定采矿权评估值为191.51万元,予以采信。漳平市南峰石场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为2010年10月22日至2017年9月19日,共计83个月,于2017年3月16日被关闭,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尚有6个月,则原告漳平市南峰石场采矿权损失计算为191.51÷83×6=13.844万元。原告漳平市南峰石场被强制关闭的损失为1885.604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漳平市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漳平市南峰石场损失1885.604万元。
2、驳回原告漳平市南峰石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鉴定费59万元,由被告漳平市人民政府负担35.4万元,由原告漳平市南峰石场负担23.6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小琼
审 判 员  李 中
人民陪审员  连辉球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冬妮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4)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就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争议进行审理与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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