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与被告某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2068号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某。
被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甲。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肖某乙。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田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某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5月16日由审判员冯荣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丽鹏、人民陪审员项丽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魏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某乙、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1月27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胭脂山桂苑3栋1单元17层04号房屋,原告于2010年12月入住。原告住17层,其客厅和主卧紧邻两部电梯。原告入住初期,人员入住较少,电梯使用不是很频繁,但原告已觉察电梯噪音污染问题。2011年上半年,随着入住人员的增加,电梯噪音问题日益严重,而且电梯几乎从凌晨五点至深夜,二十四小时不间断运行,导致原告的客厅和主卧完全无法正常使用。原告夫妻二人夜间完全无法正常休息,白天无精神,焦躁、不安,注意力无法集中,严重影响了原告夫妻二人的正常生活和工作。2012年10月,原告就电梯噪音问题,向武汉市市长信箱投诉,被告于2012年11月对涉诉的两部电梯进行了简单的调低运行速度处理,没有解决电梯噪音通过建筑墙体传播至原告屋内的根本问题。现原告妻子怀孕,明显感觉到电梯噪音对自己和胎儿的影响,同时也担心对自己后代产生影响。2012年11月27日,原告委托湖北省计量测试技术研究院对房屋的客厅和主卧晚间的噪音污染进行测试,测试结果为:在2012年11月23日22时30分,客厅和卧室的电梯噪音都超过国某准限值。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房屋项目的开发商,全面负责房屋的设计、施工、装修,负责电梯的设计、采购和安装。被告房屋的设计和电梯的安装直接导致原告的房屋产生电梯噪音超标并严重影响原告夫妻的正常生活和工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聘请专业电梯降噪机构对武昌区胭脂路胭脂山桂苑3栋1单元两部电梯进行减震降噪处理,使其噪音排放达到国某准;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2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5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诉请:要求被告进行减震降噪处理,使噪音排放达到《社××准》规定的限值以内,精神损失费20,000元系截至起诉之日,即2013年4月3日止。
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坐落于武昌区粮道街胭脂公寓3栋1单元17层4号的房屋系原告所有。
证据二:武汉世纪某物业管理公司开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12月入住。
证据三:湖北省计量测试技术研究院测试证书,拟证明原告的房屋客厅及卧室噪声值超过国家限制标准,造成噪音污染。
被告某公司辩称:被告对项目的开发是符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规定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是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安装,同时建设并投入使用的。该项目是经报各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验收合格,达到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建设项目。原告委托湖北省计量测试技术研究院对原告房屋的测试结论超过国某准限值。根据原告以上结论,被告指定属下武昌胭脂桂苑物业管理处申请并委托湖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验检测研究所、武汉金茂电梯有限公司对原告所居住的房屋电梯机房进行了电梯噪声检验检测,其鉴定结论与国家《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相符合。原告房屋所在的电梯机房噪声各项数据标准都在国某准的限制内。电梯设备属于特种设备,被告委托湖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验检测研究院所做的检测具有专业性和权威性,鉴定结论具有真实性。被告对原告所反映的情况已表明了态度,对涉诉的两部电梯委托电梯公司进行了调低运行速度的处理,并制定了相关的整改方案和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不应承担原告精神损失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与原告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和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某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湖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建设用地规划许某、建筑工程施工许某、建设工程规划许某,拟证明电梯机房与隔墙是按照规范建设的,符合国家规定并且验收合格。
证据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证、资质认定授权证书、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证、电梯机房噪声测试报告、电梯噪声测试记录表、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某、电梯技术条件国某准,拟证明截至2013年5月23日,经过整改以后电梯没有超过国家规定的限值范围,电梯合格。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某公司对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不予认可,电梯属于特种设备,在运行过程中声音肯定是会有的,其也对电梯噪音进行了检测,测试结论不构成噪声污染。原告张某对被告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所诉不是同一概念,被告的检测是对电梯本身及开关门的检测,原告是进行房屋外的检测,原告起诉的是电梯通过主机传到室内的噪音;检测报告中清楚写明电梯机房与客厅、卧室是共用一堵墙,这也是造成噪音的原因,被告提交的检测报告是否合格,与本案无关,即使不合格只要房屋内没有噪音就没有纠纷。
对以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并结合本案事实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系武昌区粮道街胭脂公寓3栋1单元17层4号的房屋所有权人,被告某公司系该房屋的建设单位。原告张某入住该房屋后,认为该栋房屋的两部电梯运行时产生噪音,影响其生活。2012年11月23日晚10时30分,湖北省计量测试技术研究院对武昌区粮道街胭脂公寓3栋1单元17层4号房屋的客厅及卧室进行噪声测试,该院参照《GB22337-2008社会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作出JL2012110927010号测试证书,测试结果为:客厅的电梯噪声最大值为47.1dB(A),测量结果为36.0dB(A),标准限值为B类35dB(A);卧室的电梯噪声最大值为48.2dB(A),测量结果为38.7dB(A),标准限值为A类30dB(A)。根据《GB22337-2008社会环境噪声排放标准》3.2,噪声敏感建筑物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该标准4.2.1,在社会生活噪声排放源位于噪声敏感建筑物内情况下,噪声通过建筑物结构传播至噪声敏感建筑物室内时,噪声敏感建筑物室内等效声级A类房间昼间不得超过40dB(A),夜间不得超过30dB(A),B类房间昼间不得超过45dB(A),夜间不得超过35dB(A);其中A类房间指以睡眠为主要目的,需要保证夜间安静的房间,包括住宅卧室、医院病房、宾馆客房等;B类房间指主要在昼间使用,需要保证思考与精神集中,正常讲话不被干扰的房间,包括学校教室、会议室、办公室、住宅中卧室以外的其他房间等。该标准4.2.2,对于在噪声测量期间发生非稳态噪声(如电梯噪声等)的情况下,最大声级超过限值的幅度不得高于10dB(A)。
另查明,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发布《社××准》,该标准为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自2008年10月1日起实施。该标准规定了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和商业经营活动中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边界噪声排放限值和测量方法,适用于对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向环境排放噪声的设备、设施的管理、评价与控制。
经依法释明,原告张某明确表示:被告在判决后三个月内进行减震降噪处理,如果三个月内进行减震降噪处理后仍然不能达到《社××准》规定的限值以内,其要求被告按照每部电梯50,000元,两部电梯共计100,000元的标准支付补偿金。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的房屋客厅及卧室的电梯噪声测量结果均超过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限值,且最大声级超过限值的幅度高于10dB(A)。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某公司作为涉案房屋的开发商,其在房地产开发建设过程中有义务对电梯采取有效的隔声降噪措施,确保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符合国家有关噪声限值的要求,但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电梯运行对原告张某的房屋产生噪声污染,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某公司认为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中的电梯符合电梯技术条件国某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某公司未举证证明噪声污染系因不可抗力、受害人故意或过失造成,电梯符合电梯技术国某准并非免责事由,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被告某公司认为其委托检测的电梯机房噪声符合国家规定,但电梯机房内的噪声与电梯噪声通过建筑物结构传播至住宅室内的噪声并非同一概念,电梯合格及电梯机房内噪声符合国家规定并不等同于电梯噪声通过建筑物结构传播至住宅室内的噪声排放值达到国家规定的限值以内,对被告某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公司应当就电梯噪声污染对原告张某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张某未提供证据证明电梯噪声污染对其生活产生严重的不利后果,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主张的鉴定费500元,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对武汉市武昌区粮道街胭脂公寓3栋1单元的电梯进行减震降噪处理,使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粮道街胭脂公寓3栋1单元17层4号的房屋电梯噪声排放值达到《GB22337-2008社会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规定的结构传播固定设备室内噪声排放限值以内;如未在期限内整改达标,每超过一个月,被告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50元,至完成减震降噪措施并达到《GB22337-2008社会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规定的结构传播固定设备室内噪声排放限值以内时止;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案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是二年。
审 判 长  冯荣华
代理审判员  王丽鹏
人民陪审员  项丽娜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曹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