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明明与宿州市埇桥区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环保)一审行政判决书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皖1302行初191号
原告:黄明明,男,199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代理人:朱国恩,安徽易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州市埇桥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宿州市淮河中路738号。
法定代表人:王飞,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韦、沈尊伟,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黄明明诉被告宿州市埇桥区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作出(2018)皖1302行初15号行政裁定。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4日作出(2018)皖13行终137号《行政裁定书》,撤销(2018)皖1302行初15号行政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明明的委托代理人朱国恩,被告宿州市埇桥区环境保护局(简称埇桥区环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张韦、沈尊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埇桥区环保局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埇环罚字(2017)W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黄明明实施以下环境违法行为:1、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2、露天开采矿产资源未采取喷淋等防止扬尘污染的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罚款十二万元的行政处罚。根据《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作出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两项处罚合并执行,作出罚款15万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黄明明诉称,原告是从事挖掘机工作的。2016年11月,原告经中间人朱长城介绍来到宿州市符离集镇,并认识当地人“赵强”(真实姓名张赵亮)。11月5日,“赵强”以建设风力发电项目需要使用挖掘机为由,与原告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之后,原告挖掘机进场工作。中途原告得知“赵强”所谓的风力发电项目根本不存在,属于无证开采,原告遂向“赵强”提出退场。11月28日凌晨3时左右,“赵强”强行将原告的挖掘机开走,原告遂向符离派出所报案,符离派出所却说原告的挖掘机早于11月14日就被派出所扣押了。原告查阅了挖掘机的卫星定位信息,在11月14日至11月28日间,原告的挖掘机多次出入海利停车场(派出所扣押车辆所在),没有任何人或部门告知原告的挖掘机被扣押的事实。最终,原告被告知因参与非法采矿到宿州市埇桥区整顿和规范非煤矿山生产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非煤办)接受处罚。考虑全家生计,原告只得接受15万元的罚款。原告要求出具处罚决定书,但非煤办只出具一份“说明”。因非煤办由埇桥区人民政府组建,2017年9月6日,原告以埇桥区人民政府为被告向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12月19日,宿州市中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认为,不管是以非煤办的名义还是以宿州市埇桥区环境保护局的名义作出对原告的罚款处罚,其程序都是违法的且无事实、法律依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15万元罚款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依据:1、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3行初116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原告起诉埇桥区政府被驳回;2、埇环罚字(2017)W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3、《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被罚款15万元的说明;4、《缴款书》,证明原告缴纳罚款的凭据;5、《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的挖掘机已租赁,原告没有参与非法采矿。
被告埇桥区环保局辩称,原告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的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依据:1、《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环境违法行为改正通知书》;3、送达回证;4、调查询问笔录;5、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6、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7、保证书,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是被告单方的笔录,不能证明原告实施挖采石头的事实;证据2、3,原告没有收到;证据4不符合实际情况;证据5、6、7,不是原告签字。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5与本案无关;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证据5与本案无关,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其他证据应予确认。被告提交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效力应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5日,被告埇桥区环保局的执法人员在宿州市符离集镇横口村环境监察时,发现一台三一335C-8挖掘机正在山上开采石头,因现场人员已逃离,被告遂与相关人员将挖掘机扣留在符离派出所。2017年4月12日,原告前来处理被扣挖掘机一事,承认开采石头的事实,并书写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我在2016年11月份在符离镇横口村加油站西北方向的一个山上挖石头,不知道是非法开采的,没有办理手续的,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造成了环境污染。我现在自愿接受政府的处罚,不上访,也不在盗采石头。保证人:黄明明”。原告缴纳罚款后将挖掘机领回。被告在作出处罚前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17年4月19日,被告认定黄明明实施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露天开采矿产资源未采取喷淋等防止扬尘污染的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作出罚款十二万元的行政处罚。根据《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作出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两项处罚合并执行,作出罚款15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送达原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被告埇桥区环保局作为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辖区的违反环境保护的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的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黄明明是否是行政处罚的相对人。被告在环保监察中发现了破坏环境的违法行为,经调查核实,对原告接受处罚进行了询问,原告书写了保证书,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等材料,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及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组织听证的权利,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原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书写的保证书能够证明原告实施违法行为的事实,原告关于其挖掘机是租给他人使用,自己不是违法行为人,自己没有签字的辩解,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明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全称:宿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账号:12×××75-608,汇款事由填写上诉费,通过银行转账的上诉费务必在汇款用途中注明编码:05301-053101。同时递交上诉状5份,汇款凭证复印件1份)。
审 判 长  王华东
人民陪审员  曹凤侠
人民陪审员  张晓萍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解文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