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培国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126刑初150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夹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培国,男,1969年9月1日出生,汉族,文盲,四川省夹江县人,农民,住四川省夹江县。因本案,于2019年4月11日被夹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3日被夹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强,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夹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夹检一部刑诉[2019]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培国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夹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夹检民公[2019]5111260003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夹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菁出庭支持公诉,指派检察员王进书出庭参加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杨培国及指定辩护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4月8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杨培国持捕鱼工具“地笼”来到青衣江夹江县水域,将“地笼”设置在江中后离开。4月9日中午12时许,杨培国到青衣江边捞取“地笼”内渔作物时被夹江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挡获,当场查获渔作物鲢鱼1条50克、鲫鱼1条5克、石鳅28条50克、河虾15只20克、麻鱼子235条650克。
经认定,杨培国使用的网具为地笼网,通过分别对不同5个网目尺寸进行测量后的平均值为1.266厘米,属禁止使用的渔具。经查,自2019年3月1日00时至6月30日24时为全县春季禁渔期,禁渔范围为全县境内所属天然水域。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培国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培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
罚。被告人杨培国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
判处被告人杨培国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诉称,杨培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在禁渔期采用网具捕捞方式非法捕捞鱼类,破坏水产资源的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承担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即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责任。杨培国在禁渔期内用“地笼网”捕捞水产品的行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为283元,并造成其他无法用经济指标衡量的间接生态损害。经乐山市夹江县农村农业局认定,修复本案受损渔业资源,需在青衣××××村河段投放黄颡鱼392尾(20克/尾)。故请求法院判令杨培国采取恢复补偿的方式购买价值283元的鱼苗进行增殖放流,即在夹江县青衣××××村河段投放黄颡鱼239尾(20克/尾),如被告人不履行增殖放流责任,则判令被告人承担修复补偿费用283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乐山市夹江县电鱼案渔获价值认定意见书》、《杨培国违法电鱼捕捞水产品受损渔业生态修复方案》、证人证言、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杨培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杨培国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起诉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均无异议,并同意承担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诉称一致。
另查明,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培国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对其2019年4月8日至2019年4月9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目前有受审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培国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杨培国在禁渔期采用网具捕捞方式非法捕捞鱼类,破坏水产资源的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责任,夹江县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要求杨培国承担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培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杨培国2019年4月8日至9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培国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杨培国的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于刑事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属于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且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等情节,可以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培国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免于刑事处罚;
二、已扣押的作案工具渔网“地笼”一副予以没收,该物品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夹江县公安局负责执行;
三、被告人杨培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夹江县青衣××××村河段投放黄颡鱼239尾(20克/尾);逾期,则承担生态修复补偿费用人民币2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洪 川
审 判 员 张 韩 超
审 判 员 陈  星
人民陪审员 李 学 元
人民陪审员 陈 友 云
人民陪审员 肖  燕
人民陪审员 宋  磊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简寨尔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三十条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及其可捕捞标准,禁渔区和禁渔期,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最小网目尺寸以及其他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六十四条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