矐光公司、某源公司等污染环境罪、污染环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724刑初328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某光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诉讼代表人王某某,男,197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江苏省泗阳县经济开发区长江路38号某光公司宿舍。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委托代理人:张晶,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委托代理人:朱雯,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某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法定代表人李家祥。
诉讼代表人车某某,男,196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被告人:蔡智刚,男,1981年9月29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汉族,高中文化,某光公司,中共党员,住江苏省泗阳县经济开发区长江路38号某光公司宿舍。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21年11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唐岩,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徐进瑞,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刘春亚,男,1978年2月1日出生于淮安市淮阴区,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住淮安市淮阴区。曾因赌博,于2012年5月7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罚款500元。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4月22由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委托代理人:郑志仁,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家祥,男,1964年12月29日出生于连云港市赣榆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沙河镇新合村刘庄,现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沙河镇殷庄村某源公司。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2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21年11月1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仲崇丽,女,1978年10月13日出生于连云港市赣榆区,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沙河镇新合村刘庄,现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沙河镇殷庄村某源公司。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2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刑诉〔2020〕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光公司、某源公司,被告人蔡智刚、刘春亚、李家祥、仲崇丽犯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2020年9月22日以赣检民行民公诉〔2020〕3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经查,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7月15日公告了案件相关情况,公告期内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学厚出庭支持公诉并就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出庭履行职责。被告单位某光公司诉讼代表人王某某,辩护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委托代理人张晶、朱雯,被告单位某源公司诉讼代表人车某某,被告人蔡智刚及其辩护人唐岩、徐进瑞,被告人刘春亚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委托代理人郑志仁,被告人李家祥、仲崇丽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被告单位某光公司(以下简称“某光公司”)在明知被告单位某源公司(以下简称“某源公司”)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情况下,仍与某源公司签订铝灰处置合同,口头约定某源公司每接收1吨铝灰,某光公司支付某源公司80元补贴,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某源公司明知自己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仍接收铝灰及补贴款。某源公司实际接收某光公司铝灰1059.28吨,并将其中83.91吨作为原料用于净水剂生产,生产后产生的废泥堆积在厂区。经鉴定,某光公司提供给某源公司的铝灰属危险废物,非法处置后产生的废泥属有害物质,污染了厂区土壤。2019年4月,某源公司被连云港市赣榆生态环境局查获后,某光公司、某源公司擅自将其中107.32吨转移至山东的砖厂用于烧砖,转移至砖厂实际处置53.29吨,污染环境。剩余铝灰868.05吨堆放在某源公司仓库。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随案移送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发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据此认为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被告单位某光公司、某源公司,被告人蔡智刚、刘春亚、李家祥、仲崇丽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公益诉讼起诉人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光公司、某源公司、刘春亚支付生态损害修复费用、事务性费用合计人民币4787012.84元;2.判令被告某光公司、某源公司、刘春亚在省级以上新闻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
刑事部分,被告单位某光公司、某源公司、被告人蔡智刚、李家祥、刘春亚、仲崇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均表示认罪认罚,但刘春亚、仲崇丽认为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偏重。
被告单位某光公司的辩护人辩称:1.某光公司第一阶段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的函、某光公司与某鑫公司产品购销合同、某光公司两份废铝资源再生利用项目环境影响评估报告书,均证明公司产生铝灰系一般固废,而非危险废物,故某光公司对涉案铝灰为危险废物并不明知,没有处置危险废物的主观故意;2.南京大学环境规划科技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取样过程不符合危险废物鉴别技术规范;3.根据某光公司的铝灰出库明细表,能够证明某光公司实际出库铝灰1009.13吨,其他50.15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4.某源公司将铝灰堆放在厂区的两个库房内,没有露天堆放,也没有雨水侵蚀,表明某源公司接收铝灰是合理利用,而且对贮存尽到了注意义务;5.连云港市赣榆区价格认定中心文件认定铝灰市场处置价格为9666元/吨,认定依据不充分,处置标准过高,由此计算出的违法所得不科学、不合理;6.某源公司厂区受损的“污染因子-重金属”在某光公司铝灰样本检测报告中并未体现,故相对应的环境修复费用不应由某光公司承担,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涉案铝灰已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7.某光公司违法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小,情节轻微,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主观恶性小,有积极修复行为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蔡智刚的辩护人辩称:1.某源公司入库单与某光公司铝灰转移单数量不能相互对应,公诉机关指控的铝灰数量证据不足;2.两份环境影响评估报告书是经过江苏省(原)环保厅批准通过的,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其上记载废铝灰属于一般工业固废,同时报告书上强调可以通过综合利用对外销售;3.某源公司在生产净水剂时除使用铝灰外,也使用了其他原材料,检测结果得出所提取的相关土壤存在重金属超标的结论,这和某光提供的铝灰之间不能划上必然的等号;4.南京大学环境规划科技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法分辨取样办法,取样个数等不符合规范要求;5.南京大学环境规划科技研究院关于使用铝灰烧砖的回复意见结论是可能对环境造成污染,那么也可能不会给环境造成污染,故客观上不存在环境污染的严重后果。
被告人刘春亚的辩护人辩称:1.本案系污染环境罪,属于结果犯,本罪所要求的严重污染环境的损害结果不存在;2.涉案铝灰为一般固废,公诉机关指控涉案铝灰为危险废物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被告人刘春亚无犯罪故意,其行为不属于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及两高司法解释中所列举的非法处置危险废物行为,被告人蔡智刚与李家祥的行为都是其各自公司的单位行为,涉案铝灰运输系某光公司委托案外物流公司具体实施,且涉案铝灰也没有被“抛弃、掩埋、排放”;4.公安机关对铝灰的取样、称重记录不具有合法性,且勘验记录也未能就严重污染环境的地面面积、广度、深度的损害结果数据进行记录,其证据不能证明有严重污染环境事实发生;5.某源公司是本案的案涉地和直接责任人,但公诉机关在量刑建议书中,对同案某源公司负责人量刑偏轻,量刑建议明显失当,建议调整。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被告某源公司对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主张无异议,表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光公司表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认为主张的赔偿费用不合理。
被告某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1.本案中实施侵权行为的是某源公司,某光公司并非明知涉案铝灰为危险废物而将其运送给某源公司,且关于涉案铝灰的司法鉴定报告取样有误;2.主张的修复费用不合理,某光公司仅应承担某源公司厂区内土壤修复部分的费用。
被告刘春亚的代理人辩称:1.实际损害结果没有发生,刘春亚是帮助蔡智刚的,没有直接参与非法处置危险废物行为,发生的后果应由某光公司承担;2.在刘春亚的财务流水上,是某光公司通过私人账户向被告人刘春亚支付劳务费,即刘春亚受雇于某光公司,案涉合同行为应认定为系某光公司的行为,责任应由某光公司承担;3.公益诉讼起诉人应进一步举证证明涉案土地严重污染的污染面积及深度,庭审中举证的证据均为主观证据,不具有科学客观性;3.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只将某源公司、某光公司和刘春亚列为被告,而未将两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列为被告,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通过被告人刘春亚居间介绍,被告单位某光公司(以下简称“某光公司”)在明知被告单位某源公司(以下简称“某源公司”)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情况下,仍与某源公司达成铝灰处置协议,以支付补贴款的方式将某光公司生产产生的铝灰交由某源公司处置,补贴款明显低于同时期铝灰市场处置价格。某源公司明知本单位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仍分多次接收某光公司提供的铝灰共计1059.28吨,其中83.91吨作为原料用于净水剂生产,产生的废泥堆放在某源公司厂区。经鉴定,涉案铝灰属于危险废物,非法处置后产生的废泥属有害物质,污染了厂区周边土壤环境。
被告人蔡智刚明知某光公司生产产生的铝灰系危险废物,不能随意处置,仍代表某光公司和某源公司签订铝灰处置合同。被告人李家祥明知某源公司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仍代表某源公司接收铝灰并非法处置。被告人刘春亚以赚取差价为目的,明知某光公司提供的铝灰有污染,仍伙同某光公司参与铝灰的非法处置。被告人仲崇丽明知铝灰系危险废物,仍参与接收铝灰,并将其作为生产原料用于某源公司生产。2019年4月,某源公司被连云港市赣榆生态环境局查获后,被告人蔡智刚、刘春亚、李家祥共同商议将其中107.32吨铝灰转移至山东一砖厂用于烧砖,实际处置53.29吨,剩余54.03吨,其中30.08吨堆放于山东省兰陵县卞庄街道小城东村瑞达食品有限公司院内,23.95吨堆放于山东省兰陵县鲁城镇鲁城村蔬菜大棚内。其余868.05吨铝灰现仍堆放于某源公司大门南北两侧仓库内。
另查明,被告人李家祥、仲崇丽系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被告人蔡智刚系经单位同事转达公安机关要求,在公司等候民警,后被民警带至公安机关;被告人刘春亚系在火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以上各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单位某光公司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支付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0万元,并退出违法所得200万元。被告人刘春亚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退出违法所得4万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单位某光公司向本院提出公司现已取得危险废物处置资质,案涉铝灰目前仍堆放在案发地,尚未得到处置。某光公司愿意通过自身生产优势在当地环保部门监督管理下严格依法、妥善处置涉案铝灰,并希望就公司实际处置吨数折抵某光公司的违法所得。
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
扣押李家祥手机两部,刘春亚、蔡智刚手机各一部,证明各被告人之间铝灰交易及款项往来情况。
二、书证
1.某源公司、某光公司营业执照,被告人蔡智刚、李家祥、刘春亚、仲崇丽户籍证明,证明某源公司、某光公司经营范围、法人身份信息,以及各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情况说明》、赣榆瑞慈医院体检报告,证明李家祥需进一步明确诊断,待病情明确后再行收押;
3.前科劣迹调查表,证明被告人蔡智刚、李家祥、仲崇丽均无前科劣迹,被告人刘春亚于2012年5月7日曾因赌博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罚款500元。
4.赣榆区公安局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各被告人归案情况,被告人李家祥、仲崇丽经赣榆区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到赣榆区公安局接受讯问。被告人蔡智刚经同事转达赣榆区公安局民警找他,后在其办公室等候,被民警带至北京路派出所予以刑事拘留。被告人刘春亚被南京铁路公安处淮安站派出所民警在火车站广场巡逻时将其抓获归案。
5.南京大学环境规划设计研究院股份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某源公司厂区内非法处置固体废物造成生态环境损害事实情况的说明》,证明从某源公司厂区(西)南侧采集的6个代表性污泥样品浸出液中检测出了钡、镉、总铬、铜、镍、铅、锌、无机氟化物(不包括氟化钙),本次采集的厂区土壤存在镉、铬、铜、镍、铅、锌含量超基线值20%以上的情况,因此厂区内土壤所含超标污染物与本事件涉及污染源(灰白色污泥)所含污染物具有一致性。
6.连云港市赣榆区原环境保护局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移送书(赣环刑移字〔2019〕7号)、案件调查报告、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图片、司法鉴定意见书、生态环境损害事实情况说明,证明案件基本情况及移送情况;
7.李家祥提供的三车共计107.32吨铝灰转移单,李虎提供微信截图,证明2019年4月17日转移107.32吨铝灰至山东省兰陵公众建材有限公司烧砖。
8.某光公司提供的“连云港净水材料铝灰出库明细”(23车铝灰,共计1009.13吨),铝灰(渣)转移单21张(其中李家祥签收9车、刘传祥签收4车、仲崇丽签收8车),23张加盖有某源公司公章的入库单;李家祥提供的某光公司过磅单称重记录22张,铝灰(渣)转移单16张,证明某光公司与某源公司买卖铝灰的数量为24车,共计1059.28吨。
9.三份查封清单、查封决定书、查封笔录,证明于某源公司大门南侧、北侧仓库里,查封铝灰共计868.05吨;于山东省兰陵县卞庄街道小城东村瑞达食品有限公司院内,查封铝灰30袋共计30.08吨;于山东省兰陵县鲁城镇鲁城村蔬菜大棚内,查封白色吨包19袋共计23.95吨。
10.《产品供销合同》(一)供方:某光公司,需方:某源公司,品名:铝灰,数量:40吨,备注:试用,结算方式:无偿使用,供方签约人:蔡智刚,需方签约人:李家祥,签订时间:2018年12月1日。证明某源公司接收某光公司铝灰40吨。
11.《产品供销合同》(二),供方:某光公司,需方:某源公司,品名:铝灰,数量:3000吨,结算方式:无偿使用,供方签约人:蔡智刚,需方签约人:李家祥,签订时间:2018年12月2日。证明某源公司接收某光公司铝灰3000吨。
12.泗阳县税务局提供的某光公司开具给江山市三川金属熔炼厂的发票16张,时间从2018年1月至2018年6月,每次金额1万至6万不等,证明2018年1月至6月,某光公司向江山三川公司持续购买精炼剂和铝灰处理剂(工艺上称铝灰造渣剂);
13.某光公司2012年版《年加工10万吨废铝资源再利用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批稿)》,证明精炼剂(成分:Na46%、Si11%、C120%、C20%、Al3%),建设项目产生的固体废物均属一般工业固废包括生活垃圾、废铝灰、废铝渣、废金属杂质及废活性炭等,废铝灰和废铝渣的成分为金属铝10.99%、氧化铝49.02%、氧化硅21.26%、铁2.8%、氯化亚铁11.9%、硅3.1%、其它0.93%,废铝渣外售至上海中耐高温材料有限公司用于生产炼钢脱氧剂。
14.江苏省原环境保护厅苏环验〔2015〕158号《关于某光公司年加工10万吨废铝资源再利用项目第一阶段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的函》,证明2013年1月江苏省原环境保护厅批复同意该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苏环审〔2013〕2号),2015年7月该厅批复同意该项目环境影响修编报告(苏环便管〔2015〕220号),项目第一阶段于2013年4月开工建设,2015年7月核准投入试生产。固体废物主要是废金属杂质,废铝灰、废铝渣等,废铝灰、废铝渣外售至河南省龙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15.某光公司2017年版《年加工10万吨废铝资源再利用扩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批稿)》,证明主要原辅材料消耗包括除镁剂和精炼剂(主要成分:NaCl、MgCL2、CaCL2),不包括铝灰处理剂,建设项目产生的固体废物均属一般工业固废包括废铝灰(产生4787吨/年)、废铝渣(产生2616吨/年)等,废铝灰和废铝渣均外售至上海马腾新型材料厂、青岛浩清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厂家用于生产炼钢脱氧剂,铝灰渣在回转炉处理过程中未标注有添加任何辅料,精炼剂的成分未标注含有氟化物。
16.刘春亚微信转账给宋雪龙记录截图两张,证明2019年5月刘春亚分三次向宋雪龙转账共计3000元。
17.杭州某力化工有限公司与某光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证明2019年9月某光公司向竞力化工公司购买精炼剂;
18.南京大学环境规划设计研究院股份公司出具的《关于对使用危险废物铝灰制造的砖块和制砖过程对环境损害情况的咨询函》的回复,证明“加水制成砖坯”工序会遇水放出氨气,氨气为无色气体,有强烈的刺激气味,属于《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554-93)中控制项目,在没有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下,会对环境造成损害。
19.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出具《关于江苏某源环保科技公司涉嫌污染环境案补充材料的说明》,证明2019年4月17日,蔡智刚、刘春亚、李家祥等人将江苏某源环保科技公司内的三车铝灰共107.32吨运往山东省临沂市兰陵县山东东润有限公司一车,山东兰陵公众建材有限公司两车,欲烧砖处置;后经调查,运往山东东润有限公司的30.08吨铝灰尚未处置,暂存于瑞达食品有限公司院内;运往山东兰陵公众建材公司的77.24吨铝灰,部分运往兰陵某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已烧砖处置,另有23.95吨暂存于兰陵县鲁城镇北鲁城村东一厂棚内,该批次铝灰累计剩余54.03吨,处置53.29吨。
20.连云港市赣榆区价格认定中心《市场调查记录》、《测算说明》及三被调查单位营业执照、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主要负责人询问笔录,证明价格认定过程及结果符合法定程序,三被调查单位在基准日铝灰的处置价格(不包含运费)分别为8000元/吨、9000元/吨、12000元/吨,价格认定方法为市场法,测算过程取处置均价(8000+9000+12000)÷3=9666元/吨;
21.连云港市赣榆区价格认定中心文件(赣价认定〔2020〕219号),证明合法处置一吨铝灰(废物代码HW48)的价格,以2018年12月21日为市场基准日,处置价格为人民币9666元。
22.某光公司于2021年1月27日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编号JSSQ1323OOD036-1),以证明其公司现具备危险废物处置资格。
三、证人证言
1.证人胡某某证言,证明其是某光公司副董事长,某光公司成立于2012年,其占百分之四十五的股份,负责公司内部管理,包括财务、采购、销售。蔡智刚是公司法定代表人、采购部经理,全权负责铝灰的处置工作,其听蔡智刚说会把铝灰交给砖厂、水泥厂等企业处置,补贴费用每吨不超过200块钱。刘春亚不是其公司的员工,公司不给刘春亚发工资,也不给他交保险,具体是蔡智刚负责和刘春亚联系的。
2.证人张某领证言,证明2012年某光建厂,自2013年10月投产至今,其一直是某光公司回转炉主任。某光公司主要加工两种来源的铝灰渣,一种其公司大炉熔炼后剩下的铝灰渣,一种是外单位(铝厂)运来的铝灰渣。其们把铝灰放到铝灰球磨机中磨,再用筛子筛,筛下的颗粒放到回转炉中炼,铝灰放到一起另行处理,每次在回转炉炒的过程中要加入炒灰剂(又名处理剂、分离剂、升温剂),温度升到700多度,铝水和铝灰渣分离,铝水(又名铝汤)放到模具成为铅锭,扒出来的铝灰渣再经过冷却后进球磨机中研磨,筛选的颗粒再到回转炉中炒,这样经过反复多次,来回加灰到回转炉,每次加1%的炒灰剂,根据原料不同适当增减。炒灰剂是单位领导安排使用的,厂长潘建刚、董事长胡妙关、总经理胡某某、蔡智刚都知道,使用这种东西是生产铝的基本常识。
3.证人潘某顺证言,证明其是某光公司大炉4号熔炼车间主任,用公司买来的铝屑、铝废料、铝门窗等含铝废料放到大炉中用天然气烧,加热到一定温度加入精炼剂(起到铝水和铝灰分离作用)。精炼剂能帮助铝水分离,又起到助燃作用,白色粉末,能提高温度,但其不知道精炼剂的成分。铝水放出冷却后生成铝锭等产品,铝灰放到回转炉继续炼,在烧的过程中加升温剂,烧一个小时左右,铝水和铝灰又分离了,如此反复,当颗粒低于120目就没有利用价值了。车间炼铝加入精炼剂和升温剂,公司领导都知道,这是行业基本常识。
4.证人夏某证言,证明2002年成立江山市三川金属熔剂厂,2018年变更为江山市三川金属溶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山三川公司”),其是该公司法人,其还有一家贸易公司“杭州竞力化工有限公司”,开始时使用江山市三川金属溶剂厂开发票,后来使用杭州竞力化工有限公司开发票。其公司和某光公司有多年的业务来往,某光公司购买其公司的再生铝精炼剂和铝灰处理剂,从2013年开始用其公司的产品,一直用到2019年8月底,后来听说是胡某某的女婿开始供货了,开始每月20吨,后来每月80吨,每次销售都有发票,也签订了再生铝精炼剂和铝灰处理剂的供货合同。一开始是某光公司采购部的人和其联系再生铝精炼剂和铝灰处理剂业务,2016年左右,蔡智刚负责采购再生铝精炼剂和铝灰处理剂业务,后来蔡智刚成为某光公司的法人代表。因为2017年某光公司的铝灰在无锡倾倒被当地公安查到,电台也曝光了。某光公司的领导是了解我们再生铝精炼剂和铝灰处理剂成分的,一方面蔡智刚购买其公司产品时,其要介绍产品的成分和作用,另一方面,其和胡妙关是老乡,大家都知道江山市生产含有氟盐的萤石。精炼剂和铝灰处理剂的成分差不多,只是里边的氯盐和氟盐配合比例不一样,都含有氯化钠、氯化钾等氯盐和氟化钙、氟化钠、氟化钾等氟盐。其中氯盐和氟盐起到铝灰分离、除渣作用,氟化钙不易分解,作用不大,氟化钠、氟化钾等氟盐起到升温作用,温度越高,铝灰分离越好,但是也不能太高,温度太高,会把铝业烧坏,再生铝精炼剂、铝灰处理剂与铝灰的比例一般占到铝灰的千分之一到千分之五,这是行业常识。再生铝精炼剂最早是1800元/吨,2019年是2300元/吨;铝灰处理剂最早是1800元/吨,2019年是2000元/吨;精炼剂和铝灰处理剂没有国家标准,2005年有行业推荐标准。铝灰处理剂在工艺学术上叫“铝灰造渣剂”,合同和发票上写:铝灰处理剂。
5.证人刘某雨证言,证明其是某源公司的销售,法人是李家祥,公司主要生产净水剂聚合氯化铝(液态),产品销售到赣榆清源水务,海州第三水厂和东海农村水利水务有限公司,都是饮用水厂,是开正式发票销售的。公司是2018年9月开始生产的,因为没什么订单,一直半停办干的,持续到2019年4月环保检查。李家祥全面负责,仲崇丽负责仓库管理,进出货过磅,其听李家祥说公司仓库里的铝灰是用来试验净水剂的。厂里除了李家祥掌握生产净水剂技术外,只有他家属仲崇丽懂技术,李家祥不在家,就是仲崇丽负责生产,比如利用铝灰渣与其他材料配比生产,他们不告诉其他人如何生产,包括他儿子也不懂。原材料入库、产品出库都要仲崇丽签字。其之前在山东和人合伙开了一家宏达化工贸易公司,知道铝灰是金属企业产生的危废。其找到李家祥说“铝灰渣是危废,不能用”,李家祥也没有说什么,继续用铝灰渣生产净水剂;后来其也和仲崇丽说“铝灰渣是危废”仲崇丽还说她和老李说,就这么过去了,他刘某1继续用铝灰渣生产净水剂。大约是2018年11月底12月初进的铝灰渣,进货以后就开始生产净水剂,除了过年时放了三天假,一直在生产,一直用到2019年4月1日被查到,其估计大概用了100吨左右铝灰渣,每包一吨左右。每天用一两包铝灰渣,再加上铝矾土、钙粉和盐酸放到反应釜生产反应,一天能生产净水剂25-28吨不等,有时一天还生产两反应釜,就添加铝灰渣四包,这样一直用到2019年春节过后,当时反应釜起火了,起火后每天用一包铝灰渣,后来用半包,一直用到被环保局查到。2018年9月开业以来至年底,除了给东海水厂送了两车40多吨,赣榆清源水务送了几车,大部分送到了海州第三水厂,都是李家祥的儿子李振华开车送的。某源公司主要是生产居民饮用水厂的净水剂,不生产污水处理厂的净水剂。
6.证人刘某证言,证明其于2018年4月至2018年9月在某源公司承建钢结构厂房,该公司其投资一百万,是以工程款的名义欠的,李家祥开始说给其股份,后来又变成借款并写了借条刘某2直没有支付。其负责市场调研,刘兴雨是负责产品销售的,公司除了李家祥掌握生产净水剂技术外,厂里只有他家属仲崇丽懂,李家祥不在家,就是仲崇丽负责。其在2018年10月份左右开始和姓刘的、蔡智刚在一起谈的铝灰渣事情,经李家祥同意,某光公司给其公司铝灰渣每吨100元的补贴。其在2019年1月的一天去公司找李家祥,看到池子里的成品利用铝灰渣生产后,和之前正规生产的颜色不一样,上面是白色,下面是酱油色(正常是淡黄色),其闻了铝灰渣有氨味(化肥味道),其问了李家祥为什么会有氨味,李家祥说没关系,经过他提炼用铝灰渣可以提高聚铝的含量。公司多数时间是由仲崇丽接收铝灰,如果这两个人都不在,李家祥就会打电话安排其经手处理。某光公司运输铝灰车会随车带来铝灰转移单、三联单和过磅单,车到公司后要过磅,然后公司去卸货再签入库单,然后三联单的两联和入库单再给运输铝灰司机带回去用于结算运费。正常都应该有称重记录单、铝灰转移单、入库单,三种单子只要有一种单子就肯定有这么一车铝灰运进某源公司。
附:刘传祥辨认笔录,证明蔡智刚就是到某源公司谈业务的“蔡总”。
7.证人李明州证言,证明2018年12月中上旬,其车苏NU14**、苏NFH5**从某光公司拉铝灰到赣榆某源污水处理厂,其一车拉个三十吨,去了有六七次,一共拉了两百吨左右。
8.证人周洋证言,证明2018年12月,其开着苏GNC06**红色重型半挂车从泗阳某光公司拉50多吨铝灰到赣榆一个做净水剂的厂子里,过了几天又拉了两车,一共运输了150吨左右铝灰,赣榆的签收人是李家祥,周建权是某光公司负责发货的,运费每吨50多元,由周建权付运费。
9.证人刘传霞证言,证明其在某源公司负责办公大楼保洁,干了30多天,李家祥负责公司生产、技术、销售和购买原材料,仲崇丽负责生产、技术、进货、发货。厂里只有他们夫妻懂技术。
10.证人李虎证言,证明李家祥是其六爷爷,2019年4月,其帮李家祥找了三台货车从某源公司拉了三车铝灰渣送到山东兰陵县。运费是按照45元/吨付的,有聊天记录,一车42吨,一车35.24吨,一车30吨,一共107.24吨,其微信转账给昵称是“平安幸福”3000元,给微信昵称“随缘”1350元,李家祥通过微信转账给其4400元,李家祥的微信昵称是“跨越时代”,其微信昵称“迷人的危险”。
11.证人王靖楼证言,证明2019年4月的一天,其开着鲁Q505**红色货车,和另外两台车到殷庄拉三车铝灰到山东兰陵县一家砖厂。是一个叫李虎的青年安排装货的,装货期间又来了两辆货车,其车装了30多吨,运费是李虎支付的。
12.证人宋雪龙证言,证明2019年4月刘春亚打电话给其,让其帮助处置铝灰,后来其帮助刘春亚联系厂家处置了三车,100多吨铝灰,其每帮助处置一吨,刘春亚补贴给其60元。其中两车半挂车卸到山东兰陵和枣庄市交界鲁城的一个砖厂,两车卸了70多吨;第三车是卸到兰陵县城马文峰厂子里的,马文峰是烧白灰的,卸了30多吨。刘春亚和其们说“不能乱扔,乱扔3吨要判刑”。所以其和马文峰都知道铝灰有毒,有股刺鼻的味道,烧出来的砖也有味道。
13.证人马文峰证言,证明刘春亚是某光公司马某1置铝灰的,2019年4月刘春亚通过宋雪龙找其,让其帮助处置铝灰,其帮助联系厂家处置了3车共计100多吨,当时是某光公司的蔡总和刘春亚一起到兰陵来送铝灰的。刘春亚告诉其铝灰是铝厂产生的废物,有毒,不能乱扔,乱扔会污染环境,烧砖没问题。其闻铝灰有一股刺鼻的化肥味道。蔡智刚让其签一份铝灰处置合同,一方是某光公司,一方是兰陵大众建材有限公司。签好合同后,卸了2车给周二高(小名)的砖厂,大约70多吨,卸了一车给其的石灰厂,叫兰陵县东润化工有限公司,大约30吨,其们把铝灰掺到页岩、碳里面,加水做成砖坯,然后放到砖窑里面烧,冷却后就行了。烧出的砖在泼水的时候,上面有冒出的一股烟,有一股化肥的刺鼻味道。周二高的砖厂用了刘春亚、蔡总送来的铝灰大约70多吨,他说不太好用,掺多了,有裂纹,掺少了,不值当,最后好歹两车都用光了。其先用兰陵大众建材有限公司的手续和某光公司签合同,没有使用自己的手续和对方签合同,是因为想试试看铝灰用怎么样。
14.证人姜兆光证言,证明其是从2019年7月和马文峰签租赁厂房合同,当时是潘庆玲和马文峰家属签马某1。签合同之后一直没有生产,租金都交了。到了2020年5、6月份,准备要干的时候,到马文峰厂房看,进门发现靠北的空地上堆放了很多白色大袋子,里面装黑色粉末状东西,闻起来有股化肥味。其最早租的时候是块空地,马文峰按其要求建了棚子,用蓝色铁皮把四周围起来,用铁皮封了顶,地面打了水泥。
15.证人郝银阔证言,证明其2019年10月份租用了马文峰的厂房用来存放雪花啤酒。厂房位于瑞达食品有限公司院内东侧,外墙是白色铁皮围起来的,底面是水泥地,上面用铁皮封起来。其租赁厂房时里面堆放杂物,其跟马文峰说让把里面的东西全部清出去。杂物就是大袋子的包装物,白色,具体什么东西没看,有十多包。之后两三天内就都挪走了,挪走的时候其没在场,后来用仓库的时候看到仓库西侧对面的小仓库里放了一些大白袋子,应该是原来仓库里挪过去的。
16.证人王永兰证言,证明其是马文峰妻子,经营瑞达食品有限公司。2019年11月份,雪花啤酒老板郝银阔要租其公司东面大棚做仓库用。其打开仓库门发现里面摆放二十几袋东西,马文峰说是宋雪龙他们送来的铝灰,由于雪花啤酒老板要用仓库,需要把铝灰搬走,其就联系宋雪龙要求把铝灰拉走,但是宋雪龙一直没拉。其就在外面租铲车,把二十多包铝灰从东面大棚铲到冷库东面的绿色小铁皮棚存放。之后其打电话让宋雪龙拉走,宋说帮联系刘亚拉走,过几天没动静,其就从宋雪龙那里要到刘亚电话,其打电话让他拉走。等几天仍没动静,由于小姜要租厂棚,其就租铲车又把绿皮棚子里面的铝灰移到冷库西面的棚子下面,在转移的时候数了一下,一共30袋铝灰。
17.证人杜兆峰证言,证明2017年赵某名杜二高)和王赵某包了兰陵公众建材有限公司,主要生产砖块,后来生意不好,2018年年底2019年春节之前就转包给临沂姓王的一老板。2019年春节后的一天,其镇党委工作人员赵云建打电话告诉其,赵某种土可以掺到砖里,厂家来人要考察一下,如果能用的话,可以免费试用,送货上门。其就带赵云建去公众建材砖厂,厂家的人要看砖厂营业执照和环评手续,其就把公众建材的手续的复印件拿给赵云建,赵云建拿给厂家人看。赵云建和我说把土拉来赵某不能烧砖,过一段时间,一天早上,赵云建打电话说货到了。其到公众建材厂时看见来了三车铝灰,用白色塑料袋装的,其中一车卸了几包在砖厂下面的空地上。赵云建说这种东西不能卸在外面,要卸到棚子里,怕淋雨。其打电话给公众建材的老板,说有辆车放在砖厂棚子里,过几天转走。我们就卸了两车,第三车拉走了,拉到什么地方赵某道。卸完半个月左右,公众建材厂王老板打电话让把这两车灰拉走,赵云建说联系好北面砖厂,赵某转过去。第二天其去公众建材厂,看到正在用铲车装车,车辆是赵云建找的。后来其听赵云建说这两车灰在北面砖厂都用烧砖了,但是砖的质量不好。
18.证人孙晋健证言,证明其在兰陵某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责生产,法人是孙彬。2019年春末夏初的一天,鲁城镇政府工作人员赵云建打电话说这里有煤渣,让其弄点试试,能用就买。当天送来一车,其当时就安排烧砖了,一开始其们把这种煤灰渣掺的比例高,砖坯成型不好。再次重新掺料,增加煤矸石和页岩的比例,加水搅拌时,产生刺鼻气味,烧出来的砖的质量没有什么问题。赵云建当时说不是煤灰就是铝灰,其让工人把这种灰和页岩、煤矸等原料一起掺,用粉碎机粉碎,接着用传送带送到北面的细料棚,再运到东面的制坯车间。先加水搅拌,搅拌机是敞口的。在加水搅拌的过程中,产生刺鼻气味,加水后料子变潮了,转到砖机压坯,接着运到烘干室烘干,最后进窑室烧砖,出窑冷却后就可以出厂了。
19.证人赵云建证言,证明其一般都称杜兆峰为杜二高。2019年春节前后,马文峰、宋雪龙在李佟朋家里和赵云建、杜兆峰见面介绍铝灰到砖厂烧砖。老马说公司还给补贴,一吨多少钱忘记了。当时老马还说公司要求这些铝灰不能淋水,不能乱扔,乱扔会污染环境。过了半个月,公司那边的刘亚说这个铝灰烧砖能用。后来一直没有联系。到了2019年4月份,刘亚打电话通知说货到了,来了三车,然后就卸了两车到杜二高砖厂,另外一车卸到老马的厂子里了。之后放在杜二高砖厂的两车铝灰,其转了一自卸车(车载二十多吨)铝灰给孙村砖厂,另一车存放在李佟朋给找的地方了;杜二高砖厂剩下的铝灰其和杜二高到砖厂掺进料子里烧砖了;孙村砖厂的一车铝灰**说都烧砖用了,但铝灰含硫高,不再要了。
20.证人马广明证言,证明其是徐州市某诚铝业有限公司法人,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张集镇魏集村,从事这个行业30年了。主要生产铝合金产品、金属溶剂,包括精炼剂、炒灰剂等产品。精炼剂主要有氯盐和氟盐,氟盐包括CaF、NaF、KF、氟氯酸钠等物质。根据客户的要求和工艺,其们调整氯盐和氟盐的成分。氟盐主要在炼铝过程中起到湿润铝、分解氧化铝、出渣作用。炒灰剂主要作用是提炼铝灰中的铝,炒灰剂和精炼剂成分大同小异,基本一样,也含有氟盐、氯盐,起到铝灰分离作用,主要用于回转炉提炼铝。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蔡智刚供述,证明其于2018年底至今任某光公司总经理助理,主要负责公司日常工作,包括铝灰(渣)出售,除了原材料外的内部材料采购,铝锭的生产,管理仓库、工程维修、进出口贸易等工作,代表公司决定铝灰的补贴价格,公司大宗原料采购是副董事长胡某某负责。生产工艺是收购废旧铝制品、边角料投炉,升温,搅拌,扒渣,放汤,进模具,制成品,扒出的杂质就是铝灰渣,经过冷却、筛选、分离,一种是铝颗粒继续回炉重炼,另一种是铝灰按固废处理,对外出售给净水剂厂一部分。2018年11月份左右,刘春亚告诉其在连云港市赣榆区有个净水剂厂可以使用铝灰生产,其就和刘春亚开车一起到厂里看了一下有设备、仓库、厂房。之后某源公司总经理说可以试试用铝灰生产,其就发了一车大约40吨给他试验,之后他说能用,其就接着发剩下的。其看了某源净水剂的环评报告,里面是用三氧化二铝生产,其公司的铝灰也含有三氧化二铝,所以其认为铝灰是可以替代三氧化二铝为原料的,净水剂厂家环评里是不可能写用铝灰生产的,铝灰的成分里除了三氧化二铝还有铁等很多杂质。其公司给厂家补贴是其和刘春亚谈的,其给刘春亚每吨170-180元的补贴(含运费),刘春亚再和厂家谈补贴价格,他要从中赚钱。补贴款是根据市场行情定的,每吨铝灰一般补贴下家180元-190元不等,其要求业务员在处置铝灰时,要告诉客户“不能乱扔,乱扔有污染,乱扔三吨要判刑”。其一共去过两次赣榆,第一次是看看是不是正规厂家,有没有储存仓库,防止铝灰发过去被扔掉倾倒;第二次是看看厂家是不是用于生产,主要怕铝灰被直接倾倒,产生污染。因为其企业在2017年吃过亏,当时是无锡那边一个砖厂要铝灰,结果拿了补贴款后直接堆放在露天地上不管,当时无锡警方来其厂里调查的。
我们一共发了1009吨铝灰到某源,其安排车辆把铝灰从公司仓库运到某源公司,对运输其保持全程跟踪,主要通过电话、视频和卸车照片来确保铝灰是否运到目的地,后来环保查到某源后,某源厂让其们拉回来100多吨,刘春亚联系山东一家建材厂,并把对方地址发给其,之后把卸货照片发给其,这其中的运费是刘春亚具体安排的。其是2016年至2019年9月采购江山市的精炼剂和铝灰处理剂,之前公司也一直用这家企业的产品,2019年9月后换成南通一家企业的精炼剂和铝灰处理剂,都有采购合同。
2.被告人刘春亚供述,证明其从事司机行业,是帮别人开小货车的,其是2018年6月认识蔡智刚的,其听说某光公司有铝灰要处置,能赚取差价。其就到某光公司找蔡智刚询问,蔡智刚说某光公司的铝灰可以送到净水剂厂和砖厂作为生产原料,他还说业务员每处置一吨铝灰到净水剂厂或砖厂,某光给补贴款180元,如果其谈的企业要的补贴少就可以赚差价,每吨赚给几十元,其赚到钱的话就再给蔡智刚三分之一。过了几天蔡智刚告诉其赣榆有一家净水剂厂可以谈,其在网上搜到赣榆某源净水剂法人李家祥的电话号码。2018年10月份左右,其联系李家祥看其是否需要铝灰,对方同意拿样品看看。第一次到赣榆李家祥的净水剂厂,是公司副总小刘接待的。过了一个星期,其开车带样品去赣榆净水剂厂,把样品给李家祥,让他化验一下看是否能用。经过一番讨价还价,最后双方谈好李家祥接受一吨某光的铝灰渣,某光公司补贴给李家祥80元。大概2018年11月份底,其们送了一车铝灰给李家祥试用,他回话说可以用。2018年12月初,其就开车带着蔡智刚到李家祥的净水剂厂,并和李家祥签了一份提供2000吨铝灰的合同,蔡智刚和李家祥分别签字。李家祥开始不太愿意,他说铝灰是工业废物,他没有资质,蔡智刚说没事,其他净水剂厂能用,同时还给你提供补贴钱,最后李家祥同意了。接着就开始给李家祥提供铝灰,前后运输一个月左右,运了1000多吨。运输铝灰的车辆是蔡智刚安排的,一家物流公司挂靠在某光公司,铝灰转移单上面有。给李家祥的补贴款是其先垫付的,补贴款都是一天一清,其是通过微信转账给李家祥。其垫付补贴款后,每个月5宋某0号,再和某光公司结账,蔡智刚让财务部门用私卡转到其淮安农村商业银行的卡上,蔡智刚说不能用公司账户,只能用私人账户,某光公司一共给其补贴款10万元。其给某光公司处置一吨铝灰,某光公司给其180元的补贴款,每次把运费扣除了转账到其卡上,之后其再扣除县垫付给下家净水剂厂的补贴款,剩下的三分之一给蔡智刚,不是微信就是支付宝转账给蔡智刚,剩下三分之二是其收入,一共赚了两万多元。2019年4月的一天,李家祥给其打电话说赣榆这边出事了,被环保局查到了,说铝灰渣有污染,让其把货拉走,其就联系山东兰陵公众建材有限公司,拉了三车,大约110吨的铝灰渣,给他们生产红色多孔的建材砖用了。其听说赣榆铝灰渣被环保局查到就告诉蔡智刚这件事,他让其安排车抓紧拉走并联系下家接收李家祥处的铝灰渣,其联系好山东兰陵公众建材有限公司后,蔡智刚让其把地址发给他,他说要去看看。山东兰陵公众建材有限公司每接收一吨铝灰渣,其补贴给他们60元,钱是其自己付的,一共运了三车110吨左右。补贴款2000元其付给了宋雪龙,其当时和他说,这里有铝灰,砖厂可以用,到时给点费用。2020年1月13日,某光公司的孙莹(蔡智刚助理)打电话让其不要说某光公司生产的打渣剂里面含氟,还发微信给其也是这个意思,打渣剂是某光公司的产品,使用铝灰生产的。
3.被告人李家祥供述,证明其是2018年7月到河北学习危废处理并取得工程师资质,2011年在宋庄成立连云港市源康净水剂有限公司,2013年成立某源公司生产至今。其看到公安机关发给其短信就来公安机关了。2018年11月有个电话(18151******)联系其,自称是淮安那边的姓刘(微信昵称“逆流的鱼”),说他们厂有铝渣,用不用。其说见到货才能知道,对方说可以补贴点钱给其。过了三五天对方来了两个人到其厂里,还带了铝灰样品,姓刘的说他是泗阳某光金属有限公司业务员,边上那个姓刘的喊另一个人“蔡总”。其因为没空化验就放在实验室了,又过了两天中午,这两个人过来谈合同,其就安排刘传祥(某源公司副总)跟他们谈。当天下午,刘传祥跟其说谈好了,每吨铝灰给我们100块钱。大约是12月份左右,大货车送铝灰到厂里来,一共送了十七八车,其们就把铝灰放在仓库了。淮安姓刘的通过微信把费用转给其,但是付钱时变成每吨80元,说运费扣了20元,有四五百吨。到了2019年2月份,其就开始试验用铝灰生产净水剂,后来不好用,就不用铝灰了,刘某2续了十几天左右,断断续续生产,一共用了三十三吨左右铝灰。其发现不好用就打电话给淮安姓刘的,让他把剩下的铝灰拉走。姓刘的说要把补贴款退给他,其说没钱,等贷款下来再给。姓刘的没同意拉回去,就一直放在仓库,4月份就被环保查了。
其知道铝灰是工业固废有污染,生产净水剂不能用,姓刘的和其谈业务时,没有提供某光公司任何环评手续,其跟姓刘的说其公司没有资质处置这个东西。生产产生的污泥堆在厂西南角的泥地里,但是量很小,产生的水都不外排,是循环利用的,只是会经过厂里的小沟;之所以厂内生产区域的土样检测显示隔、铬、铜、镍、铅、锌等重金属超标,肯定是因为里面含有铝灰渣的,其是生产净水剂的,本来没有污染,看样品(铝灰)后,发现颜色是灰黑色,有一股氨气的气李某2其就知道不是好东西。其公司没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环评手续也不是针对铝灰的,没有使用铝灰生产饮用水净水剂的手续,也没申请过处理使用铝灰的资质。其公司进铝灰时有铝灰转移单,上面有其本人签字,还有驾驶员签字,某光企业的签字,之前其提供的刘传祥签收的50.15吨铝灰入库单,既然有其公司的入库单,说明某光公司肯定发给其公刘某2这车铝灰其公司也肯定接着了,称重记录单或者铝灰转移单多数放丢了,没有找到。公司里,其老婆仲崇丽管理仓库,生产时帮看着,她负责添加铝灰,因为铝灰过多的话会发热,所以只能得懂技术的人负责。一共使用了三十三吨铝灰,仲跟其说铝灰不好用,之后就没再用。其家属说是淮安那边送来的铝灰,她后来上网查,知道铝灰是工业固废。用铝灰生产的净水剂共八九十吨卖给污水处理厂了。其一共进了1009.13吨铝灰渣,现在库房还剩下860、870吨,另外109吨左右铝灰渣退给某光公司了,好像是又被送到山东什么地方。2019年4月份,其公司被环保局查了,其联系刘总(刘春亚)后,通过其孙子李虎找了三台货车拉三车铝灰渣到山东一个地方,听刘总说是生产建材的厂子,过磅时刘总也来了,运费按照某光公司给其的运费50元一吨计算,钱是微信转账付的。
附:李家祥辨认笔录,证明李家祥辨认出刘春亚。
4.被告人仲崇丽供述,证明其丈夫是李家祥,2018年12月左右,泗阳某光金属公司的刘总到其净水剂厂联系铝灰事情,李家祥安排刘传祥和刘总谈,开始说好一吨铝灰补贴其100元,后来实际补贴给其80元。进铝灰后其公司就是用铝灰生产净水剂,一开始每反应釜添加铝灰2吨包,一直干到2019年2月底的一天,添加铝灰时发生火灾,后来用人工铲铝灰向反应釜添加,用量从2吨包减到1吨包,后来减到半吨包,一直干到2019年4月1日被环保局查到,其就督促李家祥联系某光公司的刘总把铝灰退回去,4月17日刘总来其厂子,拉走三车大约107吨送到山东兰陵公众建材有限公司,其余都在某源净水剂厂的库房里。李家祥告诉其用铝灰生产净水剂,由于氢氧化铝成本高,就用铝灰代替它提高铝含量。之所以使用铝灰是因为不但不用钱,对方还补贴钱,同时还能提高净水剂产量,每锅提高产量3吨多。其公司用铝灰渣生产了1200吨左右的净水剂,其记得一共使用了40多包铝灰,用过的铝灰袋子是其卖的,好像是3元一个,其记得是40多个,外面来人收的。一天生产一锅,一锅生产20-25吨净水剂,由于资金跟不上,一个月也就生产20天。生产的净水剂主要卖给自来水厂。其知道铝灰是工业固废有污染,其公司生产净水剂是不能用这个的,但李家祥让其用,其知道这个铝灰不是好东西,不能私自用,但是李家祥说没事,其就听他的了。其负责后勤、记工、过磅,李家祥不在时其也负责生产,其他人不懂技术,其技术是李家祥教的。其企业没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正常生产是用盐酸、专用铝盐(氢氧化铝)、氯酸钙粉生产饮用水厂的聚合氯化铝(净水剂),有时还用小包装氧化铝来生产净水剂。
五、鉴定意见、检测报告
1.南京大学环境规划设计院出具的南大环规院司鉴所[2019]环污鉴字第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按照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并结合样品检测分析结果,可以判定:(1)本事件涉及的某源公司大门两侧仓库内堆放的铝灰渣属于具有浸出毒性的危险废物;(2)本事件涉及的某源公司厂区(西)南侧非法倾倒的浅灰色污泥(估算数量小于5吨)属于有害物质,但暂不能直接判定其是否属于危险废物。
2.南京大学环境规划设计院出具的南大环规院司鉴所[2020]环评鉴字第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根据国家规定的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标准和方法,结合委托方提供的鉴定材料及样品检测结果分析,可以判定:(1)某源公司涉嫌污染环境行为造成了案发地的土壤、地下水的生态环境损害;(2)某源公司涉嫌污染环境行为与案发地土壤、地下水环境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3)污染环境行为造成环境损害评估数额为人民币4787012.84元,其中生态环境损害包括受损土壤和地表水环境恢复费用,合计4557012.84元,事务性费用为230000元。
3.《某光公司年加工10万吨废铝资源再利用项目废金属杂质(铝灰)固体废物采样和检测方案》及检测报告、《SGS铝灰浸出液毒性全分析检测报告》。经查,上述两份检测报告形成时间为2017年9月前后,检测单位分别为南京大学环境科学研究院、通标标准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辩护人提交的两份检测报告与公诉机关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所采集样品不具有同一性,不能达到举证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六、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连云港市赣榆区环境保护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2019年4月1日,某源公司企业大门两侧仓库存在使用吨包装的铝灰渣约900包,压滤机东南角有一无防渗措施的小坑,厂区西南侧无防渗措施的水渠内有呈黄褐色液体,该水渠与厂区西50米的范河相连。现场检查企业有一台两吨的燃煤锅炉正在使用,无脱硫设备,锅炉废气治理设备没有运行。企业压滤车间北侧有一水池,池内水有蒸汽外排,现场有气味,该水池露天,没有废气收集及治理设备。厂区南侧及厂外西南侧的空地上存放呈浅灰色的泥土,经调查了解为企业压滤产生的污泥。
2.称重笔录3份,证明2019年11月15日对某源公司仓库的铝灰渣进行称重,总计868.05吨;2020年9月3日对山东省临沂市兰陵县卞庄街道小城东村瑞达食品有限公司院内30袋铝灰进行称重,总计29.87吨;2020年9月18日对临沂市兰陵县鲁城镇北鲁城村东一厂棚内19袋铝灰进行称重,总计23.95吨。
3.提取笔录1份,证明李家祥收到“逆流的鱼”(刘春亚微信昵称)微信转账7笔,2018年12月5日收到5300元,2018年12月8日收到3300元,2018年12月9日收到8200元,2018年12月7日收到2720元,2018年12月11日收到7780元,2018年12月13日收到17300元,2018年12月25日收到10000元,总计54600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各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涉案铝灰能否认定危险废物问题。某光公司、蔡智刚及刘春亚的辩护人均提出涉案铝灰为一般固废的辩护意见。经查,第一,某光公司实际并未按照环评要求的生产工艺进行生产:1.根据某光公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该公司标准铝锭生产工艺为废铝→烘干处理→熔炼工序→调质精炼→回转炉处理→铸锭等处理流程,其中在调质精炼工序中需添加精炼剂、除镁剂,但并不需要添加铝灰处理剂。2.某光公司铝渣处理生产工艺为筛选机筛选、破碎处理→一次风选→球磨→二次风选→圆筛机筛选,生成铝料供铅锭生产工序使用,同时生产炼钢用的AD粉副产品,其中亦不需要添加精炼剂和铝灰处理剂,但根据证人张仁领、潘兴顺、夏彤、马广明等人证言,某光公司在铝渣处理过程中多次添加精炼剂、铝灰处理剂;3.某光公司使用的精炼剂成分与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的精炼剂成分不同。根据某光公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精炼剂的成分为钠46%、硅11%、氯20%、碳20%、铝3%,但根据证人夏彤证言,某光公司从江山三川公司购买的精炼剂和铝灰处理剂都含有氯化钠、氯化钾等氯盐和氟化钙、氟化钠、氟化钾等氟盐,精炼剂和铝灰处理剂中都存在无机氟化物;4.某光公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虽然注明铝灰为一般固废,但某光公司在标准铅锭生产和铝渣处理过程中,擅自更改工艺流程、原辅材料,私自添加精炼剂、铝灰处理剂,且使用的精炼剂成分与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的精炼剂成分不同,导致产生新的污染物质,无机氟化物超标。第二,司法鉴定意见书样品采集方法并无不当,鉴定内容具有真实性、科学性、合理性。根据南京大学环境规划设计院出具的南大环规院司鉴所[2019]环污鉴字第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固体废物来源系根据连云港市赣榆区环境保护局提供的10张铝灰(渣)转移单得知的铝灰重量为467.53吨,而非称重结果,后经赣榆区公安局食药环大队称重可知铝灰重量为868.05吨,由于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赣榆区环境保护局提供的铝灰(渣)转移单数量不全,无法得知铝灰确切重量,因此基于467.53吨铝灰取样50份代表性铝灰渣样品浸出液进行鉴定,样品自某源公司大门两侧仓库内采集,其中23份样品“无机氟化物(不包括氟化钙)-浸出毒性”含量均超过了《危险废物鉴别标准浸出毒性鉴别》(GB5085.3-2007)规定的浸出液中的危害成分浓度限值,《危险废物鉴别技术规范》(HJ/T298-2007)第7节规定:在对固体废物样品进行检测后,如果检测结果超过GB5085中相应标准限值的份样数大于或者等于本规范表3中的超标份样数下限值,即可判定该固体废物具有该种危险特性。该规范中“表3分析结果判定方案”规定份样数为50份的,超标份样数下限为11份;份样数为80份的,超标份样数下限为15份,而涉案铝灰超标份样数为23份,大于15份的超标份样数下限,更大于11份的超标份样数下限,对鉴定结果无影响,足以认定涉案铝灰为危险固废。综上,本院认为案涉铝灰属于具有无机氟化物(不包括氟化钙)-浸出毒性的危险废物,故对辩护人提出的案涉铝灰不能认定为危险固废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某光公司和某源公司实际交易铝灰吨数的认定问题。某光公司及蔡智刚的辩护人提出指控的铝灰实际交易吨数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证明涉案铝灰重量的证据有某光公司提供的连云港净水材料铝灰出库明细(23车铝灰,共计1009.13吨),铝灰(渣)转移单21张(其中李家祥签收9车、刘传祥签收4车、仲崇丽签收8车),23张加盖某源公司公章的入库单(其中2018年12月14日入库50.15吨铝灰在出库明细中未体现);李家祥提供的某光公司过磅单称重记录22张,铝灰(渣)转移单16张,结合证人证言和各被告人供述,虽然2018年12月14日加盖某源公司公章的50.15吨铝灰入库单并未在某光公司提供的连云港净水材料铝灰出库明细中体现,但该入库单作为某源公司的入库凭证,由刘传祥签字确认,而在相同时间段内,某源公司仅接收某光公司委托其处置的铝灰,足以证明该50.15吨铝灰已入库某源公司,某源公司实际接收某光公司铝灰吨数为1059.28吨,故对相关辩护人提出的铝灰交易吨数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被告单位某光公司、被告人蔡智刚、刘春亚是否存在主观故意的问题。经查,1.被告单位某光公司于2012年成立主要从事再生铝生产,被告人蔡智刚于2015年进入某光公司工作,此后,先后任采购部经理、生产主管、工程主管、仓库主管、总经理助理等职;2.某光公司于2017年因非法倾倒铝灰被宜兴公安机关和环保部门责令把铝灰运回企业处置;3.根据某光公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该公司废铝灰、废铝渣均外售用于生产炼钢脱氧剂,而非委托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净水剂厂、砖厂处置,处置途径与环评文件明显不符;4.蔡智刚在处置铝灰的全过程中向刘春亚、李家祥等人均多次强调铝灰是铝厂产生的废物,有毒,不能乱扔,乱扔超过三吨会判刑,刘春亚根据蔡智刚的要求,向证人宋雪龙、马文峰、赵云建等人多次强调铝灰的危害性;6.连云港市赣榆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的铝灰在同时期的市场处置价格为9666元/吨,而某光公司交付某源公司的处置费用仅180元/吨,明显低于市场处置价格。综合被告单位的经营情况、被告人的任职情况、职业经历、专业背景、被告单位因同类行为曾受到行政处罚情况以及委托处置费用、资金流向等证据,结合相关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能够认定被告单位某光公司、被告人蔡智刚、刘春亚存在非法处置铝灰的主观故意,故对相关辩护人提出的某光公司、蔡智刚及刘春亚不存在主观故意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某光公司、某源公司是否构成单位犯罪。经查,结合证人证言、各被告人供述,蔡智刚担任某光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助理,全权负责铝灰的处置工作,系某光公司授权的分管负责人,李家祥系某源公司实际控制人,某光公司委托某源公司处置铝灰经某光公司授权的分管负责人和某源公司实际控制人决定、同意,故某光公司、某源公司均应认定为单位犯罪。
五、关于共同犯罪中主、从犯认定问题,某光公司、刘春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某光公司、刘春亚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蔡智刚系某光公司全权负责处置铝灰的分管责任人,李家祥系某源公司实际控制人,两人分别代表某光公司和某源公司商讨、签订铝灰购销合同,并主导处置铝灰相关事宜;刘春亚主动通过电话、微信介绍某光公司和某源公司交易铝灰,并从中赚取差价,起积极推动作用;仲崇丽在某源公司负责后勤、记工、过磅、入库,李家祥不在家时其也负责生产,上述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故对相关辩护人提出的某光公司、刘春亚不应认定为主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六、关于被告单位某光公司、某源公司、被告人刘春亚、蔡智刚违法所得的认定问题,某光公司辩护人提出对某光公司违法所得认定偏高的辩护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解释所称“违法所得”,是指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所得和可得的全部违法收入。”因此,污染环境犯罪中的“违法所得”应包括违法获利和因非法处置而减少支出的危险废物处置费用,实际支出的犯罪成本不应予以扣除。经查,根据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某光公司以每吨180元的价格委托某源公司处置铝灰,其中刘春亚从中介绍,每吨赚取80元差价,某光公司把其中20元用于支付运费,某源公司实际收到补贴款为每吨80元,但根据李家祥与刘春亚微信转账记录,李家祥自2018年12月5日至2018年12月25日收到刘春亚微信转账7笔,总计54600元,综合以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手机提取笔录及照片,按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本院就低认定某源公司违法所得为人民币54600元,被告人刘春亚违法所得为人民币84742.4元(80元/吨×1059.28吨)。关于被告人刘春亚供述中其与蔡智刚就补贴款事后分成的问题,因仅有被告人刘春亚供述,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关于某光公司违法所得的认定。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连云港市赣榆区价格认定中心文件(赣价认定〔2020〕219号),连云港市赣榆区价格认定中心《市场调查记录》、《测算说明》及三家被调查单位营业执照、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主要负责人询问笔录,某光公司因非法处置而减少支出的危险废物处置费用为9666元/吨×1059.28吨=10239000.48元,据此,本院认定某光公司的违法所得应为人民币10239000.48元。故对某光公司辩护人提出的某光公司违法所得认定偏高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七、关于污染环境行为与案发地土壤、地下水环境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某光公司委托代理人提出被告某光公司与蔡智刚污染环境行为与案发地土壤、地下水环境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代理意见。经查,某源公司将利用铝灰生产净水剂后产生的废泥堆积在厂区内,未对堆积现场采取相关污染防治措施,存在明确的污染源和污染环境行为,导致堆放地土壤、地下水环境受到损害。自非法处置危险废物行为开始至案发之日,某源公司未对堆积现场采取防风、防晒、防雨、防渗等相关污染防治措施,废泥存在明显“跑、冒、滴、漏”现象,废泥中的有毒有害成分在日晒、雨淋和雨水冲刷等作用下持续不断迁移到土壤、地下水环境中,属于污染环境行为发生在先、环境损害产生在后。根据鉴定结果,堆积现场的土壤、地下水所含超标因子与污染源中所含特征因子具有同源性,某源公司污染环境行为与堆积地土壤、地下水环境受到损害具有关联性,且涉案废泥与厂区内受损土壤、地下水环境之间存在合理的迁移路径,综上,某源公司的污染环境行为与厂区内土壤、地下水环境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某源公司经刘春亚从中介绍接受某光公司委托非法处置铝灰,接收大量来自某光公司的危险废物铝灰用于生产氯化铝,并将生产产生的压滤污泥倾倒在厂区内,致使污泥中有毒有害成分在日晒、雨淋和雨水冲刷等作用下进入土壤、地下水、大气环境中,继续迁移和转化,对厂区内土壤、地下水、大气环境造成损害,在此过程中,某光公司与刘春亚均采取放任态度,故某源公司、某光公司、刘春亚的社会危害行为同损害结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八、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数额及责任认定问题。某光公司委托代理人提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数额过高,计算方法不当的辩解意见。公益诉讼起诉人主张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包括压滤污泥与土壤混合物处置费用109200元、基于植物修复技术的土壤恢复费用1934000元、基于抽出处理技术的地下水恢复费用2465476.84元、地下水监测费用48336元系将要采取措施恢复受损生态环境所需的修复费用、修复方案编制费用、监测费用,属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范畴,本院予以支持。公益诉讼起诉人主张的事务性费用230000元系连云港市赣榆区生态环境局委托南京大学环境规划设计研究院股份公司对某源公司大门两侧仓库内堆放的铝灰渣和厂区(西)南侧非法倾倒的浅灰色污泥是否属于危险废物或有毒有害物质进行鉴定产生的费用,该费用的支出系为案件侦办需要,属于定罪证据,不应由被告承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依法认定本案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为人民币4557012.84元。关于刘春亚的委托代理人提出刘春亚系受雇于某光公司,损害赔偿责任应由某光公司承担。经查,刘春亚并不是受某光公司雇佣实施违法行为,而是以赚取补贴差价为目的,搭建起某光公司与某源公司之间违法交易的桥梁,在环境污染共同侵权行为中,其是不可或缺的一环,其应就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数额与某光公司、某源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九、关于某光公司提出申请对在案查封铝灰进行合法处置用以抵扣其公司违法所得问题。环境公益诉讼作为我国环境保护法确立的重要诉讼制度,其诉讼目的不仅是追究环境侵权责任,更重要的是督促引导环境侵权人实施环境修复,鼓励企业走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的道路,既要确保受损生态环境得到及时有效修复,又要给予正确面对自身环境违法行为、愿意积极承担环境法律责任的企业继续进行合法经营、清洁生产的机会,以实现环境保护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之目标。在环境污染事件发生后或者在公益诉讼过程中,企业如果能利用自身生产优势合法处置案涉危废,将有利于实现污染物的减量化、再利用和资源化,有利于降低当地的环境风险。经查,涉案铝灰尚未依法处置,环境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某光公司作为环境损害侵权人之一,鉴于其具有合法处置危险废物铝灰的能力,且某光公司亦表达其愿意合法处置的意愿。本院认为,从维护国家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企业清洁生产,减少环境次生污染之可能,涉案铝灰首先应当由某光公司等侵权人进行合法处置以消除危险,如处置完成,可凭案发铝灰所在地县级以上环保部门意见及相关处置凭证,就其处置铝灰的实际吨数予以抵扣本案中的违法所得。具体抵扣方法:以赣价认定〔2020〕219号价格认定意见确定的9666元/吨为处置单价乘以环保部门予以认可的铝灰处置吨数。
综上,本院认为,危险废物具有致癌、致畸、致变等化学毒性,其有毒物质在环境中的富集性程度难以降解,渗入土壤会破坏土壤酸碱度,土壤中的污染成分也可能向地下水迁移或形成土壤气逸出地表,破坏周围土壤和地下水环境,进而影响周边人群环境健康安全,社会危害性较大。被告单位某光公司、某源公司、被告人刘春亚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一百吨以上,后果特别严重,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且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单位某光公司、某源公司、被告人刘春亚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在某光公司、某源公司单位犯罪中,被告人蔡智刚、李家祥分别系某光公司、某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仲崇丽系某源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被告人蔡智刚、李家祥、仲崇丽均应按照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并对各自单位判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某光公司、某源公司、被告人蔡智刚、李家祥、刘春亚、仲崇丽犯污染环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智刚、李家祥、仲崇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单位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单位某光公司、某源公司应同时认定构成自首,对该单位亦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春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某光公司在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200万元,交纳生态修复费用300万元,可酌情对其单位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蔡智刚从轻处罚。本案中某光公司提供铝灰、某源公司收购铝灰,均是以生产经营、利用为目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在提起公诉的同时,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中,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作为公益诉讼起诉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某光公司、某源公司、刘春亚违反国家规定,共同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破坏了生态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公益诉讼起诉人主张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共计4557012.84元,本院予以支持;公益诉讼起诉人主张的事务性费用230000元依法不属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畴,本院不予支持。故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某光公司、某源公司、刘春亚应连带承担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人民币4557012.84元。同时,公益诉讼起诉人主张各被告通过在省级以上新闻媒体公开赔礼道歉的方式承认非法处置危险废物行为的不法性,能够对其他正在或者准备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者起到一定的震慑和警示作用,故对公益诉讼起诉人要求三被告在省级以上新闻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为保护生态环境,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某光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单位某源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蔡智刚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刘春亚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被告人李家祥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本判决实际执行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仲崇丽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第三、四、六项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实际执行之日起计算)
七、禁止被告人蔡智刚、刘春亚、仲崇丽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处置危险废物有关的工作。
八、对被告单位某光公司、被告人刘春亚分别退出至公安机关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万元、人民币4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九、继续追缴被告单位某光公司违法所得人民币8239000.48元,被告单位江苏某源环保科技公司违法所得人民币54600元,被告人刘春亚违法所得人民币44742.4元,上缴国库。
十、责令江苏某光金属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对查封于某源公司大门南北两侧仓库的铝灰868.05吨、临沂市兰陵县卞庄街道小城东村瑞达食品有限公司院内铝灰29.87吨、临沂市兰陵县鲁城镇北鲁城村东厂棚内铝灰23.95吨,依法进行处置。处置完毕可凭铝灰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合法处置意见及相关处置凭证,折抵本判决第九项中违法所得追缴金额。
十一、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某光公司、某源公司、刘春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因污染环境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人民币4557012.84元(其中,某光公司已交纳生态修复费用人民币300万元)。
十二、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某光公司、某源公司、刘春亚就污染环境行为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省级以上新闻媒体公开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后发布)。如未履行上述义务,则由本院选择媒体刊登判决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某光公司、某源公司、刘春亚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德明
审 判 员  蒯 舒
审 判 员  高 涛
人民陪审员  张满生
人民陪审员  何立国
人民陪审员  郑云能
人民陪审员  侯卫国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郑仰礼
书 记 员  孙 晨
法律条文附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第(二)项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一百吨以上的;。
第六条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严重污染环境的,按照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不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等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论处。
第七条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十一条单位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第十三条对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所列的废物,可以依据涉案物质的来源、产生过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以及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等证据,结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等出具的书面意见作出认定。
对于危险废物的数量,可以综合被告人供述,涉案企业的生产工艺、物耗、能耗情况,以及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等证据作出认定。
第十五条第(一)项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有毒物质”:
(一)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第十六条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以营利为目的,从危险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并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
第十七条本解释所称“二年内”,以第一次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生效之日与又实施相应行为之日的时间间隔计算确定。
本解释所称“重点排污单位”,是指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应当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监控企业及其他单位。
本解释所称“违法所得”,是指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所得和可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本解释所称“公私财产损失”,包括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直接造成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以及处置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监测费用。
本解释所称“生态环境损害”,包括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必要合理费用。
本解释所称“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是指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六十四条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修复生态环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