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县石杨镇八一老山石料厂与和县环境保护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和行初字第00018号
原告:和县石杨镇八一老山石料厂,住所地安徽省和县。
负责人:叶国龙,厂长。
委托代理人:潘定凯,安徽汪维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和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安徽省和县。
负责人:苏俊樵,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彬,安徽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和县石杨镇八一老山石料厂(以下简称八一老山石料厂)因不服被告和县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和县环保局)给其下达的和环监(2015)18号监察通知,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27
日向被告和县环保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
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八一老山石料厂的负责人叶国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定凯和被告和县环保局的负责人苏俊樵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4月20日,和县环保局对八一老山石料厂作出和环监(2015)18号《关于要求和县石杨镇八一老山石料厂暂停生产的监察通知》,该通知载明: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判决撤销和县环保局对你厂《30万吨/年建筑用灰岩矿采矿技改扩建项目》(和环审(2012)046号)的环评批复[判决书为(2014)马行终字第00022号]。依据环保法律相关规定,现依法要求你厂暂时停止生产。鉴于目前该诉讼案件仍在申诉当中,待此案终结后,我局将依据判决结果,依法对你厂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被告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
证据
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2014)马行终字第00022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
告30万吨/年建筑用灰岩矿技改扩建项目已被生效判决撤销。
3.2014年12月15日和环发(2014)96号“关于撤销《和县石杨镇八一老山石料30万吨/年建筑用灰岩矿采矿技改扩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复》(和环行审(2012)046号)的决定,证明被告执行的是中院的生效判决。
(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虽然该条款与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监察通知不是准确相适应,但被告是根据事实,比照此条规定对原告作出监察通知,该监察通知是可行的。
2.《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4.《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九十三条;
在2-4组规范性文件中都有关于环评批复被撤销后的相
关规定,证明和县环保局完全可以作出新的行政行为。
原告八一老山石料厂诉称,2015年4月20日被告和县环保局作出和环监(2015)18号《监察通知》,因该通知没有法律依据,故诉请法院要求依法撤销和环监(2015)18号《关于要求和县石杨镇八一老山石料厂暂停生产的监察通知》。
八一老山石料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税务登记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原告是国家许可的合法采矿企业。
2.和环监(2015)18号《关于要求和县石杨镇八一老山石料厂暂停生产的监察通知》,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存在。
被告和县环保局当庭答辩称,由于(2014)马行终字第00022号终审判决撤销了和县环保局《和县石杨镇八一老山石料30万吨/年建筑用灰岩矿采矿技改扩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复》(和环行审(2012)046号)的批复,我局随后又作出和环发(2014)96号《关于撤销的决定》,致此,《环评报告书》视同无批复,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八一老山石料厂30万吨/年建筑用灰岩矿采矿技改扩建项目既不能开工建设,也不能领取营业执照,但现实是上述技改扩建项目已结束,并已领取营业执照。鉴于事实,比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我局用协商的口气下达和环监(2015)18号《关于要求和县石杨镇八一老山石料厂暂停生产的监察通知》并无不当,况且该监察通知是一个不具有强制执行力的行政指导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四)(六)项规定,上述监察通知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足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对法律依据1-4认为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关联性,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中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原告的诉状落款时间是2015年4月23日,营业执照的领取时间是2015年5月6日,领取营业执照的前提就是环评批复,但环评批复已被中院生效判决撤销,故营业执照领取不合法;对组织机构代码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年审记录,该证有效期为2012年至2016年,原告在2012年
期间进行了年产30万吨环评审批项目,但已被注销,此证只能反映原来八一老山石料厂的合法情况,不能反映技改后的八一老山石料厂合法情况;对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以及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通知虽然没有引用确切的法律条款,但具有不可撤销性。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八一老山石料厂位于和县石杨镇八禁行政村丰村,主要从事建筑石料用灰岩矿的开采、加工和销售。2011年11月,其委托丹东轻化工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对其30万吨/年建筑用灰岩矿采矿技改扩建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评报告书》编制完成后,八一老山石料厂于2012年3月7日向和县环保局提交了《关于请求对和县石杨镇八一老山石料30万吨/年建筑用灰岩矿采矿技改扩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批复的报告》的申请。和县
环保局于2012年5月14日作出和环行审(2012)046号的批复。批复原则同意该项目按《环评报告书》的内容建设。2014年7月23日,案外人朱龙向本院提起行政许可诉讼,要求确认(2012)046号批复违法,2014年9月24日,本院作出(2014)和行初字第00041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朱龙的诉讼请求,朱龙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12月15日,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马行终字第00022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2012)046号批复。同日,和县环保局作出和环发(2014)96号《关于撤销的决定》,决定对和环行审(2012)046号批复予以撤销。2015年4月20日,和县环保局作出和环监(2015)18号《关于要求和县石杨镇八一老山石料厂暂停生产的监察通知》,要求八一老山石料厂暂时停止生产。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和县环保局作出的和环监(2015)18号监察通知是否有法律依据。
判断一个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关键是看是否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涉案的《监察通知》是被告环保局在先例监督检查时,使用的一种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文书,是环保局已经作出的处理结果,是针对具体对象、具体事件作出的,该处理结果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故被告和县环保局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的和环监(2015)18号《监察通知》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环保局答辩称其用协商的口气对原告下达的《监察通知》是一个不具有强制执行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本案中,被告和县环保局作出的和环监(2015)18号《监察通知》没有适用法律规定,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和县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的和环监(2015)18号《关于要求和县石杨镇八一老山石料厂暂停生产的监察通知》。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和县环境保护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万莲
审 判 员  陈康龙
人民陪审员  李国安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芳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主要证据不足的;
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违反法定程序的;
超越职权的;
滥用职权的;
明显不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