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金生污染环境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73刑初3825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吴金生,男,1982年6月6日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公民身份号码:360×××××××********。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20年7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五部刑诉[2020]Z30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金生犯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立案。公益诉讼起诉人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2月17日以东三区检民公诉[2020]1号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经查,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9月17日公告了案件相关情况,公告期内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广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吴金生及其辩护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金生于2019年10月份开始,在没有领取工商营业执照、未办理生态环境审批和验收手续、未经生态环境部门审批同意、未配套污染防治设备的情况下,租用东莞市×××××××××××××的厂房开设五金电镀厂,聘用周某某等人进行生产经营。2020年3月9日,东莞市生态环境局黄江分局对位上述五金电镀加工厂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单位未办理生态环境审批和验收手续,设有电镀工序和滚镀生产线一条等生产设备,未配套污染防治设施。电镀工序和滚镀生产线产生的电镀废水,经pvc管道直接排放出厂外。经广东省华清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现场对该单位电镀工序和滚镀生产线产生的电镀废水进行取样化验,检测结果为总锌超454倍、总镍超7.3倍、总磷超3.7倍、总铬超156倍、氨氮超0.01倍;厂外PVC管内监测因子中总锌超370倍、总镍超9.38倍、总磷超33倍、总铬超170倍、氨氮超0.2倍。经查,吴金生的电镀厂从2019年10月至2020年3月28日期间用水量共计665方,吴金生供述其中百分之八十用于生产,据此计算吴金生的电镀厂排放废水量约532方。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吴金生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人吴金生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人民币88312元;2.被告人吴金生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在东莞市范围发行的报刊上,就其污染环境的行为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并承诺今后遵守法律,不再污染环境。事实和理由:吴金生在没有办理环保审批手续,也没有配备相关防治污染设备的情况下,直接排放超过国家允许排放标准且含有重金属的电镀废水到外环境水体,污染生态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赔偿损失和赔礼道歉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参照《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Ⅱ版)》中的虚拟治理成本法来确定环境修复费用。根据《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阶段环境损害评估推荐方法》、《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虚拟治理成本法运用有关问题的复函》的规定,计算出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为88312元。 法庭上,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吴金生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表示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未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吴金生的辩护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3.被告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等,并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4.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支付生态修复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应依法驳回。理由如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并未提交相关的具体证据充分证实吴金生污染环境的范围和程度、生态环境恢复的难易程度、防治污染设备的运行成本、被告因侵害行为所获得的利益等情况,亦未有相关的评估意见、专家意见来证明吴金生污染环境的范围,要进行修复的相关报告依据;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案符合虚拟治理成本法规定的情况;本案吴金生涉环境污染问题,东莞市生态环境局已作出行政处罚等;5.对公益诉讼认的第二项请求没有异议,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金生于2019年10月份开始,在没有领取工商营业执照、未办理生态环境审批和验收手续、未经生态环境部门审批同意、未配套污染防治设备的情况下,租用东莞市×××××××××××××的厂房开设五金电镀厂,聘用周某某等人进行生产经营。2020年3月9日,东莞市生态环境局黄江分局对位上述五金电镀加工厂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单位未办理生态环境审批和验收手续,设有电镀工序和滚镀生产线一条等生产设备,未配套污染防治设施。电镀工序和滚镀生产线产生的电镀废水,经pvc管道直接排放出厂外。经广东省华清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现场对该单位电镀工序和滚镀生产线产生的电镀废水进行取样化验,检测结果为总锌超454倍、总镍超7.3倍、总磷超3.7倍、总铬超156倍、氨氮超0.01倍;厂外PVC管内监测因子中总锌超370倍、总镍超9.38倍、总磷超33倍、总铬超170倍、氨氮超0.2倍。经查,吴金生的电镀厂从2019年10月至2020年3月28日期间用水量共计665方,吴金生供述其中百分之八十用于生产,据此计算吴金生的电镀厂排放废水量约532方。 另查明,根据惠州铁路公安处常平东站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可以证实,被告人属于主动投案。 以上事实,被告人吴金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唐建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吴金生的供述与辩解,广东华清检查技术有限公司《检查报告》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执法视频等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本案的事实,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吴金生的辩护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所提意见,本院作如下确认: 一、关于本案的量刑。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金生判处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吴金生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当庭也表示认罪认罚,没有提出异议。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吴金生擅自排放重金属超标的废水,严重污染环境,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吴金生经公安对其进行思想工作劝其投案自首,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是,被告人吴金生未经许可,在未经相关的环保设施处理的情况下,擅自偷排重金属严重超标的废水,作案时间近半年,应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辩护人建议对其适用缓刑,与其罪刑罚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纳。 二、关于本案附带民事公诉诉讼部分。 被告人吴金生超标排放工业废水,严重污染环境,对水资源造成破坏和贬损,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的诉讼请求,本院分析如下:1.请求吴金生支付生态修复费用人民币88312元的事实证据依据不足。其一,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系依据虚拟治理成本法来确定环境修复费用,但根据《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Ⅱ版)》、《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阶段环境损害评估推荐方法》、《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虚拟治理成本法运用有关问题的复函》等相关规定,虚拟治理成本法的适用情形为:排放污染物的事实存在,由于生态环境损害观测或应急监测不及时等原因导致损害事实不明确或生态环境已自然恢复;不能通过恢复工程完全恢复的生态环境损害;实施恢复工程的成本远远大于其收益的情形。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案符合虚拟治理成本法规定的上述情况。其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难以确定或者确定具体数额所需鉴定费用明显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范围和程度、生态环境的稀缺性、生态环境恢复的难易程度、防治污染设备的运行成本、被告因侵害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过错程度等因素,并可以参考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意见、专家意见等,予以合理确定。但在本案中,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并未提交有关证据充分证实吴金生污染环境的范围和程度、生态环境恢复的难易程度、防治污染设备的运行成本、被告因侵害行为所获得的利益等情况,亦未提交相关的评估意见、专家意见,本院无法合理确定吴金生在本案中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综上,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未充分举证证明其诉请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要求吴金生在东莞市市级报刊上就其污染环境行为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金生无视国法,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金生犯污染环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经公安对其进行思想工作劝其投案自首,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建议判处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吴金生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金生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20年6月29日起至2021年6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限被告人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吴金生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在东莞市市级报刊上就其污染环境的行为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道歉的内容由本院审核)。 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余志球 审 判 员 高平平 审 判 员 陈永钏 人民陪审员 郑建双 人民陪审员 李南林 人民陪审员 连玉霞 人民陪审员 曾海树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法官 助理 罗伟良 书 记 员 谢安婷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污染环境罪】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人民检察院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公诉时,可以向人民法院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由人民法院同一审判组织审理。 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审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