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消费者协会与光复路龙昌调料行等侵害消费者权益公益诉讼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民初819号
原告:吉林省消费者协会。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张光宇,秘书长。
委托代理人:刘亚军,该单位投诉与法律事务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索立军,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光复路龙昌调料行。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经营者:韩昌,男,汉族,1965年10月8日生,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亚泰大街兆丰嘉座小区7栋1单元101室。
被告:韩成龙,男,汉族,1989年6月25日生,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现羁押于吉林省梅河监狱。
被告:王亚丽,女,汉族,1985年10月15日生,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以上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巩傲雪,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消费者协会因与被告光复路龙昌调料行、韩成龙、王亚丽侵害消费者权益公益诉讼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吉林省消费者协会的委托代理人刘亚军、索立军,被告光复路龙昌调料行的经营者韩昌、被告王亚丽及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巩傲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林省消费者协会诉称:被告光复路龙昌调料行的登记经营者为韩昌,实际经营者为韩昌、韩成龙和王亚丽三人。在2014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多次向不特定的消费者,包括其他调料行、食品加工厂等销售假冒食用盐9.45吨,另外尚有9.7吨假冒食用盐未实际销售,目前已被公安机关查获。对于上述的假冒食用盐,吉林省盐务管理局检测中心出具了《检测报告》(2014检字第1号),结论为:“该样品按GB/T5462-2003《工业盐》检测标准,符合工业盐标准,合格。该样品无碘,不符合GB5641-2000《食用盐》标准,不能流入食用盐市场。”吉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出具《检测报告》,未检出碘。吉林省地方病第二防治研究所出具《食用加碘盐的说明》称,使用非加碘盐的,“易引起食源性疾病”。吉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出具《关于销售不合格碘盐、非碘盐危害认定的函》称销售非加碘盐的行为应认定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犯罪行为。被告销售的假冒食用盐存在严重的质量缺陷,危及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安全,且被告对此未向消费者作出说明,其行为侵害了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一)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的;(二)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未作说明的……”第四十七条规定:“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二)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可能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未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在省级以上新闻媒体公开道歉,以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被告光复路龙昌调料行(经营者韩昌)、韩成龙、王亚丽辩称:1.原告诉请不明确。原告虽在诉请中要求被告在省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但并未说明在我国领域内哪一省份,哪一类新闻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2.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支持,本案中被告的不法行为并未侵害任何消费者的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个人信息保护,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规定,只有消费者人格权受到侵害,才可主张赔礼道歉。本案被告未侵害任何消费者人格尊严、人身自由,因此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无据。3.本案支持起诉机关为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根据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办法规定,本案起诉前因被告销售不符合标准的食品安全行为,三被告已经通过刑事判决受到处罚并予以执行,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已经消除,所以检察院应当终结对本案的审查,而不是提起公益诉讼的检察建议。4.关于案件定性问题。韩昌三人基于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行为已被起诉并被判决定罪。原告基于此行为提起诉讼,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原告诉讼请求并不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综上,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结合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光复路龙昌调料行(工商登记经营者为韩昌)、韩成龙、王亚丽于2014年8月至11月期间,在长春市宽城区光复路龙昌调料行内多次销售不符合食用盐标准的盐进入食用盐市场,累计9.45吨;2014年11月28日公安机关民警在其仓库内查获同批未销售的假冒食用盐9.7吨。经吉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认定从被告处查获的盐碘含量为0,该批产品按GB5461-2000、GB26878-2011、GB2721-2003标准检验为不合格,不能流入食用盐市场。
另查明,2016年5月11日,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以韩成龙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以王亚丽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韩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上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再查明,2016年5月6日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向原告吉林省消费者协会发出长检民公建【2016】1号《检察建议书》认为三被告经营的龙昌调料行将工业盐假冒食用盐向社会销售,侵犯了不特定多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吉林省消费者协会负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系授权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建议原告吉林省消费者协会对三被告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案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原告吉林省消费者协会接到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建议书后,回复同意提起民事公益诉讼。2016年8月,原告吉林省消费者协会向本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在省级以上新闻媒体公开道歉。
上述事实有长春市检察院长检民公建【2016】1号《检察建议书》、吉林省消费者协会吉消协函字【2016】21号回复函、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3刑初234号刑事判决书,韩昌、韩成龙、王亚丽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魏云龙、薛东辉、左明微、曲兴龙、陈占林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七条“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四条“环境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提起公益诉讼,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有明确的被告;(二)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三)有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初步证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系原告主张三被告销售不符合食用盐标准的盐进入食用盐市场,侵犯了众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的公益诉讼,符合法律关于提起公益诉讼的规定,本院应该受理此起公益诉讼案件。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一)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的;(二)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未作说明的;(三)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四)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五)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六)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的;(七)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被告光复路龙昌调料行(工商登记经营者韩昌)、韩成龙、王亚丽于2014年8月至11月期间,在长春市宽城区光复路龙昌调料行内多次销售不符合食用盐标准的盐进入食用盐市场,经吉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三被告销售的假冒食用盐不合格,不能流入食用盐市场。根据韩昌、韩成龙、王亚丽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记载,韩昌、韩成龙、王亚丽明知其销售的盐系工业盐、不符合食用盐标准、不能流入食用盐市场而进行销售,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三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原告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根据韩昌、韩成龙、王亚丽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及魏云龙、薛东辉、左明微、曲兴龙、陈占林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记载,三被告多次将盐销售给其他的商业经营者,其销售对象系众多不特定的消费者。原告吉林省消费者协会依据以上事实及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侵害消费者权益公益诉讼,请求三被告在省级以上新闻媒体赔礼道歉存在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光复路龙昌调料行(经营者韩昌)、韩成龙、王亚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吉林省省级以上(含省级)新闻媒体赔礼道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光复路龙昌调料行(经营者韩昌)、韩成龙、王亚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伟
代理审判员 郭 宇
代理审判员 李蓬勃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月
许琳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