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朋,高小田,贾京阳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一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424刑初126号
公诉机关陕西省乾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机关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高某某,男,现年48岁,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区人,家住高陵区XX乡XX村,农民。2015年5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3000元;2019年10月31日因涉嫌非法狩猎罪被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9日被乾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师康,陕西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邹某甲,男,现年57岁,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泾阳县人,家住泾阳县XX镇XX村XX组,农民。2008年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10月31日因涉嫌非法狩猎罪被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9日被乾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刘某乙,男,现年48岁,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陕西省泾阳县人,家住泾阳县XX镇XX村XX组,农民。2019年10月31日因涉嫌非法狩猎罪被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9日被乾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王远鹏,陕西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李某某,男,现年70岁,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西咸新区人,家住西咸新区XX城XX镇XX组,农民。2019年10月31日因涉嫌非法狩猎罪被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9日被乾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王某丁,陕西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刘某甲,男,现年58岁,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三原县人,家住三原县XX乡XX村XX组,农民。2019年10月31日因涉嫌非法狩猎罪被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9日被乾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宋月英,陕西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王某甲,男,现年40岁,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泾阳县人,家住泾阳县XX镇XX村,农民。2019年10月31日因涉嫌非法狩猎罪被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9日被乾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李锋,陕西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王某乙,男,现年60岁,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陕西省泾阳县人,家住泾阳县XX镇XX村,农民。2019年10月31日因涉嫌非法狩猎罪被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9日被乾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杨某某,男,现年61岁,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泾阳县人,家住泾阳县XX镇XX村XX组,农民。2019年10月31日因涉嫌非法狩猎罪被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9日被乾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倪某某,男,现年60岁,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泾阳县人,家住泾阳县XX镇XX屯XX组,农民。2019年10月31日因涉嫌非法狩猎罪被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9日被乾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邹某乙,男,现年52岁,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陕西省西咸新区人,家住西咸新区XX城XX镇XX村XX组,农民。2019年10月31日因涉嫌非法狩猎罪被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9日被乾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孙某某,男,现年67岁,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陕西省泾阳县人,家住泾阳县XX街道XX村XX组,农民。2019年10月31日因涉嫌非法狩猎罪被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9日被乾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白某某,男,现年50岁,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泾阳县人,家住泾阳县XX镇XX村XX组,农民。2019年10月31日因涉嫌非法狩猎罪被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9日被乾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王某丙,男,现年63岁,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泾阳县人,家住泾阳县XX镇XX组,农民。2019年10月31日因涉嫌非法狩猎罪被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9日被乾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朱某某,男,现年33岁,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陕西省泾阳县人,家住泾阳县XX街道XX村XX组,农民。2019年10月31日因涉嫌非法狩猎罪被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9日被乾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张某某,男,现年47岁,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西咸新区人,家住西咸新区XX城XX镇XX村XX组,农民。2019年10月31日因涉嫌非法狩猎罪被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9日被乾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王某丁,男,现年51岁,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泾阳县人,家住泾阳县XX镇XX村XX组,农民。2019年10月31日因涉嫌非法狩猎罪被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9日被乾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王某戊,男,现年58岁,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陕西省泾阳县人,家住泾阳县XX镇XX村XX组,现住西安市莲湖区XX庙XX街道XX小区XX号楼XX室,农民。2019年10月31日因涉嫌非法狩猎罪被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9日被乾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贾某某,男,现年54岁,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泾阳县人,家住泾阳县XX镇XX村XX组,农民。2019年10月31日因涉嫌非法狩猎罪被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9日被乾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乾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一部刑诉[2020]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李某某、刘某甲、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杨某某、倪某某、邹某乙、邹某甲、孙某某、白某某、王某丙、朱某某、张某某、王某丁、王某戊、贾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公益诉讼机关乾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2月30日以乾检二部刑附民公诉[2020]1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乾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金阿锋出庭支持公诉,公益诉讼机关乾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静出庭支持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刘某乙、李某某、刘某甲、高某某、王某甲及指定辩护人王远鹏、王某丁、宋月英、师康、李锋,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王某乙、杨某某、倪某某、邹某乙、邹某甲、孙某某、白某某、王某丙、朱某某、张某某、王某丁、王某戊、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0月30日,被告人刘某乙、李某某、刘某甲、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杨某某、倪某某、邹某乙、邹某甲、孙某某、白某某、王某丙、朱某某、张某某、王某丁、王某戊、贾某某18人驾驶车辆、带29条细狗,采取用细狗围猎野兔的方式在乾县XX镇XX村围猎野兔四只。当日,乾县公安局民警在巡逻时当场将上述18名被告人抓获,并对狩猎的29条细狗进行扣押。经乾县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站鉴定:被告人刘某乙等人用细狗狩猎野兔发生在2019年10月30日,依照《陕西省林业厅关于发布陆生野生动物禁猎期、禁猎区的通告》属于禁猎期(每年3月1日至10月31日)。该案所使用的作案工具是猎犬围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的狩猎禁用工具和方法。该案的野生动物野兔为国家三有动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案件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乙、李某某、刘某甲、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杨某某、倪某某、邹某乙、邹某甲、孙某某、白某某、王某丙、朱某某、张某某、王某丁、王某戊、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刘某乙、李某某、刘某甲、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杨某某、倪某某、邹某乙、邹某甲、孙某某、白某某、王某丙、朱某某、张某某、王某丁、王某戊、贾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方法狩猎,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机关的诉讼事实与理由及诉讼请求:2019年10月30日,被告人刘某乙、李某某等18人驾驶车辆、带29条细狗,采取用细狗围猎野兔的方式在乾县XX镇XX村围猎野兔四只。经乾县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站鉴定:四只野兔为国家三有动物,每只野兔基准价为80元。野兔为国家三有动物。刘某乙、李某某等18人非法猎捕国家保护“三有动物”的行为损害了野生动物资源,破坏生态环境,给人类的生存环境造成影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及《野生动物及制品价值评估方法》第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之规定,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机关要求:1、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刘某乙、李某某、刘某甲、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杨某某、倪某某、邹某乙、邹某甲、孙某某、白某某、王某丙、朱某某、张某某、王某丁、王某戊、贾某某18人对捕杀国家三有保护动物四只野兔承担生态资源损害赔偿320元;2、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刘某乙、李某某、刘某甲、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杨某某、倪某某、邹某乙、邹某甲、孙某某、白某某、王某丙、朱某某、张某某、王某丁、王某戊、贾某某18人就损害行为在县级以上媒体进行公开赔礼道歉。
被告人刘某乙、李某某、刘某甲、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杨某某、倪某某、邹某乙、邹某甲、孙某某、白某某、王某丙、朱某某、张某某、王某丁、王某戊、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均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刘某乙指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乙自愿认罪认罚,且与公安机关已经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时本人具有以下法定酌定从轻量刑情节,依法对被告人刘某乙应从轻判处罚金刑。首先,犯意并非刘某乙提起,被告人主观恶性明显较轻。其次,公安机关对各被告人刑事拘留后又分别取保候审,以及本案仅围猎野兔四只,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最后,根据陕西省林业厅关于发布陆生野生动物禁猎期为每年3月1日至10月31日之规定,结合本案发生在2019年10月30日,即临近每年禁猎期结束时间。综上,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六条,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对其单处罚金刑,罚当其罪,有利于实现刑事惩罚与教育并举之目的。
被告人李某某指定辩护人认为:1、对被告人涉案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系法盲,不知狩猎野兔触犯法律,更不知野兔为国家“三有动物”;3、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应从宽处罚;4、被告人自愿认罪,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应从轻处罚;5、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应从宽处理;6、被告人犯罪情节轻,适合于单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甲指定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涉案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当时不知是禁猎期,细狗没有经过训练,不是专业用于捕猎的猎狗,陕西省人民政府的公告没有广而告之,且鉴定机构没有列入,犯罪时没有直接的故意,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没有违法记录应从宽处理;被告人没有牟利,建议对被告人判处较低的罚金或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高某某指定辩护人认为: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非法狩猎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犯罪罪名不能成立。1、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乾县野生动物保护站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其中鉴定人员史永波高级技工,严莎莎、刘磊为助理工程师,没有相应资格证书,助理工程师不是法律规定的合法鉴定人员,乾县动物管理站是否具有鉴定资质没有相应证据证实。2、作案工具中,乾县动物保护管理站引用《野生动物保护法》第24条及陕西省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25条规定,猎犬围猎系围猎禁用工具,但法条中没有猎犬围猎的相关内容。3、本案案发地点为乾县XX镇XX沟边田地,故该区域不是禁猎区,依据陕西省林业厅关于发布陆生野生动物禁猎区、禁猎期的通告第一条全省境内国有林场经营管理的林地、各级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鸟类迁徙通道,各级公路两侧1公里以内的区域,为陆生野生动物禁猎区。二、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指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主观恶意不大,出发点是娱乐,但其行为确实触犯了法律;被告人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且不懂法,其行为危害性不大,同意公诉机关单处罚金的意见,但被告人系农民,建议对被告人判处较低数额的罚金。
被告人王某乙、杨某某、倪某某、邹某乙、邹某甲、孙某某、白某某、王某丙、朱某某、张某某、王某丁、王某戊、贾某某均无辩护意见。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刘某乙、李某某、刘某甲、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杨某某、倪某某、邹某乙、邹某甲、孙某某、白某某、王某丙、朱某某、张某某、王某丁、王某戊、贾某某愿意承担生态资源损害赔偿费,并愿意在县级以上媒体进行公开赔礼道歉。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30日,被告人刘某乙、李某某、刘某甲、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杨某某、倪某某、邹某乙、邹某甲、孙某某、白某某、王某丙、朱某某、张某某、王某丁、王某戊、贾某某18人驾驶车辆、带29条细狗,采取用细狗围猎野兔的方式在乾县XX镇XX村围猎野兔四只。当日,乾县公安局民警在巡逻时当场将上述18名被告人抓获,并对狩猎的29条细狗进行扣押。经乾县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站鉴定:被告人刘某乙等18人用细狗狩猎野兔发生在2019年10月30日,依照《陕西省林业局关于陆生野生动物禁猎期、禁猎区的通告》(陕林策发[2020]139号)属于禁猎期(每年3月1日至10月31日)。该案所使用的作案工具是猎犬围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及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严禁破坏野生动物资源通告”规定的狩猎禁用工具和方法。该案的野生动物野兔为草兔别名,是国家三有动物。
另查明,2019年10月30日,被告人刘某乙、李某某、刘某甲、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杨某某、倪某某、邹某乙、邹某甲、孙某某、白某某、王某丙、朱某某、张某某、王某丁、王某戊、贾某某18人驾驶车辆、带29条细狗,采取用细狗围猎野兔的方式在乾县XX镇XX村围猎野兔四只。经乾县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站鉴定:四只野兔为国家三有动物,每只野兔基准价为80元,共计320元。野兔为国家三有动物。刘某乙、李某某等18人非法猎捕国家保护“三有动物”的行为损害了野生动物资源,破坏生态环境,给人类的生存环境造成影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上述事实有:1、书证:(1)、受案登记表;(2)、立案决定书;(3)、被告人刘某乙、李某某、刘某甲、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杨某某、倪某某、邹某乙、邹某甲、孙某某、白某某、王某丙、朱某某、张某某、王某丁、王某戊、贾某某拘留证;(4)、取保候审决定书;(5)、保证金收款凭证;(6)、释放通知书;(7)、释放证明;(8)、侦破报告;(9)、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严禁破坏野生动物资源通告;(10)、扣押清单;2、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刘某乙、李某某、刘某甲、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杨某某、倪某某、邹某乙、邹某甲、孙某某、白某某、王某丙、朱某某、张某某、王某丁、王某戊、贾某某的供述和陈述;3、乾县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站关于孙某某等非法狩猎案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4、刑事判决书复印件;5、乾县人民检察院公告;6、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7、乾县野生动物价值评估鉴定书及补充说明;8、野生动物及其价值评估方法及附件;9、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刘某乙、李某某、刘某甲、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杨某某、倪某某、邹某乙、邹某甲、孙某某、白某某、王某丙、朱某某、张某某、王某丁、王某戊、贾某某身份信息;10、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佐证。
被告人刘某乙、李某某、刘某甲、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杨某某、倪某某、邹某乙、邹某甲、孙某某、白某某、王某丙、朱某某、张某某、王某丁、王某戊、贾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上述证据,被告人刘某乙、李某某、刘某甲、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杨某某、倪某某、邹某乙、邹某甲、孙某某、白某某、王某丙、朱某某、张某某、王某丁、王某戊、贾某某无异议,能证明被告人刘某乙、李某某、刘某甲、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杨某某、倪某某、邹某乙、邹某甲、孙某某、白某某、王某丙、朱某某、张某某、王某丁、王某戊、贾某某的基本犯罪事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邹某甲、刘某乙、李某某、刘某甲、王某甲、王某乙、杨某某、倪某某、邹某乙、孙某某、白某某、王某丙、朱某某、张某某、王某丁、王某戊、贾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方法狩猎,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各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邹某甲、刘某乙、李某某、刘某甲、王某甲、王某乙、杨某某、倪某某、邹某乙、孙某某、白某某、王某丙、朱某某、张某某、王某丁、王某戊、贾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乙、李某某、刘某甲、高某某、王某甲指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刘某乙、李某某、刘某甲、高某某、王某甲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但被告人高某某指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非法狩猎罪罪名不成立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机关对被告人高某某、邹某甲、刘某乙、李某某、刘某甲、王某甲、王某乙、杨某某、倪某某、邹某乙、孙某某、白某某、王某丙、朱某某、张某某、王某丁、王某戊、贾某某捕杀国家三有保护动物四只野兔承担生态资源损害赔偿320元及就损害行为在县级以上媒体进行公开赔礼道歉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邹某甲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乙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倪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邹某乙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白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丙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丁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戊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贾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高某某承担生态资源损害赔偿费人民币18元;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邹某甲承担生态资源损害赔偿费人民币18元;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刘某乙承担生态资源损害赔偿费人民币18元;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李某某承担生态资源损害赔偿费人民币18元;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刘某甲承担生态资源损害赔偿费人民币18元;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王某甲承担生态资源损害赔偿费人民币18元;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王某乙承担生态资源损害赔偿费人民币18元;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杨某某承担生态资源损害赔偿费人民币18元;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倪某某承担生态资源损害赔偿费人民币18元;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邹某乙承担生态资源损害赔偿费人民币18元;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孙某某承担生态资源损害赔偿费人民币17.5元;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白某某承担生态资源损害赔偿费人民币17.5元;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王某丙承担生态资源损害赔偿费人民币17.5元;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朱某某承担生态资源损害赔偿费人民币17.5元;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张某某承担生态资源损害赔偿费人民币17.5元;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王某丁承担生态资源损害赔偿费人民币17.5元;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王某戊承担生态资源损害赔偿费人民币17.5元;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贾某某承担生态资源损害赔偿费人民币17.5元。
上述费用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高某某、邹某甲、刘某乙、李某某、刘某甲、王某甲、王某乙、杨某某、倪某某、邹某乙、孙某某、白某某、王某丙、朱某某、张某某、王某丁、王某戊、贾某某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县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克荣
审 判 员  李 彦
人民陪审员  陈争会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贾亚莉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二款: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二款: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
10、《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条: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和禁猎(渔)区、禁猎(渔)期内,禁止猎捕以及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野生动物迁徙洄游期间,在前款规定区域外的迁徙洄游通道内,禁止猎捕并严格限制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迁徙洄游通道的范围以及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活动的内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地枪、排铳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进行猎捕,但因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的除外。
前款规定以外的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和方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
1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1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1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条:人民检察院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公诉时,可以向人民法院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由人民法院同一审判组织审理。
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审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
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六条: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狩猎“情节严重”:
(一)非法狩猎野生动物二十只以上的;
(二)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或者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的;
(三)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