缪某玩忽职守罪,缪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宜刑二初字第342号 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缪某,原系宜兴市环境监察局局长。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于2013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宜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10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解文俊,江苏骏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3)10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某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于2013年10月16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本案案情复杂,于同年10月30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海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缪某及其辩护人解文俊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月24日,公诉机关要求补充侦查、申请延期审理,同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同年2月23日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申请恢复审理,同日本院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一、玩忽职守 2011年4月,被告人缪某作为宜兴市环境监察局局长、宜兴市环境保护局铅酸蓄电池行业专项整治领导小组成员,在江苏省环境保护厅和宜兴市环境保护局开展铅酸蓄电池行业专项整治活动中,在环境监察和整治中不正当履行职责,并收受无锡华燕新电源有限公司、无锡市天能电源有限公司等企业的贿赂,使无锡华燕新电源有限公司因存在环境违法行为被责令停产整治的情况下,继续生产;使无锡市天能电源有限公司因存在环境违法行为被责令停产整治的情况下,通过违规异址验收合格,使上述企业在整治期间继续污染环境,危害人民群众生命健康,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二、受贿 2011年1月至2013年6月间,被告人缪某利用上述职务上的便利,在环境监察、人事调动等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40次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现金及购物卡,合计价值人民币89000元,实得现金和购物卡合计价值人民币660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缪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缪某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缪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缪某在工作中正确履行工作职责,未出现不正当履行职责而造成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并在庭审中提供了书证宜兴市新建镇人民政府等向宜兴市人民政府提出的申请报告等证据材料。2、起诉书在指控被告人缪某犯受贿罪部分的第11节至23节,被告人缪某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属于春节期间朋友之间的礼节性交往,不应认定为受贿行为。3、被告人缪某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退出了全部赃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缪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被告人缪某被任命为宜兴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下属机构宜兴市环境监察局(系事业机构性质,以下简称市环监局)宜城分局分局长兼市环监局局长助理;2011年3月,被任命为市环监局局长,全面负责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政策等的贯彻执行,对环境违法案件建议处罚的审批及治理项目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等工作。2011年8月,市环保局成立铅酸蓄电池行业专项整治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被告人缪某系该小组成员兼办公室主任。 一、玩忽职守事实 自2011年4月起,江苏省和宜兴市先后开展铅酸蓄电池行业专项整治活动,无锡华燕新电源有限公司、无锡市天能电源有限公司等企业,因存在未落实卫生防护距离、排污口设置不规范等环境违法行为先后被上级环保部门和宜兴市人民政府决定停产整治。被告人缪某作为市环监局局长、市环保局铅酸蓄电池行业专项整治领导小组成员,在对全市铅酸蓄电池企业的环境监察和整治过程中,收受无锡华燕新电源有限公司、无锡市天能电源有限公司等企业的贿赂,不正确履行职责,致无锡华燕新电源有限公司在被责令停产整治的情况下,没有停产而进行继续生产;为无锡市天能电源有限公司修改企业地址,通过违规异址验收合格;在此期间,无锡华燕新电源有限公司、江苏东泰电源有限公司、宜兴市宝能电源科技有限公司等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因废气扰民,含酸废水、含铅废水直排等环境问题被群众向上级环保部门举报和被多家媒体采访,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被告人缪某的任职文件、干部履历表、年度考核登记表,市环监局成立的批复、市环监局行政权力内控制度,证明被告人缪某的任职情况及工作职责。 2、书证江苏省环境保护厅、宜兴市人民政府、市环保局开展铅酸蓄电池企业进行专项整治活动的函、通知等文件材料,证明江苏省及宜兴市开展铅酸蓄电池企业进行专项整治活动的情况。 3、书证无锡市环境保护局、环境监察局对无锡华燕新电源有限公司等企业作出的重点环境违法案件实行挂牌督办的函、名单及通过验收的函,证明无锡市环境保护局、环境监察局对无锡华燕新电源有限公司等企业存在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督查的情况。 4、书证宜兴市人民政府对无锡华燕新电源有限公司作出的停产整治决定书,证明该公司因存在环境违法行为被责令停产整治。 5、证人史某甲的证言笔录,证明其负责经营的无锡华燕新电源有限公司在生产过程中因环境问题被上级部门责令停产整治,为使企业不停产,其向宜兴市人民政府申请被同意边生产边整改,在生产过程中,有记者因环境问题要采访,同时,为在整治检查过程中得到被告人缪某的关照,不让企业停产,先后送给缪某购物卡,后企业通过综合验收的。 6、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负责经营的无锡市天能电源有限公司原位于本市新街街道归径村,2011年下半年被宜兴市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治,要求进行综合验收,在此期间,因其已将公司搬迁至陆平村,想以新厂来综合验收合格后进行生产,后其通过被告人缪某将综合整改的企业地址改为陆平村,其为感谢缪某的帮助和得到缪某在监督检查过程中的关照,先后送给缪某购物卡,后其企业以新地址通过综合验收的。 7、证人强某、范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各自负责经营的宜兴市宝能电源科技有限公司、江苏东泰电源有限公司是蓄电池企业,是整治的重点对象,为得到和感谢被告人缪某的关照,先后送给缪某购物卡的事实。 8、证人杨某的证言笔录,证明被告人缪某让其修改了无锡市天能电源有限公司地址等情况。 9、书证无锡华燕新电源有限公司、无锡市天能电源有限公司通过宜兴市铅酸蓄电池行业专项整治综合验收表,证明该公司通过专项整治综合验收的情况。 10、证人苏某、黄某的证言笔录,书证中共宜兴市委对外宣传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涉及相关企业采访的媒体清单、群众来信来电举报交办单及市环保局的处理汇报材料,证明相关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因产生的废水、废气污染周围环境影响居民生产、生活而被群众举报、媒体采访等情况。 11、书证无锡华燕新电源有限公司、宜兴市宝能电源科技有限公司、江苏电泰电源有限公司2011年至2012年期间的电费、产量、销售清单及利润表、损益表,证明三公司在被责令停产整治期间仍进行生产的情况。 12、被告人缪某作有多份供述笔录,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贿。 二、受贿事实 2011年春节前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人缪某利用担任上述职务的便利,在环境监察及全市铅酸蓄电池行业专项整治过程中或日常工作中,接受宜兴五彩化工有限公司等企业或下属部门工作人员的请托,为企业在日常的环境监督检查和全市铅酸蓄电池行业专项整治过程中或日常工作中给予关照,先后在其办公室等地收受无锡华燕新电源有限公司等8家企业及下属部门工作人员羊某给予的现金及购物卡14次,合计价值人民币50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春节前至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缪某先后2次收受无锡华燕新电源有限公司总经理史某甲给予的购物卡3张、人民币l000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13000元。 2、2011年9、10月至2012年年底,被告人缪某先后2次收受无锡市天能电源有限公司总经理王某给予的购物卡13张,合计价值人民币l3000元。 3、2012年春节前至2013年端午节前,被告人缪某先后3次收受宜兴五彩化工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夏某给予的现金合计人民币8000元。 4、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缪某收受宜兴市宝能电源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强某给予的购物卡3张,合计价值人民币3000元。 5、2012年春节前至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缪某先后2次收受江苏灵谷化工有限公司安全环境部部长徐某乙给予的购物卡2张,合计价值人民币2000元。 6、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缪某收受宜兴市建邦环境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清源污水处理厂副总经理汤某给予的购物卡2张,合计价值人民币2000元。 7、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缪某收受欧亚华都(宜兴)水务有限公司总经理徐某甲给予的购物卡2张,合计价值人民币2000元。 8、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缪某收受江苏大明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史某乙给予的购物卡2张,合计价值人民币2000元。 9、2013年端午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缪某收受市环监局综合办公室主任助理羊某给予的购物卡5张,合计价值人民币5000元。 另查明,2011年1月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人缪某主动上交给中共宜兴市纪委驻市环保局纪律检查组购物卡23张,合计价值人民币23000元。 2013年7月6日,被告人缪某主动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缪某退出了收受的全部款项及购物卡折价款,现暂扣于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史某甲、王某、夏某、汤某、徐某甲、史某乙、徐某乙、强某、羊某的证言笔录,证明送给被告人缪某财物的时间、数额、原因等情况。 2、书证2010年至2013年期间宜兴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情况统计表、重大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意见表,证明市环保局对全市范围内的企业进行环境违法行为检查和处理等情况。 3、书证中共宜兴市纪委驻市环保局纪律检查组出具的证明、收据,证明被告人缪某上交购物卡的情况。 4、书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缪某退赃的情况。 5、书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人员出具的案发经过材料,证明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缪某到案的情况。 6、被告人缪某作有多份供述笔录,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对全市铅酸蓄电池行业的监管过程中,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实际收受他人现金和购物卡合计价值人民币27000元,其行为分别构成玩忽职守罪和受贿罪,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缪某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2011年8月4日,宜兴市人民政府根据上级部门的要求,在全市范围内开展铅酸蓄电池行业专项整治活动,并于次日对无锡华燕新电源有限公司因存在相关环境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要求该企业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停产整治,并限于同年ll月30日完成整治任务。被告人缪某作为市环监局局长,负有对企业的限期治理项目等进行监督检查职责,即应对无锡华燕新电源有限公司的停产整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告人缪某明知该企业在被责令停产整治期间在继续生产的情况没有依照相关程序进行处理,而是放任该企业进行生产。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缪某没有依职权进行处置上述情况,是因无锡华燕新电源有限公司被宜兴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边生产边整改,并在庭审中提供了宜兴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无锡华燕新电源有限公司边生产边整改及延期验收等报告,经查,上述报告,是无锡华燕新电源有限公司在2011年5月份因存在未落实卫生防护距离、排污口设置不规范的环境违法行为,被无锡市环境保护局、环境监察局联合挂牌督办,要求无锡华燕新电源有限公司停产整治、责令企业重新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重新报批,在此情况下新建镇人民政府于6月27日向宜兴市人民政府提出要求该企业边生产边整改的报告,6月30日,宜兴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该报告。本院认为,6月30日宜兴市人民政府批准该企业边生产边整改的报告不当然适应于后续关于8月5日的行政处罚决定,环保监管部门应根据公司环境违法行为依照相关程序处理,故被告人缪某自8月起在履行监管过程中对该企业应该责令停产整治而没有停产,放任该公司进行继续生产的行为属未正确履行职责。 2、被告人缪某身为市环监局局长兼市环保局铅酸蓄电池行业专项整治领导小组成员,明知在全省开展的铅酸蓄电池企业专项整治中,对无锡市天能电源有限公司的整治是针对位于归径村的环境违法行为,若企业搬迁至其他地方,需要向相关部门进行重新报批审核;而被告人缪某在接受该企业负责人的请托后,为该企业在该次专项整治中修改地址,使搬迁至陆平村的无锡市天能电源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后进行生产,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上述行为也属不正确履行职责。 3、2011年至2012年期间,无锡华燕新电源有限公司、江苏东泰电源有限公司、宜兴市宝能科技电源有限公司等铅酸蓄电池企业因废气扰民、含酸废水、含铅废水直排等环境问题多次被媒体采访、群众举报,后市环保局针对群众的来信、来电举报的相关环境污染问题,均至现场调查,大部分情况属实,要求相关企业限期治理。本院认为,环境问题涉及人民群众的日常生活、生产等各个方面,环境问题得不到整治,就会危害人民的生命健康,产生极其严重的后果,故群众和媒体因环境监管部门监管不力,多次举报、采访,应认定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综上,上述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锁链,证明被告人缪某作为市环监局局长及市环保局铅酸蓄电池行业专项整治领导小组成员,在对相关企业进行环境监察过程中,因其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符合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中秋节至2013年春节期间,被告人缪某先后24次收受下属部门环监分局人员及相关镇政府工作人员送给的购物卡及现金合计价值人民币37000元。经查,上述人员赠送财物时均无具体请托事项,送礼时间均为过节期间,所送财物的价值也较小,目的是礼节性的人情往来,本院认为,上述行为更符合礼尚往来性质,不宜认定为受贿犯罪,对公诉机关该部分指控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该部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缪某先后2次收受市环监局综合办公室主任助理羊某的购物卡合计价值人民币7000元也属礼节性往来、不属受贿。经查,羊某原在市环监局官林分局工作,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送给被告人缪某购物卡2张,合计价值人民币2000元;2013年端午节前的一天,羊某因调回市环监局工作,为感谢被告人缪某而送给缪某购物卡5张,合计价值人民币5000元。本院认为,羊某于春节前送2张购物卡,财物价值较小,属节日期间同事间人情往来,不宜认定为受贿行为,但羊某于端午节前送其5张购物卡,有一定的请托事由,且数额也已超出人情往来的范围,应当认定为受贿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缪某收受羊某价值人民币5000元购物卡的指控成立,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部分采纳。 关于被告人缪某上交给中共宜兴市纪委驻市环保局纪委检查组购物卡23张,合计价值人民币23000元。经查,现无法查明被告人缪某上交的上述23张购物卡的来源,本院认为,只能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该数额应从认定的受贿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 被告人缪某在犯罪后能主动至检察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缪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退出了全部赃款和购物卡折价款,对其均可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被告人缪某符合缓刑适用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但不符合减轻处罚的情形,对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缪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缪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及购物卡折价款合计人民币27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许卫琴 审 判 员 储晨洁 人民陪审员 何芳芳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倪 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