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华、顾生元与上海佛吉亚红湖排气系统有限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4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华。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生元。
委托代理人顾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佛吉亚红湖排气系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蒂亚斯·米德瑞斯(MathiasMiedreich)。
委托代理人魏元武,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顾华、顾生元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佛吉亚红湖排气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吉亚红湖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3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顾华、顾生元以佛吉亚红湖公司环境噪声污染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1、判令停止环境噪声和低频噪声污染的侵权行为;2、判令赔偿因噪声污染而产生的超额电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150元;3、判令赔偿为阻止噪声污染而安装的铝合金门窗费用4,200元;4、判令赔偿因噪声污染影响睡眠致工作期间精神恍惚和打瞌睡被公司扣罚的奖金19,500元;5、判令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顾华、顾生元家住上海市嘉定区宝安公路XXX弄XXX号,位于佛吉亚红湖公司的西北侧。佛吉亚红湖公司主要从事各类热端、冷端及热端总成、冷端总成的生产加工。顾华家与佛吉亚红湖公司相隔约50米至100米。顾华、顾生元认为佛吉亚红湖公司的工厂生产噪声一直侵扰其,严重影响了顾华、顾生元及其家庭的生活环境和睡眠质量。2013年9月,顾华、顾生元向嘉定区环保局投诉。2013年12月27日夜间22点半,嘉定区环保局的监测人员与佛吉亚红湖公司一名员工上门监测顾华、顾生元所在环境噪声为51.2分贝。在环保局的协调下,佛吉亚红湖公司答应在2周内完成整改,尽力降低噪声水平。2014年1月20日,佛吉亚红湖公司在噪声源的窗口上安装了弯管,改变了噪声方向。佛吉亚红湖公司认为噪声已减少很多。但顾华、顾生元认为实际作用不大。在顾华、顾生元的坚持要求下,2014年3月3日夜间,嘉定区环保局再次至顾华、顾生元家测试环境噪声,在顾华、顾生元家二楼阳台外一米处,实测值为50.8分贝,修正值为49.8分贝。在佛吉亚红湖公司工厂西边界一米处(正对空压机)测试了工厂噪声,实测值为59.8分贝,修正值为58.8分贝。2014年3月18日,嘉定区环保局答复顾华、顾生元的信访意见书,关于顾华、顾生元反映的“噪声”问题,现将处理情况答复如下:经现场查看,承办人发现佛吉亚红湖公司厂房北侧墙上有一排换气风机,噪声较响,未采取相应的消音措施。承办人员当场要求公司负责人加强管理,对换气风机采取相应的消音措施。措施未落实前,夜间先关闭风机,减少噪声影响。公司负责人表示马上进行整改。目前,公司已经完成整改工作。嘉定区环境检测站于2014年3月3日夜间,在公司西侧界外一米处测试噪声,测试报告显示夜间为58.8分贝,超过规定的三类区夜间55分贝的排放标准,环保局将依法对该公司进行处理,要求公司继续对噪声进行治理。顾华、顾生元认为噪声严重影响了其家庭的生活,且造成顾华、顾生元的经济损失,遂涉诉。
诉讼中,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14日至嘉定区环境检测站作了调查笔录。询问检测人员关于2014年3月3日测试报告相关内容,答复为测试报告中最终的评判结果以修正值为准。并表示根据上海市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划示意图划分,顾华、顾生元家所在地属于噪声三类区,夜间噪声的排放标准为不超过55分贝。询问检测人员在顾华、顾生元家中现场情况,答复为噪声主要来源于佛吉亚红湖公司车间的排风系统及空压机,上述设施离顾华、顾生元家约100米距离。夜间十点半,在顾华、顾生元家中噪声不是很明显,现场的声音就如房间里开了空调的声音。反而是外面马路上车子和高铁经过的声音较明显。对居民来讲,只要在其居住房间阳台外一米处达到噪声排放标准就符合了。
审理中,佛吉亚红湖公司为证实其生产噪声符合国家标准,提交了上海莱博环境检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的检测报告。被检测单位是佛吉亚红湖公司,检测日期2014年6月4日夜间,检测结果:佛吉亚红湖公司厂界西南角外1米处显示为53.7分贝,厂界西北角外1米处显示为49.9分贝,厂界东北角外1米处显示为48.7分贝。佛吉亚红湖公司还陈述在2014年3月收到环保局继续对噪声进行治理的要求后,佛吉亚红湖公司对噪声源又进行整改。顾华、顾生元对此表示认可,表示现在噪声确实已经有了改善。
原审法院认为,所谓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顾华、顾生元居住地属于噪声三类区,国家规定三类区夜间噪声排放标准为不超过55分贝。现经环保局于2013年12月27日夜间及2014年3月3日夜间在顾华、顾生元家二楼阳台外一米处,测得环境噪声分别为51.2分贝及49.8分贝,均未超过此类地区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现顾华、顾生元在庭审中亦明确表示目前佛吉亚红湖公司生产噪声又有了改善。另结合检测人员关于夜间顾华、顾生元家中噪声情况的陈述,故本院认定佛吉亚红湖公司工厂并没有对顾华、顾生元造成环境噪声污染。顾华、顾生元要求佛吉亚红湖公司停止环境噪声和低频噪声污染的侵权行为及赔偿损失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顾华、顾生元的所有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687元,由顾华、顾生元负担。
一审判决后,顾华、顾生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原审法院事实查明不清,噪声标准应以实测值为准,检测站第二次测得工厂夜间噪声实测值为59.8分贝,已超过国家标准限值,其自行测试的结果也说明对方噪声明显超标,而法院采信了与佛吉亚红湖公司长期有业务往来和利益关系的检测人员证言以及起诉之后该公司自行检测的报告,明显具有偏向性。其次,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GB3096-2008声环境质量标准》第7.2条,其居住地不应适用噪声三类区标准,并且原审仅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条款作出判决,没有适用民法通则关于相邻关系的法条以及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明显有失妥当。据此,顾华、顾生元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佛吉亚红湖公司辩称:该公司噪声经检测已符合国家标准,且在不断改善中,顾华、顾生元主张的损失没有依据,不同意其上诉请求,据此请求本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法院审理案件应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理由进行,一审中顾华、顾生元在起诉及庭审中均主张佛吉亚红湖公司存在噪声污染侵权行为,要求该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审据此进行审理并依据侵权责任法作出相应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妥。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顾华、顾生元主张侵权赔偿责任应首先证明存在侵权行为。本案中,顾华、顾生元认为其家中夜间存在佛吉亚红湖公司产生的噪声污染,造成其生活环境受影响,利益受损,故应当在顾华、顾生元居住范围及主张时段内认定是否存在噪声污染的侵权行为。根据上海市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划的规定,顾华、顾生元家庭所在地属于3类噪声标准适用区,国家规定的该类适用区夜间环境噪声限值为55分贝。嘉定区环保局2013年12月27日夜间测得的顾华、顾生元所住环境噪音为51.2分贝,嘉定区环境监测站2014年3月3日夜间在顾华、顾生元家二楼阳台外一米处测得的其居住环境噪音实测值为50.8分贝、修正值为49.8分贝,上述检测数据均未超过前述55分贝的噪声限值,故顾华、顾生元主张佛吉亚红湖公司在其居住范围内的噪声已超过国家标准限值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可。在此基础上,原审法院又结合佛吉亚红湖公司后续改善效果、检测人员关于涉案噪声情况说明等证据,综合认定佛吉亚红湖公司未对顾华、顾生元居住环境造成噪声污染,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顾华、顾生元提供的检测数据,系其购买分贝仪后自行测试获得,因其不具有检测资质,且系单方测试结果,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顾华、顾生元还主张相关检测机构和人员与佛吉亚红湖公司之间可能存在不当利益关系造成检测数据及调查意见不实,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亦不认可。
综上,顾华、顾生元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87元,由上诉人顾华、顾生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川
审 判 员  张松
代理审判员  陈琪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磊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