鷄博市生态环境局桓台分局、山东钢铁集团永锋淄博有限公司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环保)二审行政判决书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鲁03行终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市生态环境局桓台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300MB2865913J,住所地:桓台县兴桓路1433号。
负责人宋强,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会君,淄博市生态环境局桓台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邢爱芝,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钢铁集团永锋淄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MA3CELLW2P,住所地:淄博市桓台县经济开发区石化路9号。
法定代表人逄晓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家魁,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冰,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淄博市生态环境局桓台分局因被上诉人山东钢铁集团永锋淄博有限公司诉其环保罚款一案,不服桓台县人民法院(2020)鲁0321行初1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9年12月5日,环保部强化监督帮扶组对永锋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2019年12月8日,环境监管执法平台显示永锋公司“自动监控设施向环保部门上传的颗粒物监测因子数据为工况值,未转换为标准状态干烟气断面浓度值”。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要求立案查处。2019年12月9日,永锋公司、设备商聚光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向生态环境部进行了申诉,申诉未得到生态环境部认可。2019年12月24日,桓台环境分局执法人员对永锋公司安全环保部部长进行了询问并对永锋公司废气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进行现场检查。同日,被告以永锋公司涉嫌在线监测数据弄虚作假为由立案。2019年12月26日,被告作出了桓环责改字[2019]102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桓环罚告字[2019]102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并于2019年12月30日送达。2019年12月30日,永锋公司向桓台环境分局提交了陈述申辩书。2020年1月8日,桓台环境分局对其陈述申辩未采纳。2020年2月28日,桓台环境分局作出桓环罚字[2019]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环保部强化监督帮扶组于2019年12月5日对永锋公司进行了检查,发现永锋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正在生产,自动监控设施向环保部门上传的颗粒物监测因子数据为工况值,未转换为标准状态干烟气断面浓度值,属于在线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及《山东省环境保护厅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18年版)》第30条的规定,对永锋公司罚款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00元)。2020年5月21日,永锋公司因对桓台环境分局作出的桓环罚[2019]102号行政处罚不服,向本院递交起诉材料,本院委派桓台县行政争议审前和解中心和解本案,未成功。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故该行政处罚案件由被告立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焦点为:被告作出的处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第九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环境保护部、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制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通过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是指篡改、伪造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手工及自动监测仪器设备的监测数据,包括以下情形:(一)违反国家规定,对污染源监控系统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或者对污染源监控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造成污染源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二)破坏、损毁监控仪器站房、通讯线路、信息采集传输设备、视频设备、电力设备、空调、风机、采样泵及其它监控设施的,以及破坏、损毁监控设施采样管线,破坏、损毁监控仪器、仪表的;(三)稀释排放的污染物故意干扰监测数据的;(四)其他致使监测、监控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情形。本案中,被告就事实部分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调查询问笔录、证据1-3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证据1-6上级交办件。证据1-2中,被询问人对执法人员询问的“2019年12月5日,生态环境部督查帮扶中心组对你公司进行检查,发现你公司正在生产,自动监控设施向环保部门上传的颗粒物检测因子数据为工况值,未转换为标准状态下烟气断面浓度值,情况是否属实?”回答为:“情况还在进一步核实中”。该调查询问笔录不能直接认定原告企业存在“工况值未转换为标准值”的违法事实。证据1-3仅记录了2019年12月24日的现场检查情况,未能反映2019年12月5日的现场情况。证据1-6中系统截图显示的违法事实:“自动监控设施向环保部门上传的颗粒物监测因子数据为工况值,未转换为标准状态干烟气断面浓度值”,并未附随相对应的数值证据,且该内容并非对外生效的文书,亦不能据此直接认定原告企业存在系统截图显示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2017年12月29日,环境保护部发布的《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检测系统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规定,干烟气浓度定义为:烟气经预处理,露点温度≤4℃时,烟气中各污染物的浓度,也称为干基浓度。标准状态定义为:温度为273K,压力为101.325KPa时的状态。桓台环境分局在执法过程中未就“工况值”与“标准值”的对比提交有效证据作出说明。故法院认为,被告就事实部分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对污染源监控系统进行过删除、修改、增加、干扰,或者对污染源监控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造成污染源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也无法证明原告存在破坏、稀释或其他致使检测、监控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情形。故桓台环境分局认为永锋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该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及《山东省环境保护厅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18年版)》作出的处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桓环罚字[2019]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淄博市生态环境局桓台分局作出的桓环罚字[2019]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淄博市生态环境局桓台分局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淄博市生态环境局桓台分局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上诉人所作的桓环罚字(2019)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作处罚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执法卷宗,证明了被上诉人的违法事实,也证明了执法过程中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在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时,仅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的辅助性证据进行分析,对1-6号证据“生态环境部网络系统下载的被上诉人违法的相关材料及被上诉人向生态环境部申诉材料”割裂开来认定,且未考虑各证据的之间的相互印证关系。一、涉案处罚是对2019年12月5日国家帮扶组发现的被上诉人的违法事实所做的处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为本案的违法事实是国家帮扶组2019年12月5日在巡查中发现的,所以2019年12月24日本案执法人员去现场检查时是对2019年12月5日的违法事实的确认,而不是重新检查、重新发现违法事实。证据1-2调查询问笔录中被询问人毕云华前面虽称“情况还在进一步核实中”,但此后对国家帮扶组2019年12月5日公司进行巡查存在问题予以认可,并且认可得知环保部对其公司进行通报后,积极联系设备厂家聚光公司向环保部提报申诉材料,即上诉人提交的1-6号证据中的申诉材料。在1-6号证据中,被上诉人自认了违法事实。被上诉人于2019年12月9日向生态环境部申诉,在申诉材料中被上诉人承认了“未考虑温度与压力对颗粒物测量值的影响,导致颗粒物折算值产生偏差”。还提出自己的问题与临淄区的隆盛公司一样,并附上了聚光公司(自动监控设施生产厂家)为隆盛公司出具的说明,在这份说明中,聚光公司也承认“未转换成标准状态干烟气断面浓度值”。这份申诉实际上是承认了违法事实,并进行了详细的违法情形说明,所以被上诉人的申诉没有被生态环境部接受。证据1-3反映了2019年12月5日环保部督查帮扶中心组对被上诉人的检查情况,以及12月24日的现场情况。因此,上诉人提交的1-2调查询问笔录、1-3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6“生态环境部网络系统下载的被上诉人违法的相关材料及被上诉人向生态环境部申诉材料”为相互印证关系,形成证据链条,1-6号证据就是对12月5日违法事实的最客观的记载。另外,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17环保部《关于对强化监督定点帮扶发现问题进行督办的函》(环督函[2020]9号)将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作为突出环境问题进行督办,再次确认了该案的事实。因此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1-6证据中的系统截图,认为上诉人“未附随相对应的数值证据”,此处认定不当。上诉人提交的1-6证据中的系统截图并非显示的违法事实,因为该违法事实是监控设备的内部非法设置,不能通过外部拍照取得,该外部截图数值用来证明国家帮扶组对被上诉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因此无需附随截图对应的数值证据。三、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就‘工况值’与‘标准值’的对比提交有效证据作出说明”,此处认定不当。上诉人认为,证据2-3已经说明“工况值”与“标准值”的对比关系,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未完成说明义务,加重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山东钢铁集团永锋淄博有限公司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通过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是指篡改、伪造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手工及自动监测仪器设备的监测数据,包括以下情形:(一)违反国家规定,对污染源监控系统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或者对污染源监控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造成污染源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二)破坏、损毁监控仪器站房、通讯线路、信息采集传输设备、视频设备、电力设备、空调、风机、采样泵及其它监控设施的,以及破坏、损毁监控设施采样管线,破坏、损毁监控仪器、仪表的;(三)稀释排放的污染物故意干扰监测数据的;(四)其他致使监测、监控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情形。本案中,上诉人淄博市生态环境局桓台分局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山东钢铁集团永锋淄博有限公司存在对污染源监控系统进行过删除、修改、增加、干扰等相关违法情形,现有证据也不能直接认定被上诉人企业存在系统截图显示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故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淄博市生态环境局桓台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 敏
审 判 员  陈 磊
审 判 员  荣明潇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孙立平
书 记 员  冯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