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大成和四川省环境保护厅环保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成行初字第27号
原告王大成。
被告四川省环境保护厅。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西御街31号。
法定代表人姜晓亭,局长。
委托代理人覃栋材。
委托代理人方劲松,四川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大成诉被告四川省环境保护厅(以下简称省环保厅)环保行政其他行为一案,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31日受理后,于2014年1月2日向被告省环保厅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大成,被告省环保厅的委托代理人覃栋材、方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省环保厅于2013年1月31日对原告王大成所持有的川A37W**机动车核发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以下简称黄标)(2014),标志编号为5101130043003041号。王大成认为省环保厅核发的上述黄标标志违法,遂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省环保厅于2013年1月31日核发的5101130043003041环保标志,发放不受行驶限制的环保标志。在庭审中,因省环保厅对王大成所持有的川A37W**机动车核发的黄标标志已超过有效期,撤销已无意义,故王大成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省环保厅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及证据材料:
职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条第一款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和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64号《四川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七条的规定。被告拟以该依据证明省环保厅作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王大成的机动车具有核发标志的行政职权。
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
1、2009年7月22日,环境保护部(以下简称环保部)制定的环发(2009)87号文《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第六条关于“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按照国家新生产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分阶段实施步骤,分为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和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规定,以及第七条关于“装用点燃式发动机汽车达到国Ⅰ及以上标准的、装用压燃式发动机汽车达到国Ⅲ及以上标准的,核发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被告拟以上述依据证明其对王大成的机动车核发黄色标志适用法律正确。
2、2003年9月22日,国家环保总局环函(2003)261号《关于发布达到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第二阶段排放限值的新机动车车型和发动机型(第十五批)的核准公告》,被告拟证明原告车辆属于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国Ⅱ阶段排放车型。
3、《机动车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情况表》。拟证明原告车辆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情况。
4、成都市公安局机动车安全检测中心对原告车辆进行检测后于2013年1月31日出具的《在用汽车自由加速试验(不透光烟度法)检测报告》。拟证实原告的车辆达到了出厂的标准,所以被告向原告颁发黄标合法。
5、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车用压燃式发动机和压燃式发动机汽车排气烟度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GB3847-2005)。
6、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Ⅲ、Ⅳ阶段)》(GB18352.2005)。
7、《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七条的规定。
8、《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9、《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拟证明《关于印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的通知》并无与行政许可法相抵触的内容。
10、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64号《四川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11、《四川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机动车污染防治有关规定的通知》(川环发(2012)37号)。
1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13、成都市环境保护局、成都市公安局于2006年10月8日作出的《关于限制高污染汽车通行实施办法的通告》。
原告王大成诉称,其于2013年1月31日在成都市公安局机动车安全检测中心对其所持有的机动车川A37W**机动车进行尾气检测。机动车排放检测通知单号:51010005010743及检测报告,依据标准GB3847-2005,检测结论:合格。国三限值是3.0(带涡轮增压)。原告的车实际检测平均值只有0.87,不但优于出厂时的国二标准而且也远远优于现行国三标准,被告根据通知单核发了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原告王大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
2、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车用压燃式发动机和压燃式发动机汽车排气烟度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GB3847-2005)。
3、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08年10月28日颁发的《机动车行驶证》。拟证明原告所持有车辆系合法登记上牌使用的在用车辆。
4、成都市公安局机动车安全检测中心对原告车辆进行检测后于2013年1月31日出具的《在用汽车自由加速试验(不透光烟度法)检测报告》及《机动车排放检测通知单》。
5、王大成身份证复印件。
6、省环保厅川环函(2013)736号《关于对成都市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有关请示的函》。
7、环保部办公厅环办函(2013)563号《关于机动车环保标志核发有关问题的复函》。
8、环保部环发(2013)38号《关于印发﹤机动车环保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
9、原告的川A37W**机动车照片
10、原告在网上下载的资料
11、环保总局环发(2001)21号《关于印发﹤地方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审批办法﹥的通知》
被告省环保厅答辩称,一、关于对原告车辆核发黄标的问题。原告的川A37W**机动车为五十铃牌QL6470DYJ轻型柴油客车,属于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第二阶段排放车型。根据环保部《关于印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的通知》第六条和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车辆车型为国Ⅱ阶段压燃式发动机汽车,未达到国Ⅲ及以上标准,被告向原告车辆核发黄标合法。二、关于原告认为其车辆“实际检测优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问题。原告的车辆检测指标为排气烟度,根据《车用压燃式发动机和压燃式发动机汽车排气烟度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GB3847-2005)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只是对在用汽车的排气烟度的控制要求。国Ⅲ阶段排放标准是《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Ⅲ、Ⅳ阶段)》(GB18352.2005),检测指标包括一氧化碳、碳氢化合物、氮氧化物、碳氢化合物和氮氧化物、颗粒物5个指标,并没有排气烟度这个指标。因此原告认为其车辆实际检测优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说法是错误的。三、《关于印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的通知》(环发(2009)87号)、《四川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省政府令第264号)、《四川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机动车污染防治有关规定的通知》(川环发(2012)37号)效力的问题。环境保护部制定的《关于印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的通知》的内容并未违反上位法的相关规定,该通知中的核发黄标是环保部门根据车辆污染物排放情况发给环保证明的行政行为,并没有设立新的行政许可内容,没有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四川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省政府令第264号)、《四川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机动车污染防治有关规定的通知》(川环发(2012)37号)只是在相关管理上予以了细化,并没有违反上位法的相关规定。四、关于限制上路行驶的问题。原告诉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成都市环保局、成都市公安局做出的《关于限制高污染汽车通行实施办法的通告》并不是限制机动车的上路行使,仅限制特定车型在特定时段、区域内行驶。五、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时间为2012年5月,原告并未在该行为作出后三个月之内提起诉讼,故其起诉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综上,原告的车型属于国Ⅱ压燃式发动机汽车,应当核发黄标,被告对其核发的黄标是合法有效的。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依据不能证明其有核发黄标的职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项事实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不具有合法性,不能适用于本案;对第2项证据材料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3项证据材料无异议;对第4-6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材料均不能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对第7项依据认为被告超越职权;第8、12、13项依据与本案无关;第9-11项依据均违反了上位法。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项依据和第2、4、5项证据材料无异议;对第3、11项证据材料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6-8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9、10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
经审查,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现行有效,具有可适用性。原告称《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不合法,在本案不具有可适用性,本院认为,环保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虽系规范性文件,但其涉案内容与上位法不抵触,该规范性文件系对相关问题的细化规定,合法、有效且合理、适当,在本案具有可适用性;被告提供的第2-6、13项证据材料符合证据有效的形式要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7、8、10-12项依据系现行合法有效的规范,在本案中具有可适用性。第9项依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供的第1-2、4-5项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3、6-11项证据材料与本案审理的被告颁发车辆环保标志的行为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王大成于2008年购买一辆五十铃牌型号为QL6470DYJ小型客车,燃料类型柴油(压燃式发动机),车牌号为川A37W**。2009年,环保部出台《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2009年10月1日施行),其中第三条规定:“对按照国家有关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经定期检验合格的机动车,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第六条规定:“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按照国家新生产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分阶段实施步骤,分为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和黄色检验合格标志”。2013年1月31日,被告根据《车用压燃式发动机和压燃式发动机汽车排气烟度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经查询国家环保达标车型查询系统标准库,依据《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向原告核发涉案黄标。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因被告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并未告知原告的诉权,故其在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2年内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被告的该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规定,并参照《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第五条关于“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负责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机构的委托,并组织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核发和管理工作”的规定,被告省环保厅作为环境主管保护部门具有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行政职权。
根据《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第六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按照国家新生产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分阶段实施步骤,分为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和黄色检验合格标志”的规定,以及第七条关于“装用点燃式发动机汽车达到国Ⅰ及以上标准的、装用压燃式发动机汽车达到国Ⅲ及以上标准的,核发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规定,原告持有的涉案车辆因不满足核发绿标标志的要求,被告据此向原告核发黄标标志,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关于原告称其持有的车辆不能上路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未限制原告持有的车辆上路,成都市环境保护局、成都市公安局作出的《关于限制高污染汽车通行实施办法的通告》系地方政府为改善城区空气质量所颁发的规范性文件,该通告所规定的限制有关车辆在有关道路行驶的内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告要求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大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大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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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沈 建
审判员 雍卫红
审判员 郑 慧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郑 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渔业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船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