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山市双塔镁业有限公司与黄水明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衢江商初字第1981号 原告:江山市双塔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上余镇贺基村。 法定代表人:龚茂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龚利根,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郑建国,浙江郑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水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斌,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山市双塔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塔镁业公司)与被告黄水明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李亿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塔镁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利根、郑建国,被告黄水明的委托代理人刘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塔镁业公司起诉称:2010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其坐落于江山市上余镇贺基村月产量为80吨的两座石灰窑生产、经营、安全等管理发包给被告;每座窑年承包款为10万元,5年的承包款共计100万元;第一年的承包款于合同签订后三天内交付,以后承包款于每年到期后的第一个月付清年租金;山租及养路费由被告负担;承包期内不得单方终止本协议,否则视同违约;如有违约,违约方按总承包款的三倍承担违约金,并承担给对方造成的各项损失20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支付了2011年度的承包款。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第二、第三年度的租金合计40万元,原告于2013年1月6日向江山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第二、第三年的租金及承担违约责任。江山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了(2013)衢江商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提起上诉,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浙衢商终字第363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的被告支付原告第二、第三年租金40万元,同时判令被告按日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现被告对应付给原告的第四、第五年租金未付。现起诉要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第四年、第五年各20万元,合计40万元的企业租赁经营租金,以及分别自2013年12月1日和2014年12月1日起以20万元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黄水明答辩称:1、对原、被告于2010年8月15日签订协议及协议的内容没有异议,但该协议名为租赁,实为承包经营。2、对原告在2013年起诉被告,并经一审二审判决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一审二审的判决错误,被告正在申请再审。3、被告认为不应支付协议约定的第四、第五年的租金共计40万元。2010年8月份被告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承包原告的石灰窑,年承包款为20万元。原告的两座石灰窑是以新型机立窑报主管部门审批并建成,但没有任何污染防治设备,至今没有通过环保部门验收,不能用于生产经营。被告承包石灰窑的目的是用石灰窑进行生产经营,获得利润,鉴于现在的情况,该协议不具备可履行性。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因违反了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而无效。综上,被告认为,原告将没有任何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石灰窑发包给被告经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双方所签的协议应属无效,原告对此应负全部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双塔镁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0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原件存于(2013)衢江商初字第140号案卷),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企业租赁经营合同,并约定了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 2、(2013)衢江商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2013)浙衢商终字第36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曾经通过诉讼向被告收取第二、第三年的租金,一审二审的判决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都已经生效,被告认为一审二审判决错误没有依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协议的第一行、第二行载明,原告将石灰窑的生产经营等发包给被告,被告签订该份协议的目的是用两座石灰窑生产经营,协议虽然名为租赁协议,但是实际明确的是承包关系,双方在签订协议时没有就石灰窑的污染防治事宜进行约定。证据2,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虽然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是两份判决在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上都有问题,两份判决书中认定本案涉及的两座石灰窑使用的是新型的污染防治设备,实际上该石灰窑没有任何的污染防治设施。 经庭审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其坐落于江山市上余镇贺基村的两座石灰窑(包括原告公司的其他生产设备工具和场地厂房等)发包给被告生产、经营使用;承包期为五年,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每座窑年承包款(实为租金,下同)为10万元,按年交付,第一年度承包款于合同签订后三天内付清,以后每年到期后的第一个月付清全年租金;山租及养路费由被告负担;如有违约,违约方按总承包款的三倍承担违约金,并承担给对方造成的各项损失20万元等事项。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协议项下的相关资产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依约交付了第一年度的承包款。因被告未依约交付第二、第三年度的承包款,原告于2013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第二、第三年的租金40万元及违约金30万元,诉讼过程中被告提起反诉要求确认双方于2010年8月15日所签订的关于企业承包经营的协议无效、判令原告返还被告已支付的承包款20万元及货款24406.39元。本院经审理作出了(2013)衢江商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2012年两年度的租金40万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万元;三、原告向被告支付代收货款24406.39元;上述三项相互抵扣后,被告实际应向原告支付675593.61元;四、驳回被告的其他反诉请求。被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3)浙衢商终字第363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3)衢江商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第一、第四项;二、变更江山市人民法院(2013)衢江商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算至2013年1月6日为26340元,之后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变更江山市人民法院(2013)衢江商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原告向被告支付代收货款24406.39元,三项抵扣后,被告实际应向原告支付401933.61元及2013年1月7日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被告未支付第四、第五年的租金,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中经营所配备的物质来源、法律责任的承担等权利义务的约定及双方的实际履行行为符合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的特征,被告主张双方的关系名为租赁关系,实际为承包经营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无法律规定的无效事由,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涉案石灰窑项目是否需要取得行政许可未作规定,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项目设立需要取得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系管理性规范,是否违反上述规定与《租赁协议》效力并不必然相关。被告以原告将没有任何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石灰窑发包给被告经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为由,主张《租赁协议》应属无效,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并未举证证明政府职能部门要求关停涉案的石灰窑或针对涉案的石灰窑作出行政处罚,从而导致被告无法正常经营使用涉案的石灰窑,其主张《租赁协议》不具备可履行性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四、第五年度的租金40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租赁协议》中就被告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虽然没有约定,但原告依法可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自应当支付租金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水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山市双塔镁业有限公司支付第四、第五年度的租金4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第四年度租金2000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12月1日起算,第五年度租金2000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12月1日起算,均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黄水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亿朝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蔡渊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