思南中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沅陵县麻溪铺镇人民政府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2民终2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思南中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思南县关中坝街道办事处沙洲社区土地湾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24WA6ECU6KX1。
法定代表人:谢朝松,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贵(特别授权),贵州省思南县塘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沅陵县麻溪铺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沅陵县麻溪铺镇人民政府大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312227700879660。
法定代表人:张金山,系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华,沅陵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审被告:熊建明,男,1964年7月11日出生,侗族,贵州省万山特区人,居民,住贵州省万山特区。
上诉人思南中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沅陵县麻溪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麻溪铺镇政府)、原审被告熊建明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2020)湘1222民初1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思南中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在没有上诉人参与、知情被上诉人与事故处置、施工单位签订合同、支付相关款项的情况下,仅凭被上诉人单方面与第三方签订的应急处置合同、付款发票、记账凭证认定上诉人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不能真实反映事故处置事实。2.一审判决证据不足。在上诉人对事故处置重大事项不知情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有失公正。3.一审判决对赔偿主体的认定错误。贵D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此次事故时,其在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在法定保险期间,环境污染的赔偿主体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上诉人口头向承办法官提出应将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进行审理,一审在没有将保险公司列入共同被告的情况下做出判决,对赔偿主体的认定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麻溪铺镇政府辩称: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的主体案由均无问题,应该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麻溪铺镇政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代为垫付因被告柴油泄漏而造成的油浸带修复工程的费用292566元;2.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因此花费的差旅费、律师费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数额为28674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日15时10分,被告熊建明驾驶的贵D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贵D××**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杭瑞高速公路湖南路段由东往西行驶至由1167公里180米处时,因疲劳驾驶导致车辆冲出右侧护栏,侧翻在护栏外的坡下,车辆装载的柴油泄漏,造成被告熊建明受轻微伤,车辆及道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路边田地和水源受污染的交通事故。2019年4月4日,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怀化支队沅陵大队认定,被告熊建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麻溪铺镇政府根据沅陵县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妥善处置“4.1柴油油罐车侧翻泄油事故”的通知》召开专题会议,对该次事故进行了应急处置。2019年4月2日,原告与怀化市宏生资源有限公司签订《沅陵县麻溪铺镇柴油泄漏应急处置合同》,委托怀化市宏生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回收处理事故发生地的废油,合同约定工程包干价为295000元。工程完工后,原告于2019年8月20日与怀化市宏生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签订《沅陵县麻溪铺镇柴油泄漏应急处置补充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对原告签订的工程费用进行了结算,怀化市宏生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实际开支费用为166000元。2019年5月15日,原告支付怀化市宏生再生资源有限公司100000元,2020年1月15日,原告支付怀化市宏生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余下的66000元。在处置过程中,原告另外支付挖机燃油费60600元,材料费35000元,工人工资及家禽、公路、机械损失费7100元,税费18040元。原告总计垫付的应急处置费为286740元。被告就本次事故原告垫付的费用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熊建明系被告思南中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贵贵DA××**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因污染环境造成的损害,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污染者均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熊建明系被告思南中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贵贵DA××**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员,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疲劳驾驶致使车辆装载的柴油泄漏造成环境污染,应当由被告熊建明用人单位,即被告思南中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熊建明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环境污染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86740元,并提交了付款凭据、计账凭证、务工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差旅费、律师费共10000元,但仅提交了4000元的律师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对超出部分6000元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律师代理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400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熊建明、被告思南中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思南中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沅陵县麻溪铺镇人民政府支付油浸带修复工程费用286740元;二、被告思南中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沅陵县麻溪铺镇人民政府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三、驳回原告沅陵县麻溪铺镇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8.5元减半收取2919.25元,由原告沅陵县麻溪铺镇人民政府负担152.25元,被告思南中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767元。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思南中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上诉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谢朝松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上诉人的主体资格;2.2020年11月23日太平洋保险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出具的贵贵DA××**车《出险车辆信息表》,拟证明上诉人向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贵贵DA××**车交通事故第三者损失保险,此次交通事故时,第三者损失责任保险在有效期内。
被上诉人麻溪铺镇政府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目的。
被上诉人麻溪铺镇政府、原审被告熊建明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思南中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证据1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不能有效证明待证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熊建明作为上诉人思南中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贵贵DA××**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疲劳驾驶致使车辆装载的柴油泄漏造成环境污染,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麻溪铺镇政府对该次事故进行了应急处置,委托第三方回收处理事故发生地的废油,并垫付了相关处置费用,现麻溪铺镇政府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其垫付的相关费用,并已提交了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该费用并无不当。思南中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证据不足、赔偿主体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思南中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61元,由上诉人思南中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 琳
审判员 王文胜
审判员 武春毅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李炜
书记员黄晓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