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国印与喀左德隆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大气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1324民初2361号
原告:李国印,男,195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喀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仁,辽宁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喀左德隆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喀左县大营子乡甜水沟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马海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国,朝阳市喀左县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建兴,男,198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喀左德隆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经理,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原告李国印与被告喀左德隆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大气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仁、被告喀左德隆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国、侯建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国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停止排放污染的侵权行为;2.判决被告赔偿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失5万元(具体损失待评估后再定);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8年春季在喀左县大营子乡大营子村四组建厂,当年7月份投产,投产后被告工厂长期排放粉尘,原告家中15亩地(包括果树地、蔬菜地、庄稼地)与该厂相邻,处在被告工厂下风口300米左右。2018年秋天,被告工厂排放的粉尘污染导致原告菜园产出的蔬菜无法出售,果园产出水果减价销售,庄稼产出粮食受到粉尘影响无法食用,秸秆牲畜不吃。2019年以来,被告工厂排放的粉尘和烟雾增多,导致原告果园遭受污染更加严重,果树被大量粉尘覆盖,影响光合作用,水果错过最佳生长期,成熟水果偏小。现在成熟水果亦被大量粉尘覆盖,无法采摘,无法出售。今年水果估产7万斤左右,预计损失在5万元以上。侵权行为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李国印变更诉讼请求为:二、判决被告赔偿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失7万元;三、判决被告承担鉴定费80760元、诉讼费等费用。
被告喀左德隆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一、被告公司于2017年筹备建厂,2018年正式建成投产,在设计建设到正式投产过程中,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各项环保设施全部同步建设。被告公司有完整的除尘设施,且一直都在正常使用,每年委托具有国家资质的专业公司对排放情况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结果都合格。二、经实地查看,原告果园位于被告公司的东南方向,据被告公司的直线距离有300米左右。如果被告公司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排放物对水果的产量和品质有一定影响的话,也应当是非常有限的。因为一是距离较远,二是水果生长的旺盛期都在夏季和秋季,此季节刮西北风的情况基本没有。而且原告果园所处位置离公路较近,公路上行驶车辆及周边的厂矿会产生一定粉尘,也会对果树造成一定影响。三、由于公司从建厂到正式投产的时间比较短,在很多方面包括工艺流程都在不断改进和完善过程中,所以被告将采取有力措施将排放值降至最低,尽量减少对周边环境带来的影响。
经审理查明:1993年2月28日,原告李国印与民委员会签订退耕还果合同书,承包车往子地上下地块栽种果树,承包期三十年。2018年,被告喀左德隆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高活性氧化钙生产线建设项目在建成投产。原告诉称,被告公司自投产以来,排放的粉尘和烟雾对原告果园及庄稼造成严重污染,故要求被告停止污染,赔偿损失,并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评估鉴定申请:1.被告公司排放的粉尘对原告果树地、蔬菜地、庄稼地(面积共计十五亩)及果树、果实、蔬菜、粮食是否存在污染;2.若存在污染,对原告果树地、蔬菜地、庄稼地(面积共计十五亩)的土壤及果树、果实、蔬菜、粮食及秸秆因排放粉尘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本院收到原告的鉴定申请后,通过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委托相关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10月5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和鉴定机构人员进行实地勘查,勘验结果显示,原告果树地、庄稼地与被告公司位于同一个山坳中,被告公司位于原告果树地、庄稼地北侧,距原告果树地、庄稼地最北端约300多米;原告果园栽植梨树、枣树、樱桃树约150余棵,梨树下间作大豆、谷子、蔬菜等农作物,还种植大田玉米若干亩,现场勘验时大豆、谷子已收割,玉米未全部收割,果园未采摘。2019年11月8日,大连理工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9)WL第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检验分析,原告果树地及庄稼地中提取鉴定检材中表面粉尘的元素组成,与被告公司排放粉尘的元素组成高度相似,即被告公司排放粉尘对原告的果树地及庄稼地中果树、玉米叶、表层泥土造成了污染,故得出鉴定意见:被告公司排放的粉尘对原告的果树地、庄稼地造成污染。2019年11月28日,辽宁方正房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辽方正司评报字(2019)第019号评估报告,结论为:评估范围内资产评估值为68114元,评估报告中评估范围指140棵果树的果实和2亩豆秸、3亩谷草(秸秆)、5亩玉米秸秆一年收获所体现的市场价值,无原告申请评估范围内的果树、土壤、蔬菜、粮食的损失内容。
本案庭审中,原告对两份鉴定报告没有异议,但被告对两份鉴定报告均不认可。被告认为,大连理工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只说明造成污染,没有对造成污染的程度进行说明;辽宁方正房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报告中68114元系资产评估值,而非损失值,且评估值过高,没有扣除残值。针对被告提出的质证意见,本院要求辽宁方正房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评估报告中的“资产评估值”进行说明。2019年12月12日,辽宁方正房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补充说明材料,“根据案情实际情况确定评估范围为直接损失,即致使受害人现有财产直接受到的损失,该损失为实物资产损失,故本评估范围为140棵果树的果实和2亩豆秸、3亩谷草(秸杆)、5亩玉米秸秆的一年收获所体现的市场价值。本次评估对象为农产品和农作物,属于消耗性生物资产,无残值。”
本案审理过程中,办案人员多次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对原告果园中的成熟果实进行采摘,原告答复因果实被污染无法出售,人工采摘、储存还有费用,故表示不进行采摘,如被告同意回收,被告可自行采摘,原告折价后出售被告。经本院询问,被告表示不同意回收。现原告果园果实无人采摘,全部损失。
上述事实,有大连理工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9)WL第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辽方正司评报字(2019)第019号评估报告、现场勘验图、勘验笔录,原告提供的退耕还果合同书、位置示意图、照片、鉴定费收据(两份)、证人张某证言,被告提供的检测报告(两份)、照片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因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公司排放的粉尘是否对原告的果树地、庄稼地造成污染,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通过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委托相关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大连理工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经过现场勘测、检验,得出鉴定意见:被告公司排放的粉尘对原告的果树地、庄稼地造成污染。故被告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提供2018年和2019年的废气检测报告,证明环境检测合格,但该两份检测报告系被告单方委托,仅限于某一时间段的检测结果,不能反映出被告公司全部生产状况,且与大连理工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不符,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公路上行驶车辆及周边的厂矿对原告果园亦造成污染,但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辽宁方正房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140棵果树的果实和2亩豆秸、3亩谷草(秸杆)、5亩玉米秸秆的一年收获所体现的市场价值评估后,认为资产评估值为68114元,且为直接损失,无残值,与双方当事人庭审中关于果园果实无人采摘,全部损失的陈述一致,故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排放污染的侵权行为,因被告公司在生产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会产生废气,造成大气污染,但符合国家排放标准的企业仍允许建厂生产,所以,如果被告公司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原告可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喀左德隆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国印果树果实及秸秆损失68114元;
二、驳回原告李国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鉴定费80760元,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喀左德隆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艳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孟丹丹
书记员曹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