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民一初字第226号原告赣州XX生物药业有限公司诉被告XXX(江西)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大气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赣民一初字第226号 原告赣州XX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县XX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冯XX,该公司董事长,电话号码:138XX******。 委托代理人钟XX,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电话号码:159XX******。 被告XXX(江西)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县XX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XxxxxxxMalsagov,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XX、邱X,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电话号码:158XX******、182XXXX****。 原告赣州XX生物药业有限公司诉被告XXX(江西)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大气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新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于2013年5月8日至2014年6月18日进行司法鉴定;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4个月(2014年6月18日至10月18日)。原告赣州XX生物药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XX,被告XXX(江西)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XX、邱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赣州XX生物药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赣州XX生物药业有限公司的生产厂房紧邻被告XXX(江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生产厂房废气排放口及一个污水处理池。2011年下半年,原告发现与被告污水处理池紧邻的厂房屋顶铁皮瓦和与被告生产车间废气排放口不远的铁皮瓦及与被告其他几个排腐蚀性气体相邻的铁皮瓦都出现严重腐蚀,造成雨水损坏原告原材料及产品,给原告财产造成不同程度损失。2012年初,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处理赔偿事宜,均未果。2012年6月20日,经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厂房铁皮瓦受腐蚀部分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厂房铁皮瓦生锈损失为166884.9元。 原告认为,被告XXX(江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之有关规定,违法排放腐蚀性废气,造成原告厂房及原材料和产品受损。 原告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排放腐蚀性气体对原告继续侵害,并排除危害;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受腐蚀铁皮瓦损失166884.9元,司法鉴定费8000元,及材料、成品因雨水损失119617元,合计294501.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X(江西)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是一家经过合法程序注册的合资企业,公司排污设施根据环保局的要求进行安装,并且赣州市环保局出具了检测报告证明被告没有违法排放行为;原告厂房屋顶铁皮瓦的腐蚀状况与被告的污水排放有无因果关系还须经过鉴定;铁皮瓦本身在空气中就有一种生锈腐蚀的过程;原告诉求的损失无法达到证明目的,该鉴定报告是原告单方面委托的不公平公正,原告因雨水造成的损失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 经审理查明:原告赣州XX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1月31日经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其厂房建于2009年,厂房房顶使用铁皮瓦。该厂房紧邻被告XXX(江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生产厂房废气排放口及一个污水处理池。原厂房屋顶铁皮瓦与被告生产车间相邻处出现了腐蚀。赣州XX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0日,委托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厂房铁皮瓦受腐蚀部分损失进行了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厂房铁皮瓦生锈损失为166884.9元。因该鉴定,原告已支付鉴定费8000元。 关于原告赣州XX生物药业有限公司厂房屋顶铁皮瓦生锈原因和被告XXX(江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废气排放口所排放的废气成份问题,被告XXX(江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申请了鉴定,经本院委托福建力普环境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回复难以鉴定。 经本院查询,房顶铁皮瓦正常的使用寿命在15-20年,本院酌定为17年,原告赣州XX生物药业有限公司的厂房屋顶铁皮瓦至损失鉴定之日已使用了4年,扣除其使用自然损耗166884.9×4/17=39267元,原告厂房铁皮瓦生锈因被告XXX(江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污染造成的损失为166884.9-39267=127617.9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赣州XX生物药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洋塘工业园小区管委会证明、原告厂房受损照片、司法鉴定结论及产品损失清单、鉴定费发票;被告XXX(江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赣州市环保局的文件、赣州市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环境报告、环境影响报告书等证据;上列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XXX(江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生产车间和污水处理池存在排放废气的行为,原告赣州XX生物药业有限公司的厂房距离被告XXX(江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和污水处理池越近生锈损害就越严重,因此,被告XXX(江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排污行为是原告铁皮瓦生锈损害的原因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被告XXX(江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其具有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因此,原告赣州XX生物药业有限公司的损失在扣除自然损耗后,请求由被告XXX(江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排污行为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赣州XX生物药业有限公司请求赔偿材料、成品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XXX(江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赣州XX生物药业有限公司损失127617.9元和鉴定费8000元,合计135617.9元。 二、驳回原告赣州XX生物药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18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XXX(江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633元,原告赣州XX生物药业有限公司负担308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新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叶 倍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