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至裕线带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环境保护局环境管理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东中法行终字第1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至裕线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白濠村第三工业区,营业执照注册号:4419002343868。
法定代表人:洪文碧,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涛,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体育路15号,机构代码:00732992-5。
法定代表人:方灿芬,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钟煜铎,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东莞市至裕线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东莞环保局”)环境管理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行初字第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至裕公司是一家从事工业用线、织带、绳、纱产销的公司,成立于2005年11月10日。接投诉人举报,2013年5月10日、8月27日和12月5日,东莞环保局现场检查发现,至裕公司在未经环保部门重新审批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增加染色等工序和染色机、织带机、线机、分纱机、绳子机、拉纱机、脱水机等设备,已投入使用,需要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未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直接排放。执法人员当场制作现场执法检查笔录和调查询问笔录,并拍照存证。2013年5月10日现场执法检查笔录和调查询问笔录有至裕公司厂长(生产主管)洪某某签名确认,并加盖公司公章;2013年8月27日和12月5日笔录有至裕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文碧签名确认,并加盖公司公章。东莞环保局认为至裕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和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对至裕公司作出行政处罚。2014年1月6日,东莞环保局向至裕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东环罚告字(2014)43号),决定拟作出罚款150000元的行政处罚,并告知至裕公司有提出听证和陈述、申辩的权利,并由至裕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文碧签收。至裕公司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听证。东莞环保局经审理后认为其陈述、申辩意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决定不予采纳。2014年6月23日,东莞环保局对至裕公司作出东环罚字(2014)5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至裕公司作出罚款150000元的行政处罚,并由至裕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文碧签收确认。至裕公司认为2013年5月10日笔录中所盖的公章不是至裕公司的公章、现场照片拍摄的不是至裕公司的设备、接受调查的“洪某某”不是至裕公司的员工,东莞环保局作出行政处罚没有事实依据,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至裕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东莞环保局现场执法检查笔录两份(NO.1300855、NO.1303738)、东莞环保局调查询问笔录3份(NO.1300904、NO.1300828、NO.1300839),现场检查照片11张、行政处罚告知书(东环罚告字(2013)399号)、至裕公司听证申请书、听证通知书(东环听通字(2013)5号)、听证会记录(2013年7月25日)、行政处罚告知书(东环罚告字(2014)43号)及送达回执、至裕公司听证申请书、听证通知书(东环听通字(2014)1号)、听证会记录(2014年3月10日)、行政处罚决定书(东环罚字(2014)504号)及送达回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编号:厚环20051503)、东莞市公安局《关于协助核查东莞市至裕线带有限公司公章备案情况的复函》、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查询结果》、东莞市公安局厚街分局沙溪派出所出具的人口信息、本市暂住人口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居住证历史受理信息以及原审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以及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东莞环保局作为东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在东莞市行政区域内违反环境保护法律规范的单位进行调查和处罚的法定职权。东莞环保局经过现场检查,并向至裕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并根据至裕公司的申请举行了听证,后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其执法主体适格,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对于至裕公司在未经环保部门重新审批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增加染色等工序和染色机、织带机、线机、分纱机、绳子机、拉纱机、脱水机等设备,已投入使用,需要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未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直接排放的事实,有东莞环保局2013年5月10制作的现场执法检查笔录和调查询问笔录及现场照片为证,并经至裕公司厂长洪某某签名确认,并加盖至裕公司公章确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东莞环保局2013年5月10日笔录中所盖的公章是否至裕公司的公章、现场照片拍摄的是否属于至裕公司的设备、接受调查签名确认的“洪某某”是否至裕公司的厂长。
对东莞环保局在2013年5月10日制作的笔录中签名的“洪某某”的身份问题,根据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查询结果》显示,至裕公司有一名叫“洪某某”的参保员工;东莞市公安局厚街分局沙溪派出所出具的“洪某某”的暂住证、居住证办理相关信息均显示,“洪某某”的居住地址一直在至裕公司地址;东莞环保局2013年5月10日负责做笔录的执法人员屈庆麟出庭作证确认当天在笔录上签名的“洪某某”就是东莞市公安局厚街分局沙溪派出所出具的身份相关信息中照片上的“洪某某”;2013年12月5日,至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洪文碧在接受东莞环保局调查时陈述“我公司确实有一名叫做洪某某的员工,但该员工已于2个月前离职,我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目前亦无法联系其本人,故无法提供洪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劳动合同。2013年5月10日环保局检查时我不在现场,故无法确定当日接待环保局执法人员的洪某某是否就是我公司的洪某某”。原审法院认为,按至裕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文碧的陈述和社保查询结果、暂住证、居住证的显示信息,可以确定,至裕公司确实有名叫“洪某某”的员工。按至裕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文碧的陈述,至裕公司的员工“洪某某”于2013年10月份左右离职,东莞环保局所作的笔录时间为2013年5月10日,且在至裕公司否认2013年5月10日所作笔录中签名是其员工“洪某某”的情况下,拒不提供其所称的员工“洪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联系方式等。原审法院认为,按社保查询结果显示,至裕公司的员工“洪某某”从2005年开始就在至裕公司工作,至裕公司述称的没有其联系方式和任何联系资料可信度不高,因此,原审法院有理由相信东莞环保局2013年5月10日所作笔录中签名的厂长就是至裕公司的员工“洪某某”。
对至裕公司称2013年5月10日《询问笔录》中所加盖的公章非至裕公司所持有和使用的公章问题,根据东莞市公安局提供的《关于协助核查东莞市至裕线带有限公司公章备案情况的复函》,至裕公司没有到公安机关办理公章准刻手续,因此,至裕公司不能提供经公安部门登记备案的合法有效公章,因此,也不能否认东莞环保局2013年5月10日所做笔录中加盖的公章的有效性。对至裕公司称东莞环保局拍摄的照片非在至裕公司拍摄、与至裕公司生产和工序无任何关联性的问题,根据东莞环保局2013年5月10日拍摄的照片和后来经至裕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文碧确认拍摄的照片,照片中的瓷砖颜色、部分背景是一致的,东莞环保局拍摄的其他照片也是在至裕公司确认的厂区范围内,拍摄的照片中包括了印有“东莞市至裕线带有限公司染色每日工作报表”和“东莞市至裕线带有限公司染色生产单”等字样的单据,与至裕公司违法事实认定直接相关,原审法院认为,上述一系列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至裕公司存在擅自增加染色等工序和染色机、织带机、线机、分纱机、绳子机、拉纱机、脱水机等设备,已投入使用,需要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未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直接排放的事实。
至裕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第三款“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规定,东莞环保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至裕公司处15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至裕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至裕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0元,由至裕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至裕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切诉讼费用由东莞环保局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认定至裕公司有东莞环保局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环境违法事实错误。东莞环保局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至裕公司有违法事实。其一,东莞环保局2013年5月10日询问笔录所询问人“洪某某”与至裕公司无任何关系。该询问笔录所询问对象不具体,无性别、岁数、身份证号码。东莞环保局所出具的该“洪某某”的询问笔录与至裕公司无任何关联性。社保证明“洪某某”的实际存在,与至裕公司所称单位有一个已离职的“洪某某”员工事实相符,但该证明不能证明东莞环保局所询问或调查的对象就是至裕公司员工,更不能证明厂长职务。其二,询问笔录和检查笔录上所显示的“东莞市至裕线带有限公司”的印章非至裕公司所持有和使用,该印章出处和使用至裕公司不清楚。公司印章备份不是法定要求,至裕公司有权辨别印章的真实性,但东莞环保局不能以是否备份来证明其所提交的印章系至裕公司使用。其三,东莞环保局所列举的相关照片与至裕公司的生产和工序无任何关联性,该照片证据的收集不符合证据规则,至裕公司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不认可,故该证据无证明效力。原审法院查明有至裕公司对照片的部分确认,该证据在整个行政处罚和庭审中均不见显示或质证。其四,原审法院采信对东莞环保局办案人员的庭审询问作为证人证言有违法律规定。上述一、二、三项证据都是独自存在的,每项证据都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更不能相互印证,原审法院将办案人员的证人证言作为证据采信错误。二、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原审法院认定至裕公司具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环境违法事实成立错误,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主要证据不足的”判决撤销。但原审法院在证据不足、主要违法事实认定错误的情形下,判决驳回至裕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依法应改判。综上,原审法院所认定的违法事实错误,东莞环保局具体行政处罚依据无证据证明。至裕公司严格依法登记、办理了建设项目申报和核准、无违法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东莞环保局答辩称:至裕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东莞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于法有据,且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为本案法律事实。另查,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于2013年10月28日出具的《查询结果》显示,洪某某从2005年12月开始参加社会保险,参保单位为至裕公司。在东莞环保局于2013年12月5日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中,至裕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文碧表示,公司确实有一名叫做洪某某的员工,但该员工已于2个月前离职,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目前亦无法联系洪某某本人,故无法提供洪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劳动合同。原审庭审中,至裕公司对上述《查询结果》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又称该查询结果中的洪某某是洪文碧的亲戚,不是公司员工,只是公司帮洪某某代办社保。
另查,至裕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撤销东莞环保局东环罚字(2014)5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一切诉讼费用由东莞环保局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为环境管理行政处罚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七条第二款以及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东莞环保局作为东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其辖区范围内违反环境保护法律规范的单位进行调查和处罚的法定职责,其执法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东莞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违法事实是否存在。换言之,东莞环保局于2013年5月10日向洪某某制作的《现场执法检查笔录》与《调查询问笔录》,以及当天拍摄的现场照片能否作为认定前述违法事实的依据。
至裕公司上诉主张笔录中被询问人洪某某并非其员工,加盖的“东莞市至裕线带有限公司”印章亦非至裕公司所持有或使用,且照片与至裕公司生产和工序没有任何关联性。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根据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查询结果》及东莞市公安局厚街分局沙溪派出所出具的暂住证、居住证历史受理信息显示,2005年12月至2013年10月28日期间,至裕公司有名叫“洪某某”的参保员工,且“洪某某”的居住地址均在至裕公司。在东莞环保局于2013年12月5日向至裕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文碧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中,洪文碧亦确认至裕公司有名叫“洪某某”的员工,只是表示该员工已于2个月前离职。而东莞环保局向洪某某制作的《现场执法检查笔录》与《调查询问笔录》形成时间为2013年5月10日,由此可见,“洪某某”在东莞环保局制作上述笔录时尚未离职,至裕公司欲主张被询问人洪某某并非上述离职的“洪某某”,则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至裕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亦无证据能够反映“洪某某”确已离职。再结合在东莞环保局调查阶段至裕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文碧自认公司有名叫“洪某某”的员工,而在原审庭审阶段至裕公司又否认“洪某某”是其员工,并称“洪某某”是洪文碧的亲戚,仅是帮“洪某某”代办社保,前后陈述自相矛盾,缺乏基本诉讼诚信。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接受东莞环保局于2013年5月10日的调查询问,并在《现场执法检查笔录》与《调查询问笔录》中签名的洪某某即为至裕公司的员工“洪某某”并无不当。其次,《现场执法检查笔录》与《调查询问笔录》中除有洪某某的签名外,同时还加盖有“东莞市至裕线带有限公司”印章。如前所述,由于洪某某为至裕公司员工,故其签名应视为对包括该枚印章在内所有笔录内容的一并确认。尽管该枚印章与至裕公司在东莞环保局随后向其制作的笔录中所加盖印章的样式不同,但至裕公司并不能提供后者在公安部门备案登记的相关证明,亦无证据证明其为至裕公司唯一使用或持有印章,故至裕公司就“东莞市至裕线带有限公司”印章并非其使用和持有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对该枚印章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最后,2013年5月10日拍摄的现场照片显示现场存在染色机、脱水机以及染色机产生的废水未经处理排入化粪池、清洗废水未经处理排到厂外雨水沟等情况,此与至裕公司员工洪某某在东莞环保局于2013年5月10日向其制作笔录中的陈述完全相符,在至裕公司无证据证明洪某某就违法事实的陈述指向其他违法现场的情况下,上述现场照片的效力应予采信。
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至裕公司在未经环保部门重新审批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增加染色等工序和染色机、织带机、线机、分纱机、绳子机、拉拉纱机、脱水机等设备,已投入使用,需要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未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直接排放的事实。上述行为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东莞社保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罚款幅度,对至裕公司处以15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于法有据。至裕公司诉请撤销上述行政处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该项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至裕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至裕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立凡
审 判 员  张志强
代理审判员  叶俏珠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凤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