藫振江土壤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1民初345号
公益诉讼起诉人: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韩敏,检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庆,男,该院检察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圣,男,该院检察官助理。
被告:闫振江,男,198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业者,户籍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现住山东省莒县。
公益诉讼起诉人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检察院与被告闫振江土壤污染责任民事公益诉讼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益诉讼起诉人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检察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庆、王明圣,被告闫振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益诉讼起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闫振江对莒县王金刚院落附近被污染的土壤进行修复治理,或委托有资质的个人或机构进行修复。事实和理由:公益诉讼起诉人在履行公益诉讼职责中发现,闫振江排放废水污染环境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2015年6月份,闫振江在未办理工商税务登记、环保环评和未设置环保设备及采取相应环保措施的情况下,租用莒县刘官庄镇刘家官庄村刘廷九的一院落建成制版车间,购买安装电镀设备,并雇佣孔祥兵等人利用研磨、涂胶、上图、曝光、显影、刻腐、除锈、镀铬、抛光等工艺加工制版,将电镀过程中产生的废水通过污水沟排放到污水处理厂。2016年10月至2017年5月,闫振江将电镀过程中产生的废水用塑料桶收集并送到潍坊临朐电镀城处理。2017年5月份,因莒县环保局进行环保检查,闫振江的制版加工店停工。2017年9月份,闫振江又租用莒县北王金刚的院落,将制版设备转移至该院落,并继续雇佣孔祥兵等人进行制版加工,并将电镀加工产生的废水通过车间北墙东北角洞口的塑料管直接排放至车间墙外。2017年12月31日,莒县公安局小店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闫振江在莒县非法进行电镀加工,违法排放电镀废水,涉嫌污染环境。2018年3月6日,经山东省分析测试中心检测,该加工点电镀车间北墙东北角洞口管道外排废水总铬含量为132mg/L,超过国家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的131倍。2018年6月8日,经山东省分析测试中心检测,该加工点排污口中侧、西侧处土壤中铬含量为960mg/kg、8950mg/kg。均超过国家土壤环境质量标准,严重污染环境。闫振江租赁的莒县王金刚院内院外土壤、地下水等自然环境受到严重危害。案发后闫振江并未对其排放废水的场地进行处理,社会公共利益处于持续受侵害状态。公益诉讼起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9年8月12日履行公告程序。经公告,没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权提起诉讼的有关组织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闫振江辩称:对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无异议。
公益诉讼起诉人与被告闫振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公益诉讼起诉人提交的证据为:公益诉讼起诉人对被告闫振江的询问笔录、莒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闫振江的询问笔录、被告闫振江的户籍信息、莒县公安局对闫振江等人的讯问(询问)笔录、莒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山东省分析测试中心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电镀污染物排放国家标准、莒县人民法院(2019)鲁1122刑初147号刑事判决书及诉前公告。
闫振江对公益诉讼起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予以认可。
闫振江提交的证据为:闫振江(甲方)与日照磐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于2019年12月12日签订的危险废物委托处置合同书,对双方合作与分工、危险废物名称、数量、处置价格,收集、运输、处理、交接,双方责任与义务,合同生效与终止,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公益诉讼起诉人对被告闫振江提交的危险废物委托处置合同书及其委托处置的日照磐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予以认可,对被告闫振江积极主动修复生态环境的事实予以肯定。
公益诉讼起诉人、被告闫振江对于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根据公益诉讼起诉人、被告闫振江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份,被告闫振江在未办理工商税务登记、环保环评和未设置环保设备及采取相应环保措施的情况下,租用莒县刘官庄镇刘家官庄村刘廷九的一院落建成制版车间,购买安装电镀设备,并雇佣孔祥兵等人利用研磨、涂胶、上图、曝光、显影、刻腐、除锈、镀铬、抛光等工艺加工制版,将电镀过程中产生的废水通过污水沟排放到污水处理厂。2016年10月至2017年5月,闫振江将电镀过程中产生的废水用塑料桶收集并送到潍坊临朐电镀城处理。2017年5月份,因莒县环保局进行环保检查,闫振江的制版加工点停工。同年9月份,闫振江又租用莒县北王金刚的一院落,将制版设备转移至该院落,并继续雇佣孔祥兵等人进行制版加工,并将电镀加工产生的废水通过车间北墙东北角洞口的塑料管直接排放至车间墙外。
2017年12月31日,莒县公安局小店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闫振江在莒县非法进行电镀加工,违法排放电镀废水,涉嫌污染环境。2018年3月6日,经山东省分析测试中心检测,该加工点电镀车间北墙东北角洞口管道外排废水总铬含量为132mg/L,超过国家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的131倍。2018年6月8日,经山东省分析测试中心检测,该加工点排污口中侧、西侧处土壤中铬含量分别为960mg/kg、8950mg/kg,均超过国家土壤环境质量标准,严重污染环境。
2019年3月18日,莒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1122刑初147号刑事判决,认定闫振江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含铬的电镀废水,超过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三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侵害了国家对危险废物的安全管理制度,以闫振江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公益诉讼起诉人于2019年8月12日通过《山东法制报》对该案进行民事公益诉讼诉前公告。公告期满后,没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权提起诉讼的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2019年12月12日,被告闫振江与日照磐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危险废物委托处置合同书》,闫振江委托该公司对涉案危险废物进行安全化处置,合同对双方合作与分工、危险废物的名称、数量、处置价格,收集、运输、处置、交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公益诉讼起诉人对闫振江提交的上述修复方案、委托的修复机构予以认可,并对闫振江积极主动修复生态环境的情况予以肯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被告闫振江为谋取利益,在未办理工商税务登记、环保环评和未设置环保设备及采取相应环保措施的情况下,从事电镀制版生产加工,直接通过地表管道、水沟、渗坑等排放含铬的电镀废水,超过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对土壤等自然环境造成了严重危害,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其依法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对被污染的土壤进行修复治理,或委托有资质的个人或机构进行修复。
综上,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振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对莒县王金刚院落附近被污染的土壤进行修复治理,或委托有资质的个人或机构进行修复,达到保护生态环境社会公共利益标准。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闫振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玉斌
审 判 员  杨荣国
审 判 员  刘 芳
人民陪审员  黄胜美
人民陪审员  陈常峰
人民陪审员  崔向东
人民陪审员  马 榕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张锦秀
书记员裴凤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