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朝聘、王勇等与合肥市蜀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蜀行初字第00068号 原告李朝聘,男,1972年1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利辛县,现住合肥市蜀山区。 原告王**,男,1976年4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上派镇巢湖,现住合肥市蜀山区。 原告张站,男,1986年4月11日,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现住合肥市蜀山区。 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天祥,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蜀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原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蜀山分局),住所地合肥市霍山路82号。 法定代表人杨策标,局长。 委托代理人云兵,合肥市蜀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晋红兵,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朝聘、王**、张站诉被告合肥市蜀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蜀山市场监督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行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天祥和被告委托代理人云兵、晋红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蜀山区华林家园小区位于黄山路与石台路、皖河支路交叉口。皖河支路临街居民楼一楼的大部分商铺已出租并经营饭店。饭店违法行为:1、饭店未办理任何合法手续,属擅自营业;2、饭店擅自改装排烟道,直接将油烟排放至小区内,将废油直接流入小区内下水道并溢出地面;3、饭店均安装了大功率抽油烟机,一旦开动,居民楼内震感强烈;4、饭店夜晚经营大排档摆放到道路中央,夜间噪音污染愈加严重。饭店上述违法行为,导致小区污染不堪,直接干扰居民的正常生活,严重影响居民的身体健康。二、为使小区恢复正常生活,2011年起,其委托小区业委会多次向被告投诉均无果。2015年8月5日,小区业委会再次致函被告,请求依照《无照经营取缔办法》等相关规定,对皖河支路沿街门面房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但被告既不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查处,也不对其多次投诉给予回复。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导致违法行为持续存在和小区公共环境和绿化的破坏情况持续恶化。另其小区业委会为恢复小区绿化等公共环境卫生,需聘请专业公司进行恢复,该恢复费用将不少于553390元。现诉请要求:1、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限期对其举报事项进行查处;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2、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3、邮政特快专递的详情单及被告签收单复印件一份;4、关于取缔皖河支路北侧饭店的函的复印件一份;5、现场情况及小区公共绿化破坏情况照片复印件一份;6、小区绿化恢复费用清单及绿化公司资质复印件各一份;7、《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无照经营取缔办法》;8、业主委托书一份。 被告辩称,一、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时,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蜀山分局的主体身份已经不存在,应驳回起诉。根据《关于印发合肥市蜀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合蜀编【2014】2号)规定,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蜀山分局已于2014年7月15日依法撤销。因此,原告于2015年11月18日仍以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蜀山分局为被告进行诉讼,属于主体不适格。二、其认为原告请求判令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的理由不成立。1、根据《合肥市调整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工作实施方案》、《合肥市城市管理条例》规定,市、区两级城管执法部门除行使的原行政处罚权外,增加涉及餐饮等服务、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权。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由城管执法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因此,原告要求所为的行政行为不属于其主管范围。2、其收到原告投诉后,依法履行了监管职责,调查核实了其投诉,向其所投诉的单位下发责令整改通知书,并依法将案件移送相关职能部门。综上,其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依法应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关于印发合肥市蜀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复印件一份;2、《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蜀山分局抄告函》一份;3、《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蜀山分局责令整改通知书》复印件二份;4、法律法规:《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调整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合肥市城市管理条例》。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对被告证据1认为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未注销、官方网站仍在运行,其起诉时蜀山工商分局的主体诉讼资格仍存在;对证据2认为该证据是2013年相关材料和整改通知书,而其投诉的时间2015年8月5日,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履行法定职责,却证明了被告明知违法行为存在却怠于行使法定职责,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持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被告接到其投诉后一直未实施取缔,违反《无证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第九条之规定,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关联性持有异议;对证据4认为恰恰说明了被告具有对无照经营场所依法查处的权力。被告补充说明,1、原告提供蜀山工商分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有效期为2015年12月24日,但应当以实际变更日期为终止日期;2、原告称2015年向蜀山工商分局提交了投诉函,因2015年蜀山工商分局已被注销,因此原告的投诉无效。 被告对原告证据1、8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该组织机构代码证上单位已经变更,原告起诉时其已不使用,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3、4认为该投诉是针对蜀山工商分局,但原告投诉时蜀山工商分局已不存在,蜀山工商分局也不会收到该函;对证据5认为该照片不能证明小区绿化损坏与被诉行政行为的关联性,不能反映绿化被谁损坏,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6原告不能出示原件,即使真实的,也只是报价单,真实性持有异议,且损坏与其行政管理无关联性;对证据7强调工商部门部分职能已经转移到其他行政部门,原告证明目的不能实现。 本院认为,被告证据4系法律法规,不作证据认定。被告证据1证明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政府通过整合,现成立的蜀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统一负责区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和食品药品安全等市场监督工作”行政职能。即: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蜀山分局的行政职能已由蜀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该证据的上述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系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蜀山分局《抄告函》等,能够证明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蜀山分局于2013年4月10日针对原告所诉区域饭店存在无照经营情形制作了蜀工商注告字【2013】03号《抄告函》,但该证明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作本案有效证据使用;证据3系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蜀山分局2013年1月29日的合蜀工商南责字【2013】10号、1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送达回证,该证明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作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原告证据1、2系诉讼审查证据,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3、4、8证明原告委托其华林小区业委会于2015年8月5日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合肥市工商局蜀山分局(霍山路82号)投诉要求取缔皖河支路北侧饭店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5因仅此照片,无相关证据佐证,且证明内容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作本案有效证据使用;证据6因证明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作本案有效证据使用;证据7系法律法规,不作证据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均系合肥市蜀山区华林家园居住户。2015年8月5日,其委托华林家园小区业委会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合肥市工商局蜀山分局(霍山路82号)投诉。投诉事由为对皖河支路沿街门面房开设饭店造成污染问题;投诉要求为皖河支路沿街门面房的违法超标准排放噪音、油烟污染等情况进行查处。被告收到原告上述投诉后,未立案查处、也未移送和回复。 另查,被告系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政府通过整合成立的具有“统一负责区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和食品药品安全等市场监督工作”行政职责的行政部门,据此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蜀山分局的行政职能已由蜀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 本院认为,一、原告向被告投诉举报事项为要求对皖河支路沿街门面房的饭店违法排放噪音、油烟、污水等情况,进行调查处理;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和《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条及《合肥市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被告不是原告投诉上述要求事项的监督管理主管部门;三、被告收到原告投诉举报后,应依法予以审查,因原告投诉事项不属于被告管辖,其应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该结果告知原告。综上,被告接到原告投诉后,未立案、也未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原告,被告本案行政不作为成立。因现责令其依法审查并将不予立案的结果告知原告,已无实际意义,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合肥市蜀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对原告举报投诉事项作出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合肥市蜀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松明 人民陪审员 汤炳华 人民陪审员 赵忠贵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储铃芳 附本案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 (二)…………。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 (二)…………;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