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刘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82民初4525号 原告:魏某,女,199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 诉讼委托代理人:姜兴海,贵州帝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诉讼代理。 被告:刘某1,男,199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 诉讼委托代理人:王从梅,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诉讼代理。 原告魏某与被告刘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兴海、被告刘某1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王从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补偿原告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偿还位于仁怀市香榭公园里商品住房套按揭贷款43800元,相对房产增值部分约150000元,两项共计193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刘某12021年5月11日起诉与原告魏某离婚,2021年6月15日经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调解达成离婚,民事调解书为(2021)黔0382民初3249号。由于原、被告调解离婚时因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偿还仁怀市香榭公园里按揭住房贷款及房产增值部分未能达成调解。因此,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夫妻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相对房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依法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经仁怀市人民法院茅台特殊环境保护法庭主持调解未果。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全职照管孩子,靠在微商平台上赚钱维持生活及帮助被告偿还房贷。调解离婚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共同还贷及房产增值部分事宜,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其行为给原告带来了诸多的伤害,使原告流离失所,导致生活陷入困境之中。综上,原告为维持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刘某1辩称:1.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涉案房屋系被告父母在双方结婚前购买,属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归被告个人所有,并且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原告并未参与共同还款,故原告无权要求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及原告父母索还款项;2.根据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26、29条原告在没有参与还款的前提下,该房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自然增值属于被告个人所有,原告无权要求分割,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魏某与被告刘某1原系夫妻关系,××××年××月××日,被告魏某与被告刘某1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2。2021年5月,刘某1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21年6月15日本院作出(2021)黔0382民初3249号民事调解书,原告魏某与被告刘某1自愿离婚。 另查明,2019年5月16日,被告刘某1与贵州省仁怀市仁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贵州省仁怀市,单价7356.76元,总价778717元,首付338713元,按揭440000元。2019年6月至2021年6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共同财产偿还上述按揭款86736.24元。因离婚时尚未分割。原告遂诉来本院主张上述权利。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2021)黔0382民初3249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账户明细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八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不动产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不动产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之规定,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补偿原告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共同财产偿还位于仁怀市产增值部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共同财产偿还按揭贷款86736.24元,关于相对房产增值部分,庭审中双方对房产截止至2021年6月15日单价达成8250元的一致意见,每平方增值893.24元(8250-7356.76),套内面积为105.84平方米(778717÷7356.76),套内增值为93790.2元(105.84×893.24),总共支付购房款425449.24元(338713+86736.24),共同财产偿还贷款占增值部分的比例0.2(86736.24÷425449.24),共同财产偿还贷款相对房产增值部分为18758.04(93790.2×0.2)。共同财产偿还按揭贷款及相对房产增值部分共计105494.28元(86736.24+18758.04)。本院根据房屋登记所有人为刘某1的具体情况,判决被告刘某1婚前购买的仁怀市香榭公园里按揭住房一套归被告刘某1所有,被告刘某1补偿原告魏某52747.14元(105494.28÷2)。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1婚前购买的仁怀市归被告刘某1所有; 二、被告刘某1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魏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偿还按揭贷款及相对房产增值部分共计52747.14元; 三、驳回原告魏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8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魏某负担1529元,由被告刘某1负担5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波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任耀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黔0382民初4525号 原告:魏某,女,1996年07月18日出生,汉族,住仁怀市苍龙街道办事处下坝村中街组,居民身份证5221301996********。 被告:刘某1,男,1993年05月08日出生,汉族,住仁怀市茅台镇岩滩村十组205号,居民身份证×××0434。。 申请人原告魏某与被告刘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刘某1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元,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蔡波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任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