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海洋发展局与胡少华、徐彪一审民事判决书 青岛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72民初846号 原告:威海市海洋发展局,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统一路420号。 法定代表人:邢海文,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志,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亮,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少华,男,196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 被告:徐彪,男,197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支持起诉人: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检察院,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统一路410号。 原告威海市海洋发展局(以下简称威海海洋局)诉被告胡少华、徐彪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后,公告了案件受理情况,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海洋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志、姜海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少华、徐彪经本院公告和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威海市人民检察院提交书面支持起诉意见书,并委派员额检察官张邕、宋春光出庭支持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海海洋局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胡少华、徐彪修复被其破坏的海洋渔业资源,承担海洋渔业资源修复费用615800元;(二)判令胡少华、徐彪承担鉴定评估费50000元、律师费20000元;(三)判令胡少华、徐彪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9日至2017年1月14日,被告徐彪指挥鲁文渔53177、鲁文渔53178两艘渔船及渔船上的聂井富、杨防华等29名船员,使用船主胡少华提供的网目尺寸小于国家标准的禁用渔具,在中国海域捕捞水产品43960公斤,价值112920元,破坏了海洋生物多样性和海洋生物物种的可持续利用,对海洋渔业资源造成损害,给国家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经鉴定,修复被胡少华、徐彪非法捕捞行为损害的海洋渔业资源的相关费用为615800元,鉴定评估费50000元。为维护国家利益,特提起诉讼。 支持起诉人威海市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称,该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胡少华、徐彪等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损害了海洋渔业资源。该院查明,2016年12月29日至2017年1月14日,被告徐彪指挥鲁文渔53177、鲁文渔53178两艘渔船及渔船上的聂井富、杨防华等29名船员,使用船主胡少华提供的网目尺寸小于国家标准的禁用渔具,在中国海域捕捞水产品43960公斤,价值112920元,破坏了海洋生物多样性和海洋生物物种的可持续利用,对海洋渔业资源造成损害,给国家财产造成重大损失。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胡少华、徐彪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特支持威海海洋局对胡少华、徐彪提起诉讼。 胡少华、徐彪未答辩。 威海海洋局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根据威海海洋局当庭陈述、支持起诉人的支持起诉意见书以及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威海海洋局提交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7)鲁1003刑初284号刑事判决书原件显示:2016年12月29日至2017年1月14日,被告徐彪指挥鲁文渔53177、鲁文渔53178两艘渔船使用船东胡少华提供的禁渔网具在中国海域捕捞水产品43960公斤,价值112920元。依据以上事实,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认定胡少华、徐彪的行为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并分别判处胡少华、徐彪有期徒刑9个月和10个月。威海海洋局、威海市人民检察院述称,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执行完毕。 威海海洋局提交山东海事司法鉴定中心2018年6月22日作出的鲁海司鉴字[2018]第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载明委托人为威海市人民检察院,委托鉴定事项为胡少华、徐彪非法捕捞水产品行为是否造成海洋渔业资源损害以及修复被损害的海洋渔业资源的方法及修复费用。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最终鉴定结论为:胡少华、徐彪非法捕捞水产品行为造成了海洋渔业资源的损害;建议采用增殖放流水产苗种的方式进行海洋渔业资源的恢复;胡少华、徐彪非法捕捞水产品造成海洋渔业资源损害所需恢复费用为61.58万元。 威海海洋局提交威海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及增值税发票原件一张,该两份证据能够证明,就威海市人民检察院委托山东海事司法鉴定中心的上述鉴定事项,威海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8月25日向该鉴定中心支付鉴定费50000元。 威海海洋局提交甲方威海市司法局与乙方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原件一份以及加盖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印章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份,显示就威海海洋局诉胡少华、徐彪的本案诉讼,威海市司法局代威海海洋局与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签订该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为24170元,已实际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威海海洋局作为威海市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 被告胡少华、徐彪使用禁渔网具在中国海域实施捕捞水产品的行为,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确认,证据充分,事实确凿,经司法鉴定确已造成了海域内渔业资源的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至第八条的规定,威海海洋局主张由胡少华、徐彪修复被其破坏的海洋渔业资源并承担修复费用,系合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山东海事司法鉴定中心系具有相关鉴定评估资质的机构,其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明确,被告对该鉴定报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报告确定的“采用增殖放流水产苗种的方式进行海洋渔业资源的恢复,所需恢复费用为61.58万元”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可,据此认定胡少华、徐彪应承担的修复费用为615800元。威海海洋局主张的鉴定评估费50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系为提起本案损害赔偿诉讼并确定涉案海域损害结果、修复方式和修复费用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应由胡少华、徐彪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少华、徐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海洋渔业资源恢复费用615800元、鉴定评估费50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合计685800元;原告威海市海洋发展局受领上述赔款后十日内向国库账户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胡少华、徐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喜富 人民陪审员 刘时贤 人民陪审员 王振琴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王可可 书记员王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