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802民初3098号 原告蔡某,女,1973年6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 委托代理人陈江**,福建紫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甲,男,196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 原告蔡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华筱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江**、被告陈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1991年5月9日在原龙岩市小池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婚后于1991年7月11日生育婚生子陈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暴躁且有严重的暴力倾向,原告与其结婚后经常被其殴打,每次家暴后原告考虑到孩子成长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就一再忍让,并通过双方亲属对被告进行劝解,但被告没有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毫无悔意,仍然经常对原告实施家暴。最近一次是2016年4月5日原告被被告殴打致眼眶瘀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这一次家暴后原告依法向龙岩市公安局小池派出所报警,小池派出所已受案调查。综上所述,因被告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实施家庭暴力的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和《反家庭暴力法》有关规定,原告诉请离婚具有法定理由。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陈某甲辩称,原告说我是家暴其实是两人在抢包拉扯的过程中产生的,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结婚登记表1份,证明原、被告于1991年5月9日在原龙岩市小池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 2、报警回执、受案回执各1份,证明原告因为被告家暴导致受伤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证据采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1991年8月9日登记结婚,二人于1991年7月11日生育一子陈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2016年4月5日,被告在双方争吵过程中受伤。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夫妻感情是双方婚姻的基础。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结婚,而婚后的夫妻感情尚好,双方之间并未发生重大的、不可调和的矛盾,且夫妻双方已共同生活了将近二十五年,更应相互尊重、相亲相爱。虽然原、被告双方有发生口角,闹出了一些不愉快的事件,但并不表示夫妻感情已破裂。原、被告双方应当加强沟通、换位思考,共同处理好夫妻之间的矛盾,特别是被告更应该关心原告,认识自己的错误,改造缺点。故本院认为,原告提出被告家暴证据不够充分,离婚的理由不足,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当事人应当珍惜彼此感情,和睦相处,互敬互爱,相互理解,共同造就美好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蔡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为122.5元,由原告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华 筱 靓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楚楚(代) 附审理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