姬某甲、姬某乙等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埇刑初字第00079-1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姬某甲,男,汉族,个体工商户。2013年7月9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抓获,同年7月19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3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凯,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姬某乙,男,汉族,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3年8月2日被抓获,同年8月6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12日被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宿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3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琛,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农民。2013年5月25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抓获,同年5月26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27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28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2013年9月18日被宿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1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甲,男,汉族,系浙江万通革业有限公司工会主席、供应部经理。2013年7月10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到浙江省松阳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松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6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12日被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宿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3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义林,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系浙江日胜合成革有限公司供应部经理。2013年8月19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到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投案,同年8月20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12日经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宿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3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茂军,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农民。2013年7月3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到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投案,当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监视居住。2014年1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乙,男,汉族,农民。2013年7月5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到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投案,当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监视居住。2014年1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3)9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甲、姬某乙、张某甲、孙某甲、王某甲、陈某甲、孙某乙犯污染环境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4年3月7日作出(2014)埇刑初字第0007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孙某乙提出上诉。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4)宿中刑终字第00168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莉、助理检察员郑玉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凯、被告人姬某乙及其辩护人王琛、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周义林、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茂军、被告人陈某甲、被告人孙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孙某甲在明知被告人姬某乙无危险废物处理资质的情况下,擅自将浙江万通革业有限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约100吨精馏釜残渣分四次交由被告人姬某乙处理,被告人姬某乙又将以上精馏釜残渣交由被告人姬某甲,让其帮助处置。在此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在明知被告人姬某甲无危险废物处理资质的情况下,擅自将浙江日胜合成革有限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近100吨精馏釜残渣分三次交由被告人姬某甲处理。被告人姬某甲将以上约200吨精馏釜残渣分七次雇用货车运至宿州市埇桥区解集乡前塔村,交由被告人张某甲、陈某甲,在被告人陈某甲承包的鱼塘处、前塔村一废弃的石灰窑处、前程村一废弃采石场等三个地点雇人倾倒、焚烧。
2012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姬某甲伙同被告人王某甲将浙江日胜合成革有限公司约30吨精馏釜残渣运至宿州市埇桥区解集乡泉井村山口加油站南一公里处,交由被告人张某甲、陈某甲、孙某乙雇人倾倒、焚烧。
2013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姬某甲伙同被告人王某甲将浙江日胜合成革有限公司约30吨精馏釜残渣运至宿州市埇桥区解集乡泉井村山口加油站南一公里处,交由被告人张某甲、陈某甲、孙某乙雇人倾倒、焚烧。
2013年5月19日,被告人姬某乙伙同被告人孙某甲、姬某甲将浙江万通革业有限公司35.95吨精馏釜残渣运至宿州市埇桥区解集乡泉井村山口加油站南一公里处,交由被告人张某甲、陈某甲、孙某乙雇人倾倒、焚烧。
2013年5月25日,被告人姬某乙伙同被告人孙某甲、姬某甲将浙江万通革业有限公司34.44吨精馏釜残渣运至宿州市埇桥区解集乡泉井村山口加油站南一公里处,交由被告人张某甲、陈某甲、孙某乙准备倾倒、焚烧,正在卸车时被埇桥区环保局当场查获。被告人陈某甲、孙某乙、孙某甲先后于2013年7月3日、7月5日、7月1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甲于8月1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
经评估,被倾倒、焚烧的危险废物对当地环境造成严重污染,致使公私财产损失达人民币963702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姬某甲、姬某乙、张某甲、孙某甲、王某甲、陈某甲、孙某乙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倾倒、处置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上述七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姬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姬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应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姬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姬某乙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且认罪、悔罪,应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孙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孙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所在的公司已支付治理污染的费用,应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污染环境罪不持异议,被告人为过失犯罪,主观恶性小,实际造成的损失只有九万余元,且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应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孙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间,时任浙江万通革业有限公司供应部经理的被告人孙某甲,明知被告人姬某乙无危险废物处理资质,将浙江万通革业有限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约100吨危险废物精馏釜残渣分四次交由被告人姬某乙处理,被告人姬某乙联系被告人姬某甲后将上述危险废物交给被告人姬某甲,被告人姬某甲又联系被告人张某甲,将上述危险物通过物流运至张某甲联系的被告人陈某甲所在宿州市埇桥区解集乡前塔村和被告人陈某甲帮助联系的前程村。被告人张某甲、陈某甲雇佣人员在被告人陈某甲承包的鱼塘、前塔村一废弃的石灰窑、前程村一废弃采石场倾倒、焚烧。
2012年六七月份,时任浙江日胜合成革有限公司供应部经理的被告人王某甲,明知被告人姬某甲无危险废物处理资质,将浙江日胜合成革有限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近100吨危险废物精馏釜残渣分三次交由被告人姬某甲处理。被告人姬某甲联系被告人张某甲后,将上述危险物通过物流运至张某甲联系的被告人陈某甲所在宿州市埇桥区解集乡前塔村和被告人陈某甲帮助联系的前程村。被告人张某甲、陈某甲雇佣人员在被告人陈某甲承包的鱼塘、前塔村一废弃的石灰窑、前程村一废弃采石场倾倒、焚烧。
2012年11月份的一天及2013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明知被告人姬某甲无危险废物处理资质,两次将浙江日胜合成革有限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约30吨危险废物精馏釜残渣交给被告人姬某甲处理,被告人姬某甲与被告人张某甲联系后将该危险物运至宿州市埇桥区解集乡泉井村山口加油站南一公里处,交由被告人张某甲、陈某甲、孙某乙雇的人倾倒、焚烧。
2013年5月19日,被告人孙某甲明知被告人姬某乙无危险废物处理资质,将浙江万通革业有限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约35.95吨危险废物精馏釜残渣交由被告人姬某乙处理。被告人姬某乙联系被告人姬某甲将上述危险物交给被告人姬某甲,被告人姬某甲联系被告人张某甲后将该危险物运至宿州市埇桥区解集乡泉井村山口加油站南一公里处,交由被告人张某甲、陈某甲、孙某乙雇的人倾倒、焚烧。
2013年5月25日,被告人孙某甲明知被告人姬某乙无危险废物处理资质,将浙江万通革业有限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约34.44吨危险废物精馏釜残渣交由被告人姬某乙处理,被告人姬某乙联系被告人姬某甲后将上述危险物交给被告人姬某甲,被告人姬某甲联系被告人张某甲,将该危险物运至宿州市埇桥区解集乡泉井村山口加油站南一公里处准备倾倒时,被宿州市埇桥区环保局当场查获。经江苏省环境科学学会评估,被倾倒、焚烧的危险废物对当地环境造成严重污染,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为人民币963702元。
另查明,案发后浙江万通革业有限公司向宿州市埇桥区环保局缴纳处置危险废物费用80万元、生态恢复费用120万元、处置危险废物保证金70万元。浙江日胜合成革有限公司向埇桥区环保局缴纳环境整治补偿款120万元。宿州市埇桥区环保局查获的危险废物和需要处置的石料共170吨被运至合肥市吴山固体废物处置有限公司进行无害化处置。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孙某乙、孙某甲、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一)宿州市埇桥区环境保护局移交函,证明2013年5月25日宿州市埇桥区环境保护局在宿州市埇桥区解集乡泉井村山口查获准备倾倒、焚烧的精馏釜残渣后移交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查处。
(二)宿州市埇桥区环境保护局关于浙江万通革业有限公司危险废物处置情况的说明,证明2013年5月25日宿州市埇桥区环境保护局在埇桥区解集乡解集村查获的140桶约37吨危险废物和需要处置的石料共170吨被运至合肥市吴山固体废物处置有限公司进行无害化处置。处置废物的费用为人民币867990元。
(三)安徽省环境检测中心站环检测(委)(2013)25号检测报告,证明送检物质中(固体)含有苯酚、甲氧基-乙基-苯酚、二甲氧基-苯酚等成分
(四)上海化工研究院检测中心货物危险性鉴定书,证明宿州市埇桥区环保局送检的浙江日胜合成革有限公司、浙江万通革业有限公司产生的精馏釜残渣(分别采样自泉井村现场扣押车辆运输的桶装混合物、解集前塔山村废弃石灰窑焚烧现场及浙江日胜合成革有限公司)有毒(主),腐蚀性(次),该货物对眼睛及皮肤有严重刺激性,严禁直接与它接触。
(五)赔偿协议书,证明2013年6月9日浙江省万通革业有限公司与埇桥区环保局签订赔偿协议书,万通革业有限公司赔偿处置危险废物费用80万元,补偿生态恢复费用120万元,缴纳尚未倾倒责任的其他两车危险物保证金70万元。浙江日胜合成革有限公司向埇桥区环保局缴纳环境整治补偿款120万元。
(六)温州市瓯海货物有限公司信息协议书,证明2013年5月16日、5月24日通过该公司中介司机王某丁、李某甲分别从浙江省松阳县运输约36吨、37吨精馏釜残渣至安徽省灵璧县尤集镇。
(七)釜残出库单,证明浙江万通革业公司于2013年5月17日釜残处理出库140桶,35.95吨,每吨费用1300元;5月24日出库141桶,34.44吨,每吨费用1300元,领货方为姬某乙,会计孙某甲签字。
(八)宿州市埇桥区环境监测站关于对解集乡危险废物后续环境影响分析,证明浙江万通革业有限公司非法转移到埇桥区的危险废物含有苯酚、甲氧基苯酚、二甲氧基苯酚、丙烯基-甲氧基-苯酚、丙基-甲氧基-苯酚等数种物质的混合物,定性为危险废物,有毒、易燃。由于残渣易燃,粘性强,将对环境造成很大危害。生态环境恢复时间长、投资大、见效慢。
(九)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营业执照及《万通革业有限公司环境影响报告》等,证明浙江万通革业有限公司系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4年7月,公司地址在松阳县望松街道万邦路2号。供应部经理孙某甲负责环保管理工作。
(十)浙江省丽水市环境保护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浙江万通革业公司自生产之日起未向丽水市环保局提交过该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精馏釜残转移至浙江人立环保有限公司处置的书面申请,丽水市环保局亦未审批过该转移计划。
(十一)浙江省临海市环境保护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浙江日胜合成革有限公司环境影响报告书》:证明浙江日胜合成革有限公司的PU合成革建设项目至今未通过当地环保部门验收;2012年未向临海市环保局报批危险废物转移计划表,也没有进行危险废物转移处置,无转移联单;2013年公司向临海市环境保护局报批了《危险废物转移计划表》,委托台州市德力西长江环保有限公司处置,至今为止没有进行过危险废物处置,无转移联单。
二、勘验、检查笔录
(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拍照,证明2013年5月25日倾倒危险物的中心现场在宿州市埇桥区解集乡泉井村山口加油站南侧一公里处的山窝中,在山窝中停放着一辆车牌号为皖L×××××红色半挂货车,在车右后测为两处已燃烧处理后的废油污染物的残痕。货车内及已卸下的油桶共计140桶。
(二)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2013年8月28日勘验宿州市埇桥区解集乡境内,共有三处危险物焚烧现场,第一处在解集乡前塔村陈某甲承包的鱼塘内,现场已被清理;第二处位于解集乡黄林村与前塔村之间的山窝内,在山窝水塘东北方向二十米有一废弃石灰窑,窑洞地面上有黑褐色焚烧残留物,已被清理;第三处位于解集乡前程村东南一废弃采石场内,地面已被清理。
三、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技术拍照,证明2013年8月28日,被告人陈某甲指认解集乡前塔村其承包鱼塘、前塔村一废弃石灰窑、前程村一废采石场三处为倾倒、焚烧危险物的地点。
四、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5月26日,证人王某乙在12张不同男子照片中指出8号陈某甲就是为其带路到解集乡泉井村倾倒废油的人。被告人张某甲在12张不同男子照片中指出8号孙某乙就是为其带路到解集乡泉井村倾倒废油的人。证人李某甲在12张不同男子照片中指出8号陈某甲就是为其带路到解集乡泉井村倾倒废油的人。2013年5月31日,被告人孙某甲在12张不同男子照片中指出8号姬某乙就是从其公司拉走釜残的人。
五、鉴定意见
(一)安徽省环境监测中心站的监测报告(两份)及提取说明,证明省固体废物管理中心委托监测的送样-黑色固体废物(分别采样自泉井村现场扣押车辆运输的桶装混合物及泉井村焚烧现场),化合物定性名称为GCMS,含有苯酚、甲氧基-乙基-苯酚、二甲氧基-苯酚等成分。
(二)货物危险性鉴定书(三份)及提取说明,证明经上海化工研究院检测中心、国家安全生产上海危险化学品分类检测检验中心检验,宿州市埇桥区环保局送检的浙江日胜合成革有限公司、浙江万通革业有限公司产生的精馏釜残渣(分别采样自泉井村现场扣押车辆运输的桶装混合物、解集前塔山村废弃石灰窑焚烧现场及浙江日胜合成革有限公司)有毒(主),腐蚀性(次),该货物对眼睛及皮肤有严重刺激性,严禁直接与它接触。
(三)江苏省环境科学学会环境损害评估报告,证明精馏釜残渣(液)属危险废物,危废的非法倾倒和焚烧对泉井村山口南约1公里处的小山坡和前塔村的山坡上一废弃石灰窑附近环境造成污染,对上述两处受污染场地进行应急处置处理所产生的直接费用总计为963702元。专家一致认为,为减轻危险废物非法倾倒对环境造成危害所采取的应急措施,基本控制了污染,其应急措施所采取的监测、清理、运输、处置所产生的直接费用作为损害评估最小值是适当的。该直接费用为963702元。
(四)江苏省环境科学学会情况说明及参与专家论证的五位技术专家的资质证书,证明宿州市埇桥区环境保护局委托该学会进行环境污染损害评估属于咨询服务范围,参与论证的专家系具备高级技术职称以上的人员。
六、证人证言
(一)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他是埇桥区解集乡泉井村村民,在2013年麦收前后,村主任孙某乙找他在泉井村的山上烧过废油,一次100多桶,一次140桶,每天给他100元工钱,参加焚烧的还有本村的跃进和张某丙。孙某乙共给了他600元的工钱。
(二)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大概在2013年5、6月份,张某乙介绍他和张道银帮人烧废油,每天给他100元,张某甲刚卸下三十来桶,派出所民警就到了,车上有140桶,每桶大约300斤,散发出说不上来的异味。
(三)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明2013年5、6月份,孙某乙找到他让他帮助烧废油,每天给他100元,他帮助烧了一车大约100多桶,每桶大约200多斤。
(四)证人程某甲的证言,证明2012年五六月份的一天,陈某甲让他找个地方帮别人焚烧一种水样的东西,没有毒。8、9月份陈某甲又来找他时王某丙心愿意帮助陈某甲,之后陈某甲和王某丙心联系,在村东边的山上烧了三车,烧掉的废物是装在大铁桶内用加长货车运来的。
(五)证人王某丙心的证言,证明大概2012年八月份,陈某甲来到程某甲家让程某甲帮忙找地方烧废油,并许诺每天给烧油的人100元的报酬,他便提出帮助陈某甲焚烧,他和程某乙在本村龙山的石粉场的石塘窝里烧了三车废油,每车都有一百至二百桶,每桶三、四百斤。陈某甲共给了他1400元。
(六)证人程某乙的证言,证明2011年10月份,他和王某丙心在他以前承包的废采石场烧掉三车废油,第一车是140多桶,其余二车是100多桶,每桶是三四百斤重,共给了他1200元的报酬。
(七)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他是温州潘桥国际物流中心工作人员,他们公司是为货主和司机提供货运信息的中介公司。在2012年的下半年、2013年5月17日、2013年5月24日他向货运司机提供过姬某甲的货运信息,发车的地点是丽水市松阳县货名是废油。
(八)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23日上午,他从浙江省温州市鸥海货运市场内的一家中介所内得知向安徽省灵璧县的运输废油的运输信息,他和这家中介所签订了运输合同并和货主姬某甲联系,2013年5月24日姬某甲安排他和姬某乙联系后,他被带到浙江省丽水市松阳的一仓库,装了一车废油到了安徽省灵璧县尤集镇,收货人张某甲让他将货物运到宿州市解集乡,正在卸货时被宿州市埇桥区环保局查获。这批废油一共是140桶34吨重。
(九)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他是皖L×××××车主李某甲雇佣的货车司机。2013年5月24日,经浙江省温州潘桥物流园信息部中介,从浙江省丽水市松阳县拉了一车34.5吨废油到了宿州市埇桥区解集乡泉井村一个山坡上,废油是黑色液体,有刺鼻的气味。
(十)证人王某丁、刘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16日经温州市配货站陈某乙中介,他们家的货车在5月17日从浙江省松阳县装了一车废油,5月19日拉到埇桥区解集乡西边的一个山坡上。货主是姬某甲,货物是130多桶,总重量大概35吨左右。他们收了7000元的运费。
(十一)证人孙某丙的证言,证明他是浙江省万通鞋业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公司在生产PU革过程中产生了了大约500桶的釜残废料,废料是孙某甲具体处理的。事后他得知孙某甲在2013年5月20日、5月24日分两次将281桶约70吨釜残交给姬某乙处理,每吨费用是1300元。
(十二)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明他是浙江万通革业有限公司生产经理,2011年底公司生产产生危险废物釜残,具体由孙某甲负责处理。
(十三)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她是浙江万通革业有限公司职工,从2013年三月份开始做废品出库过磅、开出库单的工作,大概开了两三次釜残的出库单,每次三十吨左右。
(十四)证人何某的证言,证明他是浙江万通革业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公司生产的危险废物主要是精馏塔残渣,又称为釜残,釜残是从2012年七八月份到2013年一月份之间产生的。
(十五)证人叶某甲的证言,证明他是浙江人立环保有限公司总经理,公司的业务主要是收集、储存、处置危险废物。两三年前公司和浙江万通革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处理该公司产生的危险废物的协议。实际上两家公司之间并没有发生业务。如果处理危险废物,要有《危险废物转移连单》。
(十六)证人张某戊的证言,证明他是浙江日胜合成革有限公司董事长,公司从2011年底至2012年初进行试生产,2012年5、6月份开始正式生产,听说王某甲把公司的危险废物通过姬某甲运到了宿州。
(十七)证人许某的证言,证明他是浙江日胜合成革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主要负责生产、处理公司的日常事务。公司生产过程中有危险废物产生,叫做DMF残液,中文名字叫二甲基甲酰胺,有毒,还有腐蚀性。王某甲是公司的供应部经理,公司的废品处理是王某甲批准的。
(十八)证人叶某乙的证言,证明他是台州市德力西长江环保有限公司副总监,公司和浙江日胜合成革有限公司签有代为其处理危险废物的合同,合同是意向性的,他公司没有接收过浙江日胜合成革有限公司的危险废物。
七、被告人供述
(一)被告人姬某甲的供述,称2011年姬某乙问他能否处理重油(精馏釜残渣),处理一车给5000元报酬。他与张某甲联系后,得知张某甲可以拉到宿州市埇桥区解集乡朋友处焚烧处理。接着他联系货车从丽水市松阳县万通革业将姬某乙联系的精馏釜残渣装运到张某甲处,张某甲负责在宿州市境内接货,并负责找人在宿州市埇桥区解集乡境内烧掉,从2011年到2013年4、5月份共运输了六次精馏釜残渣,每次二三十吨,运输的费用都是姬某乙支付的。姬某乙说每从万通革业拉走一吨货,厂里给千把块钱。除了从万通革业公司之外,他还从浙江省日胜革业公司通过部门经理王某甲在一二年期间以每桶120元的价格拉了六车700来桶精馏釜残渣,前期每车大概十三四吨,后期每车二十七八吨重。他知道重油有毒,对环境有污染。他共付给张某甲四万元报酬。
(二)被告人姬某乙的供述,称2011年或者是2012年夏天,万通革业的孙某甲让他帮忙处理生产废渣(精馏釜残渣),双方协商处理一吨付给他1300元,之后他找到姬某甲,让姬某甲找地方处理,姬某甲联系运输车辆,他支付运费,听说精馏釜残渣被拉到了宿州市焚烧,第一二两车每车20多吨,第三四两车每车30多吨,万通给了他八九万元的现金。2013年5月中旬他又联系了姬某甲到万通装了一车100多桶30多吨废渣,一个星期后万通革业的孙某甲又让他去拉,5月25日左右又从万通拉了100多桶30多吨,后被环保局查获。知道这些废渣有毒,对环境有污染。
(三)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称他负责浙江万通革业公司的原材料的采购及仓库的管理,万通公司位于松阳县王村工业区,2011年6月份开始生产。公司在生产过程中有化工废料危险废物釜残产生,里面含有“DMF”有毒,不能自行处理。当地有资质处理公司的处理一吨废物的费用是2000多元,处理能力已经饱和,公司的总经理孙某丙让他找一家有资质的处理公司处理。姬某乙称他能够找到正规的公司处理,对此他有所怀疑,让姬某乙将公司的资质拿过来,姬某乙一直没有拿。2011年6月至2012年期间,他将五、六车釜残交给姬某乙处理,每车一百多桶,每桶二百公斤,每车三十多吨。2013年5月17日装车运走140桶,重量是35.59吨,2013年5月24日装车运走141桶,重量是34.44吨。公司每吨付给姬某乙1300元,共付给姬某乙十来万元。
(四)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称姬某甲与他联系让他找地方焚烧废油后,2012年四五月份的一天,姬某甲从浙江运来一车废油(釜残),他带着运输废油的车辆到了陈某甲处,陈某甲找人,把废油卸到埇桥区解集乡前塔山村北头的一座废弃的石灰窑里焚烧,几天后又焚烧了一车,接下来一个月,又在前塔山村东南老汪湖河堰下边焚烧了二车。七八月份,陈某甲又在解集乡前程村联系一个废采石场里先后烧了两三车废油。后来又通过陈某甲认识了孙某乙,又陆续通过孙某乙在泉井村焚烧烧了四车。每次都是姬某甲电话与他联系将运输车主的电话告诉他,车主和他联系后他将车辆带到焚烧地点,姬某甲运来了11车废油让他焚烧,姬某甲答应每车给他3000元的报酬,他承诺和陈某甲、孙某乙平分,陈某甲、孙某乙雇佣的焚烧人员每人每天支付100元的报酬,姬某甲大概给了他27000元左右。他认为废油应该有毒,对人体有害。
(五)被告人王某甲供述,称他是浙江日胜合成革公司的供应部经理,公司生产的废物由他管理。公司和德力西长江废物处理公司签订了处理釜残协议,每吨费用2000多元,这家处理公司的处理能力已经饱和。2012年六七月份,姬某甲找到他要帮助他处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釜残,每桶120元,姬某甲拉走了一百多桶,每桶二百多公斤。2012年十一二月又拉走了一百多桶,到案发姬某甲共拉走五六车釜残,前期付给姬某甲多少钱记不清,后期付给姬某甲大概27000元。
(六)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称2011年十一二月份的一天,张某甲找到他让他找地方焚烧废料(釜残)。张某甲带着一辆大货车来到后,他将大货车带到他以前承包现已废弃的石灰窑,并找了工人把废油焚烧,一个月以后在石灰窑又焚烧了第二车。大概是2012年三四月份又在他承包的鱼塘旁边烧了二车。2012年六七月份,张某甲又让他帮助找地方,他带着张某甲找到程某甲,程某甲不愿意做,向张某甲介绍了王某丙心,张某甲直接和王某丙心联系,听说在一个废采石场焚烧了四车。2012年的十一二月份的一天,他和泉井村的村主任孙某乙在一起开会的时候,张某甲来找他,问他可能找到焚烧的地方,孙某乙说可以到村南边的山上烧。几天后,张某甲又带来一辆装釜残的货车,他和孙某乙将货车带到解集乡山口南加油站南边的山上,孙某乙联系人在山上焚烧了釜残,张某甲又陆续带来二车都在这个地方焚烧了,第四车来到还没有卸完就被查获,事前张某甲说每焚烧一车有三千元的报酬,他们三人平分到,但是张某甲一直没有给他和孙某乙钱,只给了他3000元的青苗补偿。每车货平均120桶左右,每桶三四百斤。
(七)被告人孙某乙的供述,称2012年十一二月份,陈某甲带着张某甲找到他,要在他村的山上烧皮鞋厂的下脚料并说没毒,他同意了。几天后张某甲和陈某甲拉了一车废料过来,他帮助联系人卸到山口加油站南边的山窝里焚烧,废料是桶装的,前后共烧了三车,2013年四五月份,张某甲有运来第四车,还没卸完就被发现。张某甲许诺给报酬,但是一直没有付。感觉这些东西对环境有点危害但不会太大。
本案其他相关证据:
一、户籍证明,证明七被告人的身份事项。
二、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5月25日,宿州市埇桥区环境保护局接群众举报,称在埇桥区解集乡解集村山口南小山坡上,有人正在卸散发出难闻的气味东西,埇桥区环保局当即联系栏杆派出所和解集派出所出警,当日本案被移送至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遂案发。2013年5月25日,被告人张某甲被抓获。2013年7月3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投案。2013年7月5日,被告人孙某乙主动到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投案。2013年7月9日,被告人姬某甲被抓获。2013年8月2日,被告人姬某乙被抓获。2013年7月10日,被告人孙某甲到浙江省松阳县公安局投案。2013年8月19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公安局蒲州派出所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甲、姬某乙、张某甲、孙某甲、王某甲、陈某甲、孙某乙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处置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人民币963702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及被告人张某甲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系过失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上述被告人对于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处置危险废物是明知的,但对于所造成的严重后果不是行为人所希望的,主观方面由过失构成,属过失犯罪,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王某甲辩护人提出本案的经济损失应为九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963702元已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结论,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损失数额无证据予以支持,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王某甲、陈某甲、孙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姬某甲、姬某乙、张某甲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亦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姬某乙、孙某甲、王某甲、陈某甲、孙某乙认罪、悔罪,可对其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姬某甲、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姬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王某甲、孙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陈某甲、孙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姬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50000元,余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一万元,余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姬某乙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孙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王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陈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一万五千元,余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孙某乙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一万五千元,余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黄亚洲
审 判 员  耿 乾
人民陪审员  孙 帅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飞燕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