蛷某与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1123民初749号 原告雷某。 被告姜某。 原告雷某与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少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被告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诉称,我和被告双方于2012年年底通过网络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自愿到玉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被告以赌博为生,且被告经常使用家庭暴力,多次威胁殴打我,为此我曾有过报警。2015年2月27日,因我不同意被告使用我的身份证而遭到被告的殴打致伤,2015年2月28日我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但从此我和被告分居至今。我和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等事实; 2、原告头部、胸部、眼眶、右手掌指关节等多处软组织挫伤照片六张、原告因伤在玉山县人民医院医院诊疗的《病历》二页、《X线摄影透视申请单》和《CT检查会诊单》各一页,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被被告殴打致伤后,原告医治的事实。 被告姜某辩称,原告所说的双方没有共同语言,性格不合和我以赌博为生的事实是不存在的,我也不存在经常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的事实。我和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发生打架的事实是存在的,但起因不是原告说的我要使用她的身份证,而是我叫她一起回我家过年,她不同意。对原告所说其他事实不持异议。原告是因为我家里穷所以才提出与我离婚的,我要求与原告好好过,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姜某未提供其他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年底通过网络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自愿到玉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未生育子女。2015年2月27日,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架,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致使原告头部、胸部、眼眶、右手掌指关节等多处软组织挫伤。因此,原告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和好,但原、被告夫妻双方并未真正和好而是持续分居至今,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 经庭审质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对原告举证材料和原、被告陈述作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提供结婚证,被告无异议,故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供《病历》、《X线摄影透视申请单》、《CT检查会诊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原告提供六张照片提出异议认为,被拍照的人是谁不认识,该照片不能反映伤者是原告本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六张照片中有四张确实无法辨认伤者主体,而有关眼部受伤的二张照片之伤者是原告本人无疑,原告提供的前述《病历》、《X线摄影透视申请单》、《CT检查会诊单》与原告提供的六张照片内容显现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具有可信性,且被告认可该《病历》、《X线摄影透视申请单》、《CT检查会诊单》的真实性,故对原告提供《病历》、《X线摄影透视申请单》、《CT检查会诊单》以及六张照片均予以确认,对六张照片中的受伤者系原告本人的事实予以认定; 原、被告各自与本院确认的证据和认定的案件事实相一致的陈述,均予以采信; 原、被告各自与本院确认的证据和认定的案件事实不相一致的其他陈述,因对方不予认可,且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自由恋爱并自愿结婚,但由于结婚前对对方缺乏必要的了解,导致结婚后共同生活不足二年,夫妻双方就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架,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头部、胸部、眼眶、右手掌指关节等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因此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虽经本院调解夫妻和好,但夫妻双方并未真正和好而是持续分居至今,原告因此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为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雷某与被告姜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少文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俊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