灌云县秀民水产养殖有限公司、江毅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民终19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灌云县秀民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洋桥农场天利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朱春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通,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洪伟,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毅,男,汉族,住连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吴东,女,汉族,住连云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江苏瀛之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玲,江苏瀛之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杨保国,男,汉族,住连云区。 原审被告:灌云保国紫菜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洋桥农场场部鱼塘北块2号。 法定代表人:杨保国,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灌云县秀民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毅、吴东、原审被告杨保国、灌云保国紫菜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国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20)苏0723民初5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秀民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朱春艳与江毅、吴东签订的租赁协议合法有效 (一)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范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应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违反该规定的,并不导致合同必然无效。 (二)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并没有关于环评、排污等问题的约定,上述问题不能成为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 上诉人在一审中己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已完成了环保部门要求的备案,证明涉案项目不存在污染环境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系上诉人秀民公司的登记行为,不予理涉是错误的。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即是涉案生产项目的环评登记表。上诉人将涉案机器出租给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且在上诉人将紫菜加工机器出租给被上诉人之前的三年均对外出租,均未收到环保部门的处罚。且涉案紫菜加工厂所在的洋桥农场所有的紫菜加工企业均能够正常生产,洋桥农场所有的紫菜加工企业性质均是一样的,因此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自己所出租的紫菜加工机器是符合环保要求的,因此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 (三)环评、排污等义务不属于上诉人应当履行的强制性义务。 在紫菜加工生产线租赁合同关系中,承担环评、排污等强制性义务的责任主体属于承租方而非出租方。生态环境相关法律规范调整惩处的是危害生态环境的行为,环保部门也是针对危害生态环境保护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与生产设备的所有权人没有关系。被上诉人租赁上诉人的紫菜加工机器进行紫菜加工所涉及的违法排污行为是承租人为了实现其经营目的而利用出租人的厂房设备实施的,责任主体应当是承租人。因此,应当是被上诉人作为紫菜加工企业负责生产过程中的环评、排污等问题,与出租方没有任何关系。即使认定合同无效,出租方也不存在任何过错。 (四)即使认定合同无效,过错方也不能因为无效合同而获利。 被上诉人租用上诉人的机器设备进行紫菜加工,已经获得了经营利润,即使认定合同无效,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也是由于被上诉人导致,因此上诉人无需再向被上诉人退还租金。 二、二审中,上诉人补充如下上诉意见 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合同无效,超出了被上诉人的一审诉求,据了解,一审法院之所以认定合同无效是因为总体思路认为上诉人在建设时没有履行“三同时”手续,不能支持违法行为获利。一审思路有误,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事实上上诉人已经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要求对所建设的公司进行备案登记,是能够进行合法生产和经营的生产主体,上诉人将生产设备出租给被上诉人使用,不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在一个生产周期结束后,于2020年4月15日单方通知解除合同,应当是受当时疫情影响不能进行生产而采取的单方违约行为,被上诉人起诉时间是2020年10月23日,已超过合同履行期限。被上诉人一方面通过租赁合同获利,一方面违约提起返还租金的诉讼,是被上诉人在违反合同约定,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 被上诉人江毅、吴东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事实与理由: 一、上诉人出租的生产线没有污水处理设施,如被上诉人在被限电责令停产后仍继续生产,则构成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完全正确。 二、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是各方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自2020年2月份后因环保不达标被责令停产后,被上诉人一直未对设备实际使用,一审法院认定对此期间的租赁费用予以返还应予维持。 三、被上诉人是在2020年5月份起诉,因为主体资格问题撤诉后,又与2020年10月起诉,不存在上诉人主张的我方既享受利益又主张合同无效要求返还租金的事实。 原审被告杨保国、保国公司述称,一审判决有误,上诉人的上诉应予支持。 江毅、吴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秀民公司、杨保国、保国公司赔偿江毅、吴东经济损失363533元(帘片32000元、变频器4000元、工人工资7200元、抽水费2000元、租金183333元、停电损失30000元、生产损失105000元);2.秀民公司、杨保国、保国公司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 秀民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决江毅、吴东给付租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10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决江毅、吴东返还其在租赁期间欠缴的电费6604.42元;3.反诉费用由江毅、吴东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2019年8月6日,江毅、吴东(乙方)与秀民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经双方友好商定,甲方位于洋桥农场天利一号紫菜加工厂一台加工机器及办公附属设施出租给乙方,租期壹年,时间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1日,租金为人民币25万元,乙方在2019年8月6日先付款200000元,余款50000元在2020年5月1日全部付清。甲方并加收乙方壹万元作为保证金。确保紫菜加工机及办公附属设施完好,水电费缴纳完毕,不得欠缺费用,在承租期间机械的损坏与更换与甲方无关,乙方如有上述违约,甲方将扣除壹万元保证金。(注:乙方承包完毕后加工机完好无损包括厂区全部机械水电、房屋等。甲方确保乙方正常生产使用)。江毅、吴东于2019年6月23日向秀民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春艳账户转账50000元,于2019年6月24日向朱春艳账户转账50000元,于2019年8月6日向朱春艳账户分两次转账合计100000元(每次转账均为50000元),四次转账共计200000元。其余租金50000元,江毅、吴东至今未付。 二、秀民公司设立日期为2018年8月9日、登记地址为连云港市灌云县洋桥农场天利路一号;保国公司设立日期为2017年6月6日,登记地址为连云港市灌云县洋桥农场场部鱼塘北块2号。2017年6月23日,保国公司与案外人灌云县洋桥农场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租赁南至南滩沟边、北至南滩鱼塘北沟边、东至天利路边、西至南滩鱼塘西沟边的土地13亩,杨保国将上述土地用于保国公司的生产经营。2017年6月26日,杨保国与案外人孙立俊、李学松、孙善军签订前述土地上附着的厂房《买卖协议》,取得了厂房的合法使用权。2017年6月20日,杨保国(甲方)与秀民公司(乙方)签订“土地、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一、甲方有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洋桥农场天利路一号的土地、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二、土地面积2040平方米,建筑面积1359平方米。三、租赁期限为2017年6月20日起至2027年11月20日,共计拾年。四、租金每年伍万元整。五、租金缴纳方式:每年的6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六、违约责任:在租赁期间,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赔偿对方违约金壹拾万元整。保国公司于2017年6月购买涉案紫菜生产线,后将该紫菜生产线转让予秀民公司。2019年12月20日,秀民公司出具发票给保国公司,发票记载的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农产品加工设备*全自动紫菜烘干生产线”,总金额689120.14元。秀民公司承租上述场地、房屋,接收紫菜生产线后,没有报批环评手续,没有同步建设废水处理设施。 三、2020年4月12日,江毅、吴东向朱春艳、杨保国邮寄通知书一份,称因朱春艳无权处分涉案机械、办公设施,朱春艳构成违约,江毅、吴东主张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朱春艳于2020年4月15日到工厂现场交接设备。江毅、吴东提交的快递投递情况记录单显示,上述通知于2020年4月14日被杨保国、朱春艳签收。2020年4月15日,杨保国签署书面文件一份,该文件记载:本人确认吴东承租的租赁物已于2020年4月15日与我交接完毕,所有设备、物品均完好无损,交接后租赁物的保管责任由本人承担。双方于2019年8月6日签订的协议于今日解除。灌云保国紫菜加工有限公司。 四、灌云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9年12月20日发给县供电公司的灌发改函[2019]54号记载:圩丰、洋桥境内的18个紫菜加工项目未依法报批环评手续,擅自建成主体工程,未同步建设废水处理设施。请你公司接函后组织人员配合圩丰镇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18个紫菜加工项目采取断电措施。其中第15个公司即为灌云保国紫菜加工有限公司。灌云县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指挥部办公室于2020年1月16日发给县河长办的灌污防指函[2020]1号记载:圩丰镇(含洋桥农场)区域存在32家紫菜加工厂,没有合法手续,对生态环境造成一定影响,现将32家紫菜厂纳入清理整治范围。其中第13个公司即为灌云保国紫菜加工有限公司。 五、朱春艳、杨保国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29日,朱春艳、杨保国在连云港市连云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 六、2020年1月17日2:50分至8:55分,因线路故障,涉案紫菜加工厂停电。涉案紫菜加工厂于2019年11月至2020年2月产生的电费合计6604.42元,秀民公司已经垫付,江毅、吴东同意全部返还秀民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秀民公司是否有权出租涉案的机器、办公设备设施。二、江毅、吴东与秀民公司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三、秀民公司、杨保国、保国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2017年6月20日,朱春艳与杨保国签订“土地、房屋租赁合同”时,杨保国未取得该土地、房屋的合法使用权。但是杨保国于2017年6月23日与灌云县洋桥农场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取得了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2017年6月26日,杨保国与案外人签订《厂房买卖协议》,取得了涉案厂房的合法使用权。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在杨保国取得土地、厂房的合法使用权后,前述“土地、房屋租赁合同”随即产生了法律效力,而且秀民公司加盖公司公章进行追认。保国公司将其购买的紫菜生产线转让给秀民公司,虽然双方没有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保国公司已实际交付设备给秀民公司,秀民公司给付货款后出具了发票给保国公司,发票上明确记载“*农产品加工设备*全自动紫菜烘干生产线”,据此可以认定双方的交易行为真实有效。综上,该院认定秀民公司有权对外出租涉案的紫菜生产机器、办公附属设施。 关于争议焦点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江毅、吴东租赁紫菜加工机器及办公附属设施的目的是进行紫菜加工生产,秀民公司已进行了多年的紫菜加工生产经营,理应知晓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应知晓生产加工紫菜需要建设排污设施,在明知自己的紫菜加工机器、办公附属设施没有报批环评、没有同步建设排污设施,不符合生产条件的情况下,仍然对外出租,明显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未告知协议相对方即江毅、吴东涉案加工机器的环评、排污情况,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在涉案协议中仅仅约定“确保紫菜加工机及办公附属设施完好完整”,明显属于逃避其应该履行的强制义务行为,故江毅、吴东与秀民公司签订的协议属于无效协议,秀民公司存在明显的过错。江毅、吴东从事了多年的紫菜生产加工,具有一定的紫菜加工生产经验,理应知晓紫菜生产加工会产生污染,需要进行环评报批并配备相应的排污设施,但是其在签订协议时未主动询问、审查所租赁的设备设施是否符合环保要求,生产时也未主动检查是否具有污水处理设施;在执法部门检查时,仍存在侥幸心理,以污染环境为代价擅自生产,故江毅、吴东也存在过错。紫菜加工生产具有典型的季节性,时间基本为每年的11月至次年的5月。双方于2019年8月6日签订协议,约定的租金为250000元/年,江毅、吴东于2019年11月开始生产,至2020年1月生产结束,2020年2月春节过后因疫情及环保问题,紫菜加工厂一直未进行生产,江毅、吴东已于2020年4月实际搬离涉案紫菜加工厂;综合江毅、吴东实际占用机器厂房及办公设施进行生产的时间、停产的原因及江毅、吴东、秀民公司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根据诚实信用、公平原则,该院认为江毅、吴东仅需给付秀民公司租金100000元;江毅、吴东未给付的50000元租金无需继续给付秀民公司,故秀民公司要求江毅、吴东返还租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江毅、吴东已实际给付秀民公司租金200000元,秀民公司还应返还江毅、吴东租金100000元。江毅、吴东请求秀民公司、杨保国、保国公司赔偿2020年1月16日停电损失30000元,实际停电时间为2020年1月17日2:50分至8:55分,停电原因为线路故障;杨保国辩称没有因故障停电进行损失理赔,江毅、吴东也未提交证据进行证明,故江毅、吴东的该项请求可待证据准备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江毅、吴东主张在2020年1月17日至23日期间,每天只能生产半天,每天均停产半天产生的损失合计105000元,秀民公司等不予认可,江毅、吴东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损失的数额,故对江毅、吴东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秀民公司为江毅、吴东垫付电费6604.42元,江毅、吴东同意返还,故对秀民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秀民公司、保国公司均有完善的工商登记文件,均为独立的企业法人,生产经营地址也不一致,江毅、吴东未举证证明秀民公司、杨保国、保国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及资产混同的情况,故对江毅、吴东要求秀民公司、杨保国、保国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遂判决:一、江毅、吴东与秀民公司于2019年8月6日签订的《协议》无效;二、秀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江毅、吴东租金100000元;三、江毅、吴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秀民公司电费6604.42元;四、驳回江毅、吴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秀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377元(已减半收取),由江毅、吴东负担2227元,由秀民公司负担11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08元(已减半收取),由秀民公司负担525元,由江毅、吴东负担8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秀民公司提交证据为:1.2018年7月11日上诉人与张森的协议、2020年11月1日上诉人与钱涛的机器和厂房租赁协议,以及对应的租赁期间内用电计数情况;证明:在与被上诉人租赁协议之前之后,上诉人均与相关承租人存在租赁行为,相关承租人张森、钱涛均在进行正常生产经营,合同均履行完毕,与张森的合同价款是293000元,与钱涛的合同价款是220000元(半年),并没有出现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主张的不能够生产的情形。2.2021年3月2日杨保国与灌云县环保局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整理,以及录音中所涉及的2017年6月29日环境保护部门第44号文件;证明:上诉人并不在建设项目环境评价管理名录规定的“三同时”范畴,没有必要按照一审判决认为的应履行“三同时”规划建设手续,作为小微企业,仅需要进行备案登记即可。录音显示工作人员对上诉人予以肯定答复,上诉人已经进行备案,不用“三同时”。3.在网上调取的环保部2019年4月30日关于环评登记表项目是否要进行环保验收的回复,在回复中明确:按照现行法律规章,对编制环境影响登记表没有竣工环保验收要求,即不需要对编制环境影响登记表的项目开展环保验收。4.微信聊天截屏;证明:在一审案件结束后杨保国就认定合同无效问题请求一审法官予以释明,答复是当时包括上诉人在内的三十几家紫菜场没有履行“三同时”手续,不符合相关政策规定,不能支持违法行为获益,所以将上诉人的案件按照无效处理。对合同不应当认定为无效,一审判决应当基于合同有效的基础上进行客观公正裁判。 被上诉人江毅、吴东质证认为: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通过上诉人提交的几份租赁协议也可以看出,在2020年新签订的租赁协议中,各方明确约定了厂内生产费用,排污除外以外,其余一切厂内费用由甲方也就是朱春艳承担,印证了被上诉人租赁上诉人生产线后排污达标问题是各方关切焦点,事实上在2020年8月朱春艳在向钱涛出租生产之前,当地管理部门要求各家出资整改排污设施,以免影响正常生产;上诉人提交的钱涛的使用用电情况与本案无关,该份证据也能够证明之所以钱涛能够正常使用涉案生产设备也是因为朱春艳按照当地主管部门要求整改了排污设施,被上诉人之后的承租人才能够正常使用涉案生产线,该份证据不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在生产经营时是否能够正常使用租赁物。对证据2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该份证据性质上应该属于证人证言,如果上诉人能够邀请该工作人员出庭接受各方质询,其证言效力方有可能被认定。对证据3的三性不予认可,该份证据与我方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连云港市政府工作平台回复关于保国紫菜厂申请复工问题的回复中明确经与安检所核实,该紫菜厂不达标,缺少环评检测报告表,故未通过复工审批的回复相悖,应当以地方管理的要求为准。对证据4的三性不予认可,通过该聊天记录,可以证明一审裁判符合法律,应当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杨保国、保国公司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上诉人江毅、吴东提交洋桥农场紫菜群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朱春艳在向钱涛出租生产线之前,当地主管部门在群中要求各家整改排污设施,以免影响正常生产,印证在此之前被上诉人因环保问题是无法正常生产的,也印证钱涛能够正常生产是因为已经进行了排污整改。 上诉人秀民公司质证认为:该聊天群是非正式组织所形成的,在里面的聊天内容是各个群成员根据自己的认定所作出的描述和判断,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已经不在涉案紫菜厂进行加工,但还在该群参与聊天,也可以印证该群的非正式性,群成员仅代表各自的利益发表意见。 原审被告杨保国、保国公司质证认为:群内都是非组织人员,也没有被政府认可,里面吹牛的、胡诌的人都有,跟本案无关。 经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秀民公司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中的相关人员未经受质询,且被上诉人对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相矛盾,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被上诉人对三性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其中,不予采信的部分理由在本院认为部分另有分析评判。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能够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及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相互印证。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人民法院能否主动审查合同效力;二、涉案(租赁)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如有效,上诉人是否需要向被上诉人退还部分租金及数额应如何确定;如无效,一审关于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返还10万元的认定是否正确。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对争议焦点问题,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人民法院能否主动审查合同效力的问题 涉案纠纷系因合同(协议)而引发,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确定以此为依据,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必然涉及对合同效力的审查。同时,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对当事人诉至法院的合同纠纷,法律赋予法院有权主动审查合同效力,并不需要当事人的申请,不取决于当事人是否提出关于合同效力的诉讼请求。 二、关于涉案合同效力及是否应返还款项等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纠纷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基于“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等”主张合同无效,各方当事人亦未就此举证证实。涉案合同名为“协议”,实为租赁合同,租赁标的物为“加工机器一台和办公附属实施”,租赁标的物并非法律法规禁止租赁的对象,租赁行为本身并不存在上述规定中的相关情形。一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的相关规定认定涉案合同无效依据不足,因为该条调整的并非具体实物的租赁等行为,并不适用于本案。综上,涉案合同并不存在法定的无效情形,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 从本案查明事实及庭审情况来看,上诉人作为出租方,对被上诉人租赁涉案机器及办公附属实施的目的系为了用于紫菜加工生产这一事实是明知的,上诉人的经营范围中包含“紫菜加工”,作为专业从事紫菜加工的公司,其对从事紫菜加工需要符合相应的环保要求应是明知的,而涉案协议中却明确约定上诉人(甲方)要“确保乙方正常生产使用”,现被上诉人因环保问题未能正常生产,致使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上诉人对此存在过错。而被上诉人作为具有紫菜生产加工经验的从业人员,租赁加工机器及办公实施,未在合同中明确注明系在原地生产经营,也未主动审查是否符合生产加工条件,未尽到审慎义务,亦存在一定过错。本院从双方过错程度、实际租赁时长、生产季节性要求及实际生产时长等方面综合考虑,酌定由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租金80000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秀民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20)苏0723民初533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江毅、吴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灌云县秀民水产养殖有限公司电费6604.42元; 二、撤销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20)苏0723民初5332号民事判决第一、四、五项; 三、变更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20)苏0723民初53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灌云县秀民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江毅、吴东租金80000元; 四、驳回江毅、吴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灌云县秀民水产养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3377元,由江毅、吴东负担2477元、由秀民公司负担900元;一审案件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608元,由江毅、吴东负担25元,由秀民公司负担5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53元,由秀民公司负担6453元,由江毅、吴东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 慧 审 判 员 周文元 审 判 员 孙潘红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江 君 书 记 员 李绣殊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