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双胜五金弹簧厂、上海金狮塑胶工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2民终102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双胜五金弹簧厂,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传兵,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晟,上海市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上海市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金狮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高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一帆,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春,上海卿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双胜五金弹簧厂(以下简称“双胜五金厂”)、上诉人上海金狮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狮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8民初7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胜五金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三、四项,改判金狮公司赔偿双胜五金厂损失1,657,080元,并驳回金狮公司一审中反诉请求第二项。事实与理由:一、导致有效合同(南、北厂房)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以及无效合同(中间厂房)的过错均在于金狮公司,而非双胜五金厂。政府对厂区内存在大量违章搭建进行整治,采取断电等强制措施并通知双胜五金厂于2017年6月20日前搬离,是导致双胜五金厂无法继续承租的唯一原因。双胜五金厂违反环评要求被停产清理整治只是临时性的,与是否租赁房屋无关,更非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双胜五金厂承租中间厂房是基于对金狮公司的信任,金狮公司将违章建筑出租给双胜五金厂,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二、一审法院对房屋装修损失的承担分配无确切依据且不合理。如前所述的原因,南厂房装修损失90,840元,应全部由金狮公司承担。北厂房及中间厂房因双胜五金厂扩大生产所需在原租赁南厂房基础上扩租,租赁范围内的房屋装修损失也应全部由金狮公司承担。三、一审法院未判决搬迁费于法相悖,有违情理。搬迁费属于金狮公司过错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无效所产生的损失,金狮公司应予以赔偿,与双方的约定无关。四、双胜五金厂不应支付2017年8月11日至2017年12月24日的租金。2017年6月20日,因金狮公司过错导致政府强制断电并要求双胜五金厂于2017年6月20日前搬离,双胜五金厂无法正常经营和继续承租。双胜五金厂已按正常标准将房租付至2017年8月10日且未主张退还,金狮公司仍要求双胜五金厂支付租金不合法。一审法院以房屋交还时间作为租金支付节点,将租金损失强行分配给双胜五金厂。 金狮公司辩称,不同意双胜五金厂的上诉请求。对一审法院的判决亦不服,已提起上诉。 金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三项,改判驳回双胜五金厂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金狮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有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并非金狮公司的原因,而且断电时间很短,一审法院认定金狮公司承担主要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有效合同是基于南、北厂房是有规划许可的,不存在大量违章,并非违章问题导致断电。且厂区内有多个变压器,断电也只有一个月,8月份就恢复了,其他租房在整改后,也恢复了生产经营。二、无效部分由金狮公司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没有依据。中间厂房是前面几个承租户为方便两个有证厂房之间的往来而建,双胜五金厂在签约时也是明知的,以南北厂房为主,附带中间。三、政府对厂房价值评估仅20万元,一审法院判令金狮公司支付48万元,明显不当。政府对金狮公司近10万平方米的建筑面积进行回购,包括了有证和无证建筑,委托评估公司进行评估并出具了评估报告,涉案厂房属于回购建筑中的一部分,评估价值20万元。一审法院另行委托评估公司进行评估,且评估价远高于政府的评估价值,有违公平原则。四、双胜五金厂的实际装修耗费不可能高于30万元,因为首次诉讼时,双胜五金厂诉请要求的装修款即是30万元。五、一审法院判决没有采取公正、公平原则。如果政府不对整个厂区进行回购,双胜五金厂便拿不到任何款项。按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政府给的所有拆迁款,不足以赔偿金狮公司的租户。六、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金狮公司从未向双胜五金厂收取过扩建部分的租金,而双胜五金厂则获益良多,一审判决没有就此进行衡平。七、一审法院酌定至2017年12月24日的租金为10万元过低。厂房断电是政府行为,双胜五金厂是生产型企业无环评证明才导致断电,与金狮公司无关,故房屋租赁应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且双胜五金厂明知无法经营,在审理中法院已经提示其归还厂房,双胜五金厂知道并认可房租但拒不腾退。 双胜五金厂辩称,不同意金狮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与双胜五金厂的上诉事实理由一致。 双胜五金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双胜五金厂与金狮公司分别于2010年5月26日签订的《租赁协议》、2012年7月11日签订的《扩租协议》、2015年8月15日签订的《扩租协议》;二、金狮公司赔偿双胜五金厂损失1,657,080元(其中装修损失1,357,080元、搬迁费305,900元);三、金狮公司退还押金70,000元。 金狮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一、双胜五金厂支付金狮公司2017年5月的水、电费12,152.38元;二、双胜五金厂支付金狮公司租金232,035.41元(按年租金627,355元,自2017年8月11日计算至2017年12月24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5月26日,金狮公司与双胜五金厂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金狮公司将青浦区嘉松中路XXX号金狮公司厂区内靠南面凤中路彩钢板大棚(南厂房)出租给双胜五金厂作为生产厂房、仓库使用,面积为1,000平方米,租期自2010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1日止。前五年年租金为12万元,第六年至第十年递增5%,即每年126,000元。押金20,000元。金狮公司保证双胜五金厂50KV的用电量。合同还约定金狮公司负责该房产的屋顶维修、吊顶,吊顶的工程队由双胜五金厂负责,材料由金狮公司提供。用电线路可在金狮公司原有的基础上增加,如果另外需要双胜五金厂自己解决。金狮公司提供电工根据双胜五金厂需要帮忙安装,其它装修双胜五金厂自己解决。 2012年7月11日,双胜五金厂因扩大生产,与金狮公司签订《扩租协议》一份,约定双胜五金厂承租嘉松中路XXX号被告厂区内的仓库(中间厂房的一半)一座,该仓库是由双胜五金厂原承租车间相连的彩钢板大棚分割而成,面积为500平方米,租期自2012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1日止,年租金为90,000元。另约定金狮公司负责该房产的屋顶的维修。双胜五金厂在租赁该房产后,负责仓库的有效分割如:在东面设置分割墙,并开设5米宽的大门,由双胜五金厂自己加锁管理,以确保仓库安全。 2015年8月15日,双胜五金厂因扩大生产,再次与金狮公司签订《扩租协议》一份,约定双胜五金厂承租金狮公司厂区内1,744平方米的厂房(北厂房及中间厂房的一半),该厂房是与双胜五金厂原承租车间相连的厂房,由一栋1,020平方米和半栋724平方米组成(另外半栋双胜五金厂在2012年8月已经承租),租期自2015年8月15日至2020年8月14日止,年租金为411,355元,押金50,000元。 三份合同签订后,金狮公司按约将房屋交付双胜五金厂经营使用。双胜五金厂支付租金至2017年8月10日,并支付押金70,0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7年4月6日,上海市青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向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人民政府出具执法协助书面意见,内容如下:“贵单位协助通知书(关于金狮公司内违法建筑认定函)收悉,位于青浦区华新镇嘉松中路XXX号的建筑物、构筑物,经查,有关情况如下:依据测绘成果报告书,现场实测房屋建筑面积96,000.50平方米,经核实,1、该公司在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所示房屋建筑面积为4,240平方米。2、该公司分别于2006年2月8日及2009年1月9日办理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沪青建(2006)XXXXXXXXF00349号、沪青建(2009)FAXXXXXXXXXXXXXX号),审批内容为建筑物总共14栋,总建筑面积27,909.9平方米。该成果报告书中的建筑物(除上述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所示房屋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审批建筑物)未办理过相关规划许可手续。附:1、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人民政府申请认定函。2、华新镇(上海金狮塑胶工业有限公司)面积测绘成果报告书。3、建筑工程项目表及总平面图说明。 一审法院再查明,双胜五金厂租赁的南、北厂房均在建筑工程项目表的总平面图中,中间厂房未办理相关的建设工程批建手续。 2017年5月25日,华新镇生态环境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和青浦区华新镇叙南村民委员会向金狮公司及厂区内各承租户发《告知书》,内容如下:根据市委市政府“五违四必”精神、华府67号文件,对违法建筑必须拆除,你处经规土认定存在违法建筑,现告知必须在2017年6月20日腾空,并做好相关安置工作,同时6月1日起对该区域实施管控,管控期间所有产品、车辆、机器设备设施等只出不进。如有逾期不腾空将无条件接受强制拆除处理,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你户自己承担。特此告知。 2017年6月9日,华新镇人民政府向双胜五金厂发《告知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中央环保督察、市、区环保局关于清理环保违法违规项目工作的要求,对于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存在违法排污的企业,一律停止生产。你公司已经违反《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六十一条的规定,已被纳入清理整治范围。现告知你公司自接到本告知书之日起,立即停止违法违规生产活动,届时我镇将于6月19日组织相关职能部门进行联合执法,予以强制取缔,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你公司承担。 2017年6月12日,系争厂区被相关部门强制断电。 双胜五金厂于2017年12月15日提出向金狮公司交还房屋,金狮公司因故于2018年1月3日确认移交。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双胜五金厂向金狮公司移交厂房的时间为2017年12月24日。双胜五金厂、金狮公司还一致确认双胜五金厂尚未支付2017年5月份的水电费共计12,152.38元,双方均同意在押金中抵扣。 2017年6月,双胜五金厂以(2017)沪0118民初7623号案件诉诸一审法院后,主张其对承租的3,244平方米的彩钢板厂房进行了装修,装修内容具体为:浇筑地坪,地坪上做水磨石、再做环氧保护漆,对厂房进行分割,作为办公区域、员工食堂、娱乐区、吊车轨道、吊顶。因装修和搬迁产生损失,双胜五金厂申请鉴定。 该案审理中,法院根据双胜五金厂的申请,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双胜五金厂的装饰装修和搬迁费进行审价。2017年7月21日,该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确定的装修工程的造价为2,525,337元,净值2,165,476元。搬迁费用为305,900元。其中搬迁费是按照双胜五金厂提供的报价表及搬运价格确定。双胜五金厂为此支付鉴定费45,000元。因金狮公司对该鉴定报告出具前未及时配合而需要深入勘验,故该公司于2017年10月30日就装修造价出具补充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确定的装修工程造价为1,936,120元,净值1,009,312元;不确定的装修工程造价有两个结论,其中结论一601,561元,净值505,564元,结论二647,768元,净值479,662元。金狮公司为此支付补充鉴定费49,810元。2017年12月12日,该公司对2017年10月30日出具的补充鉴定意见书出具更正说明,具体如下:1、附表二《鉴定造价明细表》第1页,确定部分的南厂房净值由原来的227,808元,更正为90,804元(本案确定部分的总净值由1,009,312元变更为872,308元);2、附表二《鉴定造价明细表》第2页第5行,不确定部门的中间厂房装修(地坪)第(3)项,原“水磨石”更正为“环氧地坪”,金额不变;3、附表二《鉴定造价明细表》第3页,原列入不确定部分的北厂房钢结构(有两个结论),应属于中间厂房,现给予更正。其折旧年限不变,金额也不变(不确定部门中的中间厂房和北厂方相应做增减调整,但不确定部分的总金额不变)。更正部分详见附表中的下划线部分。特此说明。附表一《鉴定造价汇总表》、附表二《造价鉴定明细表》。 根据更正说明中所附表一《鉴定造价汇总表》,确定部分造价金额为1,936,120元,净值872,308元。具体内容如下:1、南厂房302,678元,净值90,804元;2、北厂房470,556元,净值282,334元;3、中间厂房628,762元,净值315,864元;4、办公室及食堂226,540元,净值67,962元;5、南厂房外双胜五金厂搭建设施、地坪、大门及各独立棚等228,631元,净值85,737元;6、整体弱电及安防78,953元,净值29,607元。不确定部分有两个结论:结论一691,561元,净值505,564元;结论二647,768元,净值479,662元。具体内容如下:1、南厂房造价90,213元,净值27,064元;2、北厂房造价88,422元,净值53,053元;3、中间厂房结论一201,716元,净值115,536元;结论二159,586元,净值90,258元。4、搬迁费305,900元。 根据更正说明所附表二《鉴定造价明细表》(略),双胜五金厂、金狮公司对确定部分存在如下争议: 双胜五金厂主张:南厂房的地坪是2016年重新施工的,应该自2016年开始折旧,但鉴定报告是从2010年开始折旧的。其余无异议。 金狮公司主张:1、南厂房。金狮公司确认南厂房装修(不含地坪)是双胜五金厂施工,但地坪中环氧地坪并非金狮公司施工,而是在双胜五金厂前的承租户施工的。机电安装双胜五金厂施工了一小部分,但因为金额较小,故确认是双胜五金厂施工。2、北厂房。金狮公司除北厂房装修(地坪)中的砼垫层、水磨石不认可外,其余装修认可。3、中间厂房。对于中间厂房砼垫层、钢柱、仓库不认可,是原来就有的。宿舍房是双胜五金厂在仓库的基础上加了隔断,隔断的金额为113,802元,使用期限为8年,应折旧5年。4、办公室及食堂。金狮公司确认系双胜五金厂施工。5、南厂房外双胜五金厂搭建设施、地坪、大门及各独立棚等。金狮公司确认是双胜五金厂施工,但认为双胜五金厂是在租赁范围外的空地上搭建的,金狮公司未收取过租金。6、整体弱电及安防。金狮公司确认是双胜五金厂施工,但消防监控设备都是可以拆走的,且双胜五金厂将房屋交付金狮公司的时候,现场已经拆走了。7、对于更正说明中不确定部分,金狮公司主张该不确定部分在交付双胜五金厂前已经存在,并非双胜五金厂施工。8、应扣除鉴定意见书中的企业管理费和利润、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税金,因双胜五金厂并未对其施工花费提供发票。9、虽然部分装修为双胜五金厂施工,但合同约定双胜五金厂装修应经金狮公司同意,但双胜五金厂并未经过金狮公司同意,故金狮公司均不同意赔偿。 对于金狮公司的上述主张,双胜五金厂确认消防监控设备在双胜五金厂将房屋交付金狮公司前已被人偷走。另,双胜五金厂主张更正说明中列明的确定及不确定的装修均系双胜五金厂施工,为证明双胜五金厂的主张,双胜五金厂提供如下证据:1、2016年南厂房地坪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结算单复印件1张、收条复印件2张、环氧地坪的发票复印件3张,证明双胜五金厂对南北厂房、中间厂房做了环氧地坪,双胜五金厂提供的发票仅为一部分。环氧地坪的施工总计花费400,000元左右,其中南厂房的地坪花费77,300元。双胜五金厂主张2010年双胜五金厂做过一次地坪,后因2016年进水,为了和北厂房的地面保持一致,故在2016年在原来的地坪上加高了一层。2、北厂房结算单复印件1张、付款凭单2张,证明双胜五金厂于2015年做了北厂房的地坪,花费290,000元。3、2010年发票3张,证明2010年合同项下双胜五金厂装修购买电线的凭证。4、2012年发票4张,证明2012年双胜五金厂对中间通道的二楼宿舍进行装修,并搭建了二楼的平台。5、2015年发票1张,是双胜五金厂购买灭火粉的发票,证明灭火设备也是双胜五金厂购买。6、汇兑业务回单1张,证明双胜五金厂就2015年合同项下装修时,委托案外人沈建对电进行施工,双胜五金厂向沈建支付材料费63,000元。 对于双胜五金厂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金狮公司质证如下:1、对于证据1真实性确认,但认为该施工针对的应该是北厂房,因为合同约定了厂房出口过道,但南厂房没有出口过道,北厂房有。装修时间和北厂房的租赁时间相符合。该合同约定的地坪最高0.8厘米,但鉴定报告中的地坪厚度为18厘米,可以证明是金狮公司施工,双胜五金厂仅是在原有的基础上添加了一层。地坪花费77,300元,说明单价很便宜,但鉴定报告的价格远高于实际花费,也可以反证地坪是由金狮公司施工。发票的金额为十几万元,远低于鉴定的金额。现场勘验的时候,双方一致确认折旧的节点为每个租赁合同的起始时间,双胜五金厂的发票为2016年,早于勘验时间,双胜五金厂理应在鉴定时提供,但双胜五金厂并未提供。且发票上并未载明地坪施工的地点,不能确定就是本案房屋的施工;2、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为之前的南厂房金额很少但有合同,而双胜五金厂提供的北厂房地坪施工金额很高,但没有合同,不符合常理。3、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双胜五金厂提供的凭证上的金额远低于评估的金额。4、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双胜五金厂提供的凭证上的金额远低于评估的金额。5、金狮公司是2015年将房屋交付双胜五金厂,如果双胜五金厂购买了灭火粉,说明当时灭火器是旧的,如果双胜五金厂购买,应该买新的灭火器,而不是买灭火粉。6、对证据6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2018年,系争房屋所在地块被纳入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范围,并于2018年3月对系争房屋所在地块进行了评估。2018年12月,金狮公司(作为乙方)与华新镇房屋土地征收补偿办公室签订《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非居住房屋补偿协议》。 一审审理中,经法院释明,双胜五金厂坚持诉请主张,不同意按照补偿协议和评估报告变更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合同解除,根据金狮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本案南、北厂房的建造已经办理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并非违章建筑,故双胜五金厂、金狮公司于2010年5月26日签订的《租赁协议》及2015年8月15日签订的《扩租协议》中的涉及北厂房的约定应为有效;至于连接南北厂房的中间厂房,因其建造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故应为违章建筑,故双胜五金厂、金狮公司于2012年7月11日签订的《扩租协议》及2015年8月15日签订的《扩租协议》中涉及中间厂房部分的约定均为无效。关于有效合同,因双胜五金厂已经搬离,双方已经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合同已经实际解除,故双胜五金厂再要求解除合同,不再处理。关于无效合同,应自始无效,不存在解除问题。 关于装修损失,应结合有效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及无效合同的过错程度分别考虑。根据双胜五金厂、金狮公司的陈述及在案证据,法院认为有效合同(南、北厂房)无法履行的主要原因在于政府对金狮公司厂区内存在的大量的违章建筑进行整治并采取断电等强制措施导致,次要原因在于双胜五金厂自身生产经营违反政府有关环评要求被政府责令停产清理整治。故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无法履行均存在过错,但金狮公司应对有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对于无证房屋(即中间厂房),所对应的租赁合同无效,金狮公司明知中间厂房未取得批建手续仍出租给双胜五金厂使用,双胜五金厂理应就其租赁房屋是否取得合法批建手续进行审查,但双胜五金厂并未进行审查,故双方对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其中金狮公司作为出租方也应对合同无效的后果承担主要过错责任。 双方就金狮公司是否对双胜五金厂的装修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存在争议。因双方存在三份租赁合同,且房屋的性质及合同的约定均不同,故分别进行阐述,一、南厂房。双方于2010年签订的租赁协议(南厂房),其中第4.2条明确约定,用电线路可根据金狮公司原有的基础上增加,如果另外需要双胜五金厂自己解决,对其他装修双胜五金厂可自己解决,上述约定足以表明金狮公司同意双胜五金厂进行装修,故金狮公司应对双胜五金厂关于南厂房的装修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南厂房的装修,金狮公司对地坪及有关电的机电安装存在争议,认为并非双胜五金厂施工,对此双胜五金厂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确认。金狮公司主张上述施工并非双胜五金厂施工,并未提供反证,故确认地坪及机电安装系双胜五金厂施工。综合双胜五金厂的实际损失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金狮公司赔偿双胜五金厂南厂房装修损失60,000元。二、中间厂房及北厂房。因中间厂房包含在2012年及2015年两份扩租协议中,故一并阐述。2012年扩租协议中租赁的房屋为仓库,仅约定双胜五金厂可对仓库进行分割,并开设大门,并未约定双胜五金厂可对房屋进行其他装修。2015年扩租协议中租赁房屋的用途为生产经营,并未对双胜五金厂能否进行装修进行约定。故根据法律规定,双胜五金厂装修应取得金狮公司的同意。本案中金狮公司并不认可其同意双胜五金厂装修,故双胜五金厂应对其主张装修已取得金狮公司同意承担举证责任,因双胜五金厂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双胜五金厂的该主张不予采信。但一审法院认为,双胜五金厂对水、电等为实现其合同目的所必须的装修可不经金狮公司同意,金狮公司应对双胜五金厂为达合同目的所必须的装修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其他非双方约定用途的装修因未经金狮公司同意,双胜五金厂要求金狮公司赔偿,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双方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金狮公司赔偿双胜五金厂北厂房及中间厂房装修损失420,000元。对于双胜五金厂主张的南厂房外搭建的设施、地坪等装修,因在租赁范围外,且未经金狮公司同意,故双胜五金厂要求金狮公司赔偿该项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搬迁费,因双方并未就合同解除或合同无效后搬迁损失的承担进行约定,故双胜五金厂主张搬迁损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请求,因双方一致确认房屋交接时间为2017年12月24日,故在此之前的租金双胜五金厂仍应支付金狮公司,考虑到双方对房屋无法生产经营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双胜五金厂支付金狮公司租金100,000元。关于押金,金狮公司理应在扣除水电费12,152.38元后退还双胜五金厂。 一审法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金狮塑胶工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双胜五金弹簧厂装修损失480,000元;二、上海金狮塑胶工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上海双胜五金弹簧厂押金57,847.62元(已扣除水电费);三、上海双胜五金弹簧厂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金狮塑胶工业有限公司租金100,000元;四、驳回上海双胜五金弹簧厂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中,金狮公司提供银行付款通知若干,用以证明根据2017年8、9月份的电费情况,可说明当时的用电量与平时差不多,不存在长期停电的问题。双胜五金厂认为,金狮公司提供的付款通知不是新的证据,且只能证明按时付了多少电费,不能证明实际的电费支出,且即使金狮公司的观点成立,自2017年6月起至8月近两个月时间停电,不是短期,双胜五金厂无法正常生产经营。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就本案中双胜五金厂与金狮公司签订的三份合同的效力认定,双方当事人并无争议,本院认同一审法院的观点。就有效合同的解除以及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根据查明的事实,就有效合同而言,在政府断电之前,已就金狮公司厂区内存在大量其他违章建筑以及双胜五金厂违反环保法的相关行为作出通知,故双胜五金厂主张导致合同解除全部归责于金狮公司,理由不成立。金狮公司主张仅因双胜五金厂的原因导致断电,亦不符合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导致有效合同解除,双方当事人均有责任,且金狮公司应负主要责任,并无不当。就无效合同而言,本院亦认同一审法院的观点,不再赘述。双胜五金厂自2010年承租后,经过两次扩租,在租赁过程中,根据自己的经营所需,进行了部分的装修添置。现有效合同解除以及部分租赁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双胜五金厂的装修投入存在一定损失,金狮公司就部分合同解除以及部分合同无效亦存在一定的责任,故理应予以赔偿。至于赔偿的范围,一审法院根据委托的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结论以及双方履约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并无不妥。双胜五金厂仅认可第一次评估结论,要求按此评估结论予以赔偿,缺乏依据。金狮公司不同意对双胜五金厂的装修投入进行赔偿,亦缺乏相应的依据。至于双方争议的租金,双胜五金厂在审理中认可实际房屋交还日期为2017年12月24日,在其仍占有、使用房屋期间,应支付相应的对价。金狮公司主张租金应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应自系争厂区被断电后,客观上对双胜五金厂的生产经营造成一定影响。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期间的租金数额为10万元,合乎情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双胜五金厂、金狮公司的相关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25.12元,由上诉人上海双胜五金弹簧厂负担11,412.56元,由上诉人上海金狮塑胶工业有限公司负担11,412.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仇祉杰 审判长 卢薇薇 审判员 陈 俊 审判员 邬海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任思琦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