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尧进与江苏凤程纸业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9民终28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尧进,男,1975年9月28日生,居民,住建湖县。 委托代理人:王志军,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凤程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高作镇人民路东首999号。 法定代表人:季鹤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福华,江苏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尧进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凤程纸业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2015)都环民初字第00003号的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尧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军,被上诉人凤程纸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尧进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私设暗管排放污水污染环境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2.被上诉人非法排污,造成上诉人饲养的桂鱼2013年、2014年近乎绝产,环境损害事实客观存在。3.被上诉人的排污行为与上诉人饲养的桂鱼死亡及损害事实依法应认定为存在因果关系。综上,上诉人承包的鱼塘位于被上诉人的下游,被上诉人非法排污造成上诉人巨大经济损失。一审将桂鱼死亡原因及与污染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强加给上诉人,违反了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凤程纸业公司辩称:1.本案所谓的水污染与上诉人不存在任何关联。上诉人的鱼塘是封闭型的,且其邻近梁垛河,而被上诉人的厂区邻近西塘河,两河平行直线距离4.5公里。因此,本案所谓的水污染与上诉人无因果关系。2.上诉人称其所养桂鱼2013、2014年近乎绝产,但其并未举证桂鱼死亡是被上诉人造成的,也没有举证证明死鱼的数量、损失的证据。3.根据环境侵权责任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被侵权人应当首先承担因果关系具有可能性的初步证明,未证明具有存在因果关系可能性的,不得进行因果关系推定。上诉人并未首先举证因果关系具有可能性的初步证明,亦即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答辩人所谓的污水排放造成其所饲养的塘鱼的污染;也无证据证明其死鱼的原因及现场损失的数额。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郑尧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其非法排污造成的损失4299930元;2.被告立即停止非法排污的侵权行为;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9月30日,原告郑尧进与建湖县钟庄镇大王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水产养殖合同一份,承租大王村村民委员会的水旱面积83亩用于养殖鱼,承包期限为20年,即从2010年1月1日至2030年3月30日止。2010年4月16日,原告郑尧进与建湖县钟庄镇新联村民委员会签订一份承包养殖的合同书一份,新联村民委员会将本村一组的28亩鱼塘承包给原告郑尧进,承包期限19年。庭审中,原告确认在第一份合同中,原告实际饲养面积为50亩,第二份合同实际饲养面积为30亩。庭审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航测图及本院的现场勘验,证实原告郑尧进的鱼塘在被告北侧东北处,处于下游位置。 2014年9月26日,建湖县环境监测站作出(2014)环监(水)字第(062)号监测报告对原告郑尧进鱼塘东侧水质监测结果为:PH值7.59、化学需氧量26.2mg/L、氨氮0.69mg/L、高锰酸盐指数6.0mg/L、溶解氧5.45mg/L。原告郑尧进鱼塘西侧水质监测水质监测结果为:PH值7.54、化学需氧量24.7mg/L、氨氮0.67mg/、高锰酸盐指数6.1mg/L、溶解氧5.62mg/L,结论证明水质中PH值溶解氧符合GB11607-1989《渔业水质标准》标准,化学需氧量、氨氮、高锰酸盐标准中无具体明确规定。2015年5月8日,建湖县环境监测站作出(2015)环监(水)字第(010)号监测报告对西塘河、北塘河水质调查,经检测河水中PH值、高锰酸盐指数和挥发酚的浓度符合GB3838-2002《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水标准,河水中溶解氧均不符合该标准;射阳河、北塘河、西塘河断面氨氧符合该标准,其它三个断面氨氮不符合该标准。 原告郑尧进主张的损失,2013年度的损失为:16000尾×95%成活率×1.5斤/尾×45元/斤=1026000元,扣除当年卖桂鱼的收入为20万元,当年损失82.6万元。2014年度的损失为:43000尾×95%成活率×1.5斤/尾×45元/斤=27573758元,购半成品800条×45元/斤×1斤/条=36000元,螃蟹损失100只/斤×430斤×60%×0.25斤/只×35元/斤=225750元,扣除2014年销售部分鱼的价款为27.5万元,主张2014年损失为27560508元。间接损失,2013年银行贷款利息16万元,2014年银行贷款利息25万元,2014年至2015年至起诉时停工停产损失20万元,我的工资0.8万元,另交通费、住宿费等3.019万元,律师费为1万元,合计赔偿款项为418.469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凤程纸业公司是否存在环境污染的行为,原告郑尧进是否有因其受污染造成的财产损害的事实,污染行为与损害事实是否有因果关系,被告凤程纸业公司是否具有减轻责任的法定事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1.关于凤程纸业公司是否存在污染环境的行为问题,被告凤程纸业公司排放废水是否导致原告所饲养的鱼死亡。一审法院认为,建湖县环境保护局环境监察现场笔录、建湖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的会办纪要、建湖县环境保护委员会建环委[2014]9号关于要求江苏凤程纸业有限公司须严格执行停产整治的通知、建湖县环境保护局建环罚[2014]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原告提供的相关照片均能证实在2014年度被告盐城凤程纸业有限公司私设暗管或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因此,被告未依法经许可存在排放废水的行为是客观存在的,但排放的废水是否造成原告郑尧进所饲养鱼塘的污染,根据原告郑尧进提供的航拍图,原告郑尧进的鱼塘与被告排放的西塘河客观存在的一段距离,被告排放废水的成份经稀释后水份是否与原告郑尧进的鱼死亡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根据原告的提供的水质检验报告未能确实证实被告排放的废水影响原告所饲养的鱼塘造成其所养桂鱼的污染。 2.关于原告郑尧进是否存在财产损失的问题,对原告郑尧进承包养鱼塘的事实无争议,对原告郑尧进所饲养的桂鱼是否全部或部分死亡,尽管原告提供大量的复印件的证据证实其所购鱼苗及饵料的情况,至于原告郑尧进的桂鱼的死亡原因及的现场损失的数额,原告就其均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因此,对原告郑尧进养殖的桂鱼的财产损失事实无法确认,一审法院不予确认。 3.关于被告排放废水而污染环境的行为与原告桂鱼死亡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建湖县公安局、县环保局、县渔政大队的联合调查组报告,对河道水体作了取样监测,进行分析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1.农业面源污染导致水体溶解氧低,比如:农药、化肥的使用、秸秆浸泡等等;2.农村居民生活垃圾和废水等生活污染导致水体溶解氧低;3.枯水期水量少,加之气压不稳定导致水体溶解氧低;4.围网养殖密度过高导致水体溶解氧低;5.企业排放有机污染导致水体溶解氧低。经走访有关专家,专家认为,桂鱼是特殊鱼种,对水质桂鱼养殖要求水质较高,尤其是溶解氧及水的清晰度均有较高的要求,原告饲养的换水设施及增氧设施是否符合桂鱼的施养要求,庭审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另施养桂鱼需要具备较高的技术水平及较丰富的施养经验,庭审原告亦未能向法庭提供其饲养桂鱼有多少年及施养的经验情况。故原告郑尧进主张其鱼塘所养桂鱼的死亡与被告排放废水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理由不充分,且无相关的死鱼样本成份分析,无证据证明原告桂鱼死亡与被告的排放废水具有关联性。 综上,庭审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所饲养的桂鱼死亡是什么原因所致,且原告郑尧进的桂鱼死亡原因无法确认,与被告排放废水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无充分的证据证实,原告所养鱼塘的直接损失无法确认,故原告郑尧进主张的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郑尧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279元,由原告郑尧进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一审举证责任分配是否恰当;二、上诉人是否完成对污染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的举证责任。 一、关于本案一审举证责任分配是否恰当问题 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属于严格责任。在举证责任分配上,被侵权人应就损害事实及被告排污行为与其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初步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侵权人应当就存在法定免责、减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一)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二)被侵权人的损害;(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本案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一审要求首先由上诉人举证证明其养殖桂鱼死亡的真实原因,初步证明被上诉人的排污行为与其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再由被上诉人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免责事由)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认为一审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的意见不能成立。 二、关于上诉人是否完成对污染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的举证责任问题 本案系水污染责任纠纷,应依法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但是,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并不意味着被侵权人不承担任何举证责任。本案中,适用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的前提是鱼的死亡原因明确且与被上诉人的排污行为有关联。案涉损害发生时,上诉人对鱼的死因未进行鉴定,其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鱼的死亡是被上诉人排污行为所导致。故上诉人未能完成对污染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的举证责任。 综上所述,郑尧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279元,由上诉人郑尧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虞忠和 代理审判员 陈炳秀 代理审判员 张金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本浩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六十四条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十五条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五条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排污方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水污染损害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水污染损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水污染损害是受害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排污方的赔偿责任。 水污染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排污方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当事人追偿。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2号) 第六条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 (一)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 (二)被侵权人的损害; (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